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贪法律文书制作中若干常见问题探析
2013-10-09 14:31: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蒋永葆 丁学平 胡锋云
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制作的法律文书是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律,将侦查活动的过程和结论通过法律文书的形式加以体现,文书一经制发,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认可其效力并予以执行,不得违抗或随意改变。因此,检察法律文书的制发是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加强业务建设,提高业务水平的重要内容。但实务中各地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甚至同一院反贪部门不同的侦查人员制作的法律文书样式不一、法条引用多头的现象。本文拟以实务为基础,探讨反贪法律文书制作中若干常见问题并提出解决建议。
一、上级院交办给下级院侦查的案件中使用法律文书出现的问题
上级院将案件交办给下级检察院侦查,一般分三大类情形:A、上级院将原应由本院管辖的案件交办至下级院侦查;B、改变管辖的案件;C、上级院指定下级院立案侦查的管辖不明存在异议的案件。
上级院针对此类情形所制作的法律文书,样式多种多样。如,《关于某某案件指定管辖的函》、《交办函》、《关于移交某某案件线索的函》以及使用高检院指定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等,有的市级院要么不分类型适用同一法律文书,要么随意适用各类文书,没有任何规律可循。此种不规范的做法容易带来程序上的瑕疵,可能产生管辖权异议的纷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对此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也是上述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一。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以下简称“样本”),笔者认为上级院交办案件制作的法律文书可分类进行处理:1、因样本中《指定管辖决定书》共三联,分别为存根联、其他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下级院联、被指定管辖下级院联,故此种文书一般应针对管辖权不明存在异议或需要改变管辖的情况,即B、C两类情形;2、应适用《案件交办函》的,除A种情形外,还应包括上级院已受理的案件中按照级别管辖可以由相应的下级院管辖的案件。
综上,总的原则应为:交办案件除了上级院管辖的案件可以下移外,一般应交办至有管辖权的单位;无管辖权的单位获得管辖权职只能通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获得授权;都有管辖权的单位存有争议时,只能通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获得最后的确权。需要说明的是,线索的交办不等于案件的交办——在立案前的线索已通过交办的方式由不具有管辖权的单位进行初查,但立案前仍需通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赋予该单位管辖权。
二、指定管辖文书中法条引用出现的问题
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对审判管辖作了规定,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交办案件所用的法条,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就上级院交办案件规定了三个法条即十四条、十六条和十八条,规定也不够明晰。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少上级院反贪部门交办案件到下级院时制作的法律文书适用法条存在多头现象。
从法条文义出发,第十四条规定的是自侦案件立案可以“下移”也可以“上提”,仅是一种单纯陈述;第十六条规定的是管辖不明确、有争议或是特殊的案件可以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是一种指引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是上级院对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可以指定管辖,是对上级院的一种授权性规定。至此,不难看出,在交办案件过程中,应分两种情况适用上述法条:一是下级院遇到管辖不明确、有争议的案件,向上级院请示指定管辖的情况,请示文书中应适用第十六条。二是上级院交办案件至下级院的文书中所使用的条款应为第十八条。即上级院出具的不论是《案件交办函》还是《指定管辖决定书》均应适用第十八条。
三、立案文书适用法条存在的问题
立案决定书系格式文本,系“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制作,为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查时使用” 。实务中,对上述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适用也存在上述适用混乱的情况。有的单位一律适用一百零七条,有的单位对自行发现的案件适用一百零七条,其他情况一律适用第一百一十条,还有的单位对自行发现和有关单位移送的案件均适用一百零七条,其他情况适用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首先,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如果用一个刑法学术语来表述的话,此系注意规定,特别提示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情况如何处理。如无此条款,司法机关根据本身的工作性质也应如此处理。由此,此条并非立案的根据。
其次,产生条文适用混乱局面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来自于第一百零七条中的“发现”一词。汉语词典中对“发现”的释义为①经过研究、探索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②发觉。部分办案单位认为该条中出现的“发现”仅指“自行发现”。也就是在第一种意义上理解“发现”。但事实上,一是“自行发现”并不一定是纯粹的自我努力,而没有外力的支撑。很多时候,“自行发现”也是建立在对诸多模糊举报线索、不正常现象的分析研究中得来的。二是第一种意义上的“发现”强调的是对事物的首次及排他性认知,而犯罪事实的发生至“自行发现”的过程中一般来说都无法排除第三人的知情。因此,本文认为第一百零七条的“发现”应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也即“发觉”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而不论“发觉”的来源。而这来源可能是“自行发现”,也可能是受理控告、举报、自首,亦或是其他单位移送。综上,本文认为,《立案决定书》法律条文的引用只能适用第一百零七条。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一、上级院交办给下级院侦查的案件中使用法律文书出现的问题
上级院将案件交办给下级检察院侦查,一般分三大类情形:A、上级院将原应由本院管辖的案件交办至下级院侦查;B、改变管辖的案件;C、上级院指定下级院立案侦查的管辖不明存在异议的案件。
上级院针对此类情形所制作的法律文书,样式多种多样。如,《关于某某案件指定管辖的函》、《交办函》、《关于移交某某案件线索的函》以及使用高检院指定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等,有的市级院要么不分类型适用同一法律文书,要么随意适用各类文书,没有任何规律可循。此种不规范的做法容易带来程序上的瑕疵,可能产生管辖权异议的纷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对此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也是上述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一。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以下简称“样本”),笔者认为上级院交办案件制作的法律文书可分类进行处理:1、因样本中《指定管辖决定书》共三联,分别为存根联、其他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下级院联、被指定管辖下级院联,故此种文书一般应针对管辖权不明存在异议或需要改变管辖的情况,即B、C两类情形;2、应适用《案件交办函》的,除A种情形外,还应包括上级院已受理的案件中按照级别管辖可以由相应的下级院管辖的案件。
综上,总的原则应为:交办案件除了上级院管辖的案件可以下移外,一般应交办至有管辖权的单位;无管辖权的单位获得管辖权职只能通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获得授权;都有管辖权的单位存有争议时,只能通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获得最后的确权。需要说明的是,线索的交办不等于案件的交办——在立案前的线索已通过交办的方式由不具有管辖权的单位进行初查,但立案前仍需通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赋予该单位管辖权。
二、指定管辖文书中法条引用出现的问题
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对审判管辖作了规定,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交办案件所用的法条,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就上级院交办案件规定了三个法条即十四条、十六条和十八条,规定也不够明晰。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少上级院反贪部门交办案件到下级院时制作的法律文书适用法条存在多头现象。
从法条文义出发,第十四条规定的是自侦案件立案可以“下移”也可以“上提”,仅是一种单纯陈述;第十六条规定的是管辖不明确、有争议或是特殊的案件可以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是一种指引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是上级院对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可以指定管辖,是对上级院的一种授权性规定。至此,不难看出,在交办案件过程中,应分两种情况适用上述法条:一是下级院遇到管辖不明确、有争议的案件,向上级院请示指定管辖的情况,请示文书中应适用第十六条。二是上级院交办案件至下级院的文书中所使用的条款应为第十八条。即上级院出具的不论是《案件交办函》还是《指定管辖决定书》均应适用第十八条。
三、立案文书适用法条存在的问题
立案决定书系格式文本,系“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制作,为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查时使用” 。实务中,对上述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适用也存在上述适用混乱的情况。有的单位一律适用一百零七条,有的单位对自行发现的案件适用一百零七条,其他情况一律适用第一百一十条,还有的单位对自行发现和有关单位移送的案件均适用一百零七条,其他情况适用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首先,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如果用一个刑法学术语来表述的话,此系注意规定,特别提示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情况如何处理。如无此条款,司法机关根据本身的工作性质也应如此处理。由此,此条并非立案的根据。
其次,产生条文适用混乱局面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来自于第一百零七条中的“发现”一词。汉语词典中对“发现”的释义为①经过研究、探索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②发觉。部分办案单位认为该条中出现的“发现”仅指“自行发现”。也就是在第一种意义上理解“发现”。但事实上,一是“自行发现”并不一定是纯粹的自我努力,而没有外力的支撑。很多时候,“自行发现”也是建立在对诸多模糊举报线索、不正常现象的分析研究中得来的。二是第一种意义上的“发现”强调的是对事物的首次及排他性认知,而犯罪事实的发生至“自行发现”的过程中一般来说都无法排除第三人的知情。因此,本文认为第一百零七条的“发现”应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也即“发觉”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而不论“发觉”的来源。而这来源可能是“自行发现”,也可能是受理控告、举报、自首,亦或是其他单位移送。综上,本文认为,《立案决定书》法律条文的引用只能适用第一百零七条。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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