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缺席判决制度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2013-06-25 14:33:0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西频道 | 作者:陆丹
  【内容提要】 缺席判决制度性能独特,能够全面并充分维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程序正常进行以及提高诉讼效益,是现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也有相关的规定,然而在不断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民事缺席判决制度也出现了不少问题。近年来,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缺席判决的案件逐年增多,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不少困扰和影响。为此,本文试以大新县人民法院近三年来缺席判决民事案件情况为例,对民事缺席判决制度进行浅析、探究、思考,并提出些许完善的浅见,以供商榷。

  【关键词】 缺席判决 缺陷 建议

  引言

  缺席判决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庭情况下,由法官根据相应的诉讼材料对案件做出实体判决。缺席判决做出后,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缺席判决制度性能独特,能够全面并充分维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程序正常进行以及提高诉讼效益,是现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也有相关的规定。设置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是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诉讼,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讼的拖延及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受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形成的传统观念影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加深,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缺席判决制度的内容以及支撑的理论思想已经不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趋势。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缺席判决的案件在呈逐年上升趋势,民事缺席判决制度在实践存在的问题,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困扰。针对司法实务中遇到的问题,本文试以大新法院近三年民事缺席判决情况为依据,对民事缺席判决制度进行探究、思考,并提出些许浅见,以共商榷。

  一、缺席判决的基本情况

  (一)近三年来缺席判决占审结的民商事案件判决比重呈逐年上升趋势。

  2009年审结民商事案件1101件,判决77件,其中缺席判决为22件,占判决28.57%;2010年审结民商事案件818件,判决55件,其中缺席判决29件,占判决52.73%;2011年审结民商事案件688件,判决75件,其中缺席判决47件,占判决62.67%。我们对以上数据略加分析,就可以看出缺席判决案件在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缺席判决呈逐年上升趋势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随着城市化、工业化的迅速发展,人口流动性增大,农村居民外出务工增多致使地址不固定,法院传票难以送达。

  (二)当事人下落不明公告案件占缺席判决数的比重达到36%以上。

  2009年缺席判决22件,其中当事人下落不明8件,占缺席判决36.36%;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14件,占缺席判决63.64%。2010年缺席判决29件,其中当事人下落不明14件,占缺席判决48.28%;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15件,占缺席判决51.72%。2011年缺席判决47件,其中当事人下落不明17件,占缺席判决36.17%;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14件,占缺席判决63.83%。分析以上数据显然可以看出当事人下落不明公告案件所占缺席判决数的比重达36%以上。究其主要原因是公告离婚的案件在逐年的增多。

  (三)婚姻家庭、继承类案件占缺席判决数高达50%以上。

  2009年-2011年缺席判决98件,其中婚姻继承纠纷51件,占缺席判决52.04%;合同纠纷23件,占缺席判决23.47件;权属、侵权纠纷24件,占缺席判决24.49%。从以上的数据可以看出来,这三类案件的缺席判决比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类案件占缺席判决的比例最高,竟为其他两类案件缺席判决比例之和还多,达到了50%以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类缺席判决如此高的原因是公告缺席判决的离婚纠纷案件多。

  (四)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 缺席判决占判决结案比例逐年上升。

  2009年审结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159件,其中判决27件,缺席判决11件,占判决方式结案数的40.74%;2010年审结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170件,其中判决20件,缺席判决17件,占判决方式结案数的85%;2011年审结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255件,其中判决27件,缺席判决23件,占判决方式结案数的85.18%。近3年来,在审结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缺席判决占判决结案的比例逐年上升。在此类案件中,多是外出打工人员离婚案件,占到80%。外出打工人员由于接触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思维方式,价值取向、生活习惯和社会身份较之过去有了很大的改变,给以前相对稳定的婚姻带来了较大的冲击。

  (五)合同纠纷案件缺席判决上升趋势尤为明显。

  2009年审结合同纠纷案件778件,其中判决18件,缺席判决3件,占判决方式结案数的16.67%;2010年审结合同纠纷案件534件,其中判决13件,缺席判决6件,占判决方式结案数的46.15%;2011年审结合同纠纷案件294件,其中判决16件,缺席判决14件,占判决方式结案数的87.5%。 合同纠纷案件缺席判决上升趋势尤为明显。

  在此类案件的判决中,对债务纠纷案件进行缺席判决的较多,主要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其次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原因在于诚信的缺失。

  (六)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缺席判决比例起伏较小。

  2009年审结权属、侵权纠纷及其他民事案件164件,其中判决32件,缺席判决8件,占判决方式结案数的25%;2010年审结权属、侵权纠纷及其他民事案件114件,其中判决22件,缺席判决6件,占判决方式结案数的27.27%;2011年审结权属、侵权纠纷及其他民事案件139件,其中判决32件,缺席判决10件,占判决方式结案数的34.38%。从数据上看此类案件缺席判决占判决案件的比例起伏在10个百分点之内,相对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类和合同纠纷类来说其起伏较小。

  二、缺席判决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缺席判决存在的主要问题。

  缺席判决制度设计的精髓在于程序的及时终结和实体判决的有效作出。但是,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立法过于粗糙。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缺席判决制度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里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缺席判决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1)原告在被告反诉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2)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3)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民诉意见》第157条,第158条,第162条,缺席判决制度的相关规定体现在(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2)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以上略加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有关缺席判决制度的立法比较粗疏,仅罗列了适用缺席审判的情形,并没有细化具体审判方式和程序上的操作,也没有对缺席方因缺席而在程序上或者实体上的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做出相应的规定,随着司法的不断实践,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以下一些问题:

  1、一些原告滥用诉权。

  对原告缺席民诉法规定“可以按撤诉处理”,以求停止审判,结束诉讼程序。就当事人对其已经提起的诉讼进行处分来说,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撤诉本身不是对实体权益的处分,原告撤诉之后可以重新起诉。在有些案件中,原告故意向法院隐瞒被告住址或实际经营地以及手机、电话等其他联系方式,致使法院在向被告住所地(或户籍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遭退回后,法院只能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并进行缺席审理,由于无法听取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较难查清案件事实上,作出的缺席判决在实体上难免有失偏颇,从而也达到了原告“骗取”对其有利判决的目的。原告李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龙某为四川人在大新县城打工时认识原告,于2001年1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原告为能达到能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利用被告到南宁打工的时机,骗取居委会出具证明后,于2009年3月10日以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认真细致查找,联系到被告,才防止原告骗取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

  另外,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规定,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主动对此进行审查,为此,有些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故意向法院隐瞒被告的确切联系地址及方式,使得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所作缺席判决剥夺了被告正当抗辩权的行使,这无疑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2、存在程序上送达不规范的问题。

  当前,我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性大大增强,在欠发达地区外出务工人员增多,更使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难找,文书难以送达。一些法官在送达文书时,在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材料被退回之后,未认真查找原因,既没有通过多种渠道查找被告,也没有严格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没有穷尽其他可能送达地址和方式的情况下就草率采用公告送达,从而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参加庭审。

  3、案件客观事实不能全面查明,易造成不公裁判。

  被告不到庭,程序上缺少答辩、质证、辩论等重要环节,增加了法官对证据的认证及事实认定的难度,案件的相关事实就不易查明,据此作出的裁判可能偏离公正。《证据规定》确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主要考量一方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缺席审判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难以适用。《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但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官在缺席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较难把握。经调查,民事缺席判决书证据的认定及分析程式化十分明显,没有个案的特点,不管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表述一般都为在“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成为放之四海皆准的套话。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遵循实质性审查原则,但由于被告缺席审理,法院判决依据的仅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质证,而且部分法官对原告证据材料的审核没有严格遵循证据的“三性”原则及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这就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作出的判决极易损害缺席一方的实体权益。

  4、公告案件审限长、增加了审结诉讼时间、诉讼效率低。

  正常的普通程序三个多月可以结案,而因公告缺席判决案件往往需要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即使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也要经过漫长的公告程序。一般必须给缺席方2个月的公告期及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导致了案件审限的拉长,诉讼效率低。

  5、影响调解率。

  由于缺席案件的增多,因被告的不到庭,案件也无法进行调解,“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难以落实。调解结案是化解民事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最有效途径,但是被告一旦缺席,调解就无法进行,案件只能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缺席判决,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难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6、案件执行难度大,实际执结率低。

  缺席判决案件有的被告已不知所踪,财产更难查控;有的被告一开始就试图恶意拖延诉讼、逃避债务,收到法院诉讼文书后或开始转移、隐藏财产,或采取逃避的方式,抗拒法律的制裁。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查,导致此类案件实际执结率低,造成法院执行难度加大。因此,缺席判决案件通常很难实际执行到位。

  (二)缺席判决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造成缺席判决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既有制度设计的缺陷也有社会因素及司法实务操作中的不当。

  1、违背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石。“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获得正当性的源泉。”虽然我国《民诉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规定也在宪法“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化。但是由于我国历史长期存在公平意识薄弱、同情弱者的陈腐观念,人们往往会认为只有弱势群体才会使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往往是弱者的体现,过错方往往是被告,在观念上给予原告加以体恤和同情从而歧视被告,从而也忽略了被告也有可能受到原告滥用权利的侵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裁定案件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从立法的公正的角度来看是显失公正的。因此,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缺席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是存在着原告本位主义的思想。原告也有可能违反了民法里面的“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所以,“重原告,轻被告”的观念是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

  2、关于缺席审判中的质证问题未明确,司法实务中掌握证据审查的尺度不一。

  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对缺席审理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均没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极不统一。第一种做法是因被告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一律认定原告证据。目前,大多数法官采取的是这种做法,经调查,这类判决书中会经常出现 “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认定”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视为无异议,法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等类似的内容。而持相反观点的法官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放弃的只是其参与诉讼权利,但这样并不等于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便是放弃了质证权利不妥。

  3、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缺席判决的救济方式与对席判决的救济方式相同。即一方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在上诉期限内可以上诉,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还可以申诉,当事人之间的发了些关系随着上诉或申诉的结果而改变。

  4、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固有缺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时效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须由被告提出抗辩,法官不主动审查也不进行释明。在缺席判决中,因为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就没有办法提出抗辩。在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案件的缺席审判中,被告在实际未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不可能到庭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为此作出的判决就有损被告的实体权益。若法院在此种情形下若主动审查,又违背了《时效规定》的上述规定;不主动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则显得对被告不公,毕竟公告送达是拟制送达,被告并非主观原因未到庭。

  5、当事人存在消极心理。

  有的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责任或拖延诉讼,举债外逃,故意频繁更换住所或者故意不到庭应诉,对法院的判决抱有无所谓的态度,对司法的权威性有逐渐漠视的倾向。有的当事人尚存“吃官司”丢人、不光彩的思想,不愿到庭面对。有的当事人故意隐瞒另一方的地址,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结果。

  6、社会因素的影响。

  一是随着城市化、工业化的迅速发展,人口流动性增大,农村居民外出务工增多致使地址不固定,法院传票难以送达。二是受社会大环境的影响,人们思想起伏变化大,受到物质利益和精神思想的诱惑,久出不归,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造成离婚案件缺席判决多。三是外出务工人员在外务工期间与外地务工人员产生感情,许多原告不是十分清楚被告的娘家住址,在双方产生纠纷闹矛盾之后,被告方采取换号码及换打工地点,致使原告在起诉离婚时无法联系被告。四是一些法人或组织的住所、具体地址等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送达困难。

  7、司法权威低下,社会诚信缺失。

  司法在民众心中出现信任危机。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及有效性持怀疑态度,司法公信力受到挑战,当事人法律保护意识欠缺,对法院的传唤不重视。

  三、完善缺席判决制度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一)立法上的思考和建议

  缺席判决制度由来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在国外民事诉讼法中,存在两种缺席判决模式:一种为缺席判决主义;另一种为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依据缺席判决主义,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原告的请求作出支持其请求的判决,但对该判决缺席一方得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自异议提出之日,该判决视为未作出,诉讼恢复到作出判决之前的状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则是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综合到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缺席一方曾提供的材料,依申请作出判决,对该判决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德国与法国的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缺席判决主义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而日本则完全实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

  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既不是缺席判决主义,也不是一方辩论主义。显然折中也不适合我国国情。实际上,立法正义之舟只有划过了程序公正之河才能渡上实体正义的彼岸。为了弥补缺席判决制度的价值缺陷,充分发挥缺席判决制度的独特功能,民事诉讼立法上提出如下建议:

  1 、落实平等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缺少了平等就很难得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基于民事诉讼中主体的平等性以及同样性质的行为应产生同等法律后果的原则,缺席判决应平等适用诉讼当事人。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或者是第三人,只要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就应当进行缺席判决。特别对于原告在被告答辩后无正当理由缺席,法院不能视为原告撤诉,而应当作出缺席判决。这样既能保护被告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又能防范当事人可能滥诉或者逃避败诉。

  2、应明确法官的审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对于缺席判决应理解为即使被告未到庭,也应该视为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进行了质证。如果不是这样理解,按照《规定》第四十七条,原告所举证据就不能被认定。证据规则中没有“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认定”的类似规定。因此,对于被告不到庭,而一律认定原告证据的做法,缺少法律上的依据。按照常理分析,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外乎两种。一是认可原告的证据;二是对原告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至于是是哪一种,该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法官审慎地认证。实际上,如前所述,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质证意见处于模棱两可的不确定状态,要“法官看着办”,而并非放弃了他的质证权利。法官认证时是对双方的质证意见“去伪存真”,按照证据规则进行筛选、甄别,从而加以认定。

  因此,应明确法官应尽的审查义务。为最大限度弥补缺席判决制度的价值缺陷,尽可能恢复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平衡,应当明确基本的证据要求和法官的审查义务。法官虽然不能为未到庭的当事人寻求抗辩理由,但是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则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如果未到庭的当事人也曾提供了相关的攻击或者防御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法官也应对此进行审查。

  3、赋予被告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

  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导致有些原告在明知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为达到诉讼请求的目的,故意隐瞒被告的地址起诉。因此,调研组认为,《时效规定》的第3条是对于对席判决而言。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对缺席判决的救济方式作了两种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还可以提出申诉。然而,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判决书,原告则在公告期满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待被告知道法院判决时其早已过了上诉期,其只有在两年的申诉期限内向作出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时效规定》又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按照本规定在一、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调研组建议,对于上述缺席判决的被告,应当在其申请再审或提出再审抗辩时,赋予其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使其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4、运用简易程序+当庭宣判模式,提高缺席审判的效率。

  立案之后,在送达时找不到被告而采取公告送达的情况,我们法官的一些习惯性做法是转为普通程序。其实,简易程序的公告案件之所以要转变为普通程序审理,立法本意在于督促法官组成合议庭更加慎重的办理此类案件,同时也是希望通过时间的延长,希望受公告一方能够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但公告送达的案件,被告的到庭率几乎为零。而在审判上公告案件与一般缺席案件并无本质区别,仅仅因为是公告送达就需组成合议庭,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审判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为此调研组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中,对基层法院受理的需公告的案情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公告送达时间作一特别规定,即对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时间规定为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将六十日减到三十日,是考虑到公告案件的原、被告多为农村居民,农村群众少有人喜欢订阅报刊,在报纸上公告的效果远不如在下落不明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张贴公告好,在下落不明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告,三十日已足够。因此,一审缺席案件尽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且对于案情简单、证据确凿的案件可以实行当庭宣判,从而提高缺席审判的效率。

  5、建立缺席判决的合理救济机制。

  公告送达是一种拟制送达,出发点是在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提高诉讼效率。公告送达经过法定期间后推定被告已经收到诉讼文书,事实上并不能确保被告知悉诉讼的存在。这种送达方式与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所获得的实际效果存在巨大差异。另外,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发达程度极不平衡,社会的发展也促使了农村人口大规模进程务工流动,这些都是直接送达的客观障碍。而原告却有可能利用这种客观情况“骗取”法院的缺席判决。“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所以,公告送达案件,应当允许被告在判决作出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被告在异议申请中,应当说明其未能到庭的原因。对此说明,法院仅作形式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则判决被当然撤销,诉讼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

  (二)司法实践中的思考和建议

  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因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规范操作,其功能远不能得到有效发挥。立法都是有滞后性的,那么对于法律实施者的法官来说,只能是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之下,提高认识,重视缺席判决案件的审理,做到精审精判,养成良好的工作作风,从而尽可能的正确适用民事缺席判决制度。

  1、规范诉讼文书的送达,增大“公告送达”的覆盖范围。

  (1)要谨慎使用公告送达方式,严把公告送达关。实践中我们还应当防范缺席判决制度被原告恶意利用,故意隐瞒被告真实的联系方式以骗取法院的判决。直接送达时,遇当事人不在家的,可以采取拍照或摄相等现代化的方式,将相关底片资料保存在卷宗里,以备查阅;当事人为外地人的,法院应给其原籍老家另邮寄一份开庭传票或者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尽量使用法院专递;除采用法定的送达方式外,还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足以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不穷尽其他送达手段时不轻易采用公告送达。

  (2)采用公告送达时,公告送达要采用登报并在被告住所地当地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通过其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查清“下落不明”者的大致去向,尽可能确定其在某省市的范围,采取委托当地法院在该省市县刊物上登报公告,或在其辖区内张贴公告。对被告的行踪要进行实地调查,通过到公安机关重新查询口卡、到当事人所在社区进行走访,向当事人亲友、邻居及所在的村(居)委会进行了解等多种方式查找被告,向其直接送达诉讼文书。

  (3)对故意躲避法院工作人员、不肯出庭应诉的当事人,要向当事人的亲友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消除他们不正确的诉讼心态,请他们及时向被告转交诉讼文书并动员其出庭应诉,从而保证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从而把真正的“下落不明”情形减少到最低限度。 

  2、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

  虽说人们的法律意识在逐渐的加强,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但是对于举证责任的要求,很多农村居民还是有很多的不明白加上因为文化水平及社会接触范围的问题,每个当事人对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可能理解的有所不同,这样就要法院的工作人员在现行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要多做耐心的指导工作。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要针对案件指导当事人举证,不是单存的送达举证通知书,针对个案告知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应递交的证据及不提交该证据应承担的举证不能的后果,从而使当事人明白在此案中应举的证据及举证不能应承担的责任,使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法院解决纠纷。

  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正确审核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杜绝原告提供什么证据,法院就采信什么证据现象的发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进行全面、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不详实的不予立案。因为下落不明缺席判决的案件该案当中均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下落不明无法当庭质证,故建意在审理过程当中法院要向原告释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要对此承担法律后果,如出伪证、假证应承担的责任。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减少因此出现的不公正现象。

  3、加强被告权益保护宣传,调动其到庭参加诉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当前,人们的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的意识不断增强,债权人、受害者的维权意识也大有提高。但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我们我们在宣传法制,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的同时,侧重的大多是如何保护债权人、受害者的权益,几乎很少去做保护债务人、侵害人权益的宣传,无意中在部分群众中形成“被告参不参加开庭审理,结果都一样”的潜意识,进而造成被告不重视参加开庭审理的现象。因此,法院在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应多做被告参加庭审的动员工作,强调参与庭审、诉讼中“攻击防御”的重要性以及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以调动其参加庭审诉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4、掌握证据审查的尺度。

  现阶段,我们诚然无法强调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只对出席方提供的证据作形式审查,毕竟缺席不等同于自认,如果出席方提供的证据违反了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亦或是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没有形成具有说服力的证据链条,我们仍旧不应当支持出席方的主张。

  因此,“对于缺席方在起诉、答辩阶段或是在审前准备阶段中提交的诉讼资料,法官应进行充分的斟酌、判断,不能仅因为当事人缺席庭审而将其排除在外。即使是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诉讼资料,原告也必须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最低限度的证明责任,法官有义务从形式上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并且判断原告的事实主张是否足以导致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免原告通过快速取得执行名义进行诉讼诈骗”。

  5、建立诚信机制,努力维护司法权威。

  由于经济体制的变革,社会结构、利益格局的变化,发展不平衡、不协调问题在短期内难以根本解决,各种利益矛盾不可避免地大量形成并批量性涌入法院,给法院的执法办案带来诸多困难,仅靠法院自身力量无法全面解决。因此,一要通过深入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法制观念,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努力形成崇尚宪法和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二要法院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合作,健全信用查询系统,构筑诚信机制,建立以司法公正为核心的社会诚信体系,加强司法诚信建设,以司法诚信带动和保障社会诚信的提高,严厉打击躲、逃债现象、阻碍执法、转移财产、拒不履行裁判、拒不协助执行等不法行为,切实查处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行为,让失信者或违法者付出沉重代价,努力维护司法权威。

  6、做好审执工作有效衔接并加大联动力度,充分调动社会各方的力量。

  要充分调动各方力量形成合力。一是审判阶段兼顾执行,审判法官对有可能进入执行程序的缺席判决案件要作到及时提醒,在审结案件时尽量附上缺席者的基本情况,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二是增强与公安和检察机关联动,采取司法拘留、限制出境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及时有力打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三是与工商、银行等多个部门联动,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经营、出境、贷款、消费等活动进行制约和限制,采取查封、冻结、扣划银行帐户,查封不动产等强制执行措施。四是与村委会、社区等基层组织联动,依靠基层干部和人民调解员等查找被执行人及有关涉案人员的住所、行踪及财产状况等线索。五是与新闻媒体联动,对典型案例予以宣传报道,为执行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结语

  当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性大,送达难问题突出,导致缺席判决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缺席审判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最终裁决,也涉及到法院判决的公正性,所以,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应该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找出平衡点,既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尊重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在立法上还存在一些缺陷,司法实践中也还存在很多操作不规范的现象。问题是事物发展的原动力,为此,我们加以调研针对问题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对完善和规范缺席判决制度有所帮助,以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两大司法主题。

  【可行性分析】

  一、从审判目的来看,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避免诉讼的拖延和不浪费诉讼资源而适用缺席判决。而我国的缺席判决区别对待原被告,违背平等主义原则。落实平等原则,既能保护被告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又能防范当事人可能滥诉或者逃避败诉。

  二、公告案件审限被拉长,针对目前公告案件被告到庭率几乎为零的情况,运用简易程序+当庭宣判模式,从而提高缺席审判的效率。

  三、赋予公告缺席判决被告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使其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建立缺席判决的合理救济机制,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应该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找出平衡点,既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尊重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这个平衡点往往也是由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背景决定的,也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发展。因此在现行法律法规未能完善之前,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只有提高认识,严格规范公告送达,掌握证据的审查尺度,加强对当事人的指导,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完善缺席审判制度,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缺席虽让法官和另一方当事人处于尴尬境地,却是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由于当事人对诉讼的态度不同,并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当事人都能够积极地参加诉讼,积极地实施诉讼行为,在当事人怠于行使这些权利或由于某种客观因素不能参加诉讼而缺席的情况下,就打破了诉讼攻防的和谐状态。如果一味固守对席审理,就会造成程序的延迟,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2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2页。

  3、杨剑:《缺席审判制度正当性原理》,载《湖北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第16页。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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