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他人逼其“自愿”赔偿钱的行为定性
2013-06-21 14:11: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邓见阁
【案情】
2013年,陈某发现刘某与其同居女友方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跟踪二人至一酒店门外后,陈某给张某打电话叫其来教训刘某一顿。张某因正与王某某等人吃饭,便将此事告知了王某某,二人便驾车来到陈某处,王某某又打电话叫来其朋友外号为“二麻子”(在逃)等人,叫其帮朋友吓唬一下刘某,并在“二麻子”等人尚未到时即行离开。当晚22时许,刘某与方某从酒店出来,陈某、张某、“二麻子”等人上前将二人拽上车,胁迫刘某从自动取款机上取现3000元,“二麻子”等人拿钱后离开。陈某和张某二人继续将刘某与方某带至陈某家中,逼迫刘某写下自愿赔偿陈某2万元钱的协议,并让刘某给其家人打电话索要该笔钱,因刘某妹妹正在外地无法打钱,便不让刘某离开,其后,张某又先后叫来常某、李某帮助看管刘某,直至第二日凌晨警察将其四人抓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为索取刘某“自愿”赔付的钱财而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通过向刘某妹妹打电话以不予放人为要胁勒索钱财,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张某、常某和李某以刘某与方某之间发生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为要胁,向刘某索要钱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陈某、张某、“二麻子”、常某和李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为:
第一,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陈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都可包含非法拘禁行为,则一个人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暴力行为实施犯罪,同时又构成上述三罪的,则非法拘禁行为不再被法律重复评价,而是以构成的新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陈某、张某、“二麻子”、常某和李某虽然有非法剥夺刘某人身自由的行为,但其四人还实施了索要钱财的行为,已构成了新罪——抢劫罪。为给陈某出气找来“二麻子”的王某某,因“二麻子”在逃,无法求证王某某当时叫“二麻子”来的真实意图,即无法判断是仅为教训一下刘某还是另有其它交待。当前根据王某某所言叫“二麻子”来是为教训刘某,即只有伤害的意思,且刘某所受伤害尚不能达到轻微伤,因此笔者认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待“二麻子”到案后,进一步查明案情,再做其它处理。
第二,陈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构成抢劫罪。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担忧,以勒索其财物为目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其一,按照绑架罪的罪状来分析,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是为了两种目的:第一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的财物,“以钱赎人”。第二种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它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本案陈某等人威胁、控制刘某的目的是为了教训一下刘某与其女友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行为,并借此向其本人索要钱财,即便刘某当场交付3000元后,又求助其妹妹将2万元钱打到自己卡上,再给陈某等人作为赔偿,也仅是自己在支付钱财,而非陈某等人以刘某人身安全来要挟其妹妹,也就是说控制刘某后索取财物的行为对象一直指向的是刘某本人。
其二,绑架罪与抢劫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立法上,绑架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中,而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可见,二者侵犯的主要客体不同。而在本案中,刘某未受到任何伤害,只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陈某等人控制其人身就是为了获得财物,可见陈某等人看重的是一次性获钱,头脑中没有“挟持人质”的概念,3000元和索要的2万元钱,在陈某等人眼中也仅是刘某自愿答应的赔偿款。
第三,常某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应与陈某、张某、“二麻子”一同构成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二者不管在方式、时间还是内容上都有重合的地方,但前者较后者更侧重于受害人交付财物时是基于心理恐惧而非人身受到暴力、强制。本案中陈某虽称方某系其妻子,但二人并未结婚,且刘某与方某之间的交往在其同事之间是公开行为,即陈某对二人之间交往的不满,不足以使刘某自愿同意支付钱财,而其最终被迫提取现金3000元及写下赔偿协议正是基于陈某等人不让自己离开的非法拘禁行为。因此,陈某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刘某被陈某、张某、“二麻子”等人挟持到车上威逼当场取钱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争议,而后刘某承诺赔偿陈某损失费2万元后,陈某和张某仍继续挟持刘某,期间让刘某给其妹妹打电话要求把钱打到刘某卡中,否则不让刘某离开,还叫来常某、李某帮助看管刘某。可见陈某和张某挟持刘某索要财物已具有抢劫罪中的“两个当场性”:当场威胁和当场取财,即拿不到钱不放人。而常某、李某在看管刘某期间也对陈某和张某要钱放人的意图心知肚明,并继续帮其看管直至被公安抓获,因此,二人属于抢劫罪的事中加入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13年,陈某发现刘某与其同居女友方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跟踪二人至一酒店门外后,陈某给张某打电话叫其来教训刘某一顿。张某因正与王某某等人吃饭,便将此事告知了王某某,二人便驾车来到陈某处,王某某又打电话叫来其朋友外号为“二麻子”(在逃)等人,叫其帮朋友吓唬一下刘某,并在“二麻子”等人尚未到时即行离开。当晚22时许,刘某与方某从酒店出来,陈某、张某、“二麻子”等人上前将二人拽上车,胁迫刘某从自动取款机上取现3000元,“二麻子”等人拿钱后离开。陈某和张某二人继续将刘某与方某带至陈某家中,逼迫刘某写下自愿赔偿陈某2万元钱的协议,并让刘某给其家人打电话索要该笔钱,因刘某妹妹正在外地无法打钱,便不让刘某离开,其后,张某又先后叫来常某、李某帮助看管刘某,直至第二日凌晨警察将其四人抓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为索取刘某“自愿”赔付的钱财而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通过向刘某妹妹打电话以不予放人为要胁勒索钱财,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张某、常某和李某以刘某与方某之间发生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为要胁,向刘某索要钱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陈某、张某、“二麻子”、常某和李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为:
第一,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陈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都可包含非法拘禁行为,则一个人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暴力行为实施犯罪,同时又构成上述三罪的,则非法拘禁行为不再被法律重复评价,而是以构成的新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陈某、张某、“二麻子”、常某和李某虽然有非法剥夺刘某人身自由的行为,但其四人还实施了索要钱财的行为,已构成了新罪——抢劫罪。为给陈某出气找来“二麻子”的王某某,因“二麻子”在逃,无法求证王某某当时叫“二麻子”来的真实意图,即无法判断是仅为教训一下刘某还是另有其它交待。当前根据王某某所言叫“二麻子”来是为教训刘某,即只有伤害的意思,且刘某所受伤害尚不能达到轻微伤,因此笔者认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待“二麻子”到案后,进一步查明案情,再做其它处理。
第二,陈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构成抢劫罪。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担忧,以勒索其财物为目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其一,按照绑架罪的罪状来分析,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是为了两种目的:第一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的财物,“以钱赎人”。第二种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它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本案陈某等人威胁、控制刘某的目的是为了教训一下刘某与其女友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行为,并借此向其本人索要钱财,即便刘某当场交付3000元后,又求助其妹妹将2万元钱打到自己卡上,再给陈某等人作为赔偿,也仅是自己在支付钱财,而非陈某等人以刘某人身安全来要挟其妹妹,也就是说控制刘某后索取财物的行为对象一直指向的是刘某本人。
其二,绑架罪与抢劫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立法上,绑架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中,而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可见,二者侵犯的主要客体不同。而在本案中,刘某未受到任何伤害,只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陈某等人控制其人身就是为了获得财物,可见陈某等人看重的是一次性获钱,头脑中没有“挟持人质”的概念,3000元和索要的2万元钱,在陈某等人眼中也仅是刘某自愿答应的赔偿款。
第三,常某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应与陈某、张某、“二麻子”一同构成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二者不管在方式、时间还是内容上都有重合的地方,但前者较后者更侧重于受害人交付财物时是基于心理恐惧而非人身受到暴力、强制。本案中陈某虽称方某系其妻子,但二人并未结婚,且刘某与方某之间的交往在其同事之间是公开行为,即陈某对二人之间交往的不满,不足以使刘某自愿同意支付钱财,而其最终被迫提取现金3000元及写下赔偿协议正是基于陈某等人不让自己离开的非法拘禁行为。因此,陈某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刘某被陈某、张某、“二麻子”等人挟持到车上威逼当场取钱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争议,而后刘某承诺赔偿陈某损失费2万元后,陈某和张某仍继续挟持刘某,期间让刘某给其妹妹打电话要求把钱打到刘某卡中,否则不让刘某离开,还叫来常某、李某帮助看管刘某。可见陈某和张某挟持刘某索要财物已具有抢劫罪中的“两个当场性”:当场威胁和当场取财,即拿不到钱不放人。而常某、李某在看管刘某期间也对陈某和张某要钱放人的意图心知肚明,并继续帮其看管直至被公安抓获,因此,二人属于抢劫罪的事中加入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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