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分期付款协议是否属于附条件的协议
2013-11-05 08:56:56 | 来源:中国法院网大同市城区法院
【案情】
2007年5月,原告孙某某得知被告潘某某的儿媳妇张某某能买其父亲张某单位集资房,于是经潘某某介绍,将13万元的购房款交给张某某为其买房,并由张某某打了收条。而事实上购买集资房一事并不存在,孙某某得知后多次向张某某索要购房款,但张某某与丈夫罗某已将购房款大部分挥霍。孙某某追款无望,准备报案。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罗某的父亲罗某某、母亲潘某某为使张某某、罗某免受刑事处罚,明确表示愿意替二人还款,并与孙某某达成“偿还购房款责任分担协议”并书写了“事情经过”。约定张某某、罗某骗走孙某某的13万元由罗某某、张某两人负责分期偿付,潘某某提供担保。但未等二人还款,孙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犯诈骗罪将张某某抓捕。2008年7月7日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在此期间,张某某退还赃款47600元。2008年9月8日,孙某某向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某、罗某某、潘某某履行协议,偿还所欠款82400元,并给付利息5000元。
【审判】
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欲以分期偿付的方式掩盖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其免受刑事处罚,该协议应属无效,原告以此协议追索欠款,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原告孙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同检民抗(2010)1号民事抗诉书,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罗某某、潘某某在协议中承诺还款,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虽然张某、罗某某、潘某某辩称该协议背后存在某种附加条件,但实际上,该协议中没有明确应当附加条件,只是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个人陈述而已,无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书写的事情经过,也只是希望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不能否定还款协议的效力,更不是民事行为的附加条件。因诈骗犯罪属于公诉案件,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决定,不能当事人协商确定,归还诈骗所得的行为,既不能掩盖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的存在,更不是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附加条件,其只是量刑的酌定情节。退一步讲,即使所附条件存在,因所附条件具有违法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将其作为民事行为的附加条件。该协议所附条件并不成立。是否追究罗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该协议对民事行为的约定和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而原审法院仅以对方当事人的个人陈述和双方当事人书写的事情经过为依据,将对方当事人为掩盖张某某犯罪事实和免予刑事追究的愿望,认定为该协议的附加条件,并以张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将本案中的协议认定为无效协议,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抗诉。
2010年9月7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同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城区法院再审本案。
城区法院再审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孙某某与罗某某、潘某某、张某所达成的还款协议是为了使张某某免受刑事处罚,该协议应属无效,故对孙某某以此协议追索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分歧】
本案事实简单清楚,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为了使自己的儿女免受刑事处罚,自愿和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属于附条件的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
【评析】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是否属于附条件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这一规定,是为方便人们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能够灵活地控制行为效力暂不发生,或使已经发生的效力及时终止的制度,因而具有重要意义。所谓的条件是指将来发生的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的事实。附有条件的行为称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是意思表示的一个部分,它有如下特征:
1.条件是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一个组成部分。条件存在于所附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之中,并且构成该意思表示的一部分。而不是说先有一个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然后再给它加上一个什么条件。另外,条件是表意人自己附加到意思表示之中去的,而不是他人违背表意人的意愿硬塞进去的,也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
2.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固有效力的发生、存续或者消灭。条件的功能在于,决定其所附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固有效力发生或消灭。
3.条件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条件就是在意思表示中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被确定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满足下列条件:必须是作出意思表示时尚未发生的将来事实;必须是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
本案中,被告为了张某某免受刑事追究而自愿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属不属于附条件的协议? 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虽然分期还款协议里只有如何还款的内容,但双方同时书写了一份事情经过,写明了签订协议的来龙去脉,以及被告愿意还款的前提基础,因此,事情经过是分期还款协议的一部分内容,不能与分期还款协议割裂开来,它表明了签订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在原告不报案,张某某、罗某夫妇不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张某某、罗某的父母愿意承担替张某某、罗某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不报案,张某某、罗某夫妇不被追究法律责任就是被告还款的附加条件。它是被告还款意思表示的一部分,决定着还款协议效力的发生。
(二)附条件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根据该条规定,我们来看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所附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附加条件,是否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首先该附加条件是不允许原告报案,从该条件来看,法律上并未规定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必须向公安机关举报犯罪行为,我们不能要求普通公民履行国家公职人员的职责,也不能要求普通公民具有社会先进分子那样的思想和觉悟,因此,双方约定原告不报案的意思表示并不违法。从不追究张某某和罗某的刑事责任来看,张某某骗取原告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诈骗罪属于公诉案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决定,不以是否有受害人报案为标准,也不能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因此,约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法实现的,因此还款协议无效。退一步讲,即使该条件合法,因为原告的报案,使该条件不成就,该民事法律行为也不能生效。
综上,城区法院在原审和再审中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法院原审判决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原、被告欲以分期偿付的方式掩盖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其免受刑事处罚,该表述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原被告在事情经过中并没有掩盖张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双方订立协议只是希望张某某不受刑事处罚,这是由于双方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并不是双方故意去违反法律。再审删去了掩盖犯罪行为的语句是比较妥当的。
2007年5月,原告孙某某得知被告潘某某的儿媳妇张某某能买其父亲张某单位集资房,于是经潘某某介绍,将13万元的购房款交给张某某为其买房,并由张某某打了收条。而事实上购买集资房一事并不存在,孙某某得知后多次向张某某索要购房款,但张某某与丈夫罗某已将购房款大部分挥霍。孙某某追款无望,准备报案。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罗某的父亲罗某某、母亲潘某某为使张某某、罗某免受刑事处罚,明确表示愿意替二人还款,并与孙某某达成“偿还购房款责任分担协议”并书写了“事情经过”。约定张某某、罗某骗走孙某某的13万元由罗某某、张某两人负责分期偿付,潘某某提供担保。但未等二人还款,孙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犯诈骗罪将张某某抓捕。2008年7月7日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在此期间,张某某退还赃款47600元。2008年9月8日,孙某某向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某、罗某某、潘某某履行协议,偿还所欠款82400元,并给付利息5000元。
【审判】
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欲以分期偿付的方式掩盖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其免受刑事处罚,该协议应属无效,原告以此协议追索欠款,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原告孙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同检民抗(2010)1号民事抗诉书,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罗某某、潘某某在协议中承诺还款,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虽然张某、罗某某、潘某某辩称该协议背后存在某种附加条件,但实际上,该协议中没有明确应当附加条件,只是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个人陈述而已,无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书写的事情经过,也只是希望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不能否定还款协议的效力,更不是民事行为的附加条件。因诈骗犯罪属于公诉案件,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决定,不能当事人协商确定,归还诈骗所得的行为,既不能掩盖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的存在,更不是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附加条件,其只是量刑的酌定情节。退一步讲,即使所附条件存在,因所附条件具有违法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将其作为民事行为的附加条件。该协议所附条件并不成立。是否追究罗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该协议对民事行为的约定和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而原审法院仅以对方当事人的个人陈述和双方当事人书写的事情经过为依据,将对方当事人为掩盖张某某犯罪事实和免予刑事追究的愿望,认定为该协议的附加条件,并以张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将本案中的协议认定为无效协议,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抗诉。
2010年9月7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同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城区法院再审本案。
城区法院再审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孙某某与罗某某、潘某某、张某所达成的还款协议是为了使张某某免受刑事处罚,该协议应属无效,故对孙某某以此协议追索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分歧】
本案事实简单清楚,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为了使自己的儿女免受刑事处罚,自愿和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属于附条件的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
【评析】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是否属于附条件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这一规定,是为方便人们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能够灵活地控制行为效力暂不发生,或使已经发生的效力及时终止的制度,因而具有重要意义。所谓的条件是指将来发生的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的事实。附有条件的行为称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是意思表示的一个部分,它有如下特征:
1.条件是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一个组成部分。条件存在于所附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之中,并且构成该意思表示的一部分。而不是说先有一个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然后再给它加上一个什么条件。另外,条件是表意人自己附加到意思表示之中去的,而不是他人违背表意人的意愿硬塞进去的,也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
2.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固有效力的发生、存续或者消灭。条件的功能在于,决定其所附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固有效力发生或消灭。
3.条件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条件就是在意思表示中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被确定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满足下列条件:必须是作出意思表示时尚未发生的将来事实;必须是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
本案中,被告为了张某某免受刑事追究而自愿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属不属于附条件的协议? 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虽然分期还款协议里只有如何还款的内容,但双方同时书写了一份事情经过,写明了签订协议的来龙去脉,以及被告愿意还款的前提基础,因此,事情经过是分期还款协议的一部分内容,不能与分期还款协议割裂开来,它表明了签订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在原告不报案,张某某、罗某夫妇不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张某某、罗某的父母愿意承担替张某某、罗某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不报案,张某某、罗某夫妇不被追究法律责任就是被告还款的附加条件。它是被告还款意思表示的一部分,决定着还款协议效力的发生。
(二)附条件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根据该条规定,我们来看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所附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附加条件,是否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首先该附加条件是不允许原告报案,从该条件来看,法律上并未规定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必须向公安机关举报犯罪行为,我们不能要求普通公民履行国家公职人员的职责,也不能要求普通公民具有社会先进分子那样的思想和觉悟,因此,双方约定原告不报案的意思表示并不违法。从不追究张某某和罗某的刑事责任来看,张某某骗取原告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诈骗罪属于公诉案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决定,不以是否有受害人报案为标准,也不能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因此,约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法实现的,因此还款协议无效。退一步讲,即使该条件合法,因为原告的报案,使该条件不成就,该民事法律行为也不能生效。
综上,城区法院在原审和再审中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法院原审判决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原、被告欲以分期偿付的方式掩盖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其免受刑事处罚,该表述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原被告在事情经过中并没有掩盖张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双方订立协议只是希望张某某不受刑事处罚,这是由于双方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并不是双方故意去违反法律。再审删去了掩盖犯罪行为的语句是比较妥当的。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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