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2013-10-21 15:31: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正义 程伟
  【案情】

  2008年3月7日,原告熊先礼、范家正与被告晏国华签订分包泸州市电子机械学校二期工程教师宿舍楼协议,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地点、价款及违约责任,二原告按约履行了建设工程的义务,并全部竣工交付给被告晏国华,被告晏国华将工程交付泸州市电子机械学校使用。在结算工程款时,二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泸县人民法院。2010年8月5日经泸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250000元。判决过后被告晏国华将分包给原告的泸州市电子机械学校二期教师宿舍楼工程,向发包方泸州市电子机械学校追加了工程量,从发包方泸州市电子机械学校处多结算工程款60余万元。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故起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再支付其工程款200000元。

  【分歧】

  法院在本案是否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上,存在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当事人是就同一事实进行起诉,但依据的理由不相同,当事人是对新增加的那部分工程款进行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观点认为,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应是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诉讼,要求事实和理由都必须是同一的,事实同一而理由不同一,则不属于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当事人是就同一事实以不同的理由进行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原有事实的基础上,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原有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实,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的情况,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该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但该法条未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造成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很复杂,不容易把握,要处理好复杂的实际情况,就必须明确何为“一事”。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

  1、关于同一当事人

  同一当事人仅指在已作出生效裁判案件中的诉(含本诉和反诉)的原告或法律拟制的与原告同一的人,而不用管被告是否相同,因为再行起诉时,可能会对被告进行增加或减少。法律拟制的与原告同一的人是因法律的规定或运行而与原告有密切关系的其它人,他们对原来的原告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权利义务上的继受关系,如因法人的分立、合并、被注销或自然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对原来的原告具有权利义务继受关系的人,或因合同的转让或标的物的转移等而产生的与原来的原告具有相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等。这些人在实质上取代了原来的原告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地位,应受原来裁判的既判力的拘束,如其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受理。当然,如果被告提起诉讼,应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因为被告并没有提起过诉讼,其起诉权不受曾经被诉这一事实的影响。

  2、关于同一事实

  事实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是当事人在其起诉状、答辩状和其他相关诉讼材料中所反映的事实。同一事实是指当事人依据的事实是同一的。如果同一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就同一实体权利主张再进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观点认为,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争议事实,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不同理由进行起诉的,属于依据不同的争议事实,不属于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最典型的就是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的情况。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如果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这也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在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又来起诉的,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3、关于同一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同一诉讼请求指的是当事人相同的实体权利主张。一个生效的裁判文书必然载明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即法院已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作出了判定。同一当事人再依据同一事实以该诉讼请求进行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如当事人在请求过利息后,又以利息计算错漏再行诉讼的,属同一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但是,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主张不同的实体权利时,应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主张交付标的物是一个实体主张,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是另一个实体权利主张,两个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主张交付标的物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再以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来起诉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中,被告晏国华在工程款结算纠纷判决过后,将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向发包方追加了工程量,并从发包方处多结算了工程款。原告认为,在这一新的证据出现后,上次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实。要求对后面追加结算的工程款项进行分配。属于同一原告依据相同的分包工程事实及不同的诉讼理由(新证据)以同一实体权利主张(结算工程款)进行起诉的情形。由于在该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在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