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超出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时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2013-11-06 09:27: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宿迁宿城频道 | 作者:刘旭
【案情】
某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2011年3月9日,被保险车辆与郑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附载邓某)相撞,致邓某受伤。后邓某就其相关损失诉至法院,经法院处理,公交公司赔偿100692元,郑某赔偿11110元,公交公司与郑某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邓某申请执行,公交公司支付了111802元连带责任赔款。在公交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对公交公司应赔付给邓某的100692元予以理赔,但对于郑某应当赔偿的11110元保险公交拒绝赔付。公交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赔款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不成,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公交公司保险金111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公交公司对郑某应当赔付的部分负有连带责任,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公交公司承担的责任负有赔偿义务,而本次诉讼的数额实际上是郑某应当赔付给邓某的部分,而非被保险人公交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过错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对判决书中载明的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予以赔付,对于其主张的11110元可以向实际侵权人郑某主张,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公交公司对郑某应赔偿邓某的款项负有连带责任,而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也是赔偿责任的一种,应当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三责险条款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也是赔偿责任的一种,应当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且该保险合同中未对此种赔偿责任作除外规定;其次,从保险责任的标的而言,公交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应当支付的赔偿,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偿。公交公司与郑某之间具有连带关系,对外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公交公司向邓某支付11110元,系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标的范围,公交公司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没有除外规定的情形,公交公司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再者,保险公司就公交公司已经履行的连带责任进行赔偿,符合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公交公司向邓某赔付的金额,是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在没有超出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的情形下,其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符合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不得以其可以选择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为由,拒绝赔偿。最后,保险公司对公交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赔付符合公平原则和保险目的。如果由公交公司向连带责任人郑某追偿,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不符合保险及时分散社会风险功能,有违公平和保险目的。相反,保险公司可以在向公交公司承担这部分赔偿责任后,向连带责任人郑某追偿。
某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2011年3月9日,被保险车辆与郑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附载邓某)相撞,致邓某受伤。后邓某就其相关损失诉至法院,经法院处理,公交公司赔偿100692元,郑某赔偿11110元,公交公司与郑某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邓某申请执行,公交公司支付了111802元连带责任赔款。在公交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对公交公司应赔付给邓某的100692元予以理赔,但对于郑某应当赔偿的11110元保险公交拒绝赔付。公交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赔款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不成,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公交公司保险金111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公交公司对郑某应当赔付的部分负有连带责任,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公交公司承担的责任负有赔偿义务,而本次诉讼的数额实际上是郑某应当赔付给邓某的部分,而非被保险人公交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过错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对判决书中载明的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予以赔付,对于其主张的11110元可以向实际侵权人郑某主张,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公交公司对郑某应赔偿邓某的款项负有连带责任,而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也是赔偿责任的一种,应当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三责险条款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也是赔偿责任的一种,应当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且该保险合同中未对此种赔偿责任作除外规定;其次,从保险责任的标的而言,公交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应当支付的赔偿,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偿。公交公司与郑某之间具有连带关系,对外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公交公司向邓某支付11110元,系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标的范围,公交公司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没有除外规定的情形,公交公司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再者,保险公司就公交公司已经履行的连带责任进行赔偿,符合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公交公司向邓某赔付的金额,是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在没有超出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的情形下,其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符合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不得以其可以选择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为由,拒绝赔偿。最后,保险公司对公交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赔付符合公平原则和保险目的。如果由公交公司向连带责任人郑某追偿,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不符合保险及时分散社会风险功能,有违公平和保险目的。相反,保险公司可以在向公交公司承担这部分赔偿责任后,向连带责任人郑某追偿。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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