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母猪产床质量导致客户损失如何认定责任
2013-07-29 09:16: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益新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30日,原告黄某自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某区购买种猪40头运至湖南省道县某镇某村饲养。2012年8月6日,原告黄某吉向被告长沙某公司购买大拇指牌半球墨铁板半塑料板母猪产床7组,单价每组3650.00元,共计人民币25550.00元。原告黄某吉当日付清货款并将该7组母猪产床托运回道县,其中2组交由道县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另案处理)。在使用过程中,因该产床的槽孔内侧存在尖锐凌角和异常凸起,造成原告黄某饲养的母猪乳头、阴户等部位被严重割伤,甚至被夹断,导致母猪疼痛不能哺乳,先后有54头乳猪夭折,因此原告黄某被迫低价处理10头母猪,其中7头卖给黄品理计币11700.00元、3头卖给孟玉四计币4560.00元,合计售猪收入16260.00元。原告黄某曾向被告长沙某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退还货款20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12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黄某申请财产保全,法院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长沙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另查明,被告长沙某公司生产、销售大拇指牌母猪产床等养猪设备。根据道县畜牧水产局畜牧站出具的《养殖场生猪饲养成本计算参数》,“乳猪成本:产下乳猪(1.2—1.4KG)约175元(承担饲养母猪饲料费、种公猪摊派费、护理费等)”,“一头母猪(从购置至产仔)约4250-4750元/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乳猪损失按饲养成本每头170.00元乘以夭折乳猪54头计币9180.00元;母猪损失按饲养成本每头4500.00元加上购买成本每头1680.00元再乘以低价处理的母猪10头计币61800.00元,减去售猪收入16260.00元,实际损失45540.00元,损失两项合计54720.00元。因被告的母猪产床存在质量缺陷而退还货款,按每组3650.00元乘以5组计币18250.00元。
二、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生产大拇指牌半球墨铁板半塑料板母猪产床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告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被告侵权事实存在,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赔偿额具体数额和应退多少货款,应当以实际数额计算,其主要理由是,原告向被告购买5组母猪产床,在使用中因该产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原告饲养的正在生产的母猪乳头、阴户等部位严重受伤,迫使原告低价处理10头母猪,并导致54头乳猪饿死,从而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告经多次索赔,被告拒不赔偿,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和退还货款。
三、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第一,原告黄某购买并使用被告长沙某公司生产的大拇指牌母猪产床过程中,因该产床的槽孔内侧存在尖锐凌角和异常凸起,造成原告黄某饲养的母猪乳头等部位严重受伤,致使乳猪夭折和母猪低价处理,其侵权事实成立。被告长沙某公司作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长沙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第二,被告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生产大拇指牌半球墨铁板半塑料板母猪产床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抗辩被告没有任何责任是站不住脚的。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依据该款规定,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被告并没有提供免责事由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和退还货款的责任。
第三,就本案而言,法院通过审理查明,乳猪损失按饲养成本每头170.00元乘以夭折乳猪54头计币9180.00元;母猪损失按饲养成本每头4500.00元加上购买成本每头1680.00元再乘以低价处理的母猪10头计币61800.00元,减去售猪收入16260.00元,实际损失45540.00元,损失两项合计54720.00元。因被告的母猪产床存在质量缺陷而退还货款,按每组3650.00元乘以5组计币18250.00元。依照查明的事实,实际损失为54720.00元。货款为18250.00元,那么法院只能按照实际的数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4720.00元,退还原告黄某吉母猪产床货款18250.00元。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2011年8月30日,原告黄某自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某区购买种猪40头运至湖南省道县某镇某村饲养。2012年8月6日,原告黄某吉向被告长沙某公司购买大拇指牌半球墨铁板半塑料板母猪产床7组,单价每组3650.00元,共计人民币25550.00元。原告黄某吉当日付清货款并将该7组母猪产床托运回道县,其中2组交由道县某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另案处理)。在使用过程中,因该产床的槽孔内侧存在尖锐凌角和异常凸起,造成原告黄某饲养的母猪乳头、阴户等部位被严重割伤,甚至被夹断,导致母猪疼痛不能哺乳,先后有54头乳猪夭折,因此原告黄某被迫低价处理10头母猪,其中7头卖给黄品理计币11700.00元、3头卖给孟玉四计币4560.00元,合计售猪收入16260.00元。原告黄某曾向被告长沙某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退还货款20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12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黄某申请财产保全,法院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长沙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另查明,被告长沙某公司生产、销售大拇指牌母猪产床等养猪设备。根据道县畜牧水产局畜牧站出具的《养殖场生猪饲养成本计算参数》,“乳猪成本:产下乳猪(1.2—1.4KG)约175元(承担饲养母猪饲料费、种公猪摊派费、护理费等)”,“一头母猪(从购置至产仔)约4250-4750元/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乳猪损失按饲养成本每头170.00元乘以夭折乳猪54头计币9180.00元;母猪损失按饲养成本每头4500.00元加上购买成本每头1680.00元再乘以低价处理的母猪10头计币61800.00元,减去售猪收入16260.00元,实际损失45540.00元,损失两项合计54720.00元。因被告的母猪产床存在质量缺陷而退还货款,按每组3650.00元乘以5组计币18250.00元。
二、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生产大拇指牌半球墨铁板半塑料板母猪产床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告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被告侵权事实存在,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赔偿额具体数额和应退多少货款,应当以实际数额计算,其主要理由是,原告向被告购买5组母猪产床,在使用中因该产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原告饲养的正在生产的母猪乳头、阴户等部位严重受伤,迫使原告低价处理10头母猪,并导致54头乳猪饿死,从而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告经多次索赔,被告拒不赔偿,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和退还货款。
三、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第一,原告黄某购买并使用被告长沙某公司生产的大拇指牌母猪产床过程中,因该产床的槽孔内侧存在尖锐凌角和异常凸起,造成原告黄某饲养的母猪乳头等部位严重受伤,致使乳猪夭折和母猪低价处理,其侵权事实成立。被告长沙某公司作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长沙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第二,被告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生产大拇指牌半球墨铁板半塑料板母猪产床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抗辩被告没有任何责任是站不住脚的。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依据该款规定,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被告并没有提供免责事由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和退还货款的责任。
第三,就本案而言,法院通过审理查明,乳猪损失按饲养成本每头170.00元乘以夭折乳猪54头计币9180.00元;母猪损失按饲养成本每头4500.00元加上购买成本每头1680.00元再乘以低价处理的母猪10头计币61800.00元,减去售猪收入16260.00元,实际损失45540.00元,损失两项合计54720.00元。因被告的母猪产床存在质量缺陷而退还货款,按每组3650.00元乘以5组计币18250.00元。依照查明的事实,实际损失为54720.00元。货款为18250.00元,那么法院只能按照实际的数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4720.00元,退还原告黄某吉母猪产床货款18250.00元。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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