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管理体制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和对策
2013-10-21 09:46: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晓峰
  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每年都要对诉讼费和标的款等金钱账目进行清理,为的是减少人民法院内部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然而,这种乱象难以根治,屡禁不止,究其原因是我国诉讼费管理体制内部出现了漏洞。如果这些漏洞不及时堵住,将来势必还要出现诉讼费和标的款等金钱账目的乱象,不只是在某一个人民法院,很可能存在于各地区的人民法院系统中。笔者选取诉讼费的管理体制为角度,分析我国现行诉讼费管理体制的弊端,以及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

  一、管理主体衔接不当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但同时也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这里所提到的“办法”是指1989年最高人民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及以后出台的相关规定,该《收费办法》对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其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政策依据来源与行政、事业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相比不尽相同:行政、事业部门在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方面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来制定、规范,而人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则是由最高人民人民法院来制订、规范。

  然而,人民法院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收费办法》收取诉讼费用之后,并不是上缴给最高人民法院(或称人民法院系统独立的财政账户),而是上缴给地方财政。这就造成了一个怪象:即财政部门收入的钱无法实行有效的监管,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法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做有效的监管,似乎诉讼费成了一个无人管的灰色地带。理论上,由于人民法院系统诉讼费用项目繁多,财政部门无法预知哪些项目必须收取,哪些项目可收可不收,按照这种逻辑,那么人民法院上缴的诉讼费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由自己控制。

  由于制定收费标准的主体和监管主体不一致,是导致人民法院系统内部诉讼费收支乱象的根本原因。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会同财政部,以财政部的名义制订新的诉讼费收费管理办法,以提高收费透明度及公信力。

  二、收费项目设置不合理

  依照《收费办法》的规定,民商、行政审判案件的诉讼费收取包括受理费、其他诉讼费两项;执行案件诉讼费收取包括申请费、其他诉讼费两项。受理费、申请费按照受理案件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少数类型案件有特别规定),其他诉讼费按照实际办理该案件的具体开支项目收取,例如鉴定费、评估费、保管费等。笔者认为,该规定有不合理之处。

  首先表现在受理费、申请费的设置上,法官和人民法院其他编制内工作人员的工资都由财政支出,而且诉讼费中还包括“按照实际办理该案件的具体开支项目收取”的其他诉讼费,那么这个受理费、申请费的收取就很让人费解,也无法找到其收费的实际依据。笔者以为,在向当事人收取了实际开支的其他诉讼费,那么,向当事人收取受理费、申请费即属重复收费,加重了当事人负担。笔者建议取消该收费项目。

  其次表现在其他诉讼费项目的设置上,对此《收费办法》是这样描述的,“人民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收取的费用”。这实际上类同于兜底条款,赋予了人民法院在收取其他诉讼费上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这也是致使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此项目上五花八门,乱收费现象日益突出的根本原因。为规范收费范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人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文件(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规定采取列举的方式,大致统一了其他诉讼费的收取范围。但随着国家司法体制的变革,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新型办案支出项目的不断增加(如人民陪审员经费、评估、拍卖费等),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又在该规定中加了一个“等”字,事实上又回到了《收费办法》中的规定上,给少数人民法院以空子可钻。人民法院乱收费,损害的不仅是法官的形象,更加损害了司法的尊严和司法公信力。笔者建议,根据审判实际科学统筹规划,本着既要保证人民法院办案经费的目的,又要收费合理的目的,规范诉讼费收取,对收费乱象叫停。

  三、收费标准不清晰

  《收费办法》表示的收费标准是“实际支出”,然而这个“实际”是怎样的实际?是花费多少就收多少吗?假如有件异地执行的案子,由于执行地有上千公里的路程,执行地与管辖地之间可供选择的交通工具有汽车、火车和飞机等多种方式,如果仅仅只要按照“实际支出”报销费用的话,那么执行人员当然更加愿意选择乘飞机,这样时间短并且乘坐体验更舒适。然而,如果这笔钱向申请人收取的话无疑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也是不太合理的。因此,这个收费标准要控制好,执行人员的选择也才会更加经济。

  然而,如果要求《收费办法》针对诸如乘坐交通工具的项目也要细化的话,不是没有可能,但是不符合经济效率,实践中将要出现的其他费用类型也难以穷尽。因此,笔者建议,将其他诉讼费开支项目限定在少数直接性支出项目上,如保管费等;对大量的其他间接性开支项目,统一为一个收费项目,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各级人民人民法院的具体情况及财政收支需要,制订各类案件的具体收费标准,实行包干收费制。让当事人在交费问题上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也使人民人民法院在计算收费数额简单明了。

  四、上缴制度不合理

  现行政策规定,诉讼费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每一笔预收诉讼费在当事人缴存到银行后,由银行自动分解到省、县(区)两级财政的国库帐上去。案件审结后的退费在单位经费支出中的业务支出栏反映。笔者认为,此种方式违反了会计核算原则,对通过人民人民法院转交的鉴定费、评估、公告费等往来性收支款项在往来科目核算,不纳入收支计划管理。理由如下:预收诉讼费在未结案前属于往来性款项,是当事人预先存放在人民法院的资金,当事人如撤诉应退还预收诉讼费中其他诉讼费的一半,如胜诉应由对方当事人负担诉讼费,如败诉则承担诉讼费。在结案前,此笔资金所有权属于预付款人,结案后,根据裁判文书才能最终确定其负担人。将未结算的往来性款项一律作财政收入,虽然有利于财政管理,但改变了预收诉讼费的性质,也涉嫌侵犯原告利益,同时不符合会计核算中收入认定标准。

  此外,将诉讼费退费、案件办理中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费、向报刊发布的公告费等往来性资金作人民人民法院业务费支出核算也不够科学,人为增大了人民法院诉讼费的收支规模,因为诉讼费退费是针对当事人自己预交的费用结算后退还的,本来就是当事人的钱;鉴定费、公告费如当事人不交给人民法院转交而是自己直接缴纳给相关部门,人民人民法院就没有这笔收入、支出了,当事人交款方式的选择影响人民法院的收支规模,这也是制度设计者所忽略了的。笔者建议,财政部门可在银行开设诉讼费预收专户,当事人缴纳的预收诉讼费先存入该专户,待人民人民法院案件审结后按裁判文书中明确的数额结算,或退当事人,或缴入两级财政金库,既保证当事人权益,又如实反映了收支。

  五、结语

  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业务特殊性极强,同时导致其办公费用项目的专业性特点明显,要管好人民法院的账,需要对人民法院业务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因此,为了更好地规范人民法院收费中存在的乱象问题,在现行人民法院财政不能独立的情形下,笔者建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会同财政部,以财政部的名义制订新的诉讼费收费管理办法,以提高收费透明度及公信力。同时,也要一起制定能够保证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支出的相当的经费,不能简单地按照人头来划拨经费。一方面,人民法院的办案经费得到保障了,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的收费科学合理,司法的公信力才不会损在“钱”上。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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