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的供述
2013-07-04 16:28: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大化瑶族自治县频道 | 作者:韦明登
  一、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成为对被告人定罪并处以刑罚的定案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这个规定,对所有刑事诉讼案件来说,如果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是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即使被告人的供述取得程序合法,供述的内容看似客观真实,人民法院也不能据此认定是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进而对被告人定罪科刑,否则,法院的判决就是错案,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关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

  这个规定,说起来容易,一是规定的字数少,容易记,二是规定的字面含义不难理解,但在审判实践当中落实起来却很难,难就难在我们容易犯经验主义。下面我举的一个案件的一、二审审判情况说明这个问题。

  我院(2012)大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韦世初、韦瑞璜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作出如下认定:198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韦世初向原都阳税务所的韦明昌(已故)购买得一支砂枪;四年前的一天(年月不清),被告人韦世初在北景乡平方村以70元人民币向一不知名老人购买得一支红色砂枪,后又以70元的价格将该枪支卖给韦瑞璜;几年前的一天,被告人韦瑞璜以100元人民币向同屯人蒙金肖(已故)购买一支砂枪并持有使用至案发;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韦瑞璜将原来家里留有的一支枪管及砂枪零件拿到岩滩镇棉山村那告屯潘启安家,让潘启安帮加工组装成一支砂枪。砂枪制成后,韦瑞璜一直持有并使用至案发。

  根据上述认定,被告人韦世初非法买卖枪支3次,涉枪数量2支,非法持有枪支一支;被告人韦瑞璜非法买卖枪支2次,涉枪数量2支,非法持有枪支1支。而二审的相关认定是:(一)1982年12月的一天,韦世初非法持有并使用一支砂枪至案发;(二)两年前的一天,韦世初以70元的价格将一支红色砂枪出卖给韦瑞璜,韦瑞璜购得该枪支后藏匿于家中;(三)几年前的一天,韦瑞璜非法持有并使用一支砂枪至案发;(四)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韦瑞璜将家里留有的一支枪管及砂枪零件拿到岩滩镇棉山村那告屯潘启安家,让潘启安帮加工组装成一支砂枪,持有并使用至案发。根据二审的认定,被告人韦世初非法买卖枪支1次1支,而不是3次2支,非法持有枪支1支;被告人韦瑞璜非法买卖枪支1次1支,而非2次2支,另非法持有枪支2支而不是1支。

  一、二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天壤之别。根据现行刑法及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相关规定,对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处罚,得以非法买卖枪支的次数、枪支数量为主要根据,非法买卖枪支的次数、涉枪数量越多,处罚越重;对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处罚也以涉枪数量为主要根据,非法持有枪支的数量越多,处罚就越重。对非法买卖枪支的处罚要比对非法持有枪支的处罚严厉得多。不同的认定,对于被告人来说,面临的处罚会明显不同。

  在案证据材料完全相同,一、二审判决的认定却大相经庭,为什么?就上述案例而言,其直接原因就在于对被告人供述的认定不同,就是对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的落实情况不同。

  案例在案的证据材料有:

  (一)书证。包括: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能力年龄;2、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没有主动投案情节(我们的判决书经常写为没有自首情节,应纠正);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世初家中搜查出一支砂枪,从被告人韦瑞璜家中搜查出三支砂枪,对搜查到的砂枪公安机关均已予以扣押。

  (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韦世初、韦瑞璜被扣押的砂枪,经检验均属我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二被告人收藏枪支的具体地点,二被告人住房所在位置的方位和概貌情况。

  (四)证人证言。包括:1.潘启安的证言。潘启安证明2011年2月,韦瑞璜拿一根枪管、一节木头和砂枪的一些零件到潘启安家,让潘启安帮加工组装成一支砂枪。砂枪制成后已交给韦瑞璜;2.韦有辉的证言。韦有辉证实2011年8月26日下午15时许,韦有辉看见公安民警在韦瑞璜家搜出并扣押了3支砂枪;3.韦汉权的证言。韦汉权证实2011年8月2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公安民警在韦汉权家搜出并扣押了一支砂枪。该枪是韦汉权父亲韦世初收藏的。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指认照片。包括:1.被告人韦世初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指认照片。韦世初供认,1982年12月的一天,韦世初花46元人民币向原都阳税务所干部韦明昌(已故)买得一支砂枪,买枪后一直持有并偶尔使用该枪至案发。还供认,四五年前的一天,韦世初花70元人民币向北景乡平方村一不知名的老人买得一支红色砂枪,之后韦世初把该红色砂枪卖给其胞弟韦瑞璜。其指认照片证实韦世初对其非法持有和卖给韦瑞璜的红色砂枪各一支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韦瑞璜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指认照片。韦瑞璜供认,2008年10月的一天,韦瑞璜花100元人民币向同屯人蒙金肖(已故)买得一支砂枪,偶尔用于打猎;还供认,2010年10月的一天,韦瑞璜花70元人民币向韦世初买得一支红色砂枪并收藏于家中;又供认,2011年2月的一天,韦瑞璜拿一根枪管、一节木头和一些砂枪的零件到潘启安家,叫潘启安帮加工成一支砂枪。得枪后,曾用于打猎。其指认照片证实,韦瑞璜对其供述涉及的三支砂枪进行了指认。其关于红色砂枪的指认与韦世初的相关指认一致。

  综观在案证据材料,一审判决之所以认定被告人韦世初非法买卖枪支3次2支,还认定被告人韦瑞璜非法买卖枪支2次2支,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原因就是采信了被告人关于其买卖枪支的供述,以被告人的相关供述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判决为何全盘采信被告人关于买卖枪支的供述?一是从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来看,本案从侦查阶段到一审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韦世初、韦瑞璜就其非法买卖、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分别先后作出了6次和5次供述,其供述应当完全自愿,没有任何迹象和证据表明其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具有证据资格;二是从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来看,二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即控方指控的被告人非法买卖、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有关,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最主要的是,二被告人的相关供述自然、完整、逻辑性强,且前后一致,又是被告人本人分别供认,似乎具有证据的真实性。韦世初在每次供述中都供认,他向原都阳税务所干部韦明昌(已故)购买了一支砂枪,另向北景乡平方村一不知名老人购买了一支红色砂枪,过后把该枪转卖给胞弟韦瑞璜,与韦明昌、不知名老人、韦瑞璜之间发生枪支买卖关系各1次;韦瑞璜在每次供述中都供认,他曾向同屯人蒙金肖(已故)购买砂枪1支,另向韦世初购买了红色砂枪1支,与蒙金肖、韦世初发生枪支买卖关系各一次,还供认让潘启安组装了1支砂枪。假如你是本案主办法官,根据二被告人的多次一致供述,你内心会不会确认二被告人的相关供述是真实的?

  没有比较就无法鉴别真伪。每份言词证据材料本身都无法证实它的内容是真实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特别是言词证据材料内容的真实性都要靠有其他证据与之互相印证来证实。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材料我们都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从而不能让它成为刑事诉讼证据,进而不能成为刑事案件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定案依据。这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态度,也就是法官在认定刑事诉讼证据,认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时,应当具备的与普通人的认知截然不同的业务品质。韦明昌、北景乡平方村一不知名老人是否曾卖枪给韦世初,应当向韦明昌和所谓的不知名老人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若韦明昌、“不知名老人”均承认曾卖枪给韦世初,且其承认是真实的,则韦世初关于曾向韦明昌、“不知名老人”购买枪支的供认才得到了印证,其供述才可以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很可惜,在案材料中并没有韦明昌、“不知名老人”的相关材料,在这种情况下,韦世初买卖枪支的供述不能成为认定韦世初非法买卖枪支的定案依据。同理,韦瑞璜买卖枪支的供述不能成为认定其曾向蒙金肖买枪的定案依据。而韦世初、韦瑞璜之间存在买卖枪支关系,不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证实,还有从韦瑞璜家搜查出来并扣押在案的红色砂枪在案佐证,韦瑞璜曾让潘启安组装一支砂枪并非法持有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韦瑞璜的供述与潘启安的证言相互吻合证实,还有韦瑞璜被搜查出并被扣押的砂枪佐证,足以认定。在案物证韦世初被扣押的砂枪1支、韦瑞璜被扣押除其红色砂枪和让潘启安组装成的砂枪外的砂枪1支,能否分别成为韦世初关于其向韦明昌和“不知名老人”购买了砂枪的供述。韦瑞璜关于其向蒙金肖购买了砂枪的供述的补强证据?不能。枪支本身不能说明它们从哪里来,是否买来。但枪支存在的地点则可证实它们的存在与二被告人有关,结合二被告人关于枪支是他们的,他们偶尔使用枪支的供述,得到在案证人证言的印证,可以认定从韦世初家搜出的枪支系韦世初非法持有,从韦瑞璜家搜出除红色砂枪外的其他2支砂枪系韦瑞璜非法持有。二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枪支从哪里来?有的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的事实,可不认定也不能认定。这样处理,让整个案件事实看起来不完整,却合乎法律规定。本案的二审判决就是这样处理的,二审判决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若无法收集到别的种类的证据,当被告人的供述得到同案其他被告人口供的印证时,可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同为定案依据。

  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的供述从逻辑上看同属于被告人供述范围,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证据。那么,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假如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能够互相印证,但没有别的种类证据证实,我们能否以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同属被告人供述为由,认定其为“只有被告人供述”,而以被告人的有罪指控 “证据不足”为由,对被告人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我给出的答案是:否!

  先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现行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处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下简称《纪要》) 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中,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特别慎重。”根据这个规定,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由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补强,如果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的可能,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物证等其他种类的证据已不复存在或无法收集,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绝不只是审判毒品案件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因此,审判中遇到存在同样问题和困难的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为理由,以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定罪科刑。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应有的启示。

  再从证据学中对证据的分类来看,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属于言词证据。有些证人原来就是被告人的同伙或同行人,只因其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或关系不大而不被同案处理罢了,这样的证人证言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在性质上讲没有本质区别。被害人、证人、同案其他被告人均以其对亲身经历的感知和回忆通过言辞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或案件的某些真实情况,这便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其他被告人能成为案件证据的真正原因。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理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起,都可以成为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证据,用来检验被告人供述的客观真实性。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从来没有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排除在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证据范围。

  从现实情况来看,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都实施了哪些具体行为,我们的审判应有尽可能详细又准确的认定。这是上级法院历来的要求。审判认定达不到这个要求,各被告人的主、从犯地位无法正确认定,各主犯之间谁的作用更大一些谁的作用更小一些,各从犯之间谁的作用更大一些谁的作用更小一些也将无从准确认定。这些问题不解决,在个案中解决公平正义的问题无法实现。在相当多的案件中,特别是在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具体分工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就已经确定,要么在主犯之间的口头分工里确定,要么在组织指挥者行动前的口头指令中确定,这些情况往往只有参与犯罪活动的人员即被告人或被告人的同伙知悉,被害人、现场目击证人则很可能不知悉,除非被害人、目击证人是卧底。在这种情况下,犯罪现场留有能证明被告人分工情况的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的可能几乎为零,此时,运用被告人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便成为了现实必然需要。

  下面我们以一个案例的相应认定情况说明这个问题。

  经审理,我院于2013年4月1日对被告人黄春娜等十人诈骗一案的相关犯罪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1日前,被告人黄春娜、江成伟、周炳禄商定以产品促销为名举办“抽奖”活动骗取他人钱财。之后黄春娜定购了“抽奖”所用奖品郡王虫草益肾口服液,并定制了奖券以及介绍其奖品的宣传单。10月11日,被告人黄春娜、周炳禄二人到大化县城考察,并在金河商城租用一个摊位作为举办“抽奖”活动的地点。同日,被告人黄春娜亲自或通过他人与陶文、陶宇等人联系,叫他们赶到大化县城作为“托儿”等协助其举办“抽奖”活动,并承诺给他们按日支付报酬,为他们安排食宿和报销来往车费等费用。当日,被告人黄春娜还购买了电饭煲、台式电风扇等物品作为“抽奖”活动奖品备用。被告人陶静、陶文、陶宇、陶丽芬、胡善兰、陈宗、陈振财等人相继在10月12日和13日赶到大化县城与黄春娜、周炳禄会合,接受黄春娜的安排。被告人江成伟亦于10月12日携带由黄春娜定购的郡王虫草益肾口服液、定制的奖券、宣传单等物品来到大化县城与黄春娜、周炳禄会合,并把郡王虫草益肾口服液、定制的奖券、宣传单等物品交给黄春娜管理。被告人黄春娜收到奖券后,把编号为009号的奖券与其他奖券分开管理。“托儿”们来到大化后,黄春娜把部分编号不是009号的奖券发给部分“托儿”备用,教会部分“托儿”如何识别009号奖券以外的其他奖券,鼓动“托儿”在以后的“抽奖”活动中积极参加抽奖,在获取“奖金”后作夸张宣传,极力诱惑过往群众参与“抽奖”。

  10月13日、14日,被告人黄春娜、江成伟、周炳禄等人由黄春娜、陶静、林杏充当开票兑奖人,由周炳禄充当“抽奖”现场秩序维护人,由陶文等人充当现金管理人,由陈振财、陶丽芬、胡善兰、陶宇、陈宗等人充当“托儿”,并由陶宇充当“托儿”中奖奖金回收人,在大化县城金河商城租用的摊点上举行“抽奖”活动。在“抽奖”活动期间,被告人黄春娜等人先后骗诱陆惠升、陆玉红、陈德荣、韦学艳、韦茂春、韦学飞、韦德等不明真相的过往群众参加“抽奖”,骗取上述“抽奖”群众抽奖资金各800元、500元、2200元、1400元、400元、400元、18700元、共计24400元。

  透过上述认定,十被告人在共同诈骗中分别实施了哪些具体行为,谁是主犯,谁是从犯,主犯中谁的作用要大一些,谁的作用要小一些,对谁的处罚要重一些,对谁的处罚应轻一些,一目了然。

  上述认定的证据是什么?主要是被告人黄春娜的供述。本案中,诈骗犯意由黄春娜提出,诈骗方法“抽奖”由她提出。扮演一般群众参与“抽奖”的托儿主要由她纠集由她管理,让群众积极参加“抽奖”却屡不中大奖的招数由她设计,诈骗道具也由她定制和购买,诈骗所得还由她分配,可以说整个诈骗计划是她亲自设计和推动实施的,她对整个案件的每个细节都有充分的了解。当其有罪的具体供述分别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吻合,得到印证时,只有以其相关供述和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共同作为定案依据,群众被骗的真相才能得到真实回放,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才能得到详细而准确的认定。

  作出上述认定后,我院最终认定十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黄春娜、周炳禄、江成伟是主犯,其余被告人是从犯。三个主犯中,黄春娜的作用要比其他主犯的作用大。案件宣判后,虽然十被告人均受到了较重刑罚处罚,但无一人提出上诉,说明判决对相关案情的认定准确,量刑结果能体现区别对待的政策要求,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好。

  三、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1.刚才所讲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无论是单一被告人的供述,还是共同犯罪主要被告人的供述,或者是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必须是合法取得的供述。采取逼供、串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的供述因同属非法证据,应受排除,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2.用于补强被告人供述的其他证据,包括实物证据言词证据也必须是合法证据。否则本文的讨论毫无意义。

  3.运用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补强被告人的供述时,应组织各被告人当庭对质,以增强供述真实性之心证程度。

  4.应当鼓励侦查机关多收集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别的种类的证据,用以补强被告人的供述,尽可能少用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来作为定案依据,因为最高院也说了“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特别慎重。”其言外之意,就是对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终究心存疑虑 。

  四、结束语

  被告人的供述(有罪供述)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可单独被采信,成为对被控被告人定罪科刑的定案依据;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其他种类的证据时,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若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能互相印证,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共同成为定案依据。
责任编辑:顾小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