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立法过程中应遵行的正义程序
2013-06-04 09:34: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汪金勇
自古以来,正义是人类共同的理想和不懈的追求,法律的精神和价值取向也主要体现在法律是否能够实现社会正义这一层面上,自然立法就成为了法律成就正义化身的前提。所谓立法正义是指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条件和正当程序,运用各种科学的方法制定、修改、废止法律,并以此来保障公民各种合法利益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基希曼说:“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藏书都成废纸。”这足以表明立法必须严谨。立法是维持社会安定的第一道保护线,其确保法治的纯洁和价值尤为重要。黑格尔曾经说:“法律的真理知识,来自于立法者的教养。”从这句话可以看出立法就像水源,如果水源本身有问题,那么整条河就会被污染。但长期以来我国立法价值观存在的问题是只注重立法的数量而忽视立法的质量。目前我国法律体系框架已初步形成,几乎涵盖了所有领域,这是我国多年以来追求法治建设在量上的成果。但是在此期间产生的问题也很多,由于法律制定的不科学,导致法律经常被修改,这就产生了一对矛盾:法律变动性与稳定性之间的矛盾。这样的后果只会使社会公众无法捕捉到法律的精神所在,更无法运用法律来解决问题。单纯追求立法的数量和速度而忽略立法的质量和科学性与我国的法制建设是格格不入的,它体现了立法的浮躁和功利化,这种价值取向直接带来的后果就是“劣法”乃至“恶法”的横行,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建设要求。有人说“在立法这个极其特殊的生产领域,尤其需要淡化数量意识,格外强调和注重立法的质量意识,尽可能避免或者最大限度的减少立法上的劣质产品。”而我国立法模式恰与其相反。就目前我国立法模式来看,立法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都尚处于起步阶段,立法公开化、透明化、公民参与性、博弈式、监督立法都没有真正落实,这就导致维护社会安定的法律本身的非科学性与非理性,由此产生法律的实体非正义。而这些问题都与立法非正义有着一定的关系。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初级阶段,我们不仅要拥有完整的法律体系,还要成为一个具备法律正义的法治国家。立法是将正义理念源源不断输入到现实社会的工具,因此我们必须要把好立法这一道防线。
一、立法正义的价值
立法是法治建设的第一道防护线,同时也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因而立法的正义有着统筹法治全局的作用。树立立法正义的价值取向,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有利于民主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立法正义的价值体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立法正义是实现执法、司法正义的前提。司法是实现法的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保障,也是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综合性评价与应用。司法所具有的多维性是司法可以评价立法正义与否的一个特性。正因为如此,我们唯有将立法正义这个水源控制好了,才有利于整个法治系统的良性运作,保证在执法和司法审判过程中有法可依,为执法、司法正义保驾护航。
其次,立法正义是实现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立法正义的宗旨是“以人为本,保障人权”,而根本目的在于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和谐有序的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再次,立法正义是充分体现人民当家作主、践行人民权利的保障。任何法律的功能都是在于实现正义公平。立法正义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集合,二者又通过民主的程序和设定科学合理的权利义务来分配正义,实现人民当家作主、践行人民权利。
最后,立法正义在现阶段的法治建设中尤为重要。任何法律规范都是在一定制度的控制下才能够得到实效,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促使我们必须重新定位,选择正确的价值目标,以化解当前矛盾。因而正义作为一种立法制度是否科学合理的衡量标准,就必须在现实中得到真正检验,这样才有利于使法律从一开始就是从新鲜纯洁的沃土中成长,真正实现为社会服务的目的。
二、立法的实体正义
罗尔斯认为“制度之正义是比个人品德之正义更重要和更根本的东西,因此首先要解决的必须是保证社会稳定的正义制度。实体正义法无疑是最好的一种制度保障。黑格尔也认为“由于法被制定为法律而被知道了,于是感觉和私见等一切偶然物以及受伤、同情自私等形式都消失了,法就这样初次达到了它的真实规定性,并获得了它的尊严……法必须通过思维而被知道,它必须自身是一个体系,也只有这样它才能在文明民族中发生效力。”正因为实体法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关键性法律,因此才备受各国的青睐。基于这些原因使得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必须十分注意法的实体正义,必须特别注意法律内容的普遍性和真实性,同时立法不能只看到一个环节,而要把某物表达为对一切人都有效的行为规则,而且要看到比这些更重要的、内在而本质的环节,即认识到它被规定了的普遍性中的本质内容。而所有的这些指向其实只有一个终极目标——实体正义。
由于法要成为实体正义的法而不能是简单的戒律,因此在制定法律时立法者必须要以客观规律为基础,同时也要符合社会理性。这也就是说法律必须在“理性之光”的指导下,才能照亮社会前进的道路。从古希腊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那时起法就认定为是全社会的“最高的善”。柏拉图说“立法者在制定法典时要着眼于三件事:……自由、团结和智慧”,这就需要立法者在理性的指导下进行科学的立法,才能制定出正义的法律来庇佑整个社会的安定有序。
(一) 通过立法保证权利义务的衡平
一部法律的制定,实质上就是权利义务的再分配。通过法律来界定权力义务的界限,首先从形式上说就是一种正义。法所追求的价值在于正义、公平、秩序、稳定和效率等价值,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就必须将法的价值分配到不同的位置,以一种合理方式和比例分配利益分摊和义务负担,相同的情况予以相同的对待,不同的情况予以不同的对待,以实现法的分配正义。因此如何实现分配正义,使法的价值真正发挥作用就成为法律最重要的一个方面。所谓分配正义就是立法者将社会中的权利、财富、荣誉和责任等资源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公平分配。分配正义所要达到的目标就是实行权利义务的衡平。
那么要实现权利义务的衡平就要做到: 首先,保证权利义务的和谐统一,权利义务是一种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相互转化的辩证过程,而在当今这个不断变化与发展社会之中,只有真正地结合现实情况,关注社会问题寻找规律,才能理性的思考问题,找到能正确分配权利义务的连接点,使社会中人人都“各得其所”,才能使权利义务走向和谐统一,这是我们所要达到的目标,也是实现权利与义务衡平的首要保证。其次,我们要注重社会中的权利义务价值的一致性和功能互补性。一部法律是否可以在社会中得到长期运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具备权利义务价值的一致性和功能互补性。如果法律的制定背离了“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思想,这就等于法律失去了它生长的土壤,那么就注定将被社会所淘汰。苏力教授说:“我们的责任只是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注重研究和解决中国实际问题,这就是制造积累资源。”从此可以看出权利义务价值的一致性和功能互补性的重要性。最后,我们必须遵循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展现方式是权利义务守恒定律。因为要想实现权利义务衡平,就必须保证他们是相等的,像天平一样永远是公平,而不想任何一边倾斜。
(二)立法时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宗旨
功利主义者边沁认为立法的目标在于“导养生存、达到富裕、促进平等、维护安全”,最大程度地“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是因为法就是为民服务、为民增加幸福的摇篮。立法“以人为本、保障人权”应是法律的最大追求。虽然各国的法律都有所差异,但是注重人的价值理念却是共同的语言。
立法要做到坚持“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立法者就必须了解社会实际情况,深入各阶层之中进行调查,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及时整理,将社会中的意见落实在法律之中,而不能只有调查没有结果。法律的内容不能只有权力部门的单方意见而应听听群众的呼声,唯有这样的法律才能显示出立法民主的特点。现今我国正处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关键时期,法律无疑是使社会变得和谐有序的利刃,因而我们要好好利用法律这把利刃,保证我国社会发展处处可以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发挥其维护社会和谐的作用。
(三)保证立法完善的及时性
博登海默说“‘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能一成不变’,罗科斯•庞德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且无可辩驳的真理。一个完全不具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一系列仅为了对付一时性变故而制定的特定措施。它会缺乏逻辑上的自恰性和连续性。这样,人们在为将来安排交易或制定计划的时候,就会无从确定昨天的法律是否会成为明天的法律。‘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指南,如果不为人知而且也无法为人所知,那就会成为一纸空话’。由于过分变动和时常变化的状况会导致法律的朝令夕改,所以这些状况与真正含义上的法律是不相符合的。”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第一,法应该稳定;第二,法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我们虽不能制定出一部《万民法》来管理社会,但是我们可以设计一套制度来解决法律所固有的矛盾:法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矛盾。
社会在发展,我们的法律也要与时俱进。法律的灵活性发展性可以给予法官各种思路和方法解决问题,但这样的前提是法律必须可以适应社会,可以真正根植于社会之中,供社会成功的运作。我们处在于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之中,虽然法律稳定性在维护社会秩序和防止混乱方面起了非常大的作用,但稳定性的另一面却是保守以及法律结构的僵化。鉴于这些因素,就要求立法者既要掌控社会实际发展状况,又要对将来的事情有一个合理的预测。但再好的法律也不可能预测所有的东西,这就要求我们及时更新完善法律。我们不仅要建立一种社会制度,更需要建立一种正义的制度,及时更新完善法律,化解法律滞后带来的弊端。
三、立法的程序正义
在西方法律史上很早就萌发了程序正义的理念。程序正义在欧洲五百年的法治进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是推动欧洲走向现代化法治国家的根本元素之一,程序正义可以说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中有关程序的最高原则。西方有一句古老的法则:“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是看得见的公正。” 而“看得见的公正”是指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事实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支持结果的妥当性。换言之,只要是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的,其结果应当被视为合乎正义的,因此程序正义就显得尤为重要。
程序的设置是为了有意识地阻隔对结果、对法律以外的目标过早的考虑和把握,这样有助于防止恣意,也有利于保证内容的科学性。因而在立法的程序正义中,立法的主体资格、提案主体、审查主体应与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民主参与性、立法听证、立法复议、合宪性审查等要有机结合在一起。我国现在已逐步重视程序的正义,如引进听证制度解决一些问题就是一大进步,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趋势。但是有法律程序不等于有了正义的程序,并非一切法律程序都是正当的。因此如何保障程序和防止将来的程序非正义化,就必须及时处理现在的困境,开拓一片让程序正义生长的新生土壤,平稳融合程序正义于我国的法治理念里面。
立法行为要受到程序化和规范化的控制,从而建立一整套科学合理的立法程序,这就必须转化价值取向,重构立法程序制度体系,使权力得到规范控制。我国立法程序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如立法主体和提案主体资格的合法性问题、法律通过比例问题、立法透明公开化问题、立法听证的形式化问题;地方立法出现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问题等,这些问题如不能得到解决,程序正义将无法真正健康地生长。因此我们必须探索出科学的方式解决程序问题。
(一)提高立法主体的广泛性和立法权的正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全国人大代表的一切活动对人民负责,同时接受人民的监督,立法机关必须代表人民进行活动。这种方式在理论上是非常科学的,但在现实社会中却出现许多问题,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1.规范人大代表选举和提高专职人大代表的比例
如何产生全国人大代表、代表们是否真的能够代表人民的利益,在这一层面上就明显缺乏公开透明性。许多地方的人民根本不知道他们的代表是谁,也就无所谓反馈意见,而人大也无从知晓社会公众的意见,因为他们很少对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调查,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因此即便人大在会议上有提案也是一些主观意见或是脱离社会实际的想法。为此我们需要对人大的产生进行严格监督,避免内定候选人或是只有一名候选人的情况,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选举的时况,方便社会公众了解人大选举的过程,这也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人大代表的情况,更快捷地反映社会信息。
目前全国人大中专职人员比例很小而兼职比例过大。全国人大代表极大部分都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重要领导,他们成为人大代表都是基于自身的职务,这也就是说他们只有处理好本地区的事务才能继续当人大代表,大多数人为了维护自身职位,就会将重心放在处理本地区的事务上,自然人大代表的职务就成为挂名,而不会认真地进行社会调查,反映民意,这势必会造成对社会问题的认识不够深刻。因此我们需要提高专职人大代表的比例,使大家都能将精力放在人大工作上,在此基础上提高人大代表的自身素质,保证他们正确地对待问题,做出科学的决定从而真正为人民服务。
2.扩大提案主体的范围
在我国全国人大主席团、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各代表团或30名以上代表,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事项的议案。同时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经济特区的政府,都可根据其职责范围制定行政法律规范,发布决定和命令。以上可以看出这些规定有悖于提案主体广泛性的要求。在许多国家,上至国家元首,下至平民百姓,从政府部门到社团组织,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都可以提出法律议案。这才体现了多层次、社会化、分级统一的立法提案体制。其实在社会生活中社会公众也是法律制定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并不是国家机关单方的事情,立法关系到全社会人民自身利益,理应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这也是“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体现。而且社会公众生长于社会,更了解社会问题和矛盾,因此他们的参与将更有利于解决问题。
3.提高法律法规的通过比率
我国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审议的议案,凡未在审议过程被提案人撤回或经主席团决定停止审议的,都要进行表决,“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宪法和宪法修正案须经全体代表2/3赞成方为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它的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这些规定并不是很合理。为了使我们的立法具有更广泛的群众基础,我们可以考虑宪法和宪法修正案须经全体代表3/4赞成方可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它的全体组成人员的2∕3通过,这才能彰显法律制定的科学性、严谨性和权威性,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内容为大家所认同和接受。
(二)立法程序的公开性与民主性
立法透明公开化是指立法机关的立法过程准许旁听、发表意见、接受监督以及公民参与立法等。民主参与性则要求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都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但在目前我国无论是立法公开还是民主参与都无法真正做到位,这尤其体现在地方立法,他们时常出现“关门立法”的现象。“法律乃是公正善良之艺术”,可是“关门立法”只会导致权力主体权力的不断扩大而权利主体的权利不断缩小,这种此消彼长关系会造成权力对权利的限制,导致非正义的出现。为了保障法律内容的科学合理性,我们需要对权力加以控制。为此,我们在立法过程中需要做到如下几个方面:
1.立法公开
春秋战国时期法家思想认为“法非从天降,非从地生,而发于人间”,法根源于社会,就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因此立法机关应及时公布议程使社会能尽早知道。法律所应包含的内容只有反映民意才能是“善”法,因此公布议程及草案有利于全社会参与立法,反馈民意给相关立法部门,保障内容的多样性和协调性,而不能只是立法机关的单方意思。
2.准许旁听和接受媒体监督
这是立法机关听取民最直接的工具,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使社会公众与立法机关在一些问题上进行辩论与博弈,找到双方的衡平点,而不是像从前一样立法只有一种政府的声音,通过这种方式更是现代化法治国家的象征。同时新闻媒体是传达信息最快捷的方式,通过新闻媒体公布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稿和议程结果,对立法过程中的辩论博弈进行全程转播,使社会公众充分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而不是以往的政府关门立法模式,这样也有利于立法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三)规范立法听证制度
立法听证制度在其被引进之日起就被认为是一种程序正义,现在听证制度已被我国立法所确定。随着听证模式的广泛推广,听证制度已被社会认可和接受,这极大地保证立法的公开性和民主参与性。如广东省有关《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立法听证会就成为了当时人们关注度最高的一次听证会,并且许多意见被采纳。这反映了听证制度的影响力在不断扩大。但这毕竟是少数个例,许多听证是只听而不立,更严重的是一些重大的问题根本不进行听证。自2000年3月至2003年底全国地方进行听证的比例不足2%,而且其中还有许多听证毫无意义,听证流于形式,根本不发挥作用。在我国,听证制度程序十分繁琐,而信息又不公开,这些问题都是制约听证顺畅进行的阻力。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中听证虽然不是必经程序,但也是一个基本程序,未经委员会听证就制定的法案是例外,但在我国这确是常态。这显然与引进听证制度的初衷相背离。针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对听证制度进行改革。
首先,简化听证制度。鉴于目前听证制度程序的繁琐,我们需要对听证程序进行简化,方便社会公众通过听证制度真正务实地解决社会中的实际问题。其次,扩大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的听证制度目前运用的领域不够广泛,许多领域的法律都不进行听证,我们不应该将听证局限在某些特殊领域,而应扩大听证范围,使听证运用到实处。再次,在立法上明确听证制度。虽然听证制度写进了法律,但《立法法》对于听证规定得十分含糊,这势必给立法听证带来麻烦,甚至有些部门正好抓住法律的漏洞不进行听证。因此立法听证中所暴露出的这些都需要进行改革,明确立法听证制度。
(四)立法技术和立法方法的科学性——实行立法回避制度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说:“世界上不法之事,莫过于执法之人自己破坏法律。”这是因为拥有权力者容易滥用权力,因此必须限制权力。立法是限制权力的最好办法。由于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不同于西方的议会立法,在行政法规的制定上形成了政府主管部门对本部门进行立法的特色。表面上看本部门对自己管辖领域实际情况更为了解,但是这易造成“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如火车撞死人赔300元、航班丢失旅客物品论斤赔、平信丢了白丢就是最好的例子。
立法机关立法的不正义会造成执法的不正义、司法的不正义等一系列连锁反映。我国法官不能造法,只能依法裁判,可想而知立法的不正义造成的危害不仅是理论的更是实践的,因此实行立法回避制度迫在眉睫。回避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地方立法程序中应当积极推行立法回避制度,建构遏制部门利益的程序性屏障。
实行立法回避制度对于立法正义具有重大的意义:首先,实行立法回避制度可以把好法制建设的第一道关口。立法是实现正义的第一道防线,也是最重要的一道防线。只有防守好第一道防线,将恣意、私欲最大程度地排除在法律大门之外,才可能解决后面的问题。立法的不完善就好像在空中建大厦,没有地基作保障是不可能牢靠的。其次,实行立法回避制度可以有效地避免“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古老的“自然公正”法则告诉我们什么是最基本、最简单、最初的公正。它要求个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个人权利受影响时应当给他人一个公正申辩的机会。再次,立法回避制度是实现“开门立法”的重要基础。将立法交给“相对中立第三方”去行使,这是公平、公正、民主的体现,符合“社会立法”的理念,这也将会使法律制定得更为科学合理。正是基于这些优点,我们就需要对立法技术和立法方法进行改革,实行立法回避制度,保障法律的科学性。
结语
立法有如生命的源泉,我们唯有将生命的源泉保护好了,使得立法真正是一道无瑕疵的天然屏障,为我们的社会保驾护航。立法以人为本,以正义为根基,这就要求我们以理性的思维去看待问题,要求我们要十分重视立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立法程序正义以实体正义存在为前提,而立法实体正义体现程序正义的价值。程序正义本质上是一种诉讼过程的正义,它体现了法律适用的“过程价值”;实体正义是一个客观结果的正义,它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结果价值”。只谈实体轻程序或抛开实体只谈论程序都只会是“空中阁楼”,失去依托不可能实现。它们也是“鱼和水”的关系,二者不可分,缺一不可。
总之,法律讲究正义,而立法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又是立法的两根脊梁。在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就必须把立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这两根脊梁逐渐吸收到立法的日程上来,使它们贯穿于整个立法全过程,真正实现立法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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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德]耶林.为权力而斗争[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8][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初级阶段,我们不仅要拥有完整的法律体系,还要成为一个具备法律正义的法治国家。立法是将正义理念源源不断输入到现实社会的工具,因此我们必须要把好立法这一道防线。
一、立法正义的价值
立法是法治建设的第一道防护线,同时也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因而立法的正义有着统筹法治全局的作用。树立立法正义的价值取向,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有利于民主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立法正义的价值体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立法正义是实现执法、司法正义的前提。司法是实现法的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保障,也是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综合性评价与应用。司法所具有的多维性是司法可以评价立法正义与否的一个特性。正因为如此,我们唯有将立法正义这个水源控制好了,才有利于整个法治系统的良性运作,保证在执法和司法审判过程中有法可依,为执法、司法正义保驾护航。
其次,立法正义是实现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立法正义的宗旨是“以人为本,保障人权”,而根本目的在于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和谐有序的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再次,立法正义是充分体现人民当家作主、践行人民权利的保障。任何法律的功能都是在于实现正义公平。立法正义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集合,二者又通过民主的程序和设定科学合理的权利义务来分配正义,实现人民当家作主、践行人民权利。
最后,立法正义在现阶段的法治建设中尤为重要。任何法律规范都是在一定制度的控制下才能够得到实效,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促使我们必须重新定位,选择正确的价值目标,以化解当前矛盾。因而正义作为一种立法制度是否科学合理的衡量标准,就必须在现实中得到真正检验,这样才有利于使法律从一开始就是从新鲜纯洁的沃土中成长,真正实现为社会服务的目的。
二、立法的实体正义
罗尔斯认为“制度之正义是比个人品德之正义更重要和更根本的东西,因此首先要解决的必须是保证社会稳定的正义制度。实体正义法无疑是最好的一种制度保障。黑格尔也认为“由于法被制定为法律而被知道了,于是感觉和私见等一切偶然物以及受伤、同情自私等形式都消失了,法就这样初次达到了它的真实规定性,并获得了它的尊严……法必须通过思维而被知道,它必须自身是一个体系,也只有这样它才能在文明民族中发生效力。”正因为实体法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关键性法律,因此才备受各国的青睐。基于这些原因使得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必须十分注意法的实体正义,必须特别注意法律内容的普遍性和真实性,同时立法不能只看到一个环节,而要把某物表达为对一切人都有效的行为规则,而且要看到比这些更重要的、内在而本质的环节,即认识到它被规定了的普遍性中的本质内容。而所有的这些指向其实只有一个终极目标——实体正义。
由于法要成为实体正义的法而不能是简单的戒律,因此在制定法律时立法者必须要以客观规律为基础,同时也要符合社会理性。这也就是说法律必须在“理性之光”的指导下,才能照亮社会前进的道路。从古希腊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那时起法就认定为是全社会的“最高的善”。柏拉图说“立法者在制定法典时要着眼于三件事:……自由、团结和智慧”,这就需要立法者在理性的指导下进行科学的立法,才能制定出正义的法律来庇佑整个社会的安定有序。
(一) 通过立法保证权利义务的衡平
一部法律的制定,实质上就是权利义务的再分配。通过法律来界定权力义务的界限,首先从形式上说就是一种正义。法所追求的价值在于正义、公平、秩序、稳定和效率等价值,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就必须将法的价值分配到不同的位置,以一种合理方式和比例分配利益分摊和义务负担,相同的情况予以相同的对待,不同的情况予以不同的对待,以实现法的分配正义。因此如何实现分配正义,使法的价值真正发挥作用就成为法律最重要的一个方面。所谓分配正义就是立法者将社会中的权利、财富、荣誉和责任等资源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公平分配。分配正义所要达到的目标就是实行权利义务的衡平。
那么要实现权利义务的衡平就要做到: 首先,保证权利义务的和谐统一,权利义务是一种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相互转化的辩证过程,而在当今这个不断变化与发展社会之中,只有真正地结合现实情况,关注社会问题寻找规律,才能理性的思考问题,找到能正确分配权利义务的连接点,使社会中人人都“各得其所”,才能使权利义务走向和谐统一,这是我们所要达到的目标,也是实现权利与义务衡平的首要保证。其次,我们要注重社会中的权利义务价值的一致性和功能互补性。一部法律是否可以在社会中得到长期运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具备权利义务价值的一致性和功能互补性。如果法律的制定背离了“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思想,这就等于法律失去了它生长的土壤,那么就注定将被社会所淘汰。苏力教授说:“我们的责任只是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注重研究和解决中国实际问题,这就是制造积累资源。”从此可以看出权利义务价值的一致性和功能互补性的重要性。最后,我们必须遵循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展现方式是权利义务守恒定律。因为要想实现权利义务衡平,就必须保证他们是相等的,像天平一样永远是公平,而不想任何一边倾斜。
(二)立法时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宗旨
功利主义者边沁认为立法的目标在于“导养生存、达到富裕、促进平等、维护安全”,最大程度地“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是因为法就是为民服务、为民增加幸福的摇篮。立法“以人为本、保障人权”应是法律的最大追求。虽然各国的法律都有所差异,但是注重人的价值理念却是共同的语言。
立法要做到坚持“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立法者就必须了解社会实际情况,深入各阶层之中进行调查,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及时整理,将社会中的意见落实在法律之中,而不能只有调查没有结果。法律的内容不能只有权力部门的单方意见而应听听群众的呼声,唯有这样的法律才能显示出立法民主的特点。现今我国正处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关键时期,法律无疑是使社会变得和谐有序的利刃,因而我们要好好利用法律这把利刃,保证我国社会发展处处可以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发挥其维护社会和谐的作用。
(三)保证立法完善的及时性
博登海默说“‘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能一成不变’,罗科斯•庞德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且无可辩驳的真理。一个完全不具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一系列仅为了对付一时性变故而制定的特定措施。它会缺乏逻辑上的自恰性和连续性。这样,人们在为将来安排交易或制定计划的时候,就会无从确定昨天的法律是否会成为明天的法律。‘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指南,如果不为人知而且也无法为人所知,那就会成为一纸空话’。由于过分变动和时常变化的状况会导致法律的朝令夕改,所以这些状况与真正含义上的法律是不相符合的。”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第一,法应该稳定;第二,法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我们虽不能制定出一部《万民法》来管理社会,但是我们可以设计一套制度来解决法律所固有的矛盾:法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矛盾。
社会在发展,我们的法律也要与时俱进。法律的灵活性发展性可以给予法官各种思路和方法解决问题,但这样的前提是法律必须可以适应社会,可以真正根植于社会之中,供社会成功的运作。我们处在于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之中,虽然法律稳定性在维护社会秩序和防止混乱方面起了非常大的作用,但稳定性的另一面却是保守以及法律结构的僵化。鉴于这些因素,就要求立法者既要掌控社会实际发展状况,又要对将来的事情有一个合理的预测。但再好的法律也不可能预测所有的东西,这就要求我们及时更新完善法律。我们不仅要建立一种社会制度,更需要建立一种正义的制度,及时更新完善法律,化解法律滞后带来的弊端。
三、立法的程序正义
在西方法律史上很早就萌发了程序正义的理念。程序正义在欧洲五百年的法治进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是推动欧洲走向现代化法治国家的根本元素之一,程序正义可以说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中有关程序的最高原则。西方有一句古老的法则:“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是看得见的公正。” 而“看得见的公正”是指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事实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支持结果的妥当性。换言之,只要是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的,其结果应当被视为合乎正义的,因此程序正义就显得尤为重要。
程序的设置是为了有意识地阻隔对结果、对法律以外的目标过早的考虑和把握,这样有助于防止恣意,也有利于保证内容的科学性。因而在立法的程序正义中,立法的主体资格、提案主体、审查主体应与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民主参与性、立法听证、立法复议、合宪性审查等要有机结合在一起。我国现在已逐步重视程序的正义,如引进听证制度解决一些问题就是一大进步,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趋势。但是有法律程序不等于有了正义的程序,并非一切法律程序都是正当的。因此如何保障程序和防止将来的程序非正义化,就必须及时处理现在的困境,开拓一片让程序正义生长的新生土壤,平稳融合程序正义于我国的法治理念里面。
立法行为要受到程序化和规范化的控制,从而建立一整套科学合理的立法程序,这就必须转化价值取向,重构立法程序制度体系,使权力得到规范控制。我国立法程序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如立法主体和提案主体资格的合法性问题、法律通过比例问题、立法透明公开化问题、立法听证的形式化问题;地方立法出现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问题等,这些问题如不能得到解决,程序正义将无法真正健康地生长。因此我们必须探索出科学的方式解决程序问题。
(一)提高立法主体的广泛性和立法权的正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全国人大代表的一切活动对人民负责,同时接受人民的监督,立法机关必须代表人民进行活动。这种方式在理论上是非常科学的,但在现实社会中却出现许多问题,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1.规范人大代表选举和提高专职人大代表的比例
如何产生全国人大代表、代表们是否真的能够代表人民的利益,在这一层面上就明显缺乏公开透明性。许多地方的人民根本不知道他们的代表是谁,也就无所谓反馈意见,而人大也无从知晓社会公众的意见,因为他们很少对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调查,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因此即便人大在会议上有提案也是一些主观意见或是脱离社会实际的想法。为此我们需要对人大的产生进行严格监督,避免内定候选人或是只有一名候选人的情况,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选举的时况,方便社会公众了解人大选举的过程,这也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人大代表的情况,更快捷地反映社会信息。
目前全国人大中专职人员比例很小而兼职比例过大。全国人大代表极大部分都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重要领导,他们成为人大代表都是基于自身的职务,这也就是说他们只有处理好本地区的事务才能继续当人大代表,大多数人为了维护自身职位,就会将重心放在处理本地区的事务上,自然人大代表的职务就成为挂名,而不会认真地进行社会调查,反映民意,这势必会造成对社会问题的认识不够深刻。因此我们需要提高专职人大代表的比例,使大家都能将精力放在人大工作上,在此基础上提高人大代表的自身素质,保证他们正确地对待问题,做出科学的决定从而真正为人民服务。
2.扩大提案主体的范围
在我国全国人大主席团、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各代表团或30名以上代表,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事项的议案。同时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经济特区的政府,都可根据其职责范围制定行政法律规范,发布决定和命令。以上可以看出这些规定有悖于提案主体广泛性的要求。在许多国家,上至国家元首,下至平民百姓,从政府部门到社团组织,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都可以提出法律议案。这才体现了多层次、社会化、分级统一的立法提案体制。其实在社会生活中社会公众也是法律制定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并不是国家机关单方的事情,立法关系到全社会人民自身利益,理应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这也是“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体现。而且社会公众生长于社会,更了解社会问题和矛盾,因此他们的参与将更有利于解决问题。
3.提高法律法规的通过比率
我国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审议的议案,凡未在审议过程被提案人撤回或经主席团决定停止审议的,都要进行表决,“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宪法和宪法修正案须经全体代表2/3赞成方为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它的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这些规定并不是很合理。为了使我们的立法具有更广泛的群众基础,我们可以考虑宪法和宪法修正案须经全体代表3/4赞成方可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它的全体组成人员的2∕3通过,这才能彰显法律制定的科学性、严谨性和权威性,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内容为大家所认同和接受。
(二)立法程序的公开性与民主性
立法透明公开化是指立法机关的立法过程准许旁听、发表意见、接受监督以及公民参与立法等。民主参与性则要求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都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但在目前我国无论是立法公开还是民主参与都无法真正做到位,这尤其体现在地方立法,他们时常出现“关门立法”的现象。“法律乃是公正善良之艺术”,可是“关门立法”只会导致权力主体权力的不断扩大而权利主体的权利不断缩小,这种此消彼长关系会造成权力对权利的限制,导致非正义的出现。为了保障法律内容的科学合理性,我们需要对权力加以控制。为此,我们在立法过程中需要做到如下几个方面:
1.立法公开
春秋战国时期法家思想认为“法非从天降,非从地生,而发于人间”,法根源于社会,就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因此立法机关应及时公布议程使社会能尽早知道。法律所应包含的内容只有反映民意才能是“善”法,因此公布议程及草案有利于全社会参与立法,反馈民意给相关立法部门,保障内容的多样性和协调性,而不能只是立法机关的单方意思。
2.准许旁听和接受媒体监督
这是立法机关听取民最直接的工具,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使社会公众与立法机关在一些问题上进行辩论与博弈,找到双方的衡平点,而不是像从前一样立法只有一种政府的声音,通过这种方式更是现代化法治国家的象征。同时新闻媒体是传达信息最快捷的方式,通过新闻媒体公布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稿和议程结果,对立法过程中的辩论博弈进行全程转播,使社会公众充分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而不是以往的政府关门立法模式,这样也有利于立法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三)规范立法听证制度
立法听证制度在其被引进之日起就被认为是一种程序正义,现在听证制度已被我国立法所确定。随着听证模式的广泛推广,听证制度已被社会认可和接受,这极大地保证立法的公开性和民主参与性。如广东省有关《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立法听证会就成为了当时人们关注度最高的一次听证会,并且许多意见被采纳。这反映了听证制度的影响力在不断扩大。但这毕竟是少数个例,许多听证是只听而不立,更严重的是一些重大的问题根本不进行听证。自2000年3月至2003年底全国地方进行听证的比例不足2%,而且其中还有许多听证毫无意义,听证流于形式,根本不发挥作用。在我国,听证制度程序十分繁琐,而信息又不公开,这些问题都是制约听证顺畅进行的阻力。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中听证虽然不是必经程序,但也是一个基本程序,未经委员会听证就制定的法案是例外,但在我国这确是常态。这显然与引进听证制度的初衷相背离。针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对听证制度进行改革。
首先,简化听证制度。鉴于目前听证制度程序的繁琐,我们需要对听证程序进行简化,方便社会公众通过听证制度真正务实地解决社会中的实际问题。其次,扩大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的听证制度目前运用的领域不够广泛,许多领域的法律都不进行听证,我们不应该将听证局限在某些特殊领域,而应扩大听证范围,使听证运用到实处。再次,在立法上明确听证制度。虽然听证制度写进了法律,但《立法法》对于听证规定得十分含糊,这势必给立法听证带来麻烦,甚至有些部门正好抓住法律的漏洞不进行听证。因此立法听证中所暴露出的这些都需要进行改革,明确立法听证制度。
(四)立法技术和立法方法的科学性——实行立法回避制度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说:“世界上不法之事,莫过于执法之人自己破坏法律。”这是因为拥有权力者容易滥用权力,因此必须限制权力。立法是限制权力的最好办法。由于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不同于西方的议会立法,在行政法规的制定上形成了政府主管部门对本部门进行立法的特色。表面上看本部门对自己管辖领域实际情况更为了解,但是这易造成“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如火车撞死人赔300元、航班丢失旅客物品论斤赔、平信丢了白丢就是最好的例子。
立法机关立法的不正义会造成执法的不正义、司法的不正义等一系列连锁反映。我国法官不能造法,只能依法裁判,可想而知立法的不正义造成的危害不仅是理论的更是实践的,因此实行立法回避制度迫在眉睫。回避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地方立法程序中应当积极推行立法回避制度,建构遏制部门利益的程序性屏障。
实行立法回避制度对于立法正义具有重大的意义:首先,实行立法回避制度可以把好法制建设的第一道关口。立法是实现正义的第一道防线,也是最重要的一道防线。只有防守好第一道防线,将恣意、私欲最大程度地排除在法律大门之外,才可能解决后面的问题。立法的不完善就好像在空中建大厦,没有地基作保障是不可能牢靠的。其次,实行立法回避制度可以有效地避免“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古老的“自然公正”法则告诉我们什么是最基本、最简单、最初的公正。它要求个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个人权利受影响时应当给他人一个公正申辩的机会。再次,立法回避制度是实现“开门立法”的重要基础。将立法交给“相对中立第三方”去行使,这是公平、公正、民主的体现,符合“社会立法”的理念,这也将会使法律制定得更为科学合理。正是基于这些优点,我们就需要对立法技术和立法方法进行改革,实行立法回避制度,保障法律的科学性。
结语
立法有如生命的源泉,我们唯有将生命的源泉保护好了,使得立法真正是一道无瑕疵的天然屏障,为我们的社会保驾护航。立法以人为本,以正义为根基,这就要求我们以理性的思维去看待问题,要求我们要十分重视立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立法程序正义以实体正义存在为前提,而立法实体正义体现程序正义的价值。程序正义本质上是一种诉讼过程的正义,它体现了法律适用的“过程价值”;实体正义是一个客观结果的正义,它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结果价值”。只谈实体轻程序或抛开实体只谈论程序都只会是“空中阁楼”,失去依托不可能实现。它们也是“鱼和水”的关系,二者不可分,缺一不可。
总之,法律讲究正义,而立法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又是立法的两根脊梁。在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就必须把立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这两根脊梁逐渐吸收到立法的日程上来,使它们贯穿于整个立法全过程,真正实现立法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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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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