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车险中“按责赔偿、无责免赔”的条款效力
2014-01-17 10:01: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祥滨 陈祥竹
  要旨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简称商业车险)中“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实质是保险公司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而拒绝履行保险责任,该条款违反公平合理原则,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无效条款。

  案情

  2010年12月29日,王友芬为其所有的鲁L82638号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日照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保险范围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4.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1年4月29日20时15分,李树华雇佣刘存钱驾驶鲁Q827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36线109KM+200M处路段时,与对行在前正常行驶的沈二领驾驶的皖F15015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将对行在后正常行驶的马智华驾驶的王友芬所有的鲁L82638号小型轿车刮翻入路西沟内,半挂车上的货物压在轿车上面,造成轿车内乘员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交警支队沂水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刘存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智华不负责任。王友芬的鲁L82638车损经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45471元,其出评估费2000元。王友芬向财保日照公司提出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审理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友芬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友芬方不承担责任,财保日照公司依据“王友芬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损失应由扣除侵权人车辆交强险后由侵权人赔偿”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该项无责免赔条款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是以分散社会风险为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因此,财保日照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其设定的无责免赔条款在客观上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九条关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财保日照公司不能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免责。王友芬要求财保日照公司先予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45471元及鉴定费2000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但应在扣除李树华主、挂车的交强险4000元后,由财保日照公司予以赔付,在财保日照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其取得向李树华追偿的权利。法院判决:财保日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友芬保险赔偿金共计143471元。

  被告财保日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2年12月12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保险公司的商业车险中一般都有这样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该条款因系保险公司自我免责的霸王条款,在实践中广受质疑。

  首先,从社会价值引导角度讲,“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也不符合投保是以分散社会风险为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该条款意味着保险人违反交通法规越严重,在交通事故中责任越大,保险公司越多赔;被保险人遵纪守法,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反而少赔甚至不赔。显然,在实际生活中,“无责不赔”让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处于尴尬地位,明明无责却要努力“抢”责任,或与应负全部责任方串通,协商为同等责任、主次责任等,以便自己能够顺利获得理赔,严重背离了社会正面价值导向。

  其次,从保险的法理角度讲,“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实际上是混淆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两个概念,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依据被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来确定,而不应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来确定。车辆损失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责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在于转移损失,该损失是其在出了交通事故后对自己财产的损失以及其对第三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原则上只要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付,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大小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理赔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最后,从保险合同的理赔角度讲,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制度,又称“代位追偿权”,系指在财产保险的业务范围内,当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责任发生的保险事故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后,依法取得在赔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实际上就是保险公司事先放弃了代位求偿权,因而拒绝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如果认可保险公司放弃代位求偿权,承认““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的有效,实质上剥夺了被保险人选择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的权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中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综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车辆中“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