疑罪从无之关键——疑罪判定
2013-11-06 14:46:5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金钟
  时下中国,言及因疑而生的冤错案件的成因,人们几乎众口一词地归于未能做到“疑罪从无”。毋庸置疑,这是完全合乎司法实际情况的。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不少法律同仁在力主“疑罪从无”的同时,却漠视对疑罪判定问题的实证研究,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疑罪从无问题探讨的空泛和疑罪具体处理的困惑。

  笔者认为,“疑罪从无”原则作为现代刑事法治的根基,对防范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法治建设已有相当进展的今天,“疑罪从无”并非新论且已成为共识。问题的关键并不纠结于是否“从无”,而是如何判定疑罪。一般而言,只要能够作出疑罪成立的判定,作出“从无”处理既无障碍,亦非难事。

  考察司法实际,不难发现,疑罪的判定应是在穷尽司法手段之后,以审理查明的情况为基础,对案件是否符合疑罪成立的条件进行分析,并最终形成疑罪成立的内心确信,作出疑罪成立的裁断。具体而言,判定疑罪是否成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疑罪”之疑是否确实客观存在。“疑罪”之疑必须客观存在,疑罪才能成立。可能的或者想象中的怀疑以及抽象的、纯理论的怀疑、无端猜测、主观臆断等,都不是疑罪之疑。实务中,对疑罪之疑是否确实客观存在的判定,需要着重审查以下事项:

  其一,疑罪之疑涉及的事项是否具体化、有根据。疑罪之疑涉及的事项若不具体、无根据,疑即会因缺乏理由、无法论证而难以成立,难以令人相信。实际上,正如诉讼“证明”是自己明白并让他人明白、公众明白一样,疑罪之疑的成立也应获得法庭、诉讼参与人和公众的认同。而获得认同的前提之一,当然是疑所涉事项是否具体有据。

  其二,疑罪之疑是否为一般判定者的共识。疑罪之疑,应当是具有法律共同体条件的一般判定者根据公众认同的判定标准对案件的“事疑”所持有的心理状态。判定者的个人之疑,若不符合公众认定的判定标准或不为具有法律共同体条件的一般判定者所认同,不应属于疑罪之疑。否则,案件是否存疑的判定即会因人而异。

  其三,疑罪之疑是否涉及罪的成立。实务中,不少案件都存在疑问。但是,并非所有疑问都必然地能够成为疑罪之疑。只有对定罪具有影响作用的疑问,才是疑罪之疑。而判定疑问所涉事项是否对定罪具有影响作用,除应从实体事实中寻求答案外,还应在程序上考量诉讼的运行是否可能引起定罪方面的变化。

  第二,“疑罪”之疑是否属于合理怀疑。疑罪之疑只有合理,才能具有实际意义。缺乏合理性的疑问,必然缺乏自身能够成立的合理性。实务中,对何谓合理怀疑的判定,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难题。借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中的“合理怀疑”的普遍共识和实际把握,可以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

  其一,合理怀疑的判定者是否具有进行判定所需的理性能力、道德修养和职业素质。判定者的理性能力要求,是指判定者应当具有社会一般正常人的常识、理性和智慧;判定者的道德修养要求,主要是指当代社会人们所普遍认同的良知和道义,包括不得持有偏见或恐惧、不得基于厌恶或同情等;判定者的职业素质,要求判定者独立、公正、冷静、理性地进行判定,不得妥协强权,不得偏袒一方,不得失之轻率,不得违背逻辑。不具有判定所需的理性能力、道德修养和职业素质的判定者所作出的判定,其正确性自然难免缺乏保证。

  其二,合理怀疑判定结论的作出是否基于常识、逻辑。对此,国内外法官、学者的如下精湛论述足以明理:“‘合理怀疑’是指‘基于原因和常识的怀疑——那种将使一个理智正常的人犹豫不决的怀疑……”。它既不是绝对确定的判定,也不能被单纯地描述为道德上的不确定性 。“所谓合理之怀疑,必非以下各种怀疑:非任意妄想的怀疑,非过于敏感机巧,非仅凭臆测的怀疑,非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非于证言无征的怀疑,非故为被告解脱以逃避刑责的怀疑。如果属于以上各种的怀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为合理的、公正诚实的怀疑”。易言之,合理怀疑判定结论的作出倘若不是基于常识、逻辑,即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缺乏成立的基础。

  其三,合理怀疑判定的心证过程是否合理。疑罪判定所涉的事实以及判断的标准虽然是客观的,但判定者的判定活动和判定者对客观判断标准的理解却是主观的。由于主观的内容深藏于内心而为外人所不察,判定结果的正确性和可验性即需借助判定心证过程的合理性予以体现。否则,疑罪的判定难免沦为自说自语、喜怒无常的境地。因此,判定疑罪之疑是否属于合理怀疑,当从判定的心证过程是否合理上着力。只有如是,判定活动才能避免纯主观性并做到主客观相结合,其过程才能置于必要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之下,其结果才具有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至于何谓判定的心证过程合理,确认的方式主要有三:一是思维的进行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二是推理的过程符合逻辑法则、经验法则要求;三是具有判定资质的其他判定者一般也这样考量。

  第三,“疑罪”之疑是否达到成立标准。疑罪之疑确实客观存在,且系合理怀疑,但判定者尚不能仅仅凭此即作出疑罪成立的判定。因为,疑罪之疑在主观上是判定者的一种不确定的心理状态。这种不确定的心理状态只有居于“有”与“无”、“是”与“非”、“此”与“彼”的确信临界点的中间状态,才足以对判定者作出判定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对疑罪之疑的判定,还涉及疑罪之疑的程度也即疑罪的成立标准问题。

  疑罪的成立标准与有罪的成立标准紧密相关,是一个问题的正反两个方面:有罪的成立标准尚未达到,则疑罪成立;反之,有罪的成立标准已经达到,则疑罪不成立。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我国确立的有罪成立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项标准要求达到客观上“事实清楚”、主观上“确信无疑”,重在强调主客观的统一。据此,可以将我国疑罪的成立标准确定为“确信无疑”。该项标准的具体适用应为:疑罪之疑成立,则对事实的认定在客观上未能做到“事实清楚”,主观上未能形成“内心确信”、未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四,“疑罪”之疑是否存在合理答案。疑罪之疑倘若存在合理答案,则疑对案件的认定、处理不会产生影响。因此,判定疑罪是否成立,还需对疑罪之疑是否存在合理答案进行分析。一般而言,对本该查清事实而因制度设计、办案失误等原因而存在的“事疑”,可以通过材料比较、事项咨询、调查取证等方式查清。 实务中,查找疑罪之疑是否存在合理答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适用程序是否依法、合理。案件事实是一种重构的事实,将其作为定罪依据的唯一合理性在于重构事实的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据此,案件事实重构的结果问题可以转化为程序问题,即以程序的合理性保证结果的合理性。如果认定事实的程序合法、合理,判定者的内心确信即可形成;反之,判定者的内心之疑未被排除,“罪疑”可能成立。

  二是办案制度是否完备、合理。“既然事实认定的程序决定结果,那么克服疑罪的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合理地设计犯罪事实的认定程序,在事实认定的程序中尽最大可能的排除不利于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的制度设计”。而一旦因制度设计不尽完备、合理而导致出现“事疑”时,判定者即应考量制度设计的不完备性和不合理性对“事疑”的影响。倘若事疑并非真疑,而是由制度设计的缺陷所致,则应重新审视、判定。

  三是有无其他“答疑”路径。这里所言“答疑”,并不是将“罪疑”解释成事实清楚,而是说对因制度设计的缺陷或司法人员的失误所导致的“罪疑”,通过材料比较、事项咨询、调查取证等方式予以弥补以排除疑点,帮助判定者形成内心确信。如果通过比较、咨询、调查等仍未排除疑点,则罪疑之疑成立;反之,罪疑之疑不成立。

  四是是否经过充分论证。疑罪的判定是判定者的一种认识活动,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为避免对“疑”的判定出现“因人而异”的情况,应当对疑是否成立进行充分论证。疑罪之疑的成立应当获得诉讼各方及判定共同体的认同,否则即系独疑。而达成共识的重要途径之一,即是对疑是否成立进行充分论证。若经充分论证,诉讼各方及判定共同体仍未达成共识,疑罪之疑即可能成立;反之,疑罪之疑不能成立。

  需要说明,本文所言疑罪判定之疑罪,特指“疑罪从无”原则所适用的对象“事疑”,亦即在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判定上存在疑问。至于对刑事案件中的“罪疑”,亦即罪名、罪数、罪形、罪状、罪行轻重以及量刑情节事实的判定上存在的疑问,则应适用“疑罪从轻”而非“疑罪从无”。个中事理,似当另论,且为通说,故无须在此赘述。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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