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案件审判原则探析
2013-06-26 09:00:3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吴言军 赵丹
2013年1月1日实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为该编第四章,以专章内容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首次作出明确规定。因该规定较为原则,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均系在法律规定框架下摸索进行。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规定的空白,其程序的司法化也是防卫社会、对暴力型精神病人以人文关怀和权利保障双重价值的彰显。现有法律进一步明确了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规范了刑事强制医疗的申请、审查、决定、解除和监督环节,明确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提请主体、决定主体、参与主体、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但是,基于其规定的原则性,以及尚无相关司法解释的现状,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必然存在着适用模糊的问题,如整个审理程序的法律文书格式,包括送达、询问、庭审等程序;庭审是否公开进行;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证人出庭等支出解决;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管问题,包括是否盈利为目的,精神病人其他疾病的治疗问题,能否公正对待解除医疗问题;在审理阶段,精神状态再次鉴定是否是所有强制医疗案件必经程序,等等,亟须细化规定。
概言之,应着重关注以下因素:
首先,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类特别程序很大程度上应遵从一般刑事案件诉讼原则。将强制医疗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从其规定来看,强制医疗程序是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中在特定条件下启动的,即达到犯罪程度的危害社会行为已经发生,只是构成犯罪要件的主体条件有所不同,如果行为主体因精神疾病无刑事责任能力,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要终止一般刑事诉讼程序,而启动强制医疗的特殊程序,所以,以侦查机关为例,其侦查活动的内容覆盖了一般刑事诉讼程序的所有层面,其特殊程序的原则总体上应符合一般刑事诉讼原则。从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出台背景看,将原来单纯的行政决定进化为司法审查程序,也是为了进一步实现公平公正、保障人权,这也是契合于刑事诉讼理念和原则的。
其次,刑法与刑诉法就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与精神卫生法的规定之间具有相互衔接、递进关系,对精神卫生法的解读以及对其立法意旨的探寻对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具有指引作用。
最后,我国法律的制定虽然是以我国国情为基准的,但是强制医疗程序作为新生事物,在国外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澳门等地区的相关规定已相对成熟,其追求的中心价值也是趋同的,故适当运用比较方法在法律规定框架内予以借鉴和参考亦是可行的。
具体分析,审理强制医疗案件需要遵循下述原则:
第一,被申请人人权保障与被害人保护、社会防卫相并重原则。刑法本身就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大宪章,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而言,其行为虽然具有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因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而言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人,对其审理的程序更应处处体现人道主义的人文关怀,对人权予以充分保障。精神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人权保障主要应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要充分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在送达、询问、审理过程中,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并在复议、执行程序中,充分保障其救济权的行使。笔者认为,有学者提到强制医疗程序构成要件时,常用“武疯子”来称呼精神障碍行为人有欠妥当,该称谓既缺乏对精神障碍患者最起码的尊重,也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不宜继续使用。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司法审查者,在权限范围内应重点审查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利,包括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机构及强制医疗执行机构两个阶段。从另一角度出发,强制医疗程序之所以在一定条件下以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予以启动,并强行剥夺与限制被申请人的人身权利,也是出于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并预防其再次危害社会。
第二,不公开审理原则。精神卫生法第四条中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三,鉴定人出庭原则。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涉及法学与精神病学两个学科的专业问题,在某种程度上,精神病学本身的结论对强制医疗的最终决定起着关键的作用。法官通常不具备精神病学的专门知识,而其在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与是否具有潜在社会危害性时,往往首先要审查相关精神病鉴定意见是否成立。在此过程中,有必要请鉴定人直接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在已经作出决定的案例中,法院通常都邀请有医学知识的人作为审判员或者陪审员参与到合议庭中,或者给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机构的医生作询问笔录,邀请鉴定人出庭。从国外成熟立法经验看,鉴定人出庭是通常的立法选择。
第四,必要性原则。精神卫生法中规定了两个自愿原则,也是为学界和公众所充分肯定的进步,即医学检查自愿原则、住院治疗自愿原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以上的原则性规定充分保障了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权,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以往广受诟病的“被精神病”情况的发生,也是对行政权力滥用的有效限制。新刑诉法关于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规定,符合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这三方面条件的,“可以”而不是“必须”予以强制医疗;刑法第十八条也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所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防御社会的不得已的最后救治手段,适用须审慎!
第五,被动审查原则。按照刑事诉讼职能配置原理,法院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中担任审判职能,即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犯罪事实进行裁判,不告则不理。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实质上是由原来的行政决定职能转为中立第三方进行的司法审查,所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能就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进行审查。
第六,民事诉讼另行提起告诉原则。强制医疗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行为人因精神障碍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但是其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及社会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必然存在民事赔偿的处理问题。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告诉。首先,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是以刑事案件撤销为前提的,没有了刑事犯罪,自然不宜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次,强制医疗程序的审限较短,也不适宜同时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再次,民事案件适用法律法规也有所不同。仅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言,法律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障碍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被害人应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要求侵权赔偿,可申请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第七,专门文书适用原则。笔者在调研过程中注意到,强制医疗程序所涉的法律文书均具有特殊性,几乎都无法照搬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文书。对于文书的送达,权利的交代,询问的方式都应该根据案件情况量身订制。从案件的审理直至卷宗的装订都必须要注意这个问题。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规定的空白,其程序的司法化也是防卫社会、对暴力型精神病人以人文关怀和权利保障双重价值的彰显。现有法律进一步明确了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规范了刑事强制医疗的申请、审查、决定、解除和监督环节,明确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提请主体、决定主体、参与主体、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但是,基于其规定的原则性,以及尚无相关司法解释的现状,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必然存在着适用模糊的问题,如整个审理程序的法律文书格式,包括送达、询问、庭审等程序;庭审是否公开进行;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证人出庭等支出解决;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管问题,包括是否盈利为目的,精神病人其他疾病的治疗问题,能否公正对待解除医疗问题;在审理阶段,精神状态再次鉴定是否是所有强制医疗案件必经程序,等等,亟须细化规定。
概言之,应着重关注以下因素:
首先,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类特别程序很大程度上应遵从一般刑事案件诉讼原则。将强制医疗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从其规定来看,强制医疗程序是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中在特定条件下启动的,即达到犯罪程度的危害社会行为已经发生,只是构成犯罪要件的主体条件有所不同,如果行为主体因精神疾病无刑事责任能力,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要终止一般刑事诉讼程序,而启动强制医疗的特殊程序,所以,以侦查机关为例,其侦查活动的内容覆盖了一般刑事诉讼程序的所有层面,其特殊程序的原则总体上应符合一般刑事诉讼原则。从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出台背景看,将原来单纯的行政决定进化为司法审查程序,也是为了进一步实现公平公正、保障人权,这也是契合于刑事诉讼理念和原则的。
其次,刑法与刑诉法就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与精神卫生法的规定之间具有相互衔接、递进关系,对精神卫生法的解读以及对其立法意旨的探寻对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具有指引作用。
最后,我国法律的制定虽然是以我国国情为基准的,但是强制医疗程序作为新生事物,在国外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澳门等地区的相关规定已相对成熟,其追求的中心价值也是趋同的,故适当运用比较方法在法律规定框架内予以借鉴和参考亦是可行的。
具体分析,审理强制医疗案件需要遵循下述原则:
第一,被申请人人权保障与被害人保护、社会防卫相并重原则。刑法本身就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大宪章,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而言,其行为虽然具有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因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而言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人,对其审理的程序更应处处体现人道主义的人文关怀,对人权予以充分保障。精神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人权保障主要应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要充分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在送达、询问、审理过程中,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并在复议、执行程序中,充分保障其救济权的行使。笔者认为,有学者提到强制医疗程序构成要件时,常用“武疯子”来称呼精神障碍行为人有欠妥当,该称谓既缺乏对精神障碍患者最起码的尊重,也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不宜继续使用。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司法审查者,在权限范围内应重点审查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利,包括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机构及强制医疗执行机构两个阶段。从另一角度出发,强制医疗程序之所以在一定条件下以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予以启动,并强行剥夺与限制被申请人的人身权利,也是出于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并预防其再次危害社会。
第二,不公开审理原则。精神卫生法第四条中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三,鉴定人出庭原则。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涉及法学与精神病学两个学科的专业问题,在某种程度上,精神病学本身的结论对强制医疗的最终决定起着关键的作用。法官通常不具备精神病学的专门知识,而其在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与是否具有潜在社会危害性时,往往首先要审查相关精神病鉴定意见是否成立。在此过程中,有必要请鉴定人直接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在已经作出决定的案例中,法院通常都邀请有医学知识的人作为审判员或者陪审员参与到合议庭中,或者给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机构的医生作询问笔录,邀请鉴定人出庭。从国外成熟立法经验看,鉴定人出庭是通常的立法选择。
第四,必要性原则。精神卫生法中规定了两个自愿原则,也是为学界和公众所充分肯定的进步,即医学检查自愿原则、住院治疗自愿原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以上的原则性规定充分保障了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权,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以往广受诟病的“被精神病”情况的发生,也是对行政权力滥用的有效限制。新刑诉法关于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规定,符合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这三方面条件的,“可以”而不是“必须”予以强制医疗;刑法第十八条也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所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防御社会的不得已的最后救治手段,适用须审慎!
第五,被动审查原则。按照刑事诉讼职能配置原理,法院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中担任审判职能,即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犯罪事实进行裁判,不告则不理。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实质上是由原来的行政决定职能转为中立第三方进行的司法审查,所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能就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进行审查。
第六,民事诉讼另行提起告诉原则。强制医疗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行为人因精神障碍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但是其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及社会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必然存在民事赔偿的处理问题。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告诉。首先,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是以刑事案件撤销为前提的,没有了刑事犯罪,自然不宜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次,强制医疗程序的审限较短,也不适宜同时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再次,民事案件适用法律法规也有所不同。仅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言,法律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障碍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被害人应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要求侵权赔偿,可申请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第七,专门文书适用原则。笔者在调研过程中注意到,强制医疗程序所涉的法律文书均具有特殊性,几乎都无法照搬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文书。对于文书的送达,权利的交代,询问的方式都应该根据案件情况量身订制。从案件的审理直至卷宗的装订都必须要注意这个问题。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