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上门服务 男方婚后半月病故母亲诉撤销登记
法院认定行政程序瑕疵并非法定撤销事由
2013-09-11 14:58:21
中国法院网讯 (文林华 郝绍彬) 重庆一胃癌晚期病人在治疗期间结婚,婚后不到半月男方病故,死者的母亲认为结婚并非其子真实意思,婚姻登记程序违法,起诉要求撤销结婚证。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认定婚姻登记机关上门服务有效,行政程序瑕疵不属法律规定应撤销婚姻登记情形,且该婚姻登记符合双方结婚的真实意思,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0月2日,张飞翔因胃癌复发到重庆某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张飞翔与女友刘文丽拟登记结婚,因张飞翔不能直接前往,刘文丽向区民政局申请上门办理婚姻登记。
2011年12月5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员姚某等两人前往张飞翔病房,办理张、刘结婚登记事宜。张飞翔、刘文丽向区民政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并在监誓人面前分别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和按指纹。
2011年12月6日,区民政局审核后制作了张飞翔、刘文丽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后张、刘二人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栏处签名和按指纹。
2011年12月17日,张飞翔因病去世。
张飞翔病故时,其母魏婆婆已80高龄。魏婆婆觉得结婚并非其子真实意思,且婚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故起诉撤销区民政局颁发给其子的结婚证书。
根据魏婆婆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飞翔的签名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表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张飞翔”署名字迹,均与送检的“张飞翔”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定,区民政局为张飞翔、刘文丽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合法,魏婆婆的起诉理由不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魏婆婆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
重庆五中院依职权调取了张飞翔在医院住院治疗至其死亡期间的部分住院病历。法庭依法出示了该证据,并说明了调取情况,听取了当事人意见。
重庆五中院认为,张飞翔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署名字迹,与魏婆婆及刘文丽所提供的张飞翔日常生活书写材料中署名字迹一致,结合“经治”和“主管”医师及医院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张飞翔与刘文丽自愿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
魏婆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刘文丽在病房抓住张飞翔手强行按手印,胁迫张飞翔违背其本人意愿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
区民政局为张飞翔与刘文丽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和基本形式要件。
最终,重庆五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系化名)
【法官释法】
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该案因男方病重行动不便,婚姻登记机关收到其申请结婚登记的相关资料后,由婚姻登记员到病房提供上门服务,符合行政便民原则的要求。虽与婚姻法要求的办理婚姻登记地点不符,但是鉴于男方病重、行动不便,婚姻登记员前往医院办理结婚登记并无不当。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婚姻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但请求撤销婚姻仅限于受胁迫结婚这一种情形。该案婚姻登记员未向男方宣读声明书、《结婚证》使用婚姻登记员个人印章而非由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等问题,均不属于法定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的情形,而属于行政程序瑕疵。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的撤销婚姻诉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011年10月2日,张飞翔因胃癌复发到重庆某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张飞翔与女友刘文丽拟登记结婚,因张飞翔不能直接前往,刘文丽向区民政局申请上门办理婚姻登记。
2011年12月5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员姚某等两人前往张飞翔病房,办理张、刘结婚登记事宜。张飞翔、刘文丽向区民政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并在监誓人面前分别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和按指纹。
2011年12月6日,区民政局审核后制作了张飞翔、刘文丽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后张、刘二人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栏处签名和按指纹。
2011年12月17日,张飞翔因病去世。
张飞翔病故时,其母魏婆婆已80高龄。魏婆婆觉得结婚并非其子真实意思,且婚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故起诉撤销区民政局颁发给其子的结婚证书。
根据魏婆婆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飞翔的签名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表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张飞翔”署名字迹,均与送检的“张飞翔”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定,区民政局为张飞翔、刘文丽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合法,魏婆婆的起诉理由不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魏婆婆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
重庆五中院依职权调取了张飞翔在医院住院治疗至其死亡期间的部分住院病历。法庭依法出示了该证据,并说明了调取情况,听取了当事人意见。
重庆五中院认为,张飞翔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署名字迹,与魏婆婆及刘文丽所提供的张飞翔日常生活书写材料中署名字迹一致,结合“经治”和“主管”医师及医院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张飞翔与刘文丽自愿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
魏婆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刘文丽在病房抓住张飞翔手强行按手印,胁迫张飞翔违背其本人意愿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
区民政局为张飞翔与刘文丽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和基本形式要件。
最终,重庆五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系化名)
【法官释法】
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该案因男方病重行动不便,婚姻登记机关收到其申请结婚登记的相关资料后,由婚姻登记员到病房提供上门服务,符合行政便民原则的要求。虽与婚姻法要求的办理婚姻登记地点不符,但是鉴于男方病重、行动不便,婚姻登记员前往医院办理结婚登记并无不当。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婚姻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但请求撤销婚姻仅限于受胁迫结婚这一种情形。该案婚姻登记员未向男方宣读声明书、《结婚证》使用婚姻登记员个人印章而非由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等问题,均不属于法定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的情形,而属于行政程序瑕疵。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的撤销婚姻诉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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