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视野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3-09-23 14:59: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黎建新
证人出庭对于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事实上我国证人不愿出庭不敢出庭作证已成为常态,其中纵有多方面的主客观因素,但很大程度上归咎于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完善和对证人保护的不到位。新修订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做出了许多新的具体的规定,但仍然存在不少缺陷,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仍需不断完善。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现状
旧《刑事诉讼法》第49条对于证人保护做出了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四)款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新修订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证人作证保护的具体措施。新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以下积极作用:一是明确了保护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二是明确了保护对象,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三是增加了关于特殊案件证人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规定;四是确立了证人作证补助制度。
修正案中所做的有关证人保护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集中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进步与发展,反映了新形势下我国对于人权事业的高度重视。但综观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现状,依然存在许多明显不尽如人意之处,我国证人制度依然有待于完善。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缺乏可操作性
规定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化,尽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 61 条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第 62 条规定了关于特殊案件证人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第 63 条规定了证人作证补助制度等,看似规定了全面的证人保护制度,但在具体操作方面,和修订前的刑诉法相比,仍只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至于三机关在保护证人的职责划分上依然没有明确的分工,证人保护机关并不明确,“三机关共责很有可能就是彼此无责任”。这种规定极易引起三个机关之间互相踢皮球,难以实现对证人的保护。
(二)保护证人的程序仍不明确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有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这些措施启动方式,以及在何种情况适用何种措施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公、检、法机关在证人寻求保护时不知应适用何保护措施,少则保护不力,多则浪费诉讼资源。罗马法彦云:“实体的权利必须通过程序的方式加以实现”。程序的不具体不明确无疑增加证人维权难度。
(三)保护证人的范围仍较窄
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对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进行了规定,但在重视人身权的同时,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名誉权并未给予相应的关注。且新《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进行保护且规定了具体的相应措施,但并非所有类型犯罪的证人进行同等保护,特别是未对与公民息息相关的财产性犯罪、人身性犯罪的证人进行保护。相对而言,保护证人范围比较窄,保护力度还不够。
三、我国证人制度完善的立法构想
(一)明确保护机关的职责,确立责任追究制度
只有权责明晰,才能保障有力。所以很有必要分工明确:在侦查阶段,如果证人提出保护申请,应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批和执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证人提出保护申请,则由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负责审批,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在审判阶段,主要由法院负责审批和执行。法院终审后,需要保护的证人,均由公安机关负责。同时,应确立责任追究制度,如果因为保护不力而使证人受到侵害,那么此机关应承担证人受到的经济损失,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也应承担行政领导责任。
(二)规定证人保护的启动条件及程序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证人保护的启动条件和程序进行规定。证人保护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对它的启动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讲,证人保护程序启动的前提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特定利益的利害关系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法律安全受到威胁,且面临的威胁比较严重。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证人如何致使证人申请保护的条件、如何申请、什么机关受理申请、保护机关如何受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证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导致证人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威胁、报复的情况时常发生,使得刑事诉讼无法顺利进行,严重阻碍了司法公正。因此,规定证人保护的启动条件及程序也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三)进一步扩大证人保护的主体和权利范围
《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的主体范围相当狭小,仅为证人及其近亲属。据此,著名学者何家弘认为,“报案人和举报人,如有保护之必要,可以准用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有关规定。”如证人的恋人、未婚妻(夫)、亲密朋友等纳入保护范围中,即我国的证人保护范围应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及与证人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长期以来,我们在对证人保护的权利范围上,主要侧重于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而很少关注证人的名誉、财产等其他权利,对证人权利的保护是不完整的,这是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一大缺陷。因此,我们应将证人的名誉、财产等权利明确写入法律条文中,使证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全面的保护。我国台湾《证人保护法》所保护的主体为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人、检举人、告发人、告诉人或被害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使其免受侵害。构建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我们首先应当明确保护范围,把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
(四)继续完善和细化相应的保护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措施已经提出了一个大概的框架,但仍需细化。只有将框架性的法规予以细化才能在实践中具体落实到位。根据涉及案件性质和保护证人的需要,建议将保护措施进行如下的完善:
(1)建立证人回访制度
证人在法庭上履行完作证义务后,证人人身安全问题应该值得关注。为此,对履行了作证义务的证人,证人保护机关要实行定期回访,这样不仅能使得证人作证后在心灵上获得安全感,同时对犯罪人也是一种威慑。在证人人身及其他权利未受到侵害时起到预防性保护的作用,防患于未然;在证人人身及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启动事后保护程序,避免其受到进一步侵害,阻止犯罪,能够为证人提供事后的安全保护,有效地解决证人作证后的后顾之忧。
(2)设立专项证人保护基金
根据全面、及时赔偿原则,证人因为作证而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等应当得到全面赔偿。造成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伤害的,由加害人予以赔偿;造成财产损害的,由加害人恢复原状或者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赔付;造成精神损害的应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为了及时充分对证人权益进行保护,可以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基金,对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者不能及时赔偿的,经过一定手续后用于专项基金先行支付,专项基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助。
(3)视情况启动特殊保护措施
为了对证人人身安全进行充分有效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应视案件情况、证人危险情况等,启动如临时性的贴身保护制度、短期安置制度、安全巡逻保护制度、心理辅导等特殊保护制度,这样更能针对案件特殊情况对案件中的证人实施特殊的保护。
四、结语
正如英国学者丹宁勋爵早有论断:“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对于该出庭的证人未出庭提出相应惩罚措施,这无疑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尽管新刑诉法增加了对于证人保护,但同证人的义务相比,明显仍处于不对等状态。法律的本质是“权利”本位,而非“权力”本位,国家履行保障证人权利的义务既是为了促使证人作证义务的履行,也是证人应该享有的对等权利。所以不断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也权义相统一这一宪法原则在刑诉法中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1.禹世伦.论刑事证人保护制度[D].济南:山东大学,2008:62.
2.张霖.改革我国法院经费保障体制的探索[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10.
3.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杨百揆,刘庸
(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现状
旧《刑事诉讼法》第49条对于证人保护做出了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四)款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新修订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证人作证保护的具体措施。新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以下积极作用:一是明确了保护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二是明确了保护对象,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三是增加了关于特殊案件证人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规定;四是确立了证人作证补助制度。
修正案中所做的有关证人保护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集中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进步与发展,反映了新形势下我国对于人权事业的高度重视。但综观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现状,依然存在许多明显不尽如人意之处,我国证人制度依然有待于完善。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缺乏可操作性
规定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化,尽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 61 条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第 62 条规定了关于特殊案件证人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第 63 条规定了证人作证补助制度等,看似规定了全面的证人保护制度,但在具体操作方面,和修订前的刑诉法相比,仍只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至于三机关在保护证人的职责划分上依然没有明确的分工,证人保护机关并不明确,“三机关共责很有可能就是彼此无责任”。这种规定极易引起三个机关之间互相踢皮球,难以实现对证人的保护。
(二)保护证人的程序仍不明确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有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这些措施启动方式,以及在何种情况适用何种措施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公、检、法机关在证人寻求保护时不知应适用何保护措施,少则保护不力,多则浪费诉讼资源。罗马法彦云:“实体的权利必须通过程序的方式加以实现”。程序的不具体不明确无疑增加证人维权难度。
(三)保护证人的范围仍较窄
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对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进行了规定,但在重视人身权的同时,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名誉权并未给予相应的关注。且新《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进行保护且规定了具体的相应措施,但并非所有类型犯罪的证人进行同等保护,特别是未对与公民息息相关的财产性犯罪、人身性犯罪的证人进行保护。相对而言,保护证人范围比较窄,保护力度还不够。
三、我国证人制度完善的立法构想
(一)明确保护机关的职责,确立责任追究制度
只有权责明晰,才能保障有力。所以很有必要分工明确:在侦查阶段,如果证人提出保护申请,应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批和执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证人提出保护申请,则由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负责审批,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在审判阶段,主要由法院负责审批和执行。法院终审后,需要保护的证人,均由公安机关负责。同时,应确立责任追究制度,如果因为保护不力而使证人受到侵害,那么此机关应承担证人受到的经济损失,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也应承担行政领导责任。
(二)规定证人保护的启动条件及程序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证人保护的启动条件和程序进行规定。证人保护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对它的启动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讲,证人保护程序启动的前提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特定利益的利害关系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法律安全受到威胁,且面临的威胁比较严重。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证人如何致使证人申请保护的条件、如何申请、什么机关受理申请、保护机关如何受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证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导致证人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威胁、报复的情况时常发生,使得刑事诉讼无法顺利进行,严重阻碍了司法公正。因此,规定证人保护的启动条件及程序也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三)进一步扩大证人保护的主体和权利范围
《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的主体范围相当狭小,仅为证人及其近亲属。据此,著名学者何家弘认为,“报案人和举报人,如有保护之必要,可以准用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有关规定。”如证人的恋人、未婚妻(夫)、亲密朋友等纳入保护范围中,即我国的证人保护范围应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及与证人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长期以来,我们在对证人保护的权利范围上,主要侧重于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而很少关注证人的名誉、财产等其他权利,对证人权利的保护是不完整的,这是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一大缺陷。因此,我们应将证人的名誉、财产等权利明确写入法律条文中,使证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全面的保护。我国台湾《证人保护法》所保护的主体为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人、检举人、告发人、告诉人或被害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使其免受侵害。构建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我们首先应当明确保护范围,把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
(四)继续完善和细化相应的保护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措施已经提出了一个大概的框架,但仍需细化。只有将框架性的法规予以细化才能在实践中具体落实到位。根据涉及案件性质和保护证人的需要,建议将保护措施进行如下的完善:
(1)建立证人回访制度
证人在法庭上履行完作证义务后,证人人身安全问题应该值得关注。为此,对履行了作证义务的证人,证人保护机关要实行定期回访,这样不仅能使得证人作证后在心灵上获得安全感,同时对犯罪人也是一种威慑。在证人人身及其他权利未受到侵害时起到预防性保护的作用,防患于未然;在证人人身及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启动事后保护程序,避免其受到进一步侵害,阻止犯罪,能够为证人提供事后的安全保护,有效地解决证人作证后的后顾之忧。
(2)设立专项证人保护基金
根据全面、及时赔偿原则,证人因为作证而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等应当得到全面赔偿。造成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伤害的,由加害人予以赔偿;造成财产损害的,由加害人恢复原状或者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赔付;造成精神损害的应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为了及时充分对证人权益进行保护,可以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基金,对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者不能及时赔偿的,经过一定手续后用于专项基金先行支付,专项基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助。
(3)视情况启动特殊保护措施
为了对证人人身安全进行充分有效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应视案件情况、证人危险情况等,启动如临时性的贴身保护制度、短期安置制度、安全巡逻保护制度、心理辅导等特殊保护制度,这样更能针对案件特殊情况对案件中的证人实施特殊的保护。
四、结语
正如英国学者丹宁勋爵早有论断:“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对于该出庭的证人未出庭提出相应惩罚措施,这无疑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尽管新刑诉法增加了对于证人保护,但同证人的义务相比,明显仍处于不对等状态。法律的本质是“权利”本位,而非“权力”本位,国家履行保障证人权利的义务既是为了促使证人作证义务的履行,也是证人应该享有的对等权利。所以不断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也权义相统一这一宪法原则在刑诉法中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1.禹世伦.论刑事证人保护制度[D].济南:山东大学,2008:62.
2.张霖.改革我国法院经费保障体制的探索[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10.
3.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杨百揆,刘庸
(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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