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死刑制度的保留及对待死刑的态度
2013-06-17 14:40: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史向阳
  死刑,又称生命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刑罚体系中最古老、最严厉的刑种之一。随着近代人文主义的兴起和人权运动的发展,生命权越来越受到尊重,使得死刑的存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质疑,死刑存废的争议也愈益激烈。然而,对于正处在高速发展的中国来说,由于社会矛盾复杂,及受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死刑的保留仍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一、我国法律有关死刑规定的变化。我国刑法一贯秉持“少杀、慎杀”的理念,但对于少数罪大恶极的罪犯亦相应适用了死刑,可见,我国是主张保留和适用死刑的国家,我国1979年刑法分则中,仅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后来由于恶性犯罪的增加,单行刑法又新增了46个死刑罪名。到1997年修改刑法时,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同时在总则和分则中对死刑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限制,如我国独创的死缓制度,以及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死刑的适用。

  二、我国保留死刑制度的原因。首先是历史方面的原因。中国自古以来重视刑法的打击, 无论是商鞍变法还是明清的“治乱世用重典”, 无论是“礼”、“刑” 并用还是到今天刑法典规定的60多个死刑罪名,“杀人者死”的报应主义思想在国人头脑中根深蒂固, 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 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所谓“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 在中国民众看来,“罪大恶极”,便“死有余辜”,大部分群众无法接受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经历了很短的刑期后活跃于社会中的事实。如果贸然废除死刑,就会刺激国民脆弱的心理平衡,公众的不满情绪也会大大增加,治安形势将可能更加趋于恶化。其次是现实方面的原因。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生产水平和国民生活水平总体较低,人们对于财产关系、经济秩序看的十分重,以至财产关系、经济秩序与生命之间的差距相对较小,群众对于他人生命的尊重程度不高。在这种情况下,将严重犯罪者处以死刑易为广大群众所接受;其次,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形势明显好转,但社会治安状况没有根本好转,不安定因素还大量存在,手段极为残暴,方法极为野蛮,后果极为严重的犯罪还大量存在。一些犯罪分子气焰相当嚣张,屡教不改,只有保留死刑才有利于抑制这些极为严重的犯罪,才有利于警戒社会不安定分子以身试法;再次,虽然近些年我国的生产力水平在不断的提高,经济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不可否认,我国的生产力还处于相对落后的状态,纵观废除死刑的国家都有一套完备的司法制度和社会监控机制,而这种完备的惩罚、控制和预防犯罪体系的建立,则需要雄厚的经济实力,我国的经济基础目前尚无法承担这种庞大的开支。最后,死刑对每个社会个人作用力的原因。(一)对可能犯罪的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吓作用就越大。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人的生命更可怕。(二)对罪犯本人,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其再犯罪。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例如杀人、越狱、殴伤其他囚犯等,只有将其处死,才可以防止他继续犯罪。(三)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死刑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对严重的犯罪分子“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四)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犯罪人更经济,处决一名死刑犯,只需要花费极小的代价,长期监禁则需要支出大量的财政费用,而保留了生命的犯罪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的经济贡献通常很小。

  三、对死刑应持的正确态度。对待死刑的理性态度不是废除死刑,而是保留并严格限制死刑。我国目前对死刑的基本政策是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慎用死刑,即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严格规定死刑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及核准程序,设置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行刑制度,规范死刑罪名,做到罪刑相适应。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坚持少杀”,这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相适应相辅相成。因为:(1)大量适用死刑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的社会性质,社会主义是没有阶级剥削和阶级压迫的社会,是以建设高度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主要任务的社会,因而大量适用死刑是与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要求背道而驰的;(2)死刑的威慑力来源于死刑适用的必要性和慎重性,只有在必要的场合谨慎的适用死刑,才能保持死刑的威慑力度,而滥用死刑必将使其丧失威慑力及预防犯罪的作用;(3)生命一旦丧失就不能恢复, 死刑的错误适用将会导致不可挽回的损失,大量地适用死刑难免造成错杀,而坚持少杀必然有助于防止错杀;(4)限制死刑的使用是当今世界上的发展趋势, 坚持少杀是顺应这一趋势所必需。因此,坚持少杀是既不损害死刑威慑力, 又体现对生命尊重的特色行刑办法。

  四、正确执行死刑政策的几点建议。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死刑慎杀政策的核心,为了切实地执行这一政策,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明确死刑条款中“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在死刑条款的表述时“罪行极其严重”不够明确,而且在实际使用时也容易造成使用的扩大,可以改为“犯罪性质和危害结果特别严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特别恶劣”。只有满足犯罪分子的罪行满足这个条件时,才可以适用死刑,这样可以减少一些死刑的适用。(二)明确适用死缓的情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该条款中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表述不够明确,在真正适用时比较容易产生混乱,应当在法条中予以明确。笔者对这一规定的基本理解是:(1)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犯罪人可能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2)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可能引起社会震荡;(3)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这三个条件具备其一,则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反之,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都应当适用死缓。(三)限制死缓改判死刑的条件,放宽死缓改判无期的条件。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笔者认为条文中“故意犯罪”应该为“故意重大犯罪”。这样可以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同时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无立功表现也无抗拒改造情节的也应当改判无期徒刑。(四)重视无期徒刑适用。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和适用情况,无期徒刑虽然名义上是无期,但是如果考虑自首,立功等状况,无期徒刑也可能在服刑数年后释放,远远没有达到其威慑作用。笔者认为,要重视无期徒刑,使其效力达到国外的终生监禁刑罚的效力,严格控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况,除非有重大的立功表现,否则不予减刑。减刑后的有期徒刑的服刑时间也应当在25年至30年左右。这样的话,无期徒刑才有真正的威慑力,且其威慑力也不逊于死刑,这样就可以不以死刑为整个刑罚的中心或侧重点,从而进一步减少死刑的适用。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