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负责人超权授权委托行为的定性
2013-08-02 09:46: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汪金勇
【案情】
2012年7月17日,原告张诚与被告杨晓伟之间自愿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确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以被告杨晓伟名义中标的黄洋界林场活立木销售项目,合同约定各出资人按照股份比例分红以及承担亏损,其中被告杨晓伟所在股份比例为32%。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活立木销售活动。2012年11月1日,被告杨晓伟全权委托第三人尹忠华代理其管理经营合伙项目的全部事物。此后合伙项目资金管理账号由原告张诚的个人账号改为以第三人尹忠华名义在新城信用社开设的个人账户,并由第三人尹忠华持卡,原告张诚管理密码。2013年5月7日和8日,在合伙项目经营未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晓伟就同意将合伙项目下的资金人民币35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尹忠华作为归还尹忠华的借款。目前该合伙项目已经全部完结,但是被告杨晓伟以及第三人却不进行合伙结算,原告张诚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被告杨晓伟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全权委托第三人尹忠华管理山场的全部事宜,这是超越权限的代理行为 ,被告杨晓伟只能在自己的权限内委托代理,讲求法院认定委托代理行为无效。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杨晓伟的委托代理行为无效。被告杨晓伟在合伙协议中所占的比例为32%,其如果想要委托他人执行合伙业务,只能委托自己股份,其他合伙人的股份,被告杨晓伟无权委托,被告杨晓伟的行为构成超越权限代理,应认定为无效委托。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杨晓伟的委托代理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第三人尹忠华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山场是被告杨晓伟所承包的,他并不知晓被告杨晓伟是与他人合伙经营,出于保护善意行为人角度出发,也应该认定代理行为是有效的行为。而且本案即便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委托授权人仍然有效。本案中的原告张诚在知晓此事以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并将银行账号改为第三人尹忠华的账号,这视为一种认可,因而此委托代理是有效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生效要件。本案中被告杨晓伟在投标山场的过程中,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招投标的,第三人尹忠华并不知晓在此之前被告杨晓伟与原告张诚之间已经订立了合伙协议,且所占股份比例为32%,因此第三人尹忠华有理由相信被告杨晓伟具有委托授权的资格。而且按照交易习惯,被告杨晓伟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并没有说明其是与他人合作经营的山场,且第三人尹忠华也没有义务对此进行调查。如果法律规定每一件事情事先都需要认真的进行调查,这无疑会减缓交易,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虽然被告杨晓伟超越了代理权限进行了代理,因此本案中第三人尹忠华作为善意第三人,在委托行为中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杨晓伟对尹忠华的委托是有效的。
在本案中即便被告的授权委托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还有一个事实也能说明该委托授权是有效的。被告杨晓伟授权委托第三人尹忠华委托管理该项目之后,原告张诚并没有表示反对,而是应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要求,将原来的合伙账号更换为第三人所提供的账号,并由第三人持卡,自己持有密码。从这个举动可以充分说明,在被告授权第三人管理合伙事务后,积极配合第三人的行动,这一方面说明了原告对事后是知晓此事的,另一面还说明了原告对此授权的追认,是认可被告这一行为的。因此对于原告所提出的的委托授权无效的请求是不成立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2012年7月17日,原告张诚与被告杨晓伟之间自愿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确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以被告杨晓伟名义中标的黄洋界林场活立木销售项目,合同约定各出资人按照股份比例分红以及承担亏损,其中被告杨晓伟所在股份比例为32%。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活立木销售活动。2012年11月1日,被告杨晓伟全权委托第三人尹忠华代理其管理经营合伙项目的全部事物。此后合伙项目资金管理账号由原告张诚的个人账号改为以第三人尹忠华名义在新城信用社开设的个人账户,并由第三人尹忠华持卡,原告张诚管理密码。2013年5月7日和8日,在合伙项目经营未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晓伟就同意将合伙项目下的资金人民币35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尹忠华作为归还尹忠华的借款。目前该合伙项目已经全部完结,但是被告杨晓伟以及第三人却不进行合伙结算,原告张诚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被告杨晓伟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全权委托第三人尹忠华管理山场的全部事宜,这是超越权限的代理行为 ,被告杨晓伟只能在自己的权限内委托代理,讲求法院认定委托代理行为无效。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杨晓伟的委托代理行为无效。被告杨晓伟在合伙协议中所占的比例为32%,其如果想要委托他人执行合伙业务,只能委托自己股份,其他合伙人的股份,被告杨晓伟无权委托,被告杨晓伟的行为构成超越权限代理,应认定为无效委托。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杨晓伟的委托代理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第三人尹忠华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山场是被告杨晓伟所承包的,他并不知晓被告杨晓伟是与他人合伙经营,出于保护善意行为人角度出发,也应该认定代理行为是有效的行为。而且本案即便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委托授权人仍然有效。本案中的原告张诚在知晓此事以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并将银行账号改为第三人尹忠华的账号,这视为一种认可,因而此委托代理是有效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生效要件。本案中被告杨晓伟在投标山场的过程中,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招投标的,第三人尹忠华并不知晓在此之前被告杨晓伟与原告张诚之间已经订立了合伙协议,且所占股份比例为32%,因此第三人尹忠华有理由相信被告杨晓伟具有委托授权的资格。而且按照交易习惯,被告杨晓伟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并没有说明其是与他人合作经营的山场,且第三人尹忠华也没有义务对此进行调查。如果法律规定每一件事情事先都需要认真的进行调查,这无疑会减缓交易,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虽然被告杨晓伟超越了代理权限进行了代理,因此本案中第三人尹忠华作为善意第三人,在委托行为中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杨晓伟对尹忠华的委托是有效的。
在本案中即便被告的授权委托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还有一个事实也能说明该委托授权是有效的。被告杨晓伟授权委托第三人尹忠华委托管理该项目之后,原告张诚并没有表示反对,而是应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要求,将原来的合伙账号更换为第三人所提供的账号,并由第三人持卡,自己持有密码。从这个举动可以充分说明,在被告授权第三人管理合伙事务后,积极配合第三人的行动,这一方面说明了原告对事后是知晓此事的,另一面还说明了原告对此授权的追认,是认可被告这一行为的。因此对于原告所提出的的委托授权无效的请求是不成立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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