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诉讼中民族语言翻译制度的构建
2013-10-30 14:26: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温从勤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实现公正司法的基本条件之一。近年来,我国少数民族人员和聋哑人员犯罪案件逐年增多,在刑事诉讼中需要配备翻译人员的案件也大量增加。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少数民族被追诉人不懂汉语时,从程序开始到判决宣布的整个过程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宪法》第134 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是就对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要构建刑事诉讼中民族语言翻译制度,从程序上保障少数民族诉讼权利,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却任重而道远,因而有必要进行探讨。构建民族语言翻译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问题:哪些案件必须聘请翻译人员, 哪些人可以担任刑事案件的翻译人员, 聘请翻译人员要办理哪些法律手续, 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是否受监督以及有哪些权利和义务等。

  一、聘请翻译人员的案件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对民族语言翻译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案件应当聘请翻译人员。笔者认为,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及当前的司法实践,聘请翻译人员的案件应该包括以下几类:

  (一)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案件。如果司法人员用当地通用语言进行诉讼时,而诉讼参与人并不通晓该通用语言的就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其情形包括(1)少数民族当事人在汉语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2)非少数民族当事人在少数民族语言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3)某一少数民族当事人在另一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

  (二)司法人员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跨区域犯罪的案件,需要各地域的司法人员互相协助。在协助办案过程中,主要犯罪地的司法人员前往其他区域办理案件时,难免对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不能通晓。如果当地司法人员涉及回避的问题的话,那么就只能求助于聘请翻译人员进行协助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调查取证。

  (三)诉讼参与人能听懂普通话,但是只能用方言进行交流的案件。我国不仅是个多民族国家,而且也是多语系国家,各地的方言差异很大,即便是同一汉民族,但是口头语言也相差万里。虽然我国刑诉法没有就方言的翻译问题进行规定,但是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来看,对诉讼参与人只能听懂普通话,而不能用普通话交流的情况,仍然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二、聘请翻译人员的程序

  司法人员发现有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案件时,应当依照如下几步聘请程序:审查翻译人员资质—签订委托翻译合同—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

  1、审查翻译人员资质。翻译人员应当统一从民族语言翻译人才库中随机选取。建立翻译人才库旨在规范翻译人员的聘请工作,整合翻译人才资源,保障刑事诉讼效率。翻译人才库中随机选取的翻译人员都应当是取得相应翻译资格证明,且有一定法律素质的人员。司法人员在审查翻译人员翻译资质的同时,还应当审查翻译人员是否存在《刑事诉讼法》第28条、29条、30条及31条规定的回避事由,即(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除了司法人员审查之外,翻译人员遇到上述情形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在司法机关告知翻译人员情况后,如果存在回避情形的,有权要求翻译人员回避。

  2、签订委托翻译合同。委托翻译合同的内容主要涉及翻译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权利方面主要包括:(1)获得报酬权;(2)阅卷、了解案件情况的权利;(3)自己和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司法机关保护的权利;(4)对司法工作人员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手段询问或者讯问案件当事人的, 有拒绝翻译的权利, 并有权对司法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控告;(4)对委托人严重违反合同的, 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义务方面主要包括:(1)如实为当事人和司法人员翻译;(2)遵守法律法规,保守案件秘密;(3)翻译活动接受委托人监督。

  3、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及庭审等各个阶段都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由于不同的诉讼阶段的诉讼任务以及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不同,况且三机关还有互相制约的关系,因此,如果有必要聘请翻译人员,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各自聘请不同的翻译人员,从而有利于司法公正。翻译人员应当遵循翻译规则,严格依照法律事实进行翻译,保持中立,不能将自己看做是“法官的助手”,应强调自身的独立性、公正性。不对任何一方有偏见或喜好,不做有某种倾向性的翻译。一旦翻译人员作出“虚假翻译”或者与翻译事实存在较大出入,通过翻译而得出的讯(询)问笔录即应被作为非法证据得以排除。

  三、司法机关对翻译活动的监督

  翻译人员应统一由独立于司法机关的中立机构管理,该机构主要负责对翻译人员进行资格认证、资历备案及支付翻译酬金等管理工作。翻译人员管理机构应定时对翻译人才库中的翻译人员进行品行、业务能力进行考核、评价,并作为司法机关选择翻译人员的参考。司法机关对翻译人员的翻译活动也有义务进行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构建司法人员对翻译活动的参与机制。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虽然听不懂翻译人员与诉讼参与人的对话,但是在翻译活动中要注意察言观色,要借鉴“五听”的方式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和目听等方式观察翻译活动。司法人员应当在讯(询)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对在翻译过程中存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翻译人员进行解释。

  (二)利用同步录音录像对翻译活动进行监督。在对犯罪嫌疑人讯问需要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中,应当充分利用同步录音录像的监督功能。特别是对刑诉法规定的“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情形,不仅要求对讯问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话同步录音录像,也应当要求对翻译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话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的内容应当妥善保存,以便事后检查翻译的正确性。

  (三)建立翻译人员责任追究制度。对司法实践中,翻译人员作虚假翻译的,应当根据情况追究翻译人员的责任。如果翻译人员是为了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而虚假翻译的,应当根据《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翻译人员是由于没有翻译资质而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参与到翻译活动中来,并虚假翻译的,则因根据《合同法》追究其违约责任。此外,翻译人员管理机构应在建立翻译人员资格认证、备案制度的基础上,完善翻译人员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不同情况对翻译人员实行警告、取消资格认证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不同的责任追究方式,以确保翻译人员切实履行职责和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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