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2013-06-07 14:32: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晓琳
证据制度乃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证人证言具有形象生动特点,因为是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查明案件事实无疑有重要意义。在我国诉讼制度的历史来看,司法机关一直很重视证人证言,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然而在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些严重问题。证人的出庭率普遍较低,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非常严重,严重侵犯了证人的合法权利。建立合理的证人保护制度,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实现公平、公正。更重要的是合理的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利,提高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从根本上消除打击报复证人的恶劣行为。
本文旨在研究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证人保护制度问题、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重构,其中证人保护制度问题、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重构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内涵
关于证人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是广义上的概念,即把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等都纳入证人的范畴,而且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鉴定人)。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的是狭义上的证人概念,证人仅仅指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把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都规定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属于证人的范畴。无论各国法律对证人如何分类,有一点是共同的,即都认为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诉案件情况的人[1]。证人保护制度指在法律明确规定证人享有书俐前提下,责任机关用来保障证人权利的实现,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为证人提供良好的作证环境的预防和保护的法律措施总称。安全的需要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它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个体的安全得不到保障,实现更高层次的需要就会存在巨大的障碍。证人首先是一个普通人,自然会有普通人的安全需求,而且很容易接触到危险源,所以证人比普通人更需要安全的保障。法官和当事人最关注的可能是证人能不能提供有价值的证言,而证人最关注的则可能是自己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会不会因为作证而受到损害[2]。因此,只有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提供有效的保障,消除他们的顾虑,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证人才有可能积极地出庭作证。
证人保护义务是国家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逻辑结果,证人义务的预设是证人保护的直接原因。国家希望证人作证,就应当首先保障证人的安全。任何人无义务以牺牲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来帮助国家追溯犯罪。证人的作证义务,必须建立在证人安全的基础上。而宪法上的国家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安全的有关规定,为这种一般性的义务提供了依据。只有国家事先提供了这种保护措施,潜在的证人才会大胆地作证。因此,证人保护并不以证人作证为前提,即使尚未作证的潜在证人或者证人的亲属,国家也有保障其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
(二)保护证人的法理依据
首先,根据近代契约论者的观点,国家权力的形成乃是公民资源让渡部分权利的结果,国家是人民为保护个人的天赋权力而创设的。在现代社会看来,公民是国家的纳税者,国家机关的运作由公民的支持为保障,国家就应该为公民的福祉服务,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实质上也是一种契约关系。公民作证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使公民免受不法侵害是国家履行职责的一部分,证人的安全保护也应该包裹在当中。
其次,证人保护是证人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力。证人的安全保护义务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延伸,国家从基本权力保护的角度,必须积极预防证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遭受危险。国家如果强迫证人在可能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形下出庭作证,无疑是构成对公民基本权的侵害。我国宪法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但是,该条规定仅仅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情形,而且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权的规定,并未因此设定国家义务。
再次,证人是具有主体资格的人,所以不能为了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而损害挥着忽视证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证人既然是人,就应当享有人的尊严和主体地位,获得诉讼关照。如果证人认为自己的权利总是被忽视或者漠视,甚至有被利用的感觉,就不会热衷于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不可能有作证的积极性。
(三)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意义
1、保护证人权利的需要。证人作为一个人,其与生俱来的各种权利是不可侵犯的,如生命权、财产权等。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是国家的职责,对自己本国国民各种权利的保护更是义不容辞的,国家没有理由不对证人各种权利提供保护。当然,国家对本国国民权利的保护,不应该仅仅停留在口头或书面上,恰恰应该根据具体国情,制定一系列制度来充分保障其权利,从而实现司法正义。
2、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诉讼制度的核心乃是证据制度,这个诉讼过程都是围绕证据而展开,证据是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司法判决的重要依据。而证人证言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其证明力比较强,所以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建立相关的证人保护制度,从而使证人出庭作证无后顾之忧,帮助司法机关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准确及时的解决纠纷。
3、有利于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建立证人保护制度,从立法上对危害证人的行为加以规定,加大对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处罚力度。合理的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对司法机关的相关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规范公安司法机关的取证行为,从而加大对证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保护对象
证人保护对象是从两方面意义上说的,一是保护哪些人,二是保护哪些方面,前者是指受保护的主体范围,后者是指受保护的客体范围,从受保护的主体范围看,保护的主体较为广泛:
1、证人保护计划中的证人,不仅仅是指在法庭上作过陈述的证人,而且包括在这侦查阶段作证或者同意作证的人,甚至包括潜在的证人。
2、证人保护往往涵盖被害人,而不仅仅是普通证人。
3、保护也不仅限于证人和被害人本人,还包括与他们有密切关系的人,如近亲属,甚至包括朋友。
但是证人保护制度对上述主题的保护并不是平均用力,而是有重点的保护:
(1)证人保护计划只适用于重大犯罪案件中的证人。所谓的重大犯罪案件,就是根据改过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法定刑为处死刑或者12个月以上的监禁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
(2)对于易受伤害和易受恐吓的证人保护的力度远远大于对一般证人的保护,而对“污点证人”的保护更是各国证人保护计划中的重点内容。
(二)保护条件
一般来说,证人保护程序的开始都是以证人受到现实的威胁为前提的,而且要求证人面临的威胁较为严重,而证人保护的解除则发生在需要对证人进行保护的条件消灭后。国家对证人进行保护,往往是在证人受到严重威胁并且具有现实危险的情形下才启动证人保护程序。
(三)保护手段
1、诉讼中的身份保密
证人身份保密制度,主要发生在较大利益争议和矛盾冲突较大的案件中。按照公开审判的要求,被告人在审判前有权指导证人的身份,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且在作证前陈述自己的姓名和住址等信息,一给被告人公平审判的机会。但是,证人身份公开的一个最大弊端在于可能置证人于更加危险的境地,损害证人的生命和健康权。所以在较大利益争议和矛盾较大的案件中,要对证人的身份保密,以保证证人的安全。
2、安置住所和更换身份
为了确保证人的安全能够得到确实的保护,还需要安置证人的住所和更换证人的身份。必要时还需要提供帮助,使其在异地能够正常的生活。
3、身体安全保护
身体安全保护是证人保护中的最重要的内容。证人恐吓行为主要是以证人的身体为恐吓对象的。如果证人证人的身体得不到保护,就更谈不上证人权力的保护。
4、证人服务
证人在法庭上很可能受到气氛的影响,使得本该容易表达的陈述变得难以表达,所以要对证人的心理加以保护,尤其在儿童和受害人作为证人时要加以保护。
5、特殊方式作证
当案件存在特殊情况,普通的保护方式不能有效实现时,就需要更具案件自身的情况,采取相应的特殊方式来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并保护证人的心理不受影响。
6、律师帮助
我国法律只规定被告人享有获得免费律师的权利,对证人是否有权利在必要情形下获得律师帮助权则没有加以规定。
7、国家赔偿
保护手段是为了保护证人不受到身体、财产或者心理的伤害,但如果伤害发生了,则国家要根据实际的情况给予适当的赔偿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问题
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虽然都规定了举报人、证人举报和作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监察部等部门也有相关的文件涉及保护举报人、证人的权利,但是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多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1)法律规定过于原则, 缺少具体的保护措施。规定就过于抽象、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2)对证人的保护更多地体现在对犯罪人的制裁,而这种方式就类型而言,属于一种事后救济措施,预防的功能非常弱。对于证人而言,这种事后救济的保护力度很不够。其人身与财产的安全性完全不能够因此而有根本性改善。
(3)我国法律规定中能够得到保护的证人的范围相当有限。从法律规定上讲,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被害人不属于证人的行列。但事实上,被害人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知晓更多案件的情况,实践中也更多地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恐吓。而排除对被害人的保护,将使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处于十分危险的境地中。
(4)对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人的范围限制过于狭窄。例如在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中,只明确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人,法律却没有特别作出规定。
2、证人受威胁现象严重
在中国,证人不但受到来自被告的威胁和侵害,还有可能受到来自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压力。实践中存在着两种警检机构追究证人伪证的情形:一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直接以伪证的罪名将该证人予以拘留、逮捕,甚至在原来指控有罪的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无罪之后,仍将证人长期羁押;二是辩护方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当庭作了不利于公诉方的证言,往往会受到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的“盘问”和“核实”,而这种单方面的“盘问”和“核实”往往导致证人受到警察、检察官的威胁、恐吓甚至刑讯暴力取证。对于这种危害证人安全的做法,我们认为应当明确只有法院才能有是否伪证的决定权,检控方在庭审期间是不能对证人是否涉嫌伪证作出终局判断的,因此也就无权以涉嫌伪证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四、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重构
(一)证人保护机构
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证人保护的机关。认识并没有对这三个机关各自在证人保护中的职责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经常出现,机关之间相互推诿,导致证人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同时也影响了办事效率。我认为应该专门设立一个证人保护制度的部门,并把这个部门作为证人保护的中心,然后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由这个中心来安排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证人保护中的职责。同时,处于效率的需要,这三个机关之间也可以相互协调配合。
(二)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
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我认为我国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应该是证人以及近亲属以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具体包括配偶、直系血亲、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与订有婚约或者与证人身份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与证人身份或生活上有密切厉害关系的人”,由证人保护机构来确定。同时,对于检举者和告发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应当列入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内。
(三)证人保护制度中证人的权利
1、人身权的保护
证人的人身权不应其有作证义务而受非法侵犯,不论是司法机关还是他人都不能以任何名义非法侵犯证人的人身权,公民的人身权受我国宪法保护,其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人、任何单位以任何形式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司法机关应保护证人的人身权,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证人证言,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费用的补给
证人差旅费和误工费的补偿的标准可以借鉴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标准,如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补偿其差旅费,参照当地平均收入补偿其误工费。对证人因作证受损的赔偿,证人应当通过另外的诉讼程序进行解决,即证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证人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判令加害方足额予以赔偿。
3、费用的免除
证人可免除支付因接受保护所支出的费用,但事后被证明作伪证的证人不应享有该笔费用免除的权利,责任机关已经支出的,可由责任机关直接责令伪证证人缴付;该笔费用原则上由责任机关垫付、加害人承担更为合理,但如果证人一旦进入保护程序,加害行为就难以实施,对未遂的加害行为也难以确认,因此为了使证人保护制度正常运转,应将保护证人而支出的费用列入国家司法预算,即使加害方加害行为成功,加害方也只是仅就证人所受损失足额赔偿,对因保护证人而支出的费用还是由国家承担为好。
4、特权的保护
在我国的立法中没有关于证据特权的规定,鉴于证据特权旨在保护的是比该证人证言更为重要的社会关系,在证据立法中应当规定享受特权的情形,并规定除非证人放弃特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享有相应的免证权。除非其放弃该项权利否则不能强迫其提供证人证言。
5、因正当理由可抗拒强制作证
证人在有的时候客观上不能作证或不需出庭作证,如证人丧失行为能力或去向不明或现在国外的;当事人双方同意将庭外证言作为证据的;提供证人在先前的诉讼程序中的证言笔录,对该证言已经进行过交叉询问;提供有完整的视听资料印证或有其他佐证的司法人员所取的书面证言;证人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基于案件性质、证据价值、成本的综合考虑,审判人员认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意义不大的;证人依法享有证人特权的[4]。不论将来证据立法如何规定证人可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对既已作出的规定情形,证人就享有不被强制传唤的权利。但证人在被强制传唤时,必须申明并提出享受有不被强制传唤的事实依据。
(四)证人保护制度中证人的义务
1、必须出庭作证
证人要进人受保护的程序,第一个前提是出庭作证。当然,在证人未出庭作证之前如果提出申请,责任机关同样应当提供保护,但这种保护目的最终仍是建立在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基础上。不过,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不管证人将来在法庭上是否如实地陈述了自己的感知,只要其以证人的身份进入法庭,那么在诉讼终结前这一时段内,他就有权获得保护。另外还需特别指出的是,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则上他不能获得保护,即使保护程序已经启动,因此所支出的费用应责令其自行承担。为了防止证人在接受保护之后不出庭和督促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和证人惩戒制度,在立法时可以作出如下规定:“证人接人民法院的出庭作证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戒、责令具结悔过,赔偿中止开庭造成的损失,或处以1000元的罚款或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规定对于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采用拘传的强制措施[5]。
2、承担伪证后果
证人到庭后应当宣誓并承诺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证人作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个方面:因为伪证导致裁判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尚不构成犯罪的,加大民事制裁;如果证人的陈述对案件起到主要的证明作用,但事后被证实是伪证,对因此导致利害关系人受到的损失,包括申诉的诉讼费用、因执行回转的支出以及在该判决生效之后所造成的损失,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请求判令伪证证人对这部份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作伪证的证人提出因作证开支的补偿请求不予支持,由证人自行负责。
(五)证人保护措施
证人保护不仅关系到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更是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体现。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证人保护制度应当贯穿于整个刑事程序之中,它始于证人向警察报案,延续至审判结束之后。具体来说,证人保护措施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一般保护措施
一般保护措施针对的是普通案件中的证人,保护的范围是所有诉讼案件中的证人。我认为一般保护措施主要有一下三种方式:
(1)法院签发书面命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及近亲属;
(2)指派专门的保安人员为该证人及近亲属提供人身和财产的保护;
(3)为该证人及近亲属提供安全的临时住所等等。应当说,这些保护纠正了以往侧重于事后保护的弊端,将证人保护改变为以预防为主的制度性措施。并且立法应当规定,对于违反上述一般性保护措施而接触该证人及近亲属的,或者实施威胁、侮辱、殴打和报复等手段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特殊保护措施
(1)限制披露证人姓名、住址等身份特征。在我国诉讼司法实践中,无论证人是在接受调查取证或者制作证人证言时,还是在出庭接受询问、质证时,其姓名和住址都是公开的,鲜见有法院为了保护证人安全而将证人姓名及住址隐去的。事实上,证人在接受调查取证时,最担心的就是自己的身份特征被公开的问题。因此从立法上对在一定情况下限制披露证人身份特征是非常必要的。在这方面,其他相关的立法已有规定,这值得我们在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时予以借鉴。如广州电视台1998年8月4日直播的一起恶性刑事犯罪的庭审中,涉及的60宗案件的100多名证人,只有3名出庭作证,大部分受害人的见证人、亲属,甚至受害人本人都明确表示不出庭作证,其中不乏因担心直播“曝光”而不愿出庭的[6]。
(2)对证人进行隐身或变声。为了避免证人的身份及声音被识别,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法庭可以使证人隐身或变声作证。在这方面葡萄牙《证人保护法》第2章规定了对证人的保密和远程作证 [7]。其中第4条规定,“为了避免证人被识别,法院可以根据公诉人、被告人或者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人的要求作出非正式的决定:收集证言或者陈述必须要通过对证人进行隐身或者变声,或者二者兼用,以取代采用程序法上的形式或者交叉询问的形式。决定的作出必须给予在证人身上所显示的被胁迫的事实情况或者高风险,同时这些也是变像或者变声程度的参考”。应当说,这种严密的立法规定可资我们借鉴。具体而言,可以在立法上规定: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确有受到威胁、报复等危险时,法院可以依证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让证人以特殊方式如在屏风后或带面具、通过变声器作证,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仍可以询问证人。
(3)如果情况需要,可以为证人更换工作或者提供一个新的住所。如果案件重大,证人所面临的风险较大,法院可以与其他部分协调为证人更换工作和住所。作证完成后,也要对证人的安全予以周全的安排。如对于面临高度和长期风险,确已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应为其提供完备的证件和手续,秘密将其迁至安全的地方居住 [8]。
3、辅助保护措施
(1)加大危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身控制。
由于证人的恐吓行为多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亲友实施,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加强人身控制室遏制证人恐吓的一个重要途径。证人恐吓多发生于案件开庭之前,此时犯罪嫌疑人多数被羁押,但是也有一些犯罪嫌疑人是通过保释而获得相对自由的。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从严把握保释关,对于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保释或者应大幅度提高保释金,对于所犯罪行虽然不重,但有合理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有威胁证人意图的,也应当限制保释,对于获得保释的犯罪嫌疑人,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社区加强控制,一旦发现有威胁证人的迹象,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当然,这种控制是在合法的渠道里进行的,不能以此为借口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或者侵犯其合法权利。
(2)设立威胁证人的证据推定规则
威胁证人的主要目的在于不使证人提供不利于已得证言。虽然我们的证人制度可以千方百计地促使证人出庭,但是对于证人受到严重的威胁或者已经死亡的,法庭还是无法获得其证言,甚至都没有书面证言,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是一个重大的损失。因此,在诉讼的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提供证人的名单后,如果有证据表明证人因为受到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授意的人的威胁和恐吓,从而无法作证的,法庭可以直接推定以该证据为直接证据所支持的主张成立。构成此种推定的基本条件有三个:第一,一方当事人已经为证明某个具体主张提供了支持证人;第二,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进行了威胁;第三,该证人因为受到威胁而不愿提供证言或者提供了显然虚假的陈述。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可以直接卸除提出证人一方的举证责任,认定其主张的具体事实,这是对于受害的当事人的保护,也是对恶意违反平等对抗原则的当事人的惩罚。
(3)建立证人人身财产的保险制度
在证人受到侵害的时候,其人身财产可能都会遭受损失,依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和国家的补偿,不一定能保障证人得到即时的和完全的赔偿。而且国家资金也不一定能完全承担证人损失的补偿。如果在证人遭受损害的时候,有一个即时提供赔偿的机制,就可以更好地保护证人的权利。证人人身和财产的保险制度就是试图以保险公司为中介,作为国家赔偿的一种辅助性手段,为证人提供及时性的物质保障。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证人有受到威胁和侵害的可能性,或者证人认为自己有受到威胁和侵害的可能性而提出申请,国家应当为其提供保险,在重大的刑事案件中中,无需证人的申请,国家就应当为其提供强制性的保险,保险费用由国家通过证人保护机构给付。在证人受到侵害且在人身和财产方面遭受损失的时候,由保险公司调查证人所受损害的原因和实际价值,并进行赔偿。保险各付低于证人实际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证人保护机构承担[9]。
结束语:诉讼制度的核心是证据制度,而在所有的证据制度中,证人制度无疑是最重要、最需要完善的的一个重要方面。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与否,对诉讼进程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真正的实现,也关系到司法判决的公平、公正。然而在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较低,造成这一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一些问题,急需对此加以完善。为了保证证人的安全,消除作证的顾虑,以便使证人能顺利地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诉讼法中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得以顺利实施,更为了司法公正及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我国必须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同时我国在建立和完善这一制度时要立足于本国国情,在此基础上也应借鉴国外在建立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上的经验。虽然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许多方面还需加以完善,但是坚信我国一定可以建立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田胜斌《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6.
[2]吴丹红《刑事诉讼证人拒证原因探讨》,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院出版社版,2001,449.
[3]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83-184.
[4]刘立霞:《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想》,人民司法,2001(5).
[5]刘立霞:《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想》,人民司法,2001(5).
[6]段治国:《庭审直播之弊载》,民主与法制,2000(7),15.
[7]杨家庆:《葡萄牙证人保护法》,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1),3.
[8]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490.
[9]邹国华:《建立现代证人制度的几点构想》,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3),381.
(作者单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本文旨在研究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证人保护制度问题、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重构,其中证人保护制度问题、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重构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内涵
关于证人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是广义上的概念,即把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等都纳入证人的范畴,而且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鉴定人)。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的是狭义上的证人概念,证人仅仅指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把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都规定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属于证人的范畴。无论各国法律对证人如何分类,有一点是共同的,即都认为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诉案件情况的人[1]。证人保护制度指在法律明确规定证人享有书俐前提下,责任机关用来保障证人权利的实现,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为证人提供良好的作证环境的预防和保护的法律措施总称。安全的需要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它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个体的安全得不到保障,实现更高层次的需要就会存在巨大的障碍。证人首先是一个普通人,自然会有普通人的安全需求,而且很容易接触到危险源,所以证人比普通人更需要安全的保障。法官和当事人最关注的可能是证人能不能提供有价值的证言,而证人最关注的则可能是自己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会不会因为作证而受到损害[2]。因此,只有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提供有效的保障,消除他们的顾虑,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证人才有可能积极地出庭作证。
证人保护义务是国家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逻辑结果,证人义务的预设是证人保护的直接原因。国家希望证人作证,就应当首先保障证人的安全。任何人无义务以牺牲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来帮助国家追溯犯罪。证人的作证义务,必须建立在证人安全的基础上。而宪法上的国家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安全的有关规定,为这种一般性的义务提供了依据。只有国家事先提供了这种保护措施,潜在的证人才会大胆地作证。因此,证人保护并不以证人作证为前提,即使尚未作证的潜在证人或者证人的亲属,国家也有保障其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
(二)保护证人的法理依据
首先,根据近代契约论者的观点,国家权力的形成乃是公民资源让渡部分权利的结果,国家是人民为保护个人的天赋权力而创设的。在现代社会看来,公民是国家的纳税者,国家机关的运作由公民的支持为保障,国家就应该为公民的福祉服务,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实质上也是一种契约关系。公民作证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使公民免受不法侵害是国家履行职责的一部分,证人的安全保护也应该包裹在当中。
其次,证人保护是证人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力。证人的安全保护义务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延伸,国家从基本权力保护的角度,必须积极预防证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遭受危险。国家如果强迫证人在可能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形下出庭作证,无疑是构成对公民基本权的侵害。我国宪法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但是,该条规定仅仅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情形,而且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权的规定,并未因此设定国家义务。
再次,证人是具有主体资格的人,所以不能为了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而损害挥着忽视证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证人既然是人,就应当享有人的尊严和主体地位,获得诉讼关照。如果证人认为自己的权利总是被忽视或者漠视,甚至有被利用的感觉,就不会热衷于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不可能有作证的积极性。
(三)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意义
1、保护证人权利的需要。证人作为一个人,其与生俱来的各种权利是不可侵犯的,如生命权、财产权等。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是国家的职责,对自己本国国民各种权利的保护更是义不容辞的,国家没有理由不对证人各种权利提供保护。当然,国家对本国国民权利的保护,不应该仅仅停留在口头或书面上,恰恰应该根据具体国情,制定一系列制度来充分保障其权利,从而实现司法正义。
2、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诉讼制度的核心乃是证据制度,这个诉讼过程都是围绕证据而展开,证据是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司法判决的重要依据。而证人证言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其证明力比较强,所以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建立相关的证人保护制度,从而使证人出庭作证无后顾之忧,帮助司法机关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准确及时的解决纠纷。
3、有利于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建立证人保护制度,从立法上对危害证人的行为加以规定,加大对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处罚力度。合理的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对司法机关的相关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规范公安司法机关的取证行为,从而加大对证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保护对象
证人保护对象是从两方面意义上说的,一是保护哪些人,二是保护哪些方面,前者是指受保护的主体范围,后者是指受保护的客体范围,从受保护的主体范围看,保护的主体较为广泛:
1、证人保护计划中的证人,不仅仅是指在法庭上作过陈述的证人,而且包括在这侦查阶段作证或者同意作证的人,甚至包括潜在的证人。
2、证人保护往往涵盖被害人,而不仅仅是普通证人。
3、保护也不仅限于证人和被害人本人,还包括与他们有密切关系的人,如近亲属,甚至包括朋友。
但是证人保护制度对上述主题的保护并不是平均用力,而是有重点的保护:
(1)证人保护计划只适用于重大犯罪案件中的证人。所谓的重大犯罪案件,就是根据改过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法定刑为处死刑或者12个月以上的监禁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
(2)对于易受伤害和易受恐吓的证人保护的力度远远大于对一般证人的保护,而对“污点证人”的保护更是各国证人保护计划中的重点内容。
(二)保护条件
一般来说,证人保护程序的开始都是以证人受到现实的威胁为前提的,而且要求证人面临的威胁较为严重,而证人保护的解除则发生在需要对证人进行保护的条件消灭后。国家对证人进行保护,往往是在证人受到严重威胁并且具有现实危险的情形下才启动证人保护程序。
(三)保护手段
1、诉讼中的身份保密
证人身份保密制度,主要发生在较大利益争议和矛盾冲突较大的案件中。按照公开审判的要求,被告人在审判前有权指导证人的身份,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且在作证前陈述自己的姓名和住址等信息,一给被告人公平审判的机会。但是,证人身份公开的一个最大弊端在于可能置证人于更加危险的境地,损害证人的生命和健康权。所以在较大利益争议和矛盾较大的案件中,要对证人的身份保密,以保证证人的安全。
2、安置住所和更换身份
为了确保证人的安全能够得到确实的保护,还需要安置证人的住所和更换证人的身份。必要时还需要提供帮助,使其在异地能够正常的生活。
3、身体安全保护
身体安全保护是证人保护中的最重要的内容。证人恐吓行为主要是以证人的身体为恐吓对象的。如果证人证人的身体得不到保护,就更谈不上证人权力的保护。
4、证人服务
证人在法庭上很可能受到气氛的影响,使得本该容易表达的陈述变得难以表达,所以要对证人的心理加以保护,尤其在儿童和受害人作为证人时要加以保护。
5、特殊方式作证
当案件存在特殊情况,普通的保护方式不能有效实现时,就需要更具案件自身的情况,采取相应的特殊方式来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并保护证人的心理不受影响。
6、律师帮助
我国法律只规定被告人享有获得免费律师的权利,对证人是否有权利在必要情形下获得律师帮助权则没有加以规定。
7、国家赔偿
保护手段是为了保护证人不受到身体、财产或者心理的伤害,但如果伤害发生了,则国家要根据实际的情况给予适当的赔偿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问题
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虽然都规定了举报人、证人举报和作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监察部等部门也有相关的文件涉及保护举报人、证人的权利,但是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多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1)法律规定过于原则, 缺少具体的保护措施。规定就过于抽象、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2)对证人的保护更多地体现在对犯罪人的制裁,而这种方式就类型而言,属于一种事后救济措施,预防的功能非常弱。对于证人而言,这种事后救济的保护力度很不够。其人身与财产的安全性完全不能够因此而有根本性改善。
(3)我国法律规定中能够得到保护的证人的范围相当有限。从法律规定上讲,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被害人不属于证人的行列。但事实上,被害人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知晓更多案件的情况,实践中也更多地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恐吓。而排除对被害人的保护,将使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处于十分危险的境地中。
(4)对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人的范围限制过于狭窄。例如在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中,只明确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人,法律却没有特别作出规定。
2、证人受威胁现象严重
在中国,证人不但受到来自被告的威胁和侵害,还有可能受到来自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压力。实践中存在着两种警检机构追究证人伪证的情形:一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直接以伪证的罪名将该证人予以拘留、逮捕,甚至在原来指控有罪的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无罪之后,仍将证人长期羁押;二是辩护方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当庭作了不利于公诉方的证言,往往会受到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的“盘问”和“核实”,而这种单方面的“盘问”和“核实”往往导致证人受到警察、检察官的威胁、恐吓甚至刑讯暴力取证。对于这种危害证人安全的做法,我们认为应当明确只有法院才能有是否伪证的决定权,检控方在庭审期间是不能对证人是否涉嫌伪证作出终局判断的,因此也就无权以涉嫌伪证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四、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重构
(一)证人保护机构
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证人保护的机关。认识并没有对这三个机关各自在证人保护中的职责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经常出现,机关之间相互推诿,导致证人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同时也影响了办事效率。我认为应该专门设立一个证人保护制度的部门,并把这个部门作为证人保护的中心,然后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由这个中心来安排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证人保护中的职责。同时,处于效率的需要,这三个机关之间也可以相互协调配合。
(二)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
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我认为我国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应该是证人以及近亲属以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具体包括配偶、直系血亲、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与订有婚约或者与证人身份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与证人身份或生活上有密切厉害关系的人”,由证人保护机构来确定。同时,对于检举者和告发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应当列入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内。
(三)证人保护制度中证人的权利
1、人身权的保护
证人的人身权不应其有作证义务而受非法侵犯,不论是司法机关还是他人都不能以任何名义非法侵犯证人的人身权,公民的人身权受我国宪法保护,其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人、任何单位以任何形式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司法机关应保护证人的人身权,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证人证言,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费用的补给
证人差旅费和误工费的补偿的标准可以借鉴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标准,如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补偿其差旅费,参照当地平均收入补偿其误工费。对证人因作证受损的赔偿,证人应当通过另外的诉讼程序进行解决,即证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证人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判令加害方足额予以赔偿。
3、费用的免除
证人可免除支付因接受保护所支出的费用,但事后被证明作伪证的证人不应享有该笔费用免除的权利,责任机关已经支出的,可由责任机关直接责令伪证证人缴付;该笔费用原则上由责任机关垫付、加害人承担更为合理,但如果证人一旦进入保护程序,加害行为就难以实施,对未遂的加害行为也难以确认,因此为了使证人保护制度正常运转,应将保护证人而支出的费用列入国家司法预算,即使加害方加害行为成功,加害方也只是仅就证人所受损失足额赔偿,对因保护证人而支出的费用还是由国家承担为好。
4、特权的保护
在我国的立法中没有关于证据特权的规定,鉴于证据特权旨在保护的是比该证人证言更为重要的社会关系,在证据立法中应当规定享受特权的情形,并规定除非证人放弃特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享有相应的免证权。除非其放弃该项权利否则不能强迫其提供证人证言。
5、因正当理由可抗拒强制作证
证人在有的时候客观上不能作证或不需出庭作证,如证人丧失行为能力或去向不明或现在国外的;当事人双方同意将庭外证言作为证据的;提供证人在先前的诉讼程序中的证言笔录,对该证言已经进行过交叉询问;提供有完整的视听资料印证或有其他佐证的司法人员所取的书面证言;证人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基于案件性质、证据价值、成本的综合考虑,审判人员认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意义不大的;证人依法享有证人特权的[4]。不论将来证据立法如何规定证人可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对既已作出的规定情形,证人就享有不被强制传唤的权利。但证人在被强制传唤时,必须申明并提出享受有不被强制传唤的事实依据。
(四)证人保护制度中证人的义务
1、必须出庭作证
证人要进人受保护的程序,第一个前提是出庭作证。当然,在证人未出庭作证之前如果提出申请,责任机关同样应当提供保护,但这种保护目的最终仍是建立在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基础上。不过,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不管证人将来在法庭上是否如实地陈述了自己的感知,只要其以证人的身份进入法庭,那么在诉讼终结前这一时段内,他就有权获得保护。另外还需特别指出的是,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则上他不能获得保护,即使保护程序已经启动,因此所支出的费用应责令其自行承担。为了防止证人在接受保护之后不出庭和督促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和证人惩戒制度,在立法时可以作出如下规定:“证人接人民法院的出庭作证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戒、责令具结悔过,赔偿中止开庭造成的损失,或处以1000元的罚款或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规定对于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采用拘传的强制措施[5]。
2、承担伪证后果
证人到庭后应当宣誓并承诺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证人作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个方面:因为伪证导致裁判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尚不构成犯罪的,加大民事制裁;如果证人的陈述对案件起到主要的证明作用,但事后被证实是伪证,对因此导致利害关系人受到的损失,包括申诉的诉讼费用、因执行回转的支出以及在该判决生效之后所造成的损失,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请求判令伪证证人对这部份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作伪证的证人提出因作证开支的补偿请求不予支持,由证人自行负责。
(五)证人保护措施
证人保护不仅关系到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更是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体现。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证人保护制度应当贯穿于整个刑事程序之中,它始于证人向警察报案,延续至审判结束之后。具体来说,证人保护措施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一般保护措施
一般保护措施针对的是普通案件中的证人,保护的范围是所有诉讼案件中的证人。我认为一般保护措施主要有一下三种方式:
(1)法院签发书面命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及近亲属;
(2)指派专门的保安人员为该证人及近亲属提供人身和财产的保护;
(3)为该证人及近亲属提供安全的临时住所等等。应当说,这些保护纠正了以往侧重于事后保护的弊端,将证人保护改变为以预防为主的制度性措施。并且立法应当规定,对于违反上述一般性保护措施而接触该证人及近亲属的,或者实施威胁、侮辱、殴打和报复等手段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特殊保护措施
(1)限制披露证人姓名、住址等身份特征。在我国诉讼司法实践中,无论证人是在接受调查取证或者制作证人证言时,还是在出庭接受询问、质证时,其姓名和住址都是公开的,鲜见有法院为了保护证人安全而将证人姓名及住址隐去的。事实上,证人在接受调查取证时,最担心的就是自己的身份特征被公开的问题。因此从立法上对在一定情况下限制披露证人身份特征是非常必要的。在这方面,其他相关的立法已有规定,这值得我们在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时予以借鉴。如广州电视台1998年8月4日直播的一起恶性刑事犯罪的庭审中,涉及的60宗案件的100多名证人,只有3名出庭作证,大部分受害人的见证人、亲属,甚至受害人本人都明确表示不出庭作证,其中不乏因担心直播“曝光”而不愿出庭的[6]。
(2)对证人进行隐身或变声。为了避免证人的身份及声音被识别,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法庭可以使证人隐身或变声作证。在这方面葡萄牙《证人保护法》第2章规定了对证人的保密和远程作证 [7]。其中第4条规定,“为了避免证人被识别,法院可以根据公诉人、被告人或者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人的要求作出非正式的决定:收集证言或者陈述必须要通过对证人进行隐身或者变声,或者二者兼用,以取代采用程序法上的形式或者交叉询问的形式。决定的作出必须给予在证人身上所显示的被胁迫的事实情况或者高风险,同时这些也是变像或者变声程度的参考”。应当说,这种严密的立法规定可资我们借鉴。具体而言,可以在立法上规定: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确有受到威胁、报复等危险时,法院可以依证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让证人以特殊方式如在屏风后或带面具、通过变声器作证,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仍可以询问证人。
(3)如果情况需要,可以为证人更换工作或者提供一个新的住所。如果案件重大,证人所面临的风险较大,法院可以与其他部分协调为证人更换工作和住所。作证完成后,也要对证人的安全予以周全的安排。如对于面临高度和长期风险,确已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应为其提供完备的证件和手续,秘密将其迁至安全的地方居住 [8]。
3、辅助保护措施
(1)加大危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身控制。
由于证人的恐吓行为多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亲友实施,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加强人身控制室遏制证人恐吓的一个重要途径。证人恐吓多发生于案件开庭之前,此时犯罪嫌疑人多数被羁押,但是也有一些犯罪嫌疑人是通过保释而获得相对自由的。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从严把握保释关,对于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保释或者应大幅度提高保释金,对于所犯罪行虽然不重,但有合理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有威胁证人意图的,也应当限制保释,对于获得保释的犯罪嫌疑人,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社区加强控制,一旦发现有威胁证人的迹象,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当然,这种控制是在合法的渠道里进行的,不能以此为借口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或者侵犯其合法权利。
(2)设立威胁证人的证据推定规则
威胁证人的主要目的在于不使证人提供不利于已得证言。虽然我们的证人制度可以千方百计地促使证人出庭,但是对于证人受到严重的威胁或者已经死亡的,法庭还是无法获得其证言,甚至都没有书面证言,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是一个重大的损失。因此,在诉讼的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提供证人的名单后,如果有证据表明证人因为受到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授意的人的威胁和恐吓,从而无法作证的,法庭可以直接推定以该证据为直接证据所支持的主张成立。构成此种推定的基本条件有三个:第一,一方当事人已经为证明某个具体主张提供了支持证人;第二,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进行了威胁;第三,该证人因为受到威胁而不愿提供证言或者提供了显然虚假的陈述。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可以直接卸除提出证人一方的举证责任,认定其主张的具体事实,这是对于受害的当事人的保护,也是对恶意违反平等对抗原则的当事人的惩罚。
(3)建立证人人身财产的保险制度
在证人受到侵害的时候,其人身财产可能都会遭受损失,依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和国家的补偿,不一定能保障证人得到即时的和完全的赔偿。而且国家资金也不一定能完全承担证人损失的补偿。如果在证人遭受损害的时候,有一个即时提供赔偿的机制,就可以更好地保护证人的权利。证人人身和财产的保险制度就是试图以保险公司为中介,作为国家赔偿的一种辅助性手段,为证人提供及时性的物质保障。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证人有受到威胁和侵害的可能性,或者证人认为自己有受到威胁和侵害的可能性而提出申请,国家应当为其提供保险,在重大的刑事案件中中,无需证人的申请,国家就应当为其提供强制性的保险,保险费用由国家通过证人保护机构给付。在证人受到侵害且在人身和财产方面遭受损失的时候,由保险公司调查证人所受损害的原因和实际价值,并进行赔偿。保险各付低于证人实际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证人保护机构承担[9]。
结束语:诉讼制度的核心是证据制度,而在所有的证据制度中,证人制度无疑是最重要、最需要完善的的一个重要方面。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与否,对诉讼进程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真正的实现,也关系到司法判决的公平、公正。然而在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较低,造成这一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一些问题,急需对此加以完善。为了保证证人的安全,消除作证的顾虑,以便使证人能顺利地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诉讼法中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得以顺利实施,更为了司法公正及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我国必须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同时我国在建立和完善这一制度时要立足于本国国情,在此基础上也应借鉴国外在建立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上的经验。虽然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许多方面还需加以完善,但是坚信我国一定可以建立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田胜斌《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6.
[2]吴丹红《刑事诉讼证人拒证原因探讨》,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院出版社版,2001,449.
[3]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83-184.
[4]刘立霞:《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想》,人民司法,2001(5).
[5]刘立霞:《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想》,人民司法,2001(5).
[6]段治国:《庭审直播之弊载》,民主与法制,2000(7),15.
[7]杨家庆:《葡萄牙证人保护法》,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1),3.
[8]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490.
[9]邹国华:《建立现代证人制度的几点构想》,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3),381.
(作者单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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