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家庭暴力案件认定难的思考
2013-06-24 14:47: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罗贤玉
家庭是社会成员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关系着社会的稳定与安宁,当前,家庭暴力已成为破坏家庭和社会稳定,影响社会和谐发展的严重问题。而司法实践中对判断家庭暴力的标准要求过高,很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得不到真正的法律保护,使法律的规定流于形式。如何认定家庭暴力是亟待解决的一个新问题。本文笔者从家庭暴力的概念、特点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定家庭暴力难的原因进行剖析,对如何破解家庭暴力认定的难题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 举证责任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特点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家庭暴力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家庭暴力具有身份的特定性和时间的持续性。家庭暴力行为通常发生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而这一行为发生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间断性、连续性;
其次,家庭暴力行为具有反复性和过程的渐进性。暴力行为如果第一次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以后就会反复发生,并且间隔时间越来越短,暴力行为的伤害程度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重;
再次,家庭暴力原因的多样性和行为的隐蔽性。暴力行为多发生在家庭内部,通常因经济、文化、情感、道德、性格、心理等多种因素引发家庭纠纷,一般无第三人在场,外人无从知晓。
最后,家庭暴力手段的残忍性和社会宽容性。家庭暴力轻则拳脚相加,重则以棍棒、火钳等伤害肢体,甚至发生用刀、斧等利器杀、砍家庭成员的行为;但因受传统文化影响,社会对家庭暴力比较宽容,甚至漠视,认为夫妻打架、父母打孩子、甚至子女虐待老人都是家务事,外人不宜干预,这也是家庭暴力得以蔓延的一个重要社会因素。
二、家庭暴力案件的现状及司法实践认定难的原因
当前,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经常碰到当事人提及遭受家庭暴力的问题。笔者所在的宁强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女方以家庭暴力作为起诉离婚理由之一的比例在整个由女方起诉离婚的案件总数中占相当高的比例,然而经法院查证后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确是寥寥无几,这到底是何原因?是当事人的原因还是法官的原因?是立法的原因还是司法的原因?还是各种因素所综合造成的后果?造成家庭暴力难以认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有三:
(一)家庭暴力举证及作证难问题成为受害者权益难以维护的障碍
俗话说,“家丑不可外扬”。家庭暴力的产生,施暴者、受害者都有过错,大部分受害者在婚姻关系尚未恶化到离婚的边缘时,对所受的暴力一般忍辱求全,不会对外声张,也不会向居委会以及基层派出所等反映,更不会刻意保留加害方殴打自己的证据,以至于案件诉至法院,需要举证证明暴力行为的存在时,因时过境迁而无法举证。有些受害人虽及时向居委会以及基层派出所提出劝阻请求,但 “清官难断家务事”,有些部门在接到此类求助时,也重视不够,仅简单登记一下,却没有以书面调解形式固定下来,未作进一步调查。有些人亲眼见到家庭暴力,但受其它因素影响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因此,笔者在处理婚姻案件过程中,时常听到有的当事人无奈地对法官抱怨:“难道一定要等到我被打残了或打死了,法院才能认定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吗?”
(二)认定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目前,我国刑法对家庭暴力并没有规定明确的罪名,主要是参照适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等条款。但这些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措施,导致现实生活中真正能构成上述罪名的家庭暴力极少,绝大多数因达不到最低标准而使施暴人得不到法律制裁。我国民事方面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虽首次提出“禁止家庭暴力”,同时规定对家庭暴力的行为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给予拘留、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在离婚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有过错方)无论是否同意离婚,只要对方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就会依法支持对方的诉讼请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可以少分或不分,但新《婚姻法》并没有对家庭暴力进行详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了 “家庭暴力”的概念,但司法解释中“殴打、捆绑、残害、强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列举规定远远不能穷尽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而“其他手段”和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规定又过于模糊,在家庭暴力的形式上,仅承认身体暴力,而对于精神暴力也未作出规定。精神伤害后果该如何衡量,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中的“一定 ”该如何掌握,这两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使得法官们无所适从,不知该如何认定,更不敢妄下结论。
(三)家庭暴力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依照民事证据规则的一般原则 ,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离婚案件中,受害方当事人如果提出自己曾遭受配偶家庭暴力侵害的诉讼请求时,不仅要向法院提交自己曾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证据——病历或者伤情鉴定书,还要向法院提交该伤害结果是由其配偶所致的证据,并且还须证明配偶对自己的这种暴力伤害在平时的日常生活中不是偶尔发生的。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自己的主张是真实的,以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由于家庭暴力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很少有夫妻在第一次遭受家庭暴力就会想到要去打官司离婚,要为以后打官司而固定、保留证据。伤害结果是由其配偶所致的证据也更难取到。在现行的举证责任的要求下,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往往由于举证不力的缘故,而很难真正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使施暴者无须为他们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使我们无法制止家庭暴力总体在程度上和频率上的增加,容易助长施暴者的嚣张气焰,使法律的规定流于形式。
三、破解家庭暴力认定难题的对策与建议
(一)注重立法从源头上杜绝家庭暴力
目前,已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我国尚无一部专门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立法,有关家庭暴力的立法分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之中。用分散的各种法律适用甚至是套用反家庭暴力案件是片面的、有限的。因此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把过去比较零散的法律条文加以集中,并细则化、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让司法机关有法可依,根据实施家庭暴力者的具体情节,严格依法惩处。
1、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因为法律规定的笼统、具体操作措施的缺乏,使得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不足或情节不够恶劣达不到法定罪名的最低标准,而使受害人得不到保护,施暴人受不到制裁的案例屡见不鲜。因此除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框架,使新《婚姻法》及配套司法解释中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条款更加具体外,有必要制定一部综合性、可操作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建立一套集预防、制止、救助、教育与矫治措施在内的系统制度,不仅能够弥补国家社会领域立法的不足,为相关部门有效开展工作提供法律依据,而且有利于预防和打击暴力行为,尽快为受害人权益提供全面的法律保障。同时,要注重法律实施和执行的成本、司法资源的实际可能,在立法时应考虑到人民法院“执行难”的现实国情。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最大化的保护受害方权益。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时,考虑到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使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对离婚案件中的家庭暴力可以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即受害方在离婚诉讼中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的主张,由施暴者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对方的暴力损害后果不是由自己造成。如果施暴者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施暴者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另外,加害人在诉讼前做出的口头、书面悔过或保证不再殴打受害人的书面材料,作为认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对受害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而证人又不出庭作证,法官应该依职权主动去核实证言,经审核后,如果和受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吻合,并没有伪证的情况,即可认定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这样做能使真正实施家庭暴力者得到应有的惩罚,既可以减少和预防家庭暴力的案发率,又能减少由家庭暴力引发的家庭凶杀案及其他潜在的犯罪,有利于家庭的团结,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
(二)增强司法上的完善为家庭暴力提供有力保障
执法部门分工合作,依法合理履责,加大打击力度。执法人员要转变观念,各司其职依法办事。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因家庭暴力而起诉离婚的案件,应查清事实,公正审理,不能片面强调维护家庭的和谐,而忽视了对受暴妇女的保护;很多时候,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事实,就需要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由已知事实推定出未知事实,以弥补证据不足的缺陷,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公安机关在接到受害人求助电话后,应立即到现场处理。必要的话或对受害人构成严重威胁或情节严重的,可立即依法拘留施暴人,以免警察走后,施暴人恼羞成怒,对受害人的暴力升级。如过警察延误或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轻伤害案除外),如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应依法提起公诉,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起诉。对于造成受暴人重伤却仍以“缓和家庭矛盾,改善双方关系”为由不予起诉,应追究责任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三)加强道德思想宣传提高受害人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目前,我国社会中大多数家庭暴力都发生在农村和偏远地区,受害妇女一般受教育程度都不高,逆来顺受的女人们往往在男人的铁拳下选择了沉默,从而造就了婚姻的悲剧。因此, 需要社会舆论、各机关单位加强宣传正确的家庭观念,消除和打破“家丑不可外扬”和“法不入家门”的影响,积极营造良好的法制和舆论环境,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鼓励她们在受到家庭暴力的时候勇敢地站出来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要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结合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送法下乡、送法进社区,有针对性地宣传法制,培养他们在受到伤害后有收集证据的意识,使之懂得运用法律武器自我保护。
(四)整合资源建立协调联动长效机制
消除与防治家庭暴力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社区单位、新闻媒体和社团组织的协同合作,并肩治暴,综合治理,使家庭暴力走出“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司法机关不理”的真空地带。加强对公安、司法、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妇联工作人员有关家庭暴力干预方面的培训,增强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责任,掌握防治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工作原则、处理程序和方法等,为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提供证据、工作疏导、调解等方面的便利。具体要逐步建立完善社区制止家庭暴力的体系,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组成的社会救助网络。如建立多个部门参与的妇女维权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督查妇女权益工作;由法院设置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合议庭,聘请专兼职人民陪审员;由公安或司法牵头成立“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
总之,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团结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家庭暴力是一种社会问题,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运用各种手段,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才能有效地预防和惩治。我们期待有关国家机关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以期把家庭暴力减少到最低限度。
(作者单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家庭暴力 举证责任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特点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家庭暴力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家庭暴力具有身份的特定性和时间的持续性。家庭暴力行为通常发生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而这一行为发生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间断性、连续性;
其次,家庭暴力行为具有反复性和过程的渐进性。暴力行为如果第一次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以后就会反复发生,并且间隔时间越来越短,暴力行为的伤害程度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重;
再次,家庭暴力原因的多样性和行为的隐蔽性。暴力行为多发生在家庭内部,通常因经济、文化、情感、道德、性格、心理等多种因素引发家庭纠纷,一般无第三人在场,外人无从知晓。
最后,家庭暴力手段的残忍性和社会宽容性。家庭暴力轻则拳脚相加,重则以棍棒、火钳等伤害肢体,甚至发生用刀、斧等利器杀、砍家庭成员的行为;但因受传统文化影响,社会对家庭暴力比较宽容,甚至漠视,认为夫妻打架、父母打孩子、甚至子女虐待老人都是家务事,外人不宜干预,这也是家庭暴力得以蔓延的一个重要社会因素。
二、家庭暴力案件的现状及司法实践认定难的原因
当前,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经常碰到当事人提及遭受家庭暴力的问题。笔者所在的宁强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女方以家庭暴力作为起诉离婚理由之一的比例在整个由女方起诉离婚的案件总数中占相当高的比例,然而经法院查证后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确是寥寥无几,这到底是何原因?是当事人的原因还是法官的原因?是立法的原因还是司法的原因?还是各种因素所综合造成的后果?造成家庭暴力难以认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有三:
(一)家庭暴力举证及作证难问题成为受害者权益难以维护的障碍
俗话说,“家丑不可外扬”。家庭暴力的产生,施暴者、受害者都有过错,大部分受害者在婚姻关系尚未恶化到离婚的边缘时,对所受的暴力一般忍辱求全,不会对外声张,也不会向居委会以及基层派出所等反映,更不会刻意保留加害方殴打自己的证据,以至于案件诉至法院,需要举证证明暴力行为的存在时,因时过境迁而无法举证。有些受害人虽及时向居委会以及基层派出所提出劝阻请求,但 “清官难断家务事”,有些部门在接到此类求助时,也重视不够,仅简单登记一下,却没有以书面调解形式固定下来,未作进一步调查。有些人亲眼见到家庭暴力,但受其它因素影响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因此,笔者在处理婚姻案件过程中,时常听到有的当事人无奈地对法官抱怨:“难道一定要等到我被打残了或打死了,法院才能认定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吗?”
(二)认定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目前,我国刑法对家庭暴力并没有规定明确的罪名,主要是参照适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等条款。但这些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措施,导致现实生活中真正能构成上述罪名的家庭暴力极少,绝大多数因达不到最低标准而使施暴人得不到法律制裁。我国民事方面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虽首次提出“禁止家庭暴力”,同时规定对家庭暴力的行为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给予拘留、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在离婚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有过错方)无论是否同意离婚,只要对方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就会依法支持对方的诉讼请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可以少分或不分,但新《婚姻法》并没有对家庭暴力进行详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了 “家庭暴力”的概念,但司法解释中“殴打、捆绑、残害、强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列举规定远远不能穷尽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而“其他手段”和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规定又过于模糊,在家庭暴力的形式上,仅承认身体暴力,而对于精神暴力也未作出规定。精神伤害后果该如何衡量,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中的“一定 ”该如何掌握,这两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使得法官们无所适从,不知该如何认定,更不敢妄下结论。
(三)家庭暴力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依照民事证据规则的一般原则 ,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离婚案件中,受害方当事人如果提出自己曾遭受配偶家庭暴力侵害的诉讼请求时,不仅要向法院提交自己曾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证据——病历或者伤情鉴定书,还要向法院提交该伤害结果是由其配偶所致的证据,并且还须证明配偶对自己的这种暴力伤害在平时的日常生活中不是偶尔发生的。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自己的主张是真实的,以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由于家庭暴力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很少有夫妻在第一次遭受家庭暴力就会想到要去打官司离婚,要为以后打官司而固定、保留证据。伤害结果是由其配偶所致的证据也更难取到。在现行的举证责任的要求下,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往往由于举证不力的缘故,而很难真正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使施暴者无须为他们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使我们无法制止家庭暴力总体在程度上和频率上的增加,容易助长施暴者的嚣张气焰,使法律的规定流于形式。
三、破解家庭暴力认定难题的对策与建议
(一)注重立法从源头上杜绝家庭暴力
目前,已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我国尚无一部专门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立法,有关家庭暴力的立法分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之中。用分散的各种法律适用甚至是套用反家庭暴力案件是片面的、有限的。因此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把过去比较零散的法律条文加以集中,并细则化、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让司法机关有法可依,根据实施家庭暴力者的具体情节,严格依法惩处。
1、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因为法律规定的笼统、具体操作措施的缺乏,使得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不足或情节不够恶劣达不到法定罪名的最低标准,而使受害人得不到保护,施暴人受不到制裁的案例屡见不鲜。因此除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框架,使新《婚姻法》及配套司法解释中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条款更加具体外,有必要制定一部综合性、可操作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建立一套集预防、制止、救助、教育与矫治措施在内的系统制度,不仅能够弥补国家社会领域立法的不足,为相关部门有效开展工作提供法律依据,而且有利于预防和打击暴力行为,尽快为受害人权益提供全面的法律保障。同时,要注重法律实施和执行的成本、司法资源的实际可能,在立法时应考虑到人民法院“执行难”的现实国情。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最大化的保护受害方权益。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时,考虑到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使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对离婚案件中的家庭暴力可以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即受害方在离婚诉讼中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的主张,由施暴者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对方的暴力损害后果不是由自己造成。如果施暴者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施暴者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另外,加害人在诉讼前做出的口头、书面悔过或保证不再殴打受害人的书面材料,作为认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对受害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而证人又不出庭作证,法官应该依职权主动去核实证言,经审核后,如果和受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吻合,并没有伪证的情况,即可认定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这样做能使真正实施家庭暴力者得到应有的惩罚,既可以减少和预防家庭暴力的案发率,又能减少由家庭暴力引发的家庭凶杀案及其他潜在的犯罪,有利于家庭的团结,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
(二)增强司法上的完善为家庭暴力提供有力保障
执法部门分工合作,依法合理履责,加大打击力度。执法人员要转变观念,各司其职依法办事。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因家庭暴力而起诉离婚的案件,应查清事实,公正审理,不能片面强调维护家庭的和谐,而忽视了对受暴妇女的保护;很多时候,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事实,就需要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由已知事实推定出未知事实,以弥补证据不足的缺陷,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公安机关在接到受害人求助电话后,应立即到现场处理。必要的话或对受害人构成严重威胁或情节严重的,可立即依法拘留施暴人,以免警察走后,施暴人恼羞成怒,对受害人的暴力升级。如过警察延误或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轻伤害案除外),如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应依法提起公诉,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起诉。对于造成受暴人重伤却仍以“缓和家庭矛盾,改善双方关系”为由不予起诉,应追究责任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三)加强道德思想宣传提高受害人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目前,我国社会中大多数家庭暴力都发生在农村和偏远地区,受害妇女一般受教育程度都不高,逆来顺受的女人们往往在男人的铁拳下选择了沉默,从而造就了婚姻的悲剧。因此, 需要社会舆论、各机关单位加强宣传正确的家庭观念,消除和打破“家丑不可外扬”和“法不入家门”的影响,积极营造良好的法制和舆论环境,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鼓励她们在受到家庭暴力的时候勇敢地站出来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要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结合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送法下乡、送法进社区,有针对性地宣传法制,培养他们在受到伤害后有收集证据的意识,使之懂得运用法律武器自我保护。
(四)整合资源建立协调联动长效机制
消除与防治家庭暴力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社区单位、新闻媒体和社团组织的协同合作,并肩治暴,综合治理,使家庭暴力走出“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司法机关不理”的真空地带。加强对公安、司法、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妇联工作人员有关家庭暴力干预方面的培训,增强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责任,掌握防治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工作原则、处理程序和方法等,为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提供证据、工作疏导、调解等方面的便利。具体要逐步建立完善社区制止家庭暴力的体系,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组成的社会救助网络。如建立多个部门参与的妇女维权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督查妇女权益工作;由法院设置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合议庭,聘请专兼职人民陪审员;由公安或司法牵头成立“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
总之,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团结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家庭暴力是一种社会问题,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运用各种手段,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才能有效地预防和惩治。我们期待有关国家机关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以期把家庭暴力减少到最低限度。
(作者单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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