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级别管辖的管辖协议是否绝对无效
2013-11-06 14:26:3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薇
  【案情】

  2012年9月,某贸易公司与某机械设备厂签订了《农机产品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履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A市B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中,设备厂拖延供货,使得贸易公司无法向实际使用农机产品的第三方的多家公司按期供货,贸易公司先后赔偿其他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20万元。贸易公司认为上述损失都是由设备厂的行为所致,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A市辖区内的基层法院只能受理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贸易公司认为原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无效,便向设备厂住所地的A市C区的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在答辩期内,被告设备厂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对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能够达成共识,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的基层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也就是A市B区的中级法院管辖。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争议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A市B区、C区中级法院有权受理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420万元,应当由A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关于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被告住所地的A市C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协议管辖部分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性质和确定标准不同,决定了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的只能是不同地域范围内的法院。而对于级别管辖,当事人无权自主决定,原被告双方对级别管辖的合意,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按照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的管辖。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是综合当事人所在地、案件诉讼标的、以及争议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辖区之间的密切联系。如上述因素与受诉法院有密切联系,那么该法院就有管辖权。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选择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法院作为受诉法院。而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包括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案件的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但对于案件的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却是主观标准,如果由当事人来判断,不同当事人会有不同理解,不仅原被告之间会出现分歧,不同原告判断尺度也很难统一;如果交给法院来判断,不同受诉法院也有不同理解,则极易出现法院之间争夺管辖或互相推诿管辖的情形。因此级别管辖的适用,应由法院内部来统一协调处理,而不应由当事人来约定或由某个法院自行决定。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在实践中,各省市法院都是将诉讼标的额作为唯一或主要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当事人也是依据各省市确定的级别管辖标准来进行诉讼。当事人即便约定了级别管辖的法院,也应当受到上述标准的约束,否则,约定无效。

  第二,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各省市高院确定的级别管辖标准并不统一,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即熟知各地的级别管辖标准并不现实;且双方在订立协议管辖时对争议标的额的预测只能是凭空想象,受诉法院的确定很难准确。如果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准确预测将来争议的诉讼标额,以及符合哪一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是不可行的,如果因级别管辖的约定无效而全面否定明确的地域管辖约定,太过绝对。

  综上,笔者认为,若当事人在选择地域管辖的同时,又选择了案件的级别管辖,或者选择的级别管辖不符合各省市高院确定的级别管辖的标准时,如果地域管辖法院明确且唯一,应认定地域管辖有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A市B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该约定的理解原被告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不符合A市基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因此协议管辖无效。被告则认为,该约定的内容应分开理解,违反级别管辖的约定并不意味着协议管辖整体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签订地的A市B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应当分为两部分理解,一部分是约定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即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区域达成的合意,属于对地域管辖的约定;另一部分是约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当事人对本案应由基层法院审理的合意,属于对级别管辖的约定。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A市B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将管辖法院的范围明确限定在A市B区,属于对地域管辖约定明确的情形,对于地域管辖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经过最高法院备案的各省市自治区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收案标准的相关规定,由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了A市B区基层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因此双方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约定应为无效。

  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对日后发生争议的标的金额无法准确预测,从合同订立到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各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也可能随时产生变化,要求当事人在上述不确定因素的前提下就准确约定级别管辖法院并不现实。如果据此认定整个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否定当事人先前对地域管辖的约定,不合情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60号通知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级别管辖的,当事人在案件地域管辖上做出的明确选择应当有效。因此,本案中的管辖约定不宜认定为全部无效,由于地域管辖部分约定有效,因此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A市B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综上,被告设备厂对案件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A市C区的中级法院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A市B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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