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的现状及反思
——以睢宁法院审判数据为视角
2013-07-31 10:03:0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海媚 张岩
  一、醉酒危险驾驶罪入刑的动因

  (一)我国公共交通之现状

  近年来,在道路交通运输上我国政府层出台大力发展小型汽车的政策,在此引导下,我国汽车业迅猛发展。目前,中国汽车拥有量占全世界的2%左右,但是与之相配套的道路设施建设却没有跟上车辆暴增的步伐,以至于车辆与道路承载量不相匹配、严重失调。另外再加上交通管理不善,法律规制措施滞后等原因的交互叠加,致使交通事故频发,伤亡人数剧增,经济损失惨重。

  据资料显示,在我国每5分钟就有1人死于车轮之下,每1分钟就有1人深受车祸之害。“公安部数据显示,仅2010年上半年全国一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99282起,造成27270人死亡,116982人受伤,其中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3262起,造成重大的人身与财产损失。”

  此外,一些震惊全国的恶性交通事件,如四川成都孙伟铭无证醉驾案,杭州胡斌飙车案,广西黄延海醉驾案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把现行交通运输规范体系推到了风口浪尖,公民呼吁政府要切实有效的规范交通运输风险,给予社会成员安全保障。

  (二)原有法制调解乏力或缺失

  醉酒危险驾驶罪入刑以前,对交通运输领域主要是依靠行政手段去调控,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违章驾车处罚不严厉——对于醉驾也仅是处15日一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因此根本无法遏制醉驾及其他交通肇事行为的发生。而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仅适用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犯,根本无法规制如今已泛滥成灾的高危险驾驶行为。现今社会充斥着各种危险,生活在其中的公民迫切的需要来自各方面得保护,尤其是来自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法律的保护。因此,适用于几十年前的传统宽容式刑法模式在交通运输的管理上已经无法满足现在的需求。结合德国、加拿大、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以“零容忍”来对待危险驾驶行为。

  二、醉酒危险驾驶入刑以来的现状分析

  针对群众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呼吁,法律应当承担起保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惩治危害公众权益的责任。《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结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一设立,各地便掀起了一场打击“醉驾”的热潮 ,自2011年5月1日醉酒危险驾驶入刑以来,危险驾驶案件呈高发状态,截至2012年11月止,睢宁县人民法院共审理危险驾驶案件216件,判决人犯216人。通过对该类案件的梳理分析,我们发现:

  (一)低文化中青年男性务工劳动者是醉驾的高发人群

  通过对这些人员的文化程度、年龄、职业等进行调查,发现醉酒驾驶高发人群特征明显。在睢宁法院审理的216起该类案件中,被告人均为男性。下图为睢宁县醉酒危险驾驶人群的特征分布如下:

  这些人员对法律上认识的醉驾概念认识不清,很多人认为“酒量好,喝一点,不碍事”,甚至在交巡警盘查到他们时,他们仍然认为自己头脑情形,又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却要被处罚、被判刑,难以理解。

  (二)传统的酒文化环境是醉驾的主要起因

  我国是一个酒文化源远流长的国家,尤其我市地处西北内陆高寒地带,自古就有以酒驱寒的习俗,发展至今,男子将饮酒、斗酒引为生活乐事,讲究无酒不成席,婚丧嫁娶、逢年过节、朋友相见,往往开怀畅饮。多数醉驾者往往会出于酒后逞强,贪图方便、讲“面子”等思想,酩酊大醉却不停人劝,逞能驾车,以至于锒铛入狱。

  (三)醉驾机动车多为二轮摩托车

  从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型上看,主要以二轮摩托车为主。其中驾驶二轮摩托车的151人,占70%;驾驶三轮摩托车的17人,占7.87%;驾驶轿车28人,占12.96%;驾驶客车11人,占5.10%;驾驶货车9人,占4.17%。大多数被告人认为机动车仅限于轿车、货车等“四轮机动车”,根本不知道二轮、三轮摩托车也是醉酒危险驾驶的机动车范围。庭审中,常遇到有些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一脸的茫然,对把摩托车当作醉酒危险驾驶的机动车范围表示不理解。

  (四)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与交巡警盘查导致案发

  从案发原因上看,因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占近一半偏多。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有124人,占57.41%;交警部门依职权查获的有92人,占42.59%。

  遏制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必要性不言而喻。维护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不能依靠单一的制裁手段,法律应该承担起自身义不容辞的责任。醉酒危险驾驶罪入刑,尽管学界对此颇有微词,但在审判实务中,行为人为自己的危险行为负责,惩治效果和教育效果都有收获。

  三、危险驾驶罪实施以来取得的成果

  从微观角度来看,自2011年5月1日醉酒危险驾驶罪入刑实施以来,全国范围很少出现如南京张明宝严重醉驾喋血事件,全国道路交通运输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改善。就拿睢宁法院所在的区域来说,虽然危险驾驶案在刑事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但是通过司法的介入和酒后危险驾驶行为人的归案服刑,给社会其他成员以示范威慑作用。再加上我院在宣传上提高了力度,在打击取证上加大了力量,现今睢宁县交通运输情况得到了明显的改善。

  从宏观角度来看,本次危险驾驶罪入刑我们可以发现中国法治进程取得了一次巨大的进步。首先各地不断涌现危险驾驶造成的喋血事件,民众对这些恶性交通肇事行为表现了难以容忍的愤慨,其次媒体加入进来形成了强大的舆论压力,最后这种民意被上升到立法的层面,形成了立法动议。这体现了刑事立法对社会民生的关注,这是一次由下而上立法模式的运用,是人民捍卫自身权益的体现,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新进程。

  四、对危险驾驶罪自实施以来的反思

  诚然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取得了不错的反响,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危险驾驶罪实施以来实务发面遇到的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形式的争议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比较简约,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主观罪过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学界中引起了争议。多数学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因此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考虑到我国刑事立法中,只有法条条文明确规定构成要件为“过失”,并且此罪为结果犯时才能认定此罪为过失型犯罪。而危险驾驶罪的条文规定显然缺乏“过失”这种语词。其次,国家对驾驶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资格一直有着严格的规定,“行为人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就应该知晓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自己醉酒危险驾驶行为和过程有所预测,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 行为人仍实施该行为,就有放任结果发生的主观意图。而刘宪权教授等学者认为,醉酒驾驶者对该违规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虽有预见,但是主观上是持否定态度,行为人只是由于过度自信才造成事故的发生,属于过失型犯罪。如果在发生交通事故但是还未达到交通肇事罪所需的客观严重程度,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人承担责任时其主观罪过形式就由过失变成了故意,这显然缺乏理论依据,也与最刑相适应原则向抵触。“至于肇事者是醉酒,还是无证,抑或者是飙车,只是交通肇事中的违规程度不同,其都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不能作为影响定罪的因素。”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坚持醉驾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原则。首先,从危险驾驶罪条文来看,我们可以排除其为过失犯罪的可能——危险驾驶罪的条文没有包含可以解释为“过失”的语词。同时,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不需要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其次,结合原因力原则我们可以看出,行为人之所以处于醉酒状态,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清醒的状态下故意为之的,使自己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所以行为人人应对自己醉酒危险驾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其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

  (二)“危险驾驶罪”中“醉酒”界定的争议

  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的认定中,我院采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究竟含量阀值与检验》的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每100ml达80mg就属于醉酒驾驶。对于这一规定,学界中有人提出了质疑,其认为此种检测方式过于单一,不能较准确的检测出各人醉酒程度,因为每个人对酒精耐抗性是不一样的。对酒精耐抗性弱得人,即使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低于80mg/100ml,他也可能出于部分或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状态,此时行为人若危险驾驶也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而酒精耐抗性很强的人,即使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稍微高于80mg/100ml,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控制仍然灵活高效,此时就不应该简单粗暴的对其驾驶行为适用刑法来制裁。因此,相关部门应该制定较完善科学的测量方式,是法律的实施更规范合理。对于学界中的反对声音,笔者认为其观点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不太适合在现今司法实务水平上进行实际操作,有待未来我们共同努力去加以改进实现。

  (三)“危险驾驶罪”在法定刑的配置上存在缺陷

  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危险驾驶罪规定的唯一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由此可见,最高六个月的刑期明显过轻,达不到震慑作用。其次,醉酒危险驾驶行为从被立案侦查到裁判终结需要大约一个月的时间,参照我院一年来的裁判数据,最终被判处一到两月拘役的被告人占总人数的71.31%,对于这部分人及绝大多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分子,其实际服刑期限最多不到一个月,根本无法给以其深刻的教育改造。最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而拘役不属于徒刑的范畴,因此它在与其他罪名的行街上出现了漏洞,甚至对于一个在五年内再次触犯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都无法使用累犯的加重情节,因此在对犯罪分子的惩戒上缺乏震慑力。

  五、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的发言人表示:“根据数据统计,在严查酒驾以及危险驾驶罪入刑等措施的压力之下,酒驾等不良行为在社会上大大减少,表明通过严厉法治手段约束交通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法益的目标正在逐步实现。” 但我们仍然应该注意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审判实务与学界讨论中存在诸多争议,尤其是在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上,审判实务与学界讨论更是背道而驰。在我国这样一个酒文化源远流长的社会环境中,醉酒危险驾驶入刑难免会遭到来自公众和学者们的诟病。但无论如何,它对于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制度是一个积极的信号,如何让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更好地为公众服务,还需要其在长期的实践中不断地完善,并与该项行为的行政处罚手段相互配合,才能做到既不让过多的背上刑事处罚的负担,又不轻易放纵违法犯罪者,实现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