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合适成年人制度之构建
——兼论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之适用
2013-08-15 15:25: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南频道 | 作者:周龙 尹驰
即使社会条件恰当,一个制度只解决一个或几个问题,一套制度才解决一套问题,并且也仅限于常规的情况。
——朱苏力
引言
2013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一、二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则向他宣读。”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合适成年人制度。目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合适成年人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还处于逐步完善的阶段,本文意图通过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研究,分析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实然情况,并通过对国外制度运行、国内模式探索的比较,为我国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发展提供一些新思维。
一、制度解读:粗线条的原则性概括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内涵
“合适成年人”一词源自1984年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维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通过合适成年人的到场,及时制止警察的不当或违法讯问行为、协助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障碍的人与警方沟通,排除未成年人或有精神障碍的人直接面对讯问人员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以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障碍的人的合法权利。联合国《儿童权益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虽没有明确适用“合适成年人”的概念,但基本上确立了该精神。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也普遍建立了该项制度,合适成年人制度也从针对警察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扩大到辨认、搜查、扣押、庭审等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没有规定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旧《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法定代理人到场旁听讯问和审判的制度。
(二)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法条解析
1、明确参与时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时机为“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但何为讯问和审判的时候,新刑事诉讼法包括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存在一些遗憾。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通常需要多次讯问、法院一般需要两次庭审才能审结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合适成年人是否需要在这多次讯问和审判的过程中都参与,如每次都需要合适成年人参与,是否会存在司法资源的浪费或者能否支持如此巨大的司法成本。且在司法实践中,讯问通常指确定犯罪嫌疑人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问话。而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第一次交代犯罪事实,可能是在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之前的侦查机关的询问过程中,该种情况下形成的询问笔录有时候是定案的证据,在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况下,第一份询问笔录更是关键证据。而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该种询问笔录,合适成年人是否应该到场。
2、明确参与主体。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虽然学术界对未成年人父母担任合适成年人有些争议,特别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大多文化程度不高,并且很难做到客观中立去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我国立法考虑实践专业合适成年人制度还缺乏相应配套设施,故立法还是把未成年人的父母包括在合适成年人的范围。
3、明确参与功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把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功能主要定位在监督司法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上,而且仅仅只是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可以提出意见,并未具体列出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这与该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对合适成年人的具体作用的定位还相差甚远。
4、法定代理人优先。在新刑事诉讼未修改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制度开展一些试点,并形成了以上海的救济模式、昆明盘龙区的独立模式、厦门同安的包容模式为代表的三种模式。上海的救济模式即合适成年人是补充,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由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等诉讼过程;盘龙区的独立模式即合适成年人独立与法定代理人并存,法定代理人的到场不排斥合适成年人的到场;同安的包容模式即合适成年人包括法定代理人,优先通知法定代理人,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不宜到场的情况下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从新立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实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法定代理人的问题上采纳了同安的包容模式,即法定代理人优先原则。
合适成年人制度虽在我国立法上已初步确立,但法律规定含糊,约束力弱,如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虽规定“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并规定“也可以”通知其他人员。也可以只是一种选择,并未强制要求必须通知其他人员。另外该条规定,启动的程序是以办案机关为主角,并未有充分尊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选择权的条文,再者如果存在合适成年人不能到场的情况,办案机关的讯问和审判是否无效,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该法律后果予以明确。
二、现状拷问:制度与现实的脱节
为了实量考察合适成年人制度实施以来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运行情况,笔者以自己所在的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包括基层法院上诉的案件)为样本,对相关情况进行了统计,其结果显示如下:1、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实践中已充分运用到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但仍有部分案件中未有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和审判;2、办案机关在讯问和审判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基本未经过未成年人的同意,未尊重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3、大部分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和审判,未能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的监督功能;4、办案机关在讯问和审判时,基本上通知的都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近亲属,专业人员参与的比例比较低;5、公安机关首次讯问合适成年人到场率比较高,但首次以外的讯问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比例比较低。
综上观之,自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和审判的制度已基本上确立起来,但由于法律未规定该项制度的强制性后果,办案机关在实施上还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未能充分发挥该项制度针对性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功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与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的法定代理人旁听讯问和审判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功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情况,必须充分考虑该项制度在实践中功能未发挥的原因,并借鉴国外合适成年人制度运用的先进经验,使该项制度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最终使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生根发芽,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发展。
三、比较借鉴: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自1972年英国的肯费特案确立合适成年人制度以来,合适成年人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少年司法制度之一。国外在多年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基础上形成了先进的理念以及完善的制度体系,我国在建立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探索试点中也积累了非常宝贵的经验,通过比较借鉴国外司法实践和我国试点的先进经验对该项制度的逐步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一)外国立法中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规定
1、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定位。在“福利模式”的国家里,一般把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属于额外的权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这种制度具体的运作中享有更多的主动权,有权利要求、选择自己信任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对自己的审讯,以维护自己在被讯问这种特殊环境下的合法权益。而在“司法模式”国家里,就合适成年人中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而言,其参与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权利的一种延伸,而并非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
2、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在“福利模式”的国家里,合适成年人的范围较广,为了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能够有合适成年人参与,一般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配套保障制度。如英国在三十多年的实践中形成了一支能在24小时内随叫随到的合适成年人队伍。而在“司法模式”国家,并不建立常备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往往没有父母、监护人、教师或者拒绝父母、监护人、教师到场的话,被讯问时将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
3、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目的。在“福利模式”的国家里,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合适成年人参与的主要作用首先是为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意见并观察讯问是否公平合理,其次是协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警察沟通。而“司法模式”国家,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目的虽然也是为了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制度的设计上更体现出为了帮助警方,使讯问更富有成效和顺利进行的考虑。
4、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程序。在“福利模式”的国家里,如果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讯问,那么警察会自行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后,警察才可以开始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而在“司法模式”的国家里,合适成
年人的参与往往要求一定的前提条件,如奥地利以未成年人请求作为“可信赖之人”参与的前提,而俄罗斯则根据检察长、侦察员、调查人员的决定,法定代理人、教师、心理专家才可参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5、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后果。在“福利模式”的国家里,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效果较为严格,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大都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非常关键性的影响。如果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参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一般都会依法排除。但在“司法模式”的国家里,如果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缺乏合适成年人的参与,一般也并不影响警方所获取供述的法律效力。
(二)国内司法实践试点的合适成年人的规定
2003 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被华东政法大学正式介绍到我国,先后确定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海市长宁区作为先行试点,2006 年 4 月,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确定为该制度的第三个试点单位。近年来,浙江、江苏等地的一些检察机关也相继开始了对该制度的探索。由于各地实际情况的差异,目前,主要形成三种模式,即上海“补充模式”、云南盘龙“独立模式”、厦门同安“包容模式”,具体如下:
1、上海“补充模式”。上海的外来人口多,父母难以到场,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最早是从检察阶段开始适用,现在已经推广到侦查、检察、审判阶段,全程参与。合适成年人主要由专门的社工担任,各阶段的司法机关分别聘请。
2、云南盘龙“独立模式”。理念是基于国家亲权,即国家监护制度(最高监护权),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家长是依据国家委托授权行使监护权的,不称职时国家可以转移监护权。合适成年人既不是法定代理人也不是律师,而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即便法定代理人和律师到场了,合适成年人仍然可以到场,主要适用在侦查阶段。合适成年人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聘请。
3、厦门同安“包容模式”。父母、法定代理人和社会热心人士都可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一种,并且父母优先,目前在检察阶段试行。合适成年人由检察机关聘请。
四、制度完善:理想照进现实
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才刚刚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合适成年人制度丰富的法律内涵还远远不能被我国现行法律条文所涵盖,亟待完善。由于其具体需要完善涉及的内容比较多,本文笔者仅就几个亟需统一思想的问题抛砖引玉,已引起起大家对该制度更深层次的探讨。
(一)应明确合适成年人的地位
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合适成年人在法律上的地位,这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混乱。合适成年人(指社会工作者这部分的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涉及合适成年人机构的设置,目前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设想:(1)在少年法庭机构内设立合适成年人机构。少年法庭是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机构,把合适成年人机构放在它下面有利于发挥其专业作用。(2)在人民检察院的未成年人检察科下设立合适成年人机构。这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功能。(3)可以由综治办、青保办和社工站等组织来管理合适成年人机构等等。笔者认为,从长远来说,合适成年人是以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为己任,所以其法律地位应当要独立,不应该依附于任何司法机关,这样才能更好履行其职责。如英国合适成年人机构就是由地方政府牵头的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组织起来的,有固定的办公地点、规范的工作章程、稳定的经费来源。但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要达到英国合适成年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其相关配套设施尚不成熟,故在现有阶段笔者倾向于要推进合适成年人制度,最好的选择就是在已有的全国少年法庭机构下设立合适成年人机构。现在全国大部分少年法庭因为少年审判独有的审前社会调查、法庭教育、社区矫正等制度,联合当地政府、共青团、妇女联合委员会等机构成立了“少年法庭之友”之类的组织,如广州羊城少年法庭之友。故在现有阶段,由少年法庭牵头管理合适成年机构是最佳选择。
(二)应明确合适成年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我国现行立法对合适成年人的具体作用以及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根本不能发挥该制度的本身功能,借鉴国外合适成年人制度特别是英国的规定,参考我国在实践中已试点的昆明市盘龙区的做法,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权利至少应该包含以下几点:合适成年人有权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尤其是社区矫正和社会帮教)的全过程中到场;合适成年人有权与未成年人交谈,对未成年人进行安抚和教育,稳定其情绪;在上述程序中,合适成年人可以向办案人员发表对该案的意见,介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对讯问和审判等程序中发生的违法、不当行为提出意见。同时,合适成年人也应履行相关义务,至少应包含以下几点: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正确理解法律的含义,不得以诱导、误导等行为妨碍司法活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及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在上述介入程序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适成年人的具体作用笔者倾向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维护和对办案机关的监督两项作用。
(三)应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范围
现在学界对父母和律师是否能担任合适成年人争论很多,笔者倾向于在现阶段合适成年人还是应该包括父母和非承办案件的律师,应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学校老师、经过相关专业培训的社会工作者、共青团、老龄委、关心下一代协会等与青少年教育保护相关的机构组织的工作人员、非承办该案的律师。其中,如条件成熟,应以专业的社会工作者为主要的合适成年人,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他们有比其他人更专业、更优势的条件帮助未成年人;二是他们比父母、监护人等未成年人的亲属更容易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从而更容易与涉案未成年人和办案机关沟通。从长远来说,如果政府相关配套条件成熟的话,应建立一支能24小时随叫随到,有固定办公地点、固定人员、固定经费的专业合适成年人社会工作机构。
(四)应明确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程序
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合适成年人一般是由公安机关或者法院通知其到场,基本上未经过未成年人的同意,这就在实践中造成合适成年人走过场,得不到未成年人信任等等问题。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合适成年人专业化还有一定难度的前提下,应赋予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最主要目的应该是辅助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顺利度过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并提供精神上的支持。因此要求合适合适成年人参与应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所以笔者倾向于参照国外有些国家的做法,赋予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和拒绝权,这更有利于合适成年人维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笔者倾向与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由同一名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参与审前社会调查、讯问、审判、矫正等环节,并至少应该做到在侦查讯问阶段每一次讯问都应到场。合适成年人贯穿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并且参加每一次讯问,才能最大程度节约司法成本,并且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当然现阶段,在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相关配套设施没有建立起来的情况下,笔者倾向于可以先建立未成年人询问、讯问、审判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并且各地应尽快成立或利用已有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建立专门的机构、部门,在未成年人选择的合适成年人无法出场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况下,作为补充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审判。
(五)应明确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后果。
目前学界对是否赋予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绝对法律效力存在争议,有些观点认为,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实践来看,赋予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任何讯问都不产生法律效力,获得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绝对法律效力不现实,认为会造成公安机关对很多案件无法侦破,犯罪无法控制。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不赋予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绝对效力,那么该制度又将形同虚设,会成为办案机关的一种走秀和点缀。其实我们通过在法定代理人或者未成年人选择的人员不愿意到场和不宜到场的情况下,建立起一支能随叫随到的未成年人专业社工队伍,已经解决无合适成年人到场的问题,在该问题已经解决的情况下,如果在未成年人权益最容易受到侵害的讯问阶段,不能赋予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绝对法律效力,没有对违反该项制度的制裁性规定,那么合适成年人制度相关配套措施的推进将是一句空话,相关机构将缺乏改革的动力。所以从长远来说,如果我们要完善合适成年人制度,至少在现阶段应该对于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情况下所取得的供述,应依法排除。
结语
少年兴,则国家兴。未成年人是祖国未来的建设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我们有责任在法律制度设计上给于未成年人特别的关爱,有责任为未成年人提供最好的人生起点,特别是对那些未成年人中的特殊群体。新刑事诉讼法把少年司法作为一个特别章节予以规定,正是彰显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尊重、重视和关爱。合适成年人制度作为少年司法一个独有程序,体现了一种人权的细微关怀,有助于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也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现代化提供了一种借鉴的思路。笔者由于时间和能力有限,仅仅只能对合适成年人制度一些内容进行论述,文中的论述也仅是一己之言,还有诸多考虑不成熟的地方。但笔者希望通过自己的抛砖引玉,引起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开展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讨论和探索,从而加快该项制度的构建,使好的制度能够得到切实的推广与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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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苏力
引言
2013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一、二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则向他宣读。”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合适成年人制度。目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合适成年人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还处于逐步完善的阶段,本文意图通过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研究,分析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实然情况,并通过对国外制度运行、国内模式探索的比较,为我国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发展提供一些新思维。
一、制度解读:粗线条的原则性概括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内涵
“合适成年人”一词源自1984年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维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通过合适成年人的到场,及时制止警察的不当或违法讯问行为、协助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障碍的人与警方沟通,排除未成年人或有精神障碍的人直接面对讯问人员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以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障碍的人的合法权利。联合国《儿童权益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虽没有明确适用“合适成年人”的概念,但基本上确立了该精神。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也普遍建立了该项制度,合适成年人制度也从针对警察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扩大到辨认、搜查、扣押、庭审等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没有规定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旧《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法定代理人到场旁听讯问和审判的制度。
(二)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法条解析
1、明确参与时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时机为“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但何为讯问和审判的时候,新刑事诉讼法包括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存在一些遗憾。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通常需要多次讯问、法院一般需要两次庭审才能审结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合适成年人是否需要在这多次讯问和审判的过程中都参与,如每次都需要合适成年人参与,是否会存在司法资源的浪费或者能否支持如此巨大的司法成本。且在司法实践中,讯问通常指确定犯罪嫌疑人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问话。而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第一次交代犯罪事实,可能是在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之前的侦查机关的询问过程中,该种情况下形成的询问笔录有时候是定案的证据,在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况下,第一份询问笔录更是关键证据。而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该种询问笔录,合适成年人是否应该到场。
2、明确参与主体。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虽然学术界对未成年人父母担任合适成年人有些争议,特别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大多文化程度不高,并且很难做到客观中立去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我国立法考虑实践专业合适成年人制度还缺乏相应配套设施,故立法还是把未成年人的父母包括在合适成年人的范围。
3、明确参与功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把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功能主要定位在监督司法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上,而且仅仅只是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可以提出意见,并未具体列出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这与该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对合适成年人的具体作用的定位还相差甚远。
4、法定代理人优先。在新刑事诉讼未修改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制度开展一些试点,并形成了以上海的救济模式、昆明盘龙区的独立模式、厦门同安的包容模式为代表的三种模式。上海的救济模式即合适成年人是补充,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由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等诉讼过程;盘龙区的独立模式即合适成年人独立与法定代理人并存,法定代理人的到场不排斥合适成年人的到场;同安的包容模式即合适成年人包括法定代理人,优先通知法定代理人,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不宜到场的情况下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从新立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实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法定代理人的问题上采纳了同安的包容模式,即法定代理人优先原则。
合适成年人制度虽在我国立法上已初步确立,但法律规定含糊,约束力弱,如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虽规定“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并规定“也可以”通知其他人员。也可以只是一种选择,并未强制要求必须通知其他人员。另外该条规定,启动的程序是以办案机关为主角,并未有充分尊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选择权的条文,再者如果存在合适成年人不能到场的情况,办案机关的讯问和审判是否无效,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该法律后果予以明确。
二、现状拷问:制度与现实的脱节
为了实量考察合适成年人制度实施以来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运行情况,笔者以自己所在的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包括基层法院上诉的案件)为样本,对相关情况进行了统计,其结果显示如下:1、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实践中已充分运用到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但仍有部分案件中未有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和审判;2、办案机关在讯问和审判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基本未经过未成年人的同意,未尊重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3、大部分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和审判,未能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的监督功能;4、办案机关在讯问和审判时,基本上通知的都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近亲属,专业人员参与的比例比较低;5、公安机关首次讯问合适成年人到场率比较高,但首次以外的讯问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比例比较低。
综上观之,自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和审判的制度已基本上确立起来,但由于法律未规定该项制度的强制性后果,办案机关在实施上还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未能充分发挥该项制度针对性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功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与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的法定代理人旁听讯问和审判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功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情况,必须充分考虑该项制度在实践中功能未发挥的原因,并借鉴国外合适成年人制度运用的先进经验,使该项制度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最终使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生根发芽,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发展。
三、比较借鉴: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自1972年英国的肯费特案确立合适成年人制度以来,合适成年人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少年司法制度之一。国外在多年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基础上形成了先进的理念以及完善的制度体系,我国在建立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探索试点中也积累了非常宝贵的经验,通过比较借鉴国外司法实践和我国试点的先进经验对该项制度的逐步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一)外国立法中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规定
1、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定位。在“福利模式”的国家里,一般把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属于额外的权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这种制度具体的运作中享有更多的主动权,有权利要求、选择自己信任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对自己的审讯,以维护自己在被讯问这种特殊环境下的合法权益。而在“司法模式”国家里,就合适成年人中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而言,其参与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权利的一种延伸,而并非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
2、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在“福利模式”的国家里,合适成年人的范围较广,为了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能够有合适成年人参与,一般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配套保障制度。如英国在三十多年的实践中形成了一支能在24小时内随叫随到的合适成年人队伍。而在“司法模式”国家,并不建立常备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往往没有父母、监护人、教师或者拒绝父母、监护人、教师到场的话,被讯问时将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
3、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目的。在“福利模式”的国家里,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合适成年人参与的主要作用首先是为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意见并观察讯问是否公平合理,其次是协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警察沟通。而“司法模式”国家,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目的虽然也是为了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制度的设计上更体现出为了帮助警方,使讯问更富有成效和顺利进行的考虑。
4、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程序。在“福利模式”的国家里,如果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讯问,那么警察会自行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在合适成年人到场后,警察才可以开始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而在“司法模式”的国家里,合适成
年人的参与往往要求一定的前提条件,如奥地利以未成年人请求作为“可信赖之人”参与的前提,而俄罗斯则根据检察长、侦察员、调查人员的决定,法定代理人、教师、心理专家才可参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5、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后果。在“福利模式”的国家里,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效果较为严格,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大都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非常关键性的影响。如果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参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一般都会依法排除。但在“司法模式”的国家里,如果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缺乏合适成年人的参与,一般也并不影响警方所获取供述的法律效力。
(二)国内司法实践试点的合适成年人的规定
2003 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被华东政法大学正式介绍到我国,先后确定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海市长宁区作为先行试点,2006 年 4 月,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确定为该制度的第三个试点单位。近年来,浙江、江苏等地的一些检察机关也相继开始了对该制度的探索。由于各地实际情况的差异,目前,主要形成三种模式,即上海“补充模式”、云南盘龙“独立模式”、厦门同安“包容模式”,具体如下:
1、上海“补充模式”。上海的外来人口多,父母难以到场,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最早是从检察阶段开始适用,现在已经推广到侦查、检察、审判阶段,全程参与。合适成年人主要由专门的社工担任,各阶段的司法机关分别聘请。
2、云南盘龙“独立模式”。理念是基于国家亲权,即国家监护制度(最高监护权),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家长是依据国家委托授权行使监护权的,不称职时国家可以转移监护权。合适成年人既不是法定代理人也不是律师,而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即便法定代理人和律师到场了,合适成年人仍然可以到场,主要适用在侦查阶段。合适成年人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聘请。
3、厦门同安“包容模式”。父母、法定代理人和社会热心人士都可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一种,并且父母优先,目前在检察阶段试行。合适成年人由检察机关聘请。
四、制度完善:理想照进现实
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才刚刚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合适成年人制度丰富的法律内涵还远远不能被我国现行法律条文所涵盖,亟待完善。由于其具体需要完善涉及的内容比较多,本文笔者仅就几个亟需统一思想的问题抛砖引玉,已引起起大家对该制度更深层次的探讨。
(一)应明确合适成年人的地位
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合适成年人在法律上的地位,这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混乱。合适成年人(指社会工作者这部分的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涉及合适成年人机构的设置,目前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设想:(1)在少年法庭机构内设立合适成年人机构。少年法庭是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机构,把合适成年人机构放在它下面有利于发挥其专业作用。(2)在人民检察院的未成年人检察科下设立合适成年人机构。这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功能。(3)可以由综治办、青保办和社工站等组织来管理合适成年人机构等等。笔者认为,从长远来说,合适成年人是以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为己任,所以其法律地位应当要独立,不应该依附于任何司法机关,这样才能更好履行其职责。如英国合适成年人机构就是由地方政府牵头的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组织起来的,有固定的办公地点、规范的工作章程、稳定的经费来源。但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要达到英国合适成年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其相关配套设施尚不成熟,故在现有阶段笔者倾向于要推进合适成年人制度,最好的选择就是在已有的全国少年法庭机构下设立合适成年人机构。现在全国大部分少年法庭因为少年审判独有的审前社会调查、法庭教育、社区矫正等制度,联合当地政府、共青团、妇女联合委员会等机构成立了“少年法庭之友”之类的组织,如广州羊城少年法庭之友。故在现有阶段,由少年法庭牵头管理合适成年机构是最佳选择。
(二)应明确合适成年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我国现行立法对合适成年人的具体作用以及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根本不能发挥该制度的本身功能,借鉴国外合适成年人制度特别是英国的规定,参考我国在实践中已试点的昆明市盘龙区的做法,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权利至少应该包含以下几点:合适成年人有权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尤其是社区矫正和社会帮教)的全过程中到场;合适成年人有权与未成年人交谈,对未成年人进行安抚和教育,稳定其情绪;在上述程序中,合适成年人可以向办案人员发表对该案的意见,介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对讯问和审判等程序中发生的违法、不当行为提出意见。同时,合适成年人也应履行相关义务,至少应包含以下几点: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正确理解法律的含义,不得以诱导、误导等行为妨碍司法活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及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在上述介入程序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适成年人的具体作用笔者倾向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维护和对办案机关的监督两项作用。
(三)应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范围
现在学界对父母和律师是否能担任合适成年人争论很多,笔者倾向于在现阶段合适成年人还是应该包括父母和非承办案件的律师,应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学校老师、经过相关专业培训的社会工作者、共青团、老龄委、关心下一代协会等与青少年教育保护相关的机构组织的工作人员、非承办该案的律师。其中,如条件成熟,应以专业的社会工作者为主要的合适成年人,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他们有比其他人更专业、更优势的条件帮助未成年人;二是他们比父母、监护人等未成年人的亲属更容易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从而更容易与涉案未成年人和办案机关沟通。从长远来说,如果政府相关配套条件成熟的话,应建立一支能24小时随叫随到,有固定办公地点、固定人员、固定经费的专业合适成年人社会工作机构。
(四)应明确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程序
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合适成年人一般是由公安机关或者法院通知其到场,基本上未经过未成年人的同意,这就在实践中造成合适成年人走过场,得不到未成年人信任等等问题。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合适成年人专业化还有一定难度的前提下,应赋予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最主要目的应该是辅助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顺利度过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并提供精神上的支持。因此要求合适合适成年人参与应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所以笔者倾向于参照国外有些国家的做法,赋予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和拒绝权,这更有利于合适成年人维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笔者倾向与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由同一名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参与审前社会调查、讯问、审判、矫正等环节,并至少应该做到在侦查讯问阶段每一次讯问都应到场。合适成年人贯穿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并且参加每一次讯问,才能最大程度节约司法成本,并且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当然现阶段,在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相关配套设施没有建立起来的情况下,笔者倾向于可以先建立未成年人询问、讯问、审判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并且各地应尽快成立或利用已有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建立专门的机构、部门,在未成年人选择的合适成年人无法出场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况下,作为补充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审判。
(五)应明确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后果。
目前学界对是否赋予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绝对法律效力存在争议,有些观点认为,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实践来看,赋予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任何讯问都不产生法律效力,获得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绝对法律效力不现实,认为会造成公安机关对很多案件无法侦破,犯罪无法控制。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不赋予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绝对效力,那么该制度又将形同虚设,会成为办案机关的一种走秀和点缀。其实我们通过在法定代理人或者未成年人选择的人员不愿意到场和不宜到场的情况下,建立起一支能随叫随到的未成年人专业社工队伍,已经解决无合适成年人到场的问题,在该问题已经解决的情况下,如果在未成年人权益最容易受到侵害的讯问阶段,不能赋予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绝对法律效力,没有对违反该项制度的制裁性规定,那么合适成年人制度相关配套措施的推进将是一句空话,相关机构将缺乏改革的动力。所以从长远来说,如果我们要完善合适成年人制度,至少在现阶段应该对于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情况下所取得的供述,应依法排除。
结语
少年兴,则国家兴。未成年人是祖国未来的建设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我们有责任在法律制度设计上给于未成年人特别的关爱,有责任为未成年人提供最好的人生起点,特别是对那些未成年人中的特殊群体。新刑事诉讼法把少年司法作为一个特别章节予以规定,正是彰显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尊重、重视和关爱。合适成年人制度作为少年司法一个独有程序,体现了一种人权的细微关怀,有助于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也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现代化提供了一种借鉴的思路。笔者由于时间和能力有限,仅仅只能对合适成年人制度一些内容进行论述,文中的论述也仅是一己之言,还有诸多考虑不成熟的地方。但笔者希望通过自己的抛砖引玉,引起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开展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讨论和探索,从而加快该项制度的构建,使好的制度能够得到切实的推广与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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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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