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病死猪肉170多万元 7名猪贩均领徒刑
2013-05-06 16:48:05
中国法院网讯 (刘廷轩) 七名被告人置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于不顾,在江西省兴国县大量加工销售病死猪和猪肉,累计销售额达170余万元。近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上雷文娜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同时维持原判对其他被告人的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5月开始,被告人陈保全、雷文娜夫妻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庄大奇(另案处理)或单独在兴国县高兴镇老圩村下街组租赁被告人李佐强的房屋从事病死猪加工、销售生意。李佐强明知陈保全、雷文娜的租房用途,仍将房屋租给二人使用。2010年农历11月至案发,陈保全、雷文娜先后聘请被告人许达以及张娟、雷明阳(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生产、加工病死猪肉。2010年至案发,被告人钟思远明知陈保全生产、加工病死猪肉,仍将自己在“种猪场”等处收购的各类病死猪150余头以人民币7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陈保全。此外,陈保全、雷文娜还先后多次从其他人处低价收购各类病死猪、活猪200余头。陈保全、雷文娜将收购的病死猪和活猪交由许达等人混合分解成猪皮、肥肉、瘦肉、猪头、猪脚、排骨、猪杂等,瘦肉与部分猪头、排骨则用来制作肉松,后由陈保全将加工的各类肉制品销售给他人深加工为各类食品。其中陈保全于2010年销售给彭光标(另案处理)价值8000余元的猪头、猪脚,于2010年销售给杨小安(另案处理)价值4400余元的肥肉,于2010年至2011年销售给刘竹平价值29.334万元的肉松,于2011年销售给朱位好价值7000余元的猪头,于2011年销售给被告人郭达标、王小奇价值15.85万元的瘦肉、肥肉、排骨等肉制品。
2011年2月至7月,被告人郭达标和被告人王小奇的父亲合伙经营病死猪加工、销售生意。在此期间,王小奇受其父亲的指派,积极代其父亲参与合伙事务。2011年8月至案发,郭达标单独经营病死猪加工、销售生意。郭达标、王小奇将从被告人陈保全以及其他人处收购的各类病死猪或病死猪肉分解成肥肉、瘦肉、猪头、猪脚、排骨、猪杂等销售给他人深加工为各类食品。其中在合伙期间,郭达标、王小奇销售给廖泽华(另案处理)价值29.37万元的瘦肉、五花肉等肉制品;郭达标单独经营期间,销售给郭达华(另案处理)价值4.2万余元的肥肉,销售给朱笑天(另案处理)价值24万余元的瘦肉、排骨等肉制品,销售给廖泽华价值10.7万元的瘦肉、排骨等肉制品。
综上,郭达标的销售金额为68.27万元,陈保全、雷文娜、李佐强的销售金额为47.124万元,王小奇的销售金额为29.37万元,许达的销售金额为20.51万元,钟思远的销售金额为7万元。
2012年2月23日,钟思远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兴国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达标、王小奇、陈保全、雷文娜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予以收购、生产、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许达、李佐强明知陈保全、雷文娜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仍为其加工生产或提供加工生产场所,应以陈保全、雷文娜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钟思远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予以收购、销售给陈保全、雷文娜,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雷文娜、许达、李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雷文娜、许达、李佐强虽均为从犯,但比较而言,雷文娜的作用大于许达、李佐强。被告人钟思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达标、王小奇虽均为主犯,但比较而言,王小奇的作用相对较小,可对王小奇酌情从轻处罚。
该院遂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判决:一、被告人郭达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小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陈保全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四、被告人雷文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五、被告人许达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六、被告人李佐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七、被告人钟思远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10把刀、1根铁钩、1把锥子予以没收、销毁。
除被告人钟思远外,其他六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雷文娜是从犯,有一定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该院遂作出上述终审判决。(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5月开始,被告人陈保全、雷文娜夫妻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庄大奇(另案处理)或单独在兴国县高兴镇老圩村下街组租赁被告人李佐强的房屋从事病死猪加工、销售生意。李佐强明知陈保全、雷文娜的租房用途,仍将房屋租给二人使用。2010年农历11月至案发,陈保全、雷文娜先后聘请被告人许达以及张娟、雷明阳(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生产、加工病死猪肉。2010年至案发,被告人钟思远明知陈保全生产、加工病死猪肉,仍将自己在“种猪场”等处收购的各类病死猪150余头以人民币7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陈保全。此外,陈保全、雷文娜还先后多次从其他人处低价收购各类病死猪、活猪200余头。陈保全、雷文娜将收购的病死猪和活猪交由许达等人混合分解成猪皮、肥肉、瘦肉、猪头、猪脚、排骨、猪杂等,瘦肉与部分猪头、排骨则用来制作肉松,后由陈保全将加工的各类肉制品销售给他人深加工为各类食品。其中陈保全于2010年销售给彭光标(另案处理)价值8000余元的猪头、猪脚,于2010年销售给杨小安(另案处理)价值4400余元的肥肉,于2010年至2011年销售给刘竹平价值29.334万元的肉松,于2011年销售给朱位好价值7000余元的猪头,于2011年销售给被告人郭达标、王小奇价值15.85万元的瘦肉、肥肉、排骨等肉制品。
2011年2月至7月,被告人郭达标和被告人王小奇的父亲合伙经营病死猪加工、销售生意。在此期间,王小奇受其父亲的指派,积极代其父亲参与合伙事务。2011年8月至案发,郭达标单独经营病死猪加工、销售生意。郭达标、王小奇将从被告人陈保全以及其他人处收购的各类病死猪或病死猪肉分解成肥肉、瘦肉、猪头、猪脚、排骨、猪杂等销售给他人深加工为各类食品。其中在合伙期间,郭达标、王小奇销售给廖泽华(另案处理)价值29.37万元的瘦肉、五花肉等肉制品;郭达标单独经营期间,销售给郭达华(另案处理)价值4.2万余元的肥肉,销售给朱笑天(另案处理)价值24万余元的瘦肉、排骨等肉制品,销售给廖泽华价值10.7万元的瘦肉、排骨等肉制品。
综上,郭达标的销售金额为68.27万元,陈保全、雷文娜、李佐强的销售金额为47.124万元,王小奇的销售金额为29.37万元,许达的销售金额为20.51万元,钟思远的销售金额为7万元。
2012年2月23日,钟思远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兴国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达标、王小奇、陈保全、雷文娜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予以收购、生产、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许达、李佐强明知陈保全、雷文娜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仍为其加工生产或提供加工生产场所,应以陈保全、雷文娜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钟思远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予以收购、销售给陈保全、雷文娜,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雷文娜、许达、李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雷文娜、许达、李佐强虽均为从犯,但比较而言,雷文娜的作用大于许达、李佐强。被告人钟思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达标、王小奇虽均为主犯,但比较而言,王小奇的作用相对较小,可对王小奇酌情从轻处罚。
该院遂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判决:一、被告人郭达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小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陈保全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四、被告人雷文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五、被告人许达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六、被告人李佐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七、被告人钟思远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10把刀、1根铁钩、1把锥子予以没收、销毁。
除被告人钟思远外,其他六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雷文娜是从犯,有一定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该院遂作出上述终审判决。(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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