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司法认定
2013-11-05 16:14: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频道 | 作者:黄旭 黄灵攀
  【要旨】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形迹可疑”型自首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及认识上的偏差,导致认定时做法不一。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关键在于把握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对于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根据有关证据、线索能够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为某种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时,依法不能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

  【案情】

  2012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采用撬棍撬开房门的手段,盗走被害人余某某的价值461元的瀚视奇HW191A型液晶显示器一台。随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

  2012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黄桷堡,采用撬棍撬开房门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邱某某的价值200元的黑色仿诺基亚N8手机一部。随后采用相同手段,在该小区另一室,盗走被害人许某某的价值124元的清华紫光牌中文手写输入系统一套、价值207元的AEAPPLE AP-346型数码播放器一部及价值100元的PHILPS牌690型手机一部。

  2012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将石某某捉获归案。案发后追回所盗的黑色仿诺基亚N8手机一部、AEAPPLE AP-346型数码播放器一部及PHILPS牌690型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审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钱财价值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所盗物品,审理中被告人石某某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追回的黑色仿诺基亚N8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邱某某、AEAPPLE AP-346型数码播放器一部和PHILPS牌690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许某某;三、责令被告人石某某退赔被害人余某某、许某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分别为461元、124元。

  被告人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所犯盗窃犯罪在受害人没有报案的情况下,主动供述,有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该情形也被称之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形迹可疑”型自首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及认识上的偏差,导致标准不一,存在认定过滥或过严。本文拟从“形迹可疑”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形迹可疑”的界定

  正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前提,是理解“形迹可疑”的含义及表现。“形迹”,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举动和神色。具体包括了举止、动作、神态、表情、衣着等。形迹可疑是指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基于某人的举动和神色异乎寻常,在未掌握足以证实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线索时,仅凭工作经验、直觉认为可疑。

  “形迹可疑”通常包括以下两种表现:一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没有掌握任何犯罪证据或犯罪线索,仅凭工作经验、直觉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一般怀疑;二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虽已掌握一定的犯罪线索或证据,但据此并不能合理确定犯罪嫌疑人。

  (二)“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

  自首制度设立的价值,一方面,节约了司法资源,实现司法的经济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可以防止其留在社会上继续犯罪。对于“形迹可疑自首”的认定,也必须体现该价值取向,表现为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对于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对于确定犯罪嫌疑人有实质意义,则应认定为自首;反之,则不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一般性排查询问,是建立在并未掌握足以合理确定行为人为犯罪嫌疑人证据、线索的基础上;在此情形下的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对于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实质意义,应认定为自首。但在某些场合中,尽管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对行为人的盘问只属于例行盘问,但若凭借某些证据、线索已足可合理怀疑行为人犯有某种罪行时,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对于确定犯罪嫌疑人便不再具有实质意义。比如,某人深夜拖着一个设有密码的拉杆箱行走,治安巡逻人员发现后让该人打开箱子接受检查,该人推说忘记密码,后巡逻队员用技术手段打开箱子后发现箱子内的物品与该人所说不一致。即便此时尚不能了解行为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抢劫、诈骗、盗窃等)及具体情况,也应该认定司法机关已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其有赃物相关罪行的证据,依法不能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比如,某人深夜盗窃电缆线后用摩托车转移,路遇公安巡逻人员即掉头逃跑。民警觉得其举动异于寻常追上盘问,当即发现赃物电缆线、手电筒、钳子。此时,司法机关已在其驾乘的摩托车上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电缆线、手电筒、钳子,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其犯有某种罪行的证据,实施了与该赃物有关的犯罪,即便他在司法机关的讯问下交代有关犯罪事实,也不能够认定自首。

  本案中,首先,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上诉人石某某犯有盗窃罪的证据和线索。2012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已接到受害人余某某的报案,掌握了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犯罪嫌疑人的外貌特征。同时,公安机关根据受害人提供的犯罪嫌疑人外貌特征进行了走访,结合群众举报提供的线索,锁定了犯罪嫌疑人活动的大致范围。在针对性的排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石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的外貌特征明显相符。此时,公安机关凭借现有的证据已足以合理怀疑石某某犯有盗窃罪行,其后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对于确定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已无实质意义,只能认定为坦白。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公安机关在石某某的暂住地发现了与盗窃犯罪相关的物品,能够将石某某与盗窃犯罪事实相联系,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因此,在此情形下的交代属被动交代,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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