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设立中止审查制度的探讨
2013-06-19 10:02:11 | 来源:正义网 | 作者:李树平 吴旭欢
司法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情况经常发生,如犯罪嫌疑人潜逃、患有严重疾病或精神病,在一定程度上严重阻碍了审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作者所在检察院2012年受理的案件中,取保受审犯罪嫌疑人潜逃54人,占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总人数的692.5%。2010年和2011年也均有2-3名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潜逃。对于上述情形,依照原1997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可以予以中止审查,然而修订后的《规则》则将此条删除,又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审查起诉环节犯罪嫌疑人潜逃及其他不能接受讯问的情形,使得检察机关对这一情形无从应对,给审查起诉工作造成很大影响。本文笔者结合从事司法实务的经验,对规则改变导致的对审查起诉工作的影响予以分析,并阐述设立该制度的必要性,最后抛砖引玉,浅谈笔者对完善该制度的一点思考。
一、规则修改对审查起诉工作的影响
(一)目前检察机关无法可依。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审查起诉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修订后《规则》将原有的中止审查制度删除后,没有另行规定如何处理此种情形,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方面的规定也是一片空白。法律的缺失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于如何处理上述情形无法可依,因而无从应对。
(二)各地检察机关做法不一。针对此种情形,各地检察机关的采取的做法不尽相同,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又或者将此案搁置等等。但上述几种做法都不能合乎法律规定,修订后《规则》第378条规定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为:认为事实不请、证据不足或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而以犯罪嫌疑人不在案退回补充侦查于法无据。而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也是个不成文的做法,目前法律尚未赋予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撤回案件的权力,因此,该做法同样于法无据。而将案件搁置更是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关于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同样不能予以支持。
(三)严重损害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正是由于各地检察机关对上述做法不一,且有于法无据或不合乎法律规定的弊端,使得相同情形不同处理,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而处理方式的不同必然造成处理结果的不同,也就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这对司法权威的维护以及长远发展都有着一定的影响。
二、设立中止审查的必要性
以上诸多弊端的出现,充分说明删除中止审查制度严重影响了审查起诉工作的正常进行,没有正视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重要意义,对设立该制度的必要性认识不足:
(一)有利于弥补法律的缺失和空白,保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出现犯罪嫌疑人潜逃或患有严重疾病及精神病等无法接受讯问情形时能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及时做出处理。
(二)减少检察机关执法的任意性,纠正检察机关一些错误做法和改变检察机关执法缺乏法律依据和不合乎法律规定的现状,维护司法权威及司法严肃性。
(三)有利于及时追逃犯罪嫌疑人,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检察机关做出中止审查的决定时,可以视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有利于诉讼进行的处理,如对案后潜逃的犯罪嫌疑人建议公安机关立即上网追逃,对患有严重疾病和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责令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通过治疗恢复诉讼能力后,立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等等。
三、中止审查制度完善
中止审查制度的从有到无,一定有着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弊端,立法者出于一定考量才将此制度删除。但只要该制度有存在的合理性,不能因为有弊端也不能一味的去除,而应当予以改进和完善,尽量取利去弊。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将案后潜逃规定为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企图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予以法律的震慑,从而消除其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使其有所畏惧而不敢轻易为之。
(二)对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潜逃而做出中止审查决定的,视为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利或监管不利,列入公安机关考核内容,从而督促公安机关积极防止此类情况发生。
(三)对何为严重疾病做出严格界定,应当规定由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予以认定。
(四)加强监督制约。不仅要加强对检察机关做出中止审查决定的监督和制约,也要加强对公安机关应对中止审查案件的监督制约。
1、对检察机关监督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要做出中止审查决定,除了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检察长批准之外,还要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并告知侦查机关,上述人员如果认为检察机关中止审查决定存在错误,可以向做出决定的检察机关提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起复核。待中止审查事由消除后,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恢复案件审查,也可以依侦查机关及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申请恢复案件审查。
2、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做出中止审查决定时,对取保候审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同时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建议公安机关立即上网追逃并将是否予以上网追讨进行及时反馈。对于因患有严重疾病而不能正常进行诉讼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要定期跟踪并将犯罪嫌疑人病情和治疗效果向检察机关予以反馈,方便检察机关的犯罪嫌疑人何时能够恢复诉讼能力有一定了解和预期判断,以及对侦查机关予以监督。同时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中止审查事由消除后,有及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的义务,以及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监督的权利,如果公安机关不及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采取纠正违法等其他监督措施。
(作者单位: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检察院)
一、规则修改对审查起诉工作的影响
(一)目前检察机关无法可依。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审查起诉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修订后《规则》将原有的中止审查制度删除后,没有另行规定如何处理此种情形,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方面的规定也是一片空白。法律的缺失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于如何处理上述情形无法可依,因而无从应对。
(二)各地检察机关做法不一。针对此种情形,各地检察机关的采取的做法不尽相同,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又或者将此案搁置等等。但上述几种做法都不能合乎法律规定,修订后《规则》第378条规定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为:认为事实不请、证据不足或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而以犯罪嫌疑人不在案退回补充侦查于法无据。而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也是个不成文的做法,目前法律尚未赋予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撤回案件的权力,因此,该做法同样于法无据。而将案件搁置更是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关于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同样不能予以支持。
(三)严重损害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正是由于各地检察机关对上述做法不一,且有于法无据或不合乎法律规定的弊端,使得相同情形不同处理,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而处理方式的不同必然造成处理结果的不同,也就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这对司法权威的维护以及长远发展都有着一定的影响。
二、设立中止审查的必要性
以上诸多弊端的出现,充分说明删除中止审查制度严重影响了审查起诉工作的正常进行,没有正视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重要意义,对设立该制度的必要性认识不足:
(一)有利于弥补法律的缺失和空白,保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出现犯罪嫌疑人潜逃或患有严重疾病及精神病等无法接受讯问情形时能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及时做出处理。
(二)减少检察机关执法的任意性,纠正检察机关一些错误做法和改变检察机关执法缺乏法律依据和不合乎法律规定的现状,维护司法权威及司法严肃性。
(三)有利于及时追逃犯罪嫌疑人,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检察机关做出中止审查的决定时,可以视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有利于诉讼进行的处理,如对案后潜逃的犯罪嫌疑人建议公安机关立即上网追逃,对患有严重疾病和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责令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通过治疗恢复诉讼能力后,立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等等。
三、中止审查制度完善
中止审查制度的从有到无,一定有着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弊端,立法者出于一定考量才将此制度删除。但只要该制度有存在的合理性,不能因为有弊端也不能一味的去除,而应当予以改进和完善,尽量取利去弊。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将案后潜逃规定为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企图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予以法律的震慑,从而消除其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使其有所畏惧而不敢轻易为之。
(二)对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潜逃而做出中止审查决定的,视为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利或监管不利,列入公安机关考核内容,从而督促公安机关积极防止此类情况发生。
(三)对何为严重疾病做出严格界定,应当规定由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予以认定。
(四)加强监督制约。不仅要加强对检察机关做出中止审查决定的监督和制约,也要加强对公安机关应对中止审查案件的监督制约。
1、对检察机关监督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要做出中止审查决定,除了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检察长批准之外,还要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并告知侦查机关,上述人员如果认为检察机关中止审查决定存在错误,可以向做出决定的检察机关提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起复核。待中止审查事由消除后,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恢复案件审查,也可以依侦查机关及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申请恢复案件审查。
2、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做出中止审查决定时,对取保候审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同时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建议公安机关立即上网追逃并将是否予以上网追讨进行及时反馈。对于因患有严重疾病而不能正常进行诉讼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要定期跟踪并将犯罪嫌疑人病情和治疗效果向检察机关予以反馈,方便检察机关的犯罪嫌疑人何时能够恢复诉讼能力有一定了解和预期判断,以及对侦查机关予以监督。同时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中止审查事由消除后,有及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的义务,以及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监督的权利,如果公安机关不及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采取纠正违法等其他监督措施。
(作者单位: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检察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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