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卫中致人伤残的如何承担责任
2013-05-10 09:35:4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付润琴
【案情】
王军与邻居刘毅因早年结怨而一直无往来。一天,王军的孙女与刘毅的侄子在玩耍过程中争吵,王军见状过去帮着孙女推了刘毅的侄子,致其倒地头部受伤。第二天,刘毅去找王军理论,不料王军二话不说上前就直打刘毅,刘毅躲闪,王军则追赶至刘毅家中,用砖头将刘毅头部砸伤,鲜血直流,刘毅无奈,随手拿起铁锤打了一下王军的背部,王军随即倒地。后经医院确诊,王军背部受重伤,构成轻伤甲级,伤残十级,花费医疗费10000元,刘毅头部受伤但不构成伤残等级,共花费医疗费3000元。王军要求追究刘毅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对于刘毅应否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众说纷纭。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毅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刘毅打王军是自卫,属于正当防卫,而且事故的发生是王军先动手的,王军过错在先,刘毅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也可适当减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毅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因为刘毅也是被挨打者,为了自卫才打王军的,属于正当防卫,而且刘毅自己也受了伤,可以根据过错相抵的原则免除责任的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只要王军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残情况,刘毅就应该据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分析】
笔者赞成上述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刘毅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需要王军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理由如下:
一、刘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1、王军与刘毅两家早已结怨,矛盾随时可能一触即发,以至于因两个小孩之间的简单争吵便引发了一场大人之间的打架,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深层原因。刘毅仅仅是出来理论,可王军出手便打人,属于过错在先。为了保护自己,刘毅不得不还手,这才打了王军一下。但刘毅选择保护自己的措施或者手段过于恶劣,导致王军背部重伤,造成了残疾,这已经超出了刘毅应当防范自己被打的程度了,也即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防卫过当。
2、《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损害行为。但是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则属于防卫过当,根据修订刑法对防卫过当的特征表述如下:(1)“防卫过当”必须是明显地超过必要限度。所谓“必要限度”是指为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采取的防卫的强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防卫强度己经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2)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重大损害”是指由于防卫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或者其他人人身伤亡及其他能够避免的严重的损害。由于防卫过当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超出正当防卫所必需的防卫强度造成的,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本案中,王军追着刘毅打架,刘毅为了防卫来自王军的伤害,随手拿起铁锤打了王军的背部,并最终导致王军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王军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属于明显的防卫过当,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给予相关法律处罚。
二、王军可以自诉案件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 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本案中如果王军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刘毅的打架事实、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相关医疗费用等,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追究刘毅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同时,该法条20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根据上述法条规定,王军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主要取决于他的举证能力,而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法院应该开庭审理。通常,对于此类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会庭前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如果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刘毅取得了王军的刑事谅解,则可以适当减轻或免除刘毅的刑事责任,也可以用民事责任的承担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部分承担,否则就要承担完全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三、根据过失相抵,应当减轻刘毅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军先出手打了刘毅,刘毅为了自卫才打了起来一下王军,王军过错在先,应该减轻刘毅的部分赔偿责任,况且,不仅仅是王军受了伤害,刘毅也受伤了,也花去了医疗费3000元,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可以再次减轻刘毅的赔偿责任。
综上,刘毅应该为自己的防卫过当行为承担适当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王军与邻居刘毅因早年结怨而一直无往来。一天,王军的孙女与刘毅的侄子在玩耍过程中争吵,王军见状过去帮着孙女推了刘毅的侄子,致其倒地头部受伤。第二天,刘毅去找王军理论,不料王军二话不说上前就直打刘毅,刘毅躲闪,王军则追赶至刘毅家中,用砖头将刘毅头部砸伤,鲜血直流,刘毅无奈,随手拿起铁锤打了一下王军的背部,王军随即倒地。后经医院确诊,王军背部受重伤,构成轻伤甲级,伤残十级,花费医疗费10000元,刘毅头部受伤但不构成伤残等级,共花费医疗费3000元。王军要求追究刘毅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对于刘毅应否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众说纷纭。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毅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刘毅打王军是自卫,属于正当防卫,而且事故的发生是王军先动手的,王军过错在先,刘毅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也可适当减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毅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因为刘毅也是被挨打者,为了自卫才打王军的,属于正当防卫,而且刘毅自己也受了伤,可以根据过错相抵的原则免除责任的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只要王军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残情况,刘毅就应该据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分析】
笔者赞成上述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刘毅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需要王军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理由如下:
一、刘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1、王军与刘毅两家早已结怨,矛盾随时可能一触即发,以至于因两个小孩之间的简单争吵便引发了一场大人之间的打架,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深层原因。刘毅仅仅是出来理论,可王军出手便打人,属于过错在先。为了保护自己,刘毅不得不还手,这才打了王军一下。但刘毅选择保护自己的措施或者手段过于恶劣,导致王军背部重伤,造成了残疾,这已经超出了刘毅应当防范自己被打的程度了,也即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防卫过当。
2、《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损害行为。但是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则属于防卫过当,根据修订刑法对防卫过当的特征表述如下:(1)“防卫过当”必须是明显地超过必要限度。所谓“必要限度”是指为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采取的防卫的强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防卫强度己经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2)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重大损害”是指由于防卫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或者其他人人身伤亡及其他能够避免的严重的损害。由于防卫过当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超出正当防卫所必需的防卫强度造成的,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本案中,王军追着刘毅打架,刘毅为了防卫来自王军的伤害,随手拿起铁锤打了王军的背部,并最终导致王军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王军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属于明显的防卫过当,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给予相关法律处罚。
二、王军可以自诉案件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 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本案中如果王军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刘毅的打架事实、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相关医疗费用等,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追究刘毅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同时,该法条20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根据上述法条规定,王军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主要取决于他的举证能力,而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法院应该开庭审理。通常,对于此类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会庭前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如果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刘毅取得了王军的刑事谅解,则可以适当减轻或免除刘毅的刑事责任,也可以用民事责任的承担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部分承担,否则就要承担完全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三、根据过失相抵,应当减轻刘毅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军先出手打了刘毅,刘毅为了自卫才打了起来一下王军,王军过错在先,应该减轻刘毅的部分赔偿责任,况且,不仅仅是王军受了伤害,刘毅也受伤了,也花去了医疗费3000元,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可以再次减轻刘毅的赔偿责任。
综上,刘毅应该为自己的防卫过当行为承担适当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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