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赌场领工资的“雇员”如何认定
2013-11-01 09:12: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海
【案情】
2012年11月初,被告人黄海岁决定开设赌场,并先后租用田州镇港口路12号、14号房房作为开设赌场的场地,并购买扑克牌、桌凳等赌博用具,后纠集多人利用扑克牌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黄海岁负责场内的作数抽利,并雇请赵志波和李涛帮其打理赌场场地,每月给每人工资 2000 元。从2012年11月初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海岁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共约18万元。同年10月13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14号房场地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海岁以及参赌人员38人,缴获赌资、赌具一批。案发后,被告人黄海岁各退出赃款50000元。
【分歧】
本案对黄海岁构成开设赌博罪无异议,但对其雇佣的并以“工资”方式支付酬金的赵志波和李涛是否构成开设赌博罪存在不同的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对雇佣的并以“工资”方式支付酬金的赵志波和李涛不构成开设赌博罪,其原因在于开设赌场指开设以行为人为中心、在其支配下使他人参与赌博的行为,可知本罪的主体是聚众赌博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对受雇佣人员不应以犯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赵志波和李涛构成开设赌博罪,根据我国共犯理论,其两人在犯罪中对黄海岁开设赌场有帮助作用,并且主观上也知道两人对开设赌场有认识,因此其符合共犯理论,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赵志波和李涛在犯罪中对黄海岁开设赌场有帮助作用,并且主观上也知道两人对开设赌场,符合共犯的理论,应当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其次根据《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结合本案,主观上赵志波和李涛明知被告人黄海岁以营利为目的,聚集多人进行赌博也明知自己在帮助被告人黄海岁实施聚众赌博;客观上赵志波和李涛按被告人黄海岁的要求打理赌博场地,其是聚众赌博的组成部分,有共同的实行行为。因此赵志波和李涛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博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2012年11月初,被告人黄海岁决定开设赌场,并先后租用田州镇港口路12号、14号房房作为开设赌场的场地,并购买扑克牌、桌凳等赌博用具,后纠集多人利用扑克牌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黄海岁负责场内的作数抽利,并雇请赵志波和李涛帮其打理赌场场地,每月给每人工资 2000 元。从2012年11月初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海岁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共约18万元。同年10月13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14号房场地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海岁以及参赌人员38人,缴获赌资、赌具一批。案发后,被告人黄海岁各退出赃款50000元。
【分歧】
本案对黄海岁构成开设赌博罪无异议,但对其雇佣的并以“工资”方式支付酬金的赵志波和李涛是否构成开设赌博罪存在不同的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对雇佣的并以“工资”方式支付酬金的赵志波和李涛不构成开设赌博罪,其原因在于开设赌场指开设以行为人为中心、在其支配下使他人参与赌博的行为,可知本罪的主体是聚众赌博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对受雇佣人员不应以犯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赵志波和李涛构成开设赌博罪,根据我国共犯理论,其两人在犯罪中对黄海岁开设赌场有帮助作用,并且主观上也知道两人对开设赌场有认识,因此其符合共犯理论,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赵志波和李涛在犯罪中对黄海岁开设赌场有帮助作用,并且主观上也知道两人对开设赌场,符合共犯的理论,应当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其次根据《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结合本案,主观上赵志波和李涛明知被告人黄海岁以营利为目的,聚集多人进行赌博也明知自己在帮助被告人黄海岁实施聚众赌博;客观上赵志波和李涛按被告人黄海岁的要求打理赌博场地,其是聚众赌博的组成部分,有共同的实行行为。因此赵志波和李涛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博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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