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当前法官职业保障问题
2013-10-23 14:52: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金玲
建设一个法治国家不但需要有健全的法律规范,更需要有高素质的司法主体才能赋予其真实的生命力。法官作为司法活动的主体,对司法公正的发挥起着决定性作用。法官处于矛盾的风口浪尖上,会有较大的职业风险,且这种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中国司法领域的各项改革举措正方兴未艾,但建立有效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似乎并未给与应有的关注,而法官职业风险对法官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影响是极其不利的,因此,建立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就有其必要性。
近几年,我国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加强法官职业保障的重要措施,司法领域也一直在改革,但我国法官职业保障仍面临着诸多问题,比如,法官待遇低;“案多人少”;对于扰乱司法秩序行为惩罚力度不足;媒体舆情对法官造成不当压力;缺乏终结机制的申诉上访问题等等。可以说这些问题在客观上影响了人民法院司法职能的发挥,影响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司法公信,我们的法官虽然还在坚守司法公正的信念,但加强法官职业保障的紧迫性已经亟不可待。为了保证法官能够排除各种不正当、非法的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必须建立起完善的法官职业保障体系。
一、法官职业保障的特殊性
在现代社会,作为决定当事人诉讼命运的审判权力的执掌者,法官享有崇高的社会威望和地位,被视为公平与正义的化身,被称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堡垒"。由此可见,法官作为司法职业的主体,担负着实施法律、确保司法公正的重大使命,这种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相对于一般公务员而言,需要更完善的职业保障。
首先,司法职能的实现需要完善的法官职业保障。司法的基本职能是通过审判来解决纠纷。在司法过程中,巨大利益博弈往往导致法官成为当事人竞相施加影响的对象,法官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必须保持公正中立。有时诉讼当事人在地位、财富上存在不平衡,有强弱之分,这更需要法官维护司法公正,不惧强势,不惧压力。法官既要敢于坚持公正、还要善于坚持公正,更要让当事人及民众相信法官的公正性、中立性;要拒绝各种诱惑;要顶住个别当事人的威胁、恐吓;有时还会遭遇暴力抗法,面临人身安全上的威胁,这些仅靠法官个人的力量是无法实现的,提高法官职业保障不是为了给法官群体谋利益,而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定纷止争职能。
其次,法官的职业保障是一般公务员职业保障所无法代替的。从根本来说,一种职业的保障水平应当与其专业性成正比。与一般公务员相比,法官更需要个人的专业性。因为,一种社会关系,在纠纷发生前和纠纷发生后,其复杂程度是不一样的,法官处理的是纠纷发生后的社会关系,案件涉及的领域往往是变化的。而且独任审判是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方式,案件裁判结果是由承办案件的法官做出的,审判质量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个人素质,法官对案件的判断无法依赖领导决策。尽管存在合议庭、审判长联席会、审判委员会等制度,但是这些制度适用范围非常有限,没有向法官提供一套集体决策的工作方式。司法的特殊性,决定了一般公务员职业保障无法代替法官职业保障。
再者,法官承担的申诉上访和媒体舆论批评的压力逐年增大。近年来,申诉上访案件大量增加,不少案件引起民意和媒体舆论的不当批评,这种压力往往由承办案件的法官个人来承担,而不是由相应的制度来回应和化解。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过程中,司法公正不仅要依靠法官个人的坚守,更需要一种完善的制度安排,制度化的职业保障显然比个人意志更有力量维护司法权的运行。
二、我国法官职业保障的现状
《法官法》颁布以后,法官的任职、待遇、身份、惩戒保障等方面的问题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从全国来看,虽然法官的职业保障有了明显的进步,但在各地区的发展并不平衡。在经济发达地区,《法官法》的各项法官职业保障制度贯彻得比较好,在经济贫困地区,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善,在生计都无法保障的情况下,何谈司法公正、独立审判。
(一)法院内部管理的行政化。我国法院体制具有浓厚的行政化特点。所谓法院体制的行政化,是指法院是按照行政机关的体制结构、管理模式和运作方式建构和运行的。①在人事管理上,审判人员的资格、职级、待遇、晋升、奖惩则一直按国家行政干部管理。在内部管理模式上,法院内部完全实行官僚式行政管理,普通法官要接受庭长、副庭长的领导,庭长、副庭长要接受院长、副院长的领导。在工作方式和作风上,法院像行政机关一样积极主动地行使职权,承担很多非诉讼地行政职能。②
(二)法官职业承担的职责过重。“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的经典论述说明了法官只对法律负责。然而,现实要求法官行使职权必须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否则,即使适用法律正确,也难逃其咎。由于社会效果的内容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往往成为外界干扰法官办案的正当理由,甚至成为某些人实现私利的合理根据。在此情形下,法官面对案件,除了考虑法律的规定外,还必须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接受程度乃至一些案件之外的背景因素。甚至在某些案件中,法律是否得到准确运用倒在其次,法官不得不违反自己的意愿作出裁判结果,这一点,一方面限制了优秀法律人才的个性发挥,使之难以脱颖而出;另一方面也在整体上降低了法官职业在专业知识上的挑战性,法律人才在现实的磨砺中逐渐平庸化。一位在职法官指出:目前的司法环境状况,无形中给法官增大了工作压力,而这种压力是无法通过自身努力去化解的。
(三)法官职业身份保障缺乏。我国《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非因法官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尽管有关规定十分明确,但地方党政部门并不认同,不尊重司法职业的规律和司法行为的特点,违反法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法官免职、降职处分的情形时有发生。像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法官莫兆军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案,这种违反法官法的现象,说明了法官法在执行中未得到应有的尊重,也印证了法院在现实政治框架中的较低地位,更表明了法官身份缺乏应有的保障。
(四)法官职业工资待遇低。汉密尔顿曾对酬金条款与司法独立间的关系有段精彩论述,他指出:“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因为“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我国《法官法》对法官工资保险福利作了专门规定,但由于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实际上往往无法兑现。法官也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并非“不食人间烟火”的神仙,他们有着与常人相同的生活需要,当一个法官为下一顿饭发愁时,面对物质利诱,即便坚忍抵抗亦大耗精力,亦难能专于审判,更何况为物欲驱使之下的贪赃枉法?
三、提高我国法官职业保障存在的问题
完善司法职业保障的各项制度,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实施宪法法律、确保公正司法具有重要作用,但提高法官职业保障不可能一蹴而就,其过程必须与我国司法发展的实际水平相协调,整体来看,提高我国的法官职业保障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职业素质与职业待遇的协调性问题。近几年,尤其是实行统一司法考试之后,我国的法官素质在不断提高,但是相对于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当前的法官素质还不够理想,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凭当前法官职业素质,何以获得更高的待遇?但是较低的职业待遇又如何吸引高素质的人才?只有实现职业素质与职业待遇的良性互动,才能解决这个互为条件的问题。一方面,要不断提高法官职业素质,从知识、能力、道德等方面提高法官执业水平;另一方面,应当逐步提高法官职业待遇,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只有给予更高的待遇,才有可能将更高素质的法律人士吸引过来从事法官职业,才能避免人才流失。当然,提高法官职业待遇也是一个逐步的过程,在提高待遇的同时也应当改革相应的法官管理制度。
(二)司法领域中屡屡出现的“腐败”,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司法领域中腐败现象频发,比如“上海法官集体招妓”事件等,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但是将腐败现象与职业保障对立起来又并非明智之举。因为腐败的原因非常复杂,从一定程度而言,职业保障不足也可能是司法腐败的诱因之一。当然,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少数“高薪仍然腐败”的人,提高待遇也未必能完全解决司法腐败问题,但从立法角度而言,提高职业待遇对于减少腐败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各国实践证实:在司法领域内高薪养廉具有可行性。因此,加强法官职业保障与防止司法腐败并不矛盾, 只是如何协调进行,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个问题。
(三) 如何处理法官的公务员身份。根据我国公务员法,法官显然属于公务员的范畴,但公务员法还规定,法律对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法官法虽对法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做了规定,但内容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当前对法官的管理还借助于公务员法,尤其是完全套用了公务员的行政级别和工资制度。因此,如何处理法官的公务员身份,也是完善法官职业保障的难点之一。③
四、完善法官职业保障的制度性构想
联系我国具体国情,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首先要加强法官的法官队伍的自身建设,同时改革我国法官职业保障体系的外部管理体制和内部运行机制,并建立和完善法官职业保障的具体措施,从而落实《法官法》赋予法官的职业权利。
(一)严格法官任职条件
完善法官制度必须要建立起一支精英型、专家型的法官队伍,改变当前法官学历低、素质差、人数多、待遇薄、地位低的现状,关键是把好法官准入的门槛。
1、严格控制法官编制。先行的法治国家的经验表明,高素质、有威望的法官只能是“精英型”、“专家型”的,而不会是大众化的。所以,应下大力气改变我国现行法院工作人员构成状况,努力创建法官少、辅助人员多的新型法院 。要把在法院中不从事审判工作但享有法官职称的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按照单独序列进行管理,不同地区、不同审级、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应根据其发展特点确定法官员额,减少法官职数,增加司法辅助人员的比例。在当前暂时不能一步到位的条件下,可首先引入法官二次遴选机制,不取消法官身份而只转让审判权力,同时促进法官总体职位不变的情况下的人员合理流动。
2、细化选任资格的具体要求。根据《法官法》确立的公平竞争原则,敞开法院的大门,重视司法对法律社会实践的高度要求,在提高法官待遇的基础上,从执业律师、检察官中选任,促进法律职业者之间的良性流动,同时从各学科的法学者中精选出一定数量的法官的,来充实我国的法官队伍。上级法院的法官主要应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进行选拔。同时对于法院在编的人员,在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以后,应在法官助理或有限司法权的辅助人员等岗位进行锻炼和培养若干年限,积累相当的程序性和简单实体性审理经验后,再从中遴选法官。
(二)提高法官待遇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院长戴维?李伯朗教授讲:“防止司法腐败,首要问题是要给法官足够的高薪,这既是满足法官物质生活的需要,也是建立法官这一职业荣誉的需要” 。所以,从法官的职业特征和职业需要来讲,必须实现适度充裕的薪金保障。
1、建立法官职业收入保障制度
汉密尔顿说“对于人的本性来说,对于人的生存权有控制权,等于对人的一切有控制权”。④对法官的职业收入给予制度保障,让法官能够拥有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必须的基本物质条件。因为法官只有不为生活所操心时,才能为正义而操心。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予以保障。⑤首先建立单独的法官工资制度。《法官法》第34条明确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据此,现行立法已将法官工资与其他公务员的工资序列分开,并在法律上建立了法官单独工资制度。但遗憾的是,该项制度至今未落实,因此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具体规定,全面落实法官的工资制度。其次,国家应进一步完善法官定期增资制度。确保法官的工资随着工龄、职务升迁、物价上涨等因素得到及时合理调整。
2、适当延长法官的退休年限。司法实践表明,法官除法律专业知识外,还需要司法实践经验。法律条文与司法判决之间的距离和空白,需要他们用丰富的人生阅历来进行填补。因此,经验丰富的法官是司法事业的宝贵资源。故应修改《法官法》,明确规定各级法官得以从事审判工作的最高年限或适当调高法官的退休年龄。根据法院级别的不同,可以将法官退休的年龄限制延长5至10岁,并实行男女法官退休年限统一标准,对已经退休的“精英型”法官可以由本院聘任为审判委员会的专职委员,为重大和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把关。
(三)建立法官职业安全保障措施
我国《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实践中,法官特别是民事法官,由于直接面对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谈话、财产保全、庭审前后、执行等各个环节均有不同程度的侵害。法官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捍卫者,如果自身安全都难以保障,又何谈司法的权威,又何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在强调法官依法履行职务的同时,在立法层面应该加强构建法官职业安全保障制度。为此,建议实行法官职业安全保险,在法官的人身、财产、医疗方面给予保险,以增强法官抗御职业风险的能力,切实保障其职业安全。此外,对法官打击、报复、诬告、伤害的行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也应采取有效措施,该拘留的拘留,逮捕的逮捕,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从严、从快予以追究,以预防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保障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四)完善法官职业监督保障制度
⑥所以在赋予法官权力的同时必须加强对其监督,以保障公正司法。首先要转变认识,深刻认识法官职业的司法性,将法官职业监督这一机制从普通公务员惩戒制度(纪检监察)中分离出来。其实要改革惩戒组织和程序。建议成立 “法官惩戒委员会”,专司法官惩戒之职,建立科学、公正的司法式的法官惩戒制度,将调查、指控、申辩、决定职能等加以合理调配,形成一套完整的司法惩戒程序。对法官实施惩戒限于以下行为:第一,严重违反司法伦理行为;第二,明显严重违背法律程序行为;第三,犯罪行为。对法官的惩戒必须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并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在切实执行《法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时,要通过立法设立法官履行职责的豁免权,具体规定只有在哪些情况下,才可以启动法律程序对法官进行停职、免职、降职、辞退、处分,除此以外,法官享有履行职责的豁免权。
结语
法官职业保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法官职业的特殊性逐渐得到认识和肯定,而运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正确认识法官职业的共性与特性,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制度的关键所在,前文所罗列的,笔者关于我国法官职业保障现状的一些思考,没有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问题和矛盾,只是管中窥豹式的提出一些问题,提供一个简单的思路。
参考文献
① 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② 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③ 范明志:如缺保障何谈权威——怎么看法官职业保障,中国法院网,2012-6-11。
④ 王延安:“电脑量刑与量刑公正”. 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 . 2008-4-15.
⑤ 徐国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 . 第218页.
⑥ 王立:《中外法官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比较分析:遴选优选法官机制的法理基础比较解析》,法律适用2004年第4期.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近几年,我国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加强法官职业保障的重要措施,司法领域也一直在改革,但我国法官职业保障仍面临着诸多问题,比如,法官待遇低;“案多人少”;对于扰乱司法秩序行为惩罚力度不足;媒体舆情对法官造成不当压力;缺乏终结机制的申诉上访问题等等。可以说这些问题在客观上影响了人民法院司法职能的发挥,影响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司法公信,我们的法官虽然还在坚守司法公正的信念,但加强法官职业保障的紧迫性已经亟不可待。为了保证法官能够排除各种不正当、非法的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必须建立起完善的法官职业保障体系。
一、法官职业保障的特殊性
在现代社会,作为决定当事人诉讼命运的审判权力的执掌者,法官享有崇高的社会威望和地位,被视为公平与正义的化身,被称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堡垒"。由此可见,法官作为司法职业的主体,担负着实施法律、确保司法公正的重大使命,这种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相对于一般公务员而言,需要更完善的职业保障。
首先,司法职能的实现需要完善的法官职业保障。司法的基本职能是通过审判来解决纠纷。在司法过程中,巨大利益博弈往往导致法官成为当事人竞相施加影响的对象,法官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必须保持公正中立。有时诉讼当事人在地位、财富上存在不平衡,有强弱之分,这更需要法官维护司法公正,不惧强势,不惧压力。法官既要敢于坚持公正、还要善于坚持公正,更要让当事人及民众相信法官的公正性、中立性;要拒绝各种诱惑;要顶住个别当事人的威胁、恐吓;有时还会遭遇暴力抗法,面临人身安全上的威胁,这些仅靠法官个人的力量是无法实现的,提高法官职业保障不是为了给法官群体谋利益,而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定纷止争职能。
其次,法官的职业保障是一般公务员职业保障所无法代替的。从根本来说,一种职业的保障水平应当与其专业性成正比。与一般公务员相比,法官更需要个人的专业性。因为,一种社会关系,在纠纷发生前和纠纷发生后,其复杂程度是不一样的,法官处理的是纠纷发生后的社会关系,案件涉及的领域往往是变化的。而且独任审判是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方式,案件裁判结果是由承办案件的法官做出的,审判质量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个人素质,法官对案件的判断无法依赖领导决策。尽管存在合议庭、审判长联席会、审判委员会等制度,但是这些制度适用范围非常有限,没有向法官提供一套集体决策的工作方式。司法的特殊性,决定了一般公务员职业保障无法代替法官职业保障。
再者,法官承担的申诉上访和媒体舆论批评的压力逐年增大。近年来,申诉上访案件大量增加,不少案件引起民意和媒体舆论的不当批评,这种压力往往由承办案件的法官个人来承担,而不是由相应的制度来回应和化解。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过程中,司法公正不仅要依靠法官个人的坚守,更需要一种完善的制度安排,制度化的职业保障显然比个人意志更有力量维护司法权的运行。
二、我国法官职业保障的现状
《法官法》颁布以后,法官的任职、待遇、身份、惩戒保障等方面的问题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从全国来看,虽然法官的职业保障有了明显的进步,但在各地区的发展并不平衡。在经济发达地区,《法官法》的各项法官职业保障制度贯彻得比较好,在经济贫困地区,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善,在生计都无法保障的情况下,何谈司法公正、独立审判。
(一)法院内部管理的行政化。我国法院体制具有浓厚的行政化特点。所谓法院体制的行政化,是指法院是按照行政机关的体制结构、管理模式和运作方式建构和运行的。①在人事管理上,审判人员的资格、职级、待遇、晋升、奖惩则一直按国家行政干部管理。在内部管理模式上,法院内部完全实行官僚式行政管理,普通法官要接受庭长、副庭长的领导,庭长、副庭长要接受院长、副院长的领导。在工作方式和作风上,法院像行政机关一样积极主动地行使职权,承担很多非诉讼地行政职能。②
(二)法官职业承担的职责过重。“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的经典论述说明了法官只对法律负责。然而,现实要求法官行使职权必须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否则,即使适用法律正确,也难逃其咎。由于社会效果的内容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往往成为外界干扰法官办案的正当理由,甚至成为某些人实现私利的合理根据。在此情形下,法官面对案件,除了考虑法律的规定外,还必须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接受程度乃至一些案件之外的背景因素。甚至在某些案件中,法律是否得到准确运用倒在其次,法官不得不违反自己的意愿作出裁判结果,这一点,一方面限制了优秀法律人才的个性发挥,使之难以脱颖而出;另一方面也在整体上降低了法官职业在专业知识上的挑战性,法律人才在现实的磨砺中逐渐平庸化。一位在职法官指出:目前的司法环境状况,无形中给法官增大了工作压力,而这种压力是无法通过自身努力去化解的。
(三)法官职业身份保障缺乏。我国《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非因法官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尽管有关规定十分明确,但地方党政部门并不认同,不尊重司法职业的规律和司法行为的特点,违反法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法官免职、降职处分的情形时有发生。像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法官莫兆军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案,这种违反法官法的现象,说明了法官法在执行中未得到应有的尊重,也印证了法院在现实政治框架中的较低地位,更表明了法官身份缺乏应有的保障。
(四)法官职业工资待遇低。汉密尔顿曾对酬金条款与司法独立间的关系有段精彩论述,他指出:“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因为“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我国《法官法》对法官工资保险福利作了专门规定,但由于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实际上往往无法兑现。法官也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并非“不食人间烟火”的神仙,他们有着与常人相同的生活需要,当一个法官为下一顿饭发愁时,面对物质利诱,即便坚忍抵抗亦大耗精力,亦难能专于审判,更何况为物欲驱使之下的贪赃枉法?
三、提高我国法官职业保障存在的问题
完善司法职业保障的各项制度,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实施宪法法律、确保公正司法具有重要作用,但提高法官职业保障不可能一蹴而就,其过程必须与我国司法发展的实际水平相协调,整体来看,提高我国的法官职业保障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职业素质与职业待遇的协调性问题。近几年,尤其是实行统一司法考试之后,我国的法官素质在不断提高,但是相对于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当前的法官素质还不够理想,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凭当前法官职业素质,何以获得更高的待遇?但是较低的职业待遇又如何吸引高素质的人才?只有实现职业素质与职业待遇的良性互动,才能解决这个互为条件的问题。一方面,要不断提高法官职业素质,从知识、能力、道德等方面提高法官执业水平;另一方面,应当逐步提高法官职业待遇,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只有给予更高的待遇,才有可能将更高素质的法律人士吸引过来从事法官职业,才能避免人才流失。当然,提高法官职业待遇也是一个逐步的过程,在提高待遇的同时也应当改革相应的法官管理制度。
(二)司法领域中屡屡出现的“腐败”,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司法领域中腐败现象频发,比如“上海法官集体招妓”事件等,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但是将腐败现象与职业保障对立起来又并非明智之举。因为腐败的原因非常复杂,从一定程度而言,职业保障不足也可能是司法腐败的诱因之一。当然,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少数“高薪仍然腐败”的人,提高待遇也未必能完全解决司法腐败问题,但从立法角度而言,提高职业待遇对于减少腐败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各国实践证实:在司法领域内高薪养廉具有可行性。因此,加强法官职业保障与防止司法腐败并不矛盾, 只是如何协调进行,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个问题。
(三) 如何处理法官的公务员身份。根据我国公务员法,法官显然属于公务员的范畴,但公务员法还规定,法律对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法官法虽对法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做了规定,但内容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当前对法官的管理还借助于公务员法,尤其是完全套用了公务员的行政级别和工资制度。因此,如何处理法官的公务员身份,也是完善法官职业保障的难点之一。③
四、完善法官职业保障的制度性构想
联系我国具体国情,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首先要加强法官的法官队伍的自身建设,同时改革我国法官职业保障体系的外部管理体制和内部运行机制,并建立和完善法官职业保障的具体措施,从而落实《法官法》赋予法官的职业权利。
(一)严格法官任职条件
完善法官制度必须要建立起一支精英型、专家型的法官队伍,改变当前法官学历低、素质差、人数多、待遇薄、地位低的现状,关键是把好法官准入的门槛。
1、严格控制法官编制。先行的法治国家的经验表明,高素质、有威望的法官只能是“精英型”、“专家型”的,而不会是大众化的。所以,应下大力气改变我国现行法院工作人员构成状况,努力创建法官少、辅助人员多的新型法院 。要把在法院中不从事审判工作但享有法官职称的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按照单独序列进行管理,不同地区、不同审级、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应根据其发展特点确定法官员额,减少法官职数,增加司法辅助人员的比例。在当前暂时不能一步到位的条件下,可首先引入法官二次遴选机制,不取消法官身份而只转让审判权力,同时促进法官总体职位不变的情况下的人员合理流动。
2、细化选任资格的具体要求。根据《法官法》确立的公平竞争原则,敞开法院的大门,重视司法对法律社会实践的高度要求,在提高法官待遇的基础上,从执业律师、检察官中选任,促进法律职业者之间的良性流动,同时从各学科的法学者中精选出一定数量的法官的,来充实我国的法官队伍。上级法院的法官主要应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进行选拔。同时对于法院在编的人员,在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以后,应在法官助理或有限司法权的辅助人员等岗位进行锻炼和培养若干年限,积累相当的程序性和简单实体性审理经验后,再从中遴选法官。
(二)提高法官待遇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院长戴维?李伯朗教授讲:“防止司法腐败,首要问题是要给法官足够的高薪,这既是满足法官物质生活的需要,也是建立法官这一职业荣誉的需要” 。所以,从法官的职业特征和职业需要来讲,必须实现适度充裕的薪金保障。
1、建立法官职业收入保障制度
汉密尔顿说“对于人的本性来说,对于人的生存权有控制权,等于对人的一切有控制权”。④对法官的职业收入给予制度保障,让法官能够拥有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必须的基本物质条件。因为法官只有不为生活所操心时,才能为正义而操心。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予以保障。⑤首先建立单独的法官工资制度。《法官法》第34条明确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据此,现行立法已将法官工资与其他公务员的工资序列分开,并在法律上建立了法官单独工资制度。但遗憾的是,该项制度至今未落实,因此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具体规定,全面落实法官的工资制度。其次,国家应进一步完善法官定期增资制度。确保法官的工资随着工龄、职务升迁、物价上涨等因素得到及时合理调整。
2、适当延长法官的退休年限。司法实践表明,法官除法律专业知识外,还需要司法实践经验。法律条文与司法判决之间的距离和空白,需要他们用丰富的人生阅历来进行填补。因此,经验丰富的法官是司法事业的宝贵资源。故应修改《法官法》,明确规定各级法官得以从事审判工作的最高年限或适当调高法官的退休年龄。根据法院级别的不同,可以将法官退休的年龄限制延长5至10岁,并实行男女法官退休年限统一标准,对已经退休的“精英型”法官可以由本院聘任为审判委员会的专职委员,为重大和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把关。
(三)建立法官职业安全保障措施
我国《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实践中,法官特别是民事法官,由于直接面对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谈话、财产保全、庭审前后、执行等各个环节均有不同程度的侵害。法官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捍卫者,如果自身安全都难以保障,又何谈司法的权威,又何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在强调法官依法履行职务的同时,在立法层面应该加强构建法官职业安全保障制度。为此,建议实行法官职业安全保险,在法官的人身、财产、医疗方面给予保险,以增强法官抗御职业风险的能力,切实保障其职业安全。此外,对法官打击、报复、诬告、伤害的行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也应采取有效措施,该拘留的拘留,逮捕的逮捕,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从严、从快予以追究,以预防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保障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四)完善法官职业监督保障制度
⑥所以在赋予法官权力的同时必须加强对其监督,以保障公正司法。首先要转变认识,深刻认识法官职业的司法性,将法官职业监督这一机制从普通公务员惩戒制度(纪检监察)中分离出来。其实要改革惩戒组织和程序。建议成立 “法官惩戒委员会”,专司法官惩戒之职,建立科学、公正的司法式的法官惩戒制度,将调查、指控、申辩、决定职能等加以合理调配,形成一套完整的司法惩戒程序。对法官实施惩戒限于以下行为:第一,严重违反司法伦理行为;第二,明显严重违背法律程序行为;第三,犯罪行为。对法官的惩戒必须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并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在切实执行《法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时,要通过立法设立法官履行职责的豁免权,具体规定只有在哪些情况下,才可以启动法律程序对法官进行停职、免职、降职、辞退、处分,除此以外,法官享有履行职责的豁免权。
结语
法官职业保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法官职业的特殊性逐渐得到认识和肯定,而运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正确认识法官职业的共性与特性,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制度的关键所在,前文所罗列的,笔者关于我国法官职业保障现状的一些思考,没有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问题和矛盾,只是管中窥豹式的提出一些问题,提供一个简单的思路。
参考文献
① 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② 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③ 范明志:如缺保障何谈权威——怎么看法官职业保障,中国法院网,2012-6-11。
④ 王延安:“电脑量刑与量刑公正”. 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 . 2008-4-15.
⑤ 徐国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 . 第218页.
⑥ 王立:《中外法官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比较分析:遴选优选法官机制的法理基础比较解析》,法律适用2004年第4期.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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