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期内犯新罪原判缓刑如何处理
2013-05-09 14:22: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西频道 | 作者:洪和木
【案情】
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第三天,王某驾驶货车不慎将行人李某撞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将王某刑事拘留。
【分岐】
缓刑未发生法律效力又犯新罪如何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否则应直接撤销缓刑宣告,执行原判刑罚。王某被宣判缓刑第三天就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确实在继续危害社会,因此应当直接撤销对他的缓刑宣告,并与新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直接撤销对刘某的缓刑宣告,应当等判决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此案,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至于对王某的新犯之罪,可以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建议公诉机关对本案提起抗诉,由上级法院依法作出二审判决。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冬某所犯新罪行为单独判处,既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条款也不适用撤销缓刑的条款,两判决应合并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从缓刑制度的立法本意上来看,宣告缓刑的只能是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它体现了宽严它体现了宽严相济、区别对待、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办案原则。如果失去了可以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就应当予以撤销。王某在判决宣告后又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客观上确实在继续危害社会,从而也就失去了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故应当撤销其缓刑。
根据《刑法》第77条之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应当撤销缓刑:一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二是发现漏罪,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前还有未被判决的依法应当追究的犯罪行为;三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具有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本案从事实界限看显然不属于第二种情形,从时间界限来看,也不符合第一、三种情形,这样便出现了存在撤销缓刑的法律事实,却因执法无据不能撤销缓刑的矛盾,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宽严相济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此,我们不能因为立法上的疏漏而不予作为。从《刑法》第77条的立法本意看,对上诉期内和缓刑考验期内出现犯罪或严重违法行为的,应作出同样的评判,如果在这两个不同时间段内因同样的行为作出完全相反的评判,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失立法的公平性,故对本条文的理解应作扩张解释,即本条适用的时间界限应包含上诉期。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当根据《刑法》第77条之规定,直接宣告撤销被告人王某的缓刑。同时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争议,有必要通过立法程序对《刑法》进行修正,即将《刑法》第77条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后缓刑考验期满前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第三天,王某驾驶货车不慎将行人李某撞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将王某刑事拘留。
【分岐】
缓刑未发生法律效力又犯新罪如何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否则应直接撤销缓刑宣告,执行原判刑罚。王某被宣判缓刑第三天就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确实在继续危害社会,因此应当直接撤销对他的缓刑宣告,并与新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直接撤销对刘某的缓刑宣告,应当等判决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此案,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至于对王某的新犯之罪,可以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建议公诉机关对本案提起抗诉,由上级法院依法作出二审判决。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冬某所犯新罪行为单独判处,既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条款也不适用撤销缓刑的条款,两判决应合并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从缓刑制度的立法本意上来看,宣告缓刑的只能是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它体现了宽严它体现了宽严相济、区别对待、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办案原则。如果失去了可以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就应当予以撤销。王某在判决宣告后又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客观上确实在继续危害社会,从而也就失去了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故应当撤销其缓刑。
根据《刑法》第77条之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应当撤销缓刑:一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二是发现漏罪,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前还有未被判决的依法应当追究的犯罪行为;三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具有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本案从事实界限看显然不属于第二种情形,从时间界限来看,也不符合第一、三种情形,这样便出现了存在撤销缓刑的法律事实,却因执法无据不能撤销缓刑的矛盾,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宽严相济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此,我们不能因为立法上的疏漏而不予作为。从《刑法》第77条的立法本意看,对上诉期内和缓刑考验期内出现犯罪或严重违法行为的,应作出同样的评判,如果在这两个不同时间段内因同样的行为作出完全相反的评判,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失立法的公平性,故对本条文的理解应作扩张解释,即本条适用的时间界限应包含上诉期。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当根据《刑法》第77条之规定,直接宣告撤销被告人王某的缓刑。同时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争议,有必要通过立法程序对《刑法》进行修正,即将《刑法》第77条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后缓刑考验期满前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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