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四男子制售假烟价值500余万均获刑15年
2013-05-08 09:00:04
中国法院网讯 (刘廷轩) 四名来自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的男子和二名来自福建省的男子合伙,在石城县一制假窝点生产假冒伪劣烟支,随后出售,涉案金额达500余万元。其中四名石城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两名福建籍犯罪嫌疑人仍在逃。2013年5月6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四名被告人以及另一名来自重庆的操作烟机的同案被告人作出一审宣判。
2012年6月初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关连富召集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共同出资人民币16万元组成石城方,与成荣华(在逃)、“小张”(身份不明)等人出资人民币16万元组成的福建方,在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小别村一果园山上的制假窝点生产假冒伪劣卷烟支。其中,福建方负责购买烟机、发电机等设备及烟丝、原辅材料,聘请烟机师傅、制假工人,销售假烟等;石城方负责窝点选址及筹建,窝点日常事务,石城至福建云霄间烟支、烟丝等的来往运输等。制假所得利润由双方平分,石城方利润再由关连富、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四人均分。截至案发时,该制假团伙在2012年6月份生产假烟6万斤,在2012年7月份生产假烟164617斤,在2012年8月份生产假烟133412斤,共计生产假烟358029斤,扣除案发时查获的未销售假烟12.06斤外,其余358016.94斤以14元每斤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12237.16元。关连富、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共分得非法所得58万元,其中每人实得6.25万元。
在上述制假过程中,被告人关连富出资人民币2.38万元,系石城方股东之一。并组织被告人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出资组成石城方,安排各自分工;管理财务,负责与福建方的联系及收入结算;承租位于小松镇的中转仓库;安排部分工人到窝点做事等。被告人庞文新出资人民币4.5万元,系石城方股东之一;负责承租、修建制假窝点;负责2012年6、7月份窝点的日常管理,购买窝点日常用品等。被告人吕大华出资人民币4.56万元,系石城方股东之一。负责接运烟机及中转仓库至福建云霄间假烟、烟丝、原辅材料的运输,还为此聘请了司机等;负责2012年8月份窝点的管理,购买窝点日常用品。被告人吕文龙出资人民币4.56万元,系石城方股东之一。负责窝点至中转仓库间假烟、烟丝、原辅材料的运输;藏匿烟机设备。被告人沈艳煌担任窝点的烟机师傅,在7月份为窝点调试、维修、操作烟机20天,与同案人杨从来、陈新华等人共生产假烟106204斤,销售106204斤,销售金额共计1486863元,并非法获利。
2012年8月29日至9月2日,公安机关先后捣毁窝点、中转仓库和位于石城县小松镇罗源村的另一存在烟丝的仓库,并抓获被告人关连富、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当场查获烟机、发电机、烟支、烟丝等物证及记账单等书证。依法查扣的烟丝共23198斤,假烟12.06斤,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324940.84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已追缴关连富、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非法所得人民币337460元,追缴造假资金人民币16万元。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艳煌向法院退赃3.1万元。
关连富、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均辩解称他们的销售金额没有500余万元。沈艳煌辩解称他只对他自己生产的假烟负责。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可以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该案中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记账单等书证均能相互印证,证明生产总量为358029斤,销售价格为每斤14元,在剔除尚未销售的12.06斤后,该案中关连富、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的销售金额为5012237.16元,该数额与关连富个人违法所得14.5万元、与关连富、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共同违法所得58万元的性质不同。因尚未销售烟丝23918斤,烟支12.06斤,且实际销售价格可以查清,故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烟丝的销售价格宜与烟支一样认定为14元每斤,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324940.84元。法院根据沈艳煌本人及吕大华、吕文龙、庞文新的供述、郑小斌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沈艳煌生产时间为20天(均在七月份),再根据7月份平均每天生产量和14元每斤的销售价格,计算出沈艳煌参与的销售价格为1486863元。因沈艳煌与其他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其应当对其犯罪期间所有同案人所生产的全部假烟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关连富、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结伙投资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12237.16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人民币324940.84元,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沈艳煌明知他人生产伪劣产品而帮助参与维修、顶班操作,生产伪劣烟草制品人民币1486863元,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该案中,被告人关连富、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投资入股生产、加工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股东,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沈艳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减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判处被告人关连富、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处沈艳煌有期徒刑七年,对五被告人均处相应的罚金。(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2012年6月初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关连富召集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共同出资人民币16万元组成石城方,与成荣华(在逃)、“小张”(身份不明)等人出资人民币16万元组成的福建方,在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小别村一果园山上的制假窝点生产假冒伪劣卷烟支。其中,福建方负责购买烟机、发电机等设备及烟丝、原辅材料,聘请烟机师傅、制假工人,销售假烟等;石城方负责窝点选址及筹建,窝点日常事务,石城至福建云霄间烟支、烟丝等的来往运输等。制假所得利润由双方平分,石城方利润再由关连富、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四人均分。截至案发时,该制假团伙在2012年6月份生产假烟6万斤,在2012年7月份生产假烟164617斤,在2012年8月份生产假烟133412斤,共计生产假烟358029斤,扣除案发时查获的未销售假烟12.06斤外,其余358016.94斤以14元每斤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12237.16元。关连富、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共分得非法所得58万元,其中每人实得6.25万元。
在上述制假过程中,被告人关连富出资人民币2.38万元,系石城方股东之一。并组织被告人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出资组成石城方,安排各自分工;管理财务,负责与福建方的联系及收入结算;承租位于小松镇的中转仓库;安排部分工人到窝点做事等。被告人庞文新出资人民币4.5万元,系石城方股东之一;负责承租、修建制假窝点;负责2012年6、7月份窝点的日常管理,购买窝点日常用品等。被告人吕大华出资人民币4.56万元,系石城方股东之一。负责接运烟机及中转仓库至福建云霄间假烟、烟丝、原辅材料的运输,还为此聘请了司机等;负责2012年8月份窝点的管理,购买窝点日常用品。被告人吕文龙出资人民币4.56万元,系石城方股东之一。负责窝点至中转仓库间假烟、烟丝、原辅材料的运输;藏匿烟机设备。被告人沈艳煌担任窝点的烟机师傅,在7月份为窝点调试、维修、操作烟机20天,与同案人杨从来、陈新华等人共生产假烟106204斤,销售106204斤,销售金额共计1486863元,并非法获利。
2012年8月29日至9月2日,公安机关先后捣毁窝点、中转仓库和位于石城县小松镇罗源村的另一存在烟丝的仓库,并抓获被告人关连富、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当场查获烟机、发电机、烟支、烟丝等物证及记账单等书证。依法查扣的烟丝共23198斤,假烟12.06斤,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324940.84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已追缴关连富、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非法所得人民币337460元,追缴造假资金人民币16万元。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艳煌向法院退赃3.1万元。
关连富、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均辩解称他们的销售金额没有500余万元。沈艳煌辩解称他只对他自己生产的假烟负责。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可以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该案中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记账单等书证均能相互印证,证明生产总量为358029斤,销售价格为每斤14元,在剔除尚未销售的12.06斤后,该案中关连富、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的销售金额为5012237.16元,该数额与关连富个人违法所得14.5万元、与关连富、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共同违法所得58万元的性质不同。因尚未销售烟丝23918斤,烟支12.06斤,且实际销售价格可以查清,故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烟丝的销售价格宜与烟支一样认定为14元每斤,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324940.84元。法院根据沈艳煌本人及吕大华、吕文龙、庞文新的供述、郑小斌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沈艳煌生产时间为20天(均在七月份),再根据7月份平均每天生产量和14元每斤的销售价格,计算出沈艳煌参与的销售价格为1486863元。因沈艳煌与其他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其应当对其犯罪期间所有同案人所生产的全部假烟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关连富、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结伙投资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12237.16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人民币324940.84元,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沈艳煌明知他人生产伪劣产品而帮助参与维修、顶班操作,生产伪劣烟草制品人民币1486863元,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该案中,被告人关连富、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投资入股生产、加工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股东,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沈艳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减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判处被告人关连富、庞文新、吕大华、吕文龙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处沈艳煌有期徒刑七年,对五被告人均处相应的罚金。(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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