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数额型盗窃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2013-04-18 10:35: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武鸣频道 | 作者:王柳青
“毁则为贼,窃毁为盗”,盗窃罪是古今中外最古老最普遍的财产犯罪形态之一。在社会主义法制逐渐完善的今天,盗窃罪仍然是最为普遍的犯罪现象。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次草案将“扒窃”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一起,作为盗窃罪的选择性入罪条件,并为2011年2月最终通过的修正案所接受。《刑法修正案(八)》加强了对人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明确地提升了治国安邦法律举措。与此同时,新增的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类型也使得盗窃罪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出现了新的问题。因此,本文拟对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展开深入细致的探究。为使更容易在实践中对盗窃罪进行认定,本文首先明确了非数额型盗窃罪行为的法律属性,这是本文研究的第一个重点。其次对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在认定中需要明确的问题逐一进行讨论,其中“多次盗窃”需要明确“多次”的概念以及在“入户盗窃”、“扒窃”入刑的新形势下“多次盗窃”的界定;“入户盗窃”需要分析“户”的范围和概念、以及区别直接“入户”行为和间接“入户”行为的不同,同时需要注意“入户盗窃”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名的竞合、转化;“携带凶器盗窃”可参照“携带凶器抢劫”来界定“凶器”的范围,同时通过分析“携带凶器”的限定条件来区分与抢劫罪的不同;“扒窃”需要通过分析其行为特点来认定其行为方式、性质,以上是本文研究的第二个重点。再次,本文的第三个重点是以我国“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为基础,逐一分析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的既遂标准。最后,从法院审判角度出发,通过研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分析非数额型盗窃的量刑标准。本文旨在深化对盗窃罪的理解,希翼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随着中国的高速发展和社会转型,我国社会发生了纷繁复杂的变化。我国立法者根据当前巨变的社会形势,以修正案的形式丰富了盗窃犯罪的具体类型,并制定了不同的入罪条件。《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进一步扩大了盗窃罪的覆盖面,这不仅仅是对我国现有刑法的一次修正,更是对于和刑法同步适用的刑法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一次修正,是我国刑法在盗窃罪乃至财产犯罪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但如何理解与适用修正后的盗窃罪,仍存在诸多困惑。由于新增三种类型的盗窃罪均无盗窃数额的限制,因此本文拟对连“多次盗窃”在内的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类型展开深入细致的探究,数额型盗窃不在本文的研究之列。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法律属性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改,使得原来盗窃罪的两种标准修改为二大类五小类,即数额型盗窃(数额较大)与非数额型盗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新增三种类型的盗窃罪并没有数额的限制,既遂形态呈现出行为犯的特征。行为犯的特征决定了三种新类型的盗窃罪在认定标准上将不再绝对地客观、具体,再加上三种新类型的盗窃行为中有较多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如凶器、扒窃等,使得三种新型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不是非常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现《刑法修正案(八)》又将扒窃和入户盗窃入刑。那么,如何理解扒窃、入户盗窃入罪和多次盗窃入罪之间的法条关系和司法适用问题,成为目前司法实务和理论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在分析研究非数额型盗窃罪司法适用问题时,有必要重新对“多次盗窃”及三种新增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进行分析界定,以便在实现《刑法修正案(八)》在修正本罪时所希望达到的严密刑事法网、维护人民群众出行安全的初衷,同时也能较好地保障人权,并最终实现刑法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有机统一。
二、非数额型盗窃罪的认定标准
(一)“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多次盗窃”的犯罪现象普遍存在,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基于多次盗窃的犯意,并反复连续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但每次作案所盗财物的数额都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1)。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性不大(如果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则无需再适用本标准),但“多次盗窃”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犯意,并敢于反复地付诸实施,其行为足以显现行为人已形成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明确认定“多次盗窃”是非常必要的。
1、“多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基于这一法条可以直接得出,“三”次以上即可认定为“多”。
但由于语言的复杂性,“次”在实践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理解,使得关于“多次盗窃”的理解也随之变得复杂起来。现阶段对于“次”的理解主要有:一,应按照同时同地规则(2),是指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并且是在相对固定的地点里进行连续犯罪的情况可以以“一次犯罪”来认定;二,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3)。两种观点表达了完全相反的意见。
笔者认为,对“次”的理解和界定要充分考虑到犯罪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诸多因素,不能过分或片面地强调一方,顾此失彼。按照《辞海》的解释,“次”为“回数”,如三番五次(4)。由此而得出,对与“次”的理解,应强调连续性(5)。因此可以把“次”定义为:基于一个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意,在相对固定的时空范围和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如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行为人先是向甲实施了盗窃行为,又向乙实施了盗窃行为,应视为一次。
2、“多次盗窃”的新界定
如上文所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型盗窃罪。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以及“扒窃”并列为盗窃罪的入罪情形,意味着《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多次盗窃”的规定失去意义;同时,也表明修订后的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必须将“入户盗窃”“ 扒窃”排除在外。若继续适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年内三次以上扒窃、入户盗窃的行为,将不仅构成扒窃、入户盗窃型的盗窃罪,也同时构成多次盗窃型的盗窃罪。届时,将出现对于同一行为,同一法条的同一条款发生竞合的情形,这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利于对盗窃犯罪的打击。
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多次盗窃单独成为盗窃罪的成立条件。若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而只是满足“多次盗窃”这一条件,也应当成立盗窃犯罪。因为在刑法已修改的背景下,修订后的“多次盗窃”,指向的是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普通盗窃。
从这一逻辑出发,可认定“多次盗窃”应当是指在一年内实施普通盗窃三次以上、但累计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形,而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则不在此内。这样的理解是符合严密司法,严厉惩治盗窃行为的精神的。
(二)“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
传统的盗窃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入罪是由对财产权的单一保护向对财产权和安宁权的双重保护的重大转变。确定“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有利于加强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
1、“户”范围的界定
刑法规范具有普遍性,它从纷繁复杂的行为中抽象出犯罪行为,对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抽象出其一般共性,因此,刑法不可能对所有规范性概念做出解释性规定。对于“户”范围的界定,笔者认为可参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入户”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里明确规定,“入户”是指“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概括的说是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
2、“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把握“入户盗窃”的行为模式,对准确认定和打击此类犯罪十分重要。其中,可分为直接“入户盗窃”行为与间接“入户盗窃”行为。
(1)直接“入户盗窃”行为
“入”一般理解为侵入,侵入行为应是未经居住人或管理人同意,以非暴力的形式擅自、暗地非法侵入他人户内住所(6)。其表现形式一般为翻墙(窗)而入、破门(窗)而入、配用钥匙开门而入等表现形式。“入户”应是犯罪行为人以身体进入他人户内为认定标准(7)。同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要符合盗窃的故意,是以盗窃为目的的行为人未经户主人同意或许诺而“入户”。若“入户”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可按普通的盗窃行为定罪。
另外,通说将盗窃的秘密窃取限定为主观上的认识,客观上并不要求秘密性(8),“入户”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采取公然破门而入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户主许可而入等情形均不宜认定“入户盗窃”,而应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或诈骗罪等罪论处。
(2)间接“入户盗窃”行为
间接“入户盗窃”表现为利用自己身体以外的工具(直接工具或间接工具)“入户盗窃”(9)。直接工具应指与行为人身体有直接接触的工具,如从窗户伸入他人户内钓走财物的长棍。间接工具应指与行为身体没有直接接触的工具,如遥控电子工具等高科技产品,或者是通过狗、猴、鸟等受过训练的动物。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入罪,除了保护住户居民的财产权,还保护住户居民的安宁权、人身权和隐私权等权利。间接“入户盗窃”行为虽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但没有直接侵犯户内安宁权,也难以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潜在威胁,因此不构成“入户盗窃”法益保护的范围,数额较大的可按普通的盗窃行为定罪。
(三)“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标准
对于“携带凶器盗窃”,我国可参照的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2款中“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两个司法解释。该解释为我们理解携带凶器盗窃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
1、“凶器”范围的理性界定
中国语言的特点决定了“凶器”的含义并非十分明确,需要由法官作出规范的价值判断,并且不同的法官完全可能作出不同的结论,是一种典型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因此,需要尽可能地去解释和明确凶器的概念和范围。
目前,刑法学界对凶器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凶器是行凶用的器具(10);第二,凶器是指能够使人产生畏惧心理,其直接杀伤力较大的器具(11);第三,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的方法来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某种器具是否凶器,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客观因素(12)。上述观点各有春秋。观点一对凶器的界定直接来源于《现代汉语词典》;观点二比较抽象;观点三将凶器解释为杀伤他人的器具,以及从多方面综合考察判断是否凶器以便限制凶器。笔者认为第三个观点较为合理。而且,将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与司法解释也较为契合。
因此在认定过程中,作为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凶器既需要考虑凶器的客观因素,又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在具体的认定过程用中应以客观的及主观的要素为根据综合判断。同时,根据司法解释,凶器的核心为器械,但在具体实践中能够成为凶器的器械多如繁星,不宜具体列举。
2、“携带凶器”的限定
盗窃罪和抢夺罪是两种行为特征非常相似的财产性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可参照“携带凶器抢夺”进行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 条的规定可以将“携带凶器盗窃”理解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在我国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因此行为人进行盗窃时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可以直接以“携带凶器盗窃”定罪。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没有携带上述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进行盗窃。这种情况下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作为行凶工具使用而携带器械的,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可以防止将为撬开门锁等而使用器械的行为认定为携带凶器。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都应当定性为携带凶器盗窃罪。
携带凶器进行犯罪,一方面增加了犯罪人的胆量,使其在实施犯罪活动时更为肆无忌惮; 另一方面,在这些侵犯财产犯罪中携带凶器,也加大了进一步转化为针对人身的恶性暴力犯罪的可能(13)。由于已事先准备凶器,行为人在遇到紧急情况有可能会使用凶器,从而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值得注意的是,“携带凶器型盗窃”的行为人必须没有使用凶器——没有针对被害人或其他反抗人使用凶器,否则将超出了携带凶器型盗窃罪的成立范围,应属于抢劫罪。
(四)“扒窃”的认定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对扒窃行为入罪,并且不限定数额,一方面是由于一些扒窃犯罪分子作案时身藏凶器,在行窃过程中败露,若受害者反抗可能受到较为严重的伤害。另一方面,由于扒窃所得财物一般较少,如依照一般盗窃犯罪的规定,适用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难以对犯罪进行追诉,不利于惩治和打击扒窃行为。基于扒窃较其他一般盗窃行为更为严重的的社会危害性,对扒窃采用有别于其他盗窃行为的入罪标准是理性的选择。
1、扒窃行为的认定方式
扒窃分子作案目的是为了窃取他人贴身财物。在大庭广众中扒窃别人贴身衣服是有风险的,因此扒窃分子既要扒窃,又要防止作案暴露。为防暴露,就要使用各种有利于掏兜而不容易被察觉的方法作掩护。扒窃行为一般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1)扒窃行为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中
1997 年11 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条文中虽然明确在“扒窃”前以“在公共场所”作为定语,这并非是指“扒窃”只能是在作“在公共场所”之中,而是仅仅起到强调的作用,属于刑法中的“注意规定”。这一注意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虽然没有加以说明,但是并不影响我们对于“扒窃”用语的理解。从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出发,应该认为是扒窃在公共场所中实施的。
公共场所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无法完全避免的场所,具有人员的高流动性、高密集性、陌生性等特征,为扒窃行为的实施创造了良好的空间环境。一旦在公共场所发生了扒窃案件,不仅会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安全甚至人身安全,还使不特定民众在看到并感知后,转化为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担忧,进而转变为整体社会安全感的降低(14)。如果脱离了公共场所这样特定的条件,扒窃行为不足以造成上述危害。
(2)扒窃行为窃取的是他人贴身携带的财物
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15),从这个意义上说,具有现实上的支配才可称之为“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贴身携带的财物”应具有随时支配的可能性,否则扒窃与普通盗窃就没有区别。
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很多种,被害人贴身穿着、佩戴或者拎在手上的财物毫无疑问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类型上既包括贴身存放于衣裤口袋的财物、随身携带的挎包中的财物,同时也包括放置于目光可及的财物。
2、扒窃行为的公然性
笔者认为,成立“扒窃”型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秘密进行。一般来说,扒窃行为的发生都公共场所中,人群都比较密集,扒窃往往是在众目睽睽下进行,行为人在进行扒窃行为时,对于被害人以外的人来说一般没有秘密性可言。在特定的情况下,被害人也有可能会察觉到。扒窃通常呈现出惯窃、结伙扒窃的现象,同时使用小刀、匕首等工具进行辅助。行为人在实施扒窃时往往暗中手持有工具,有的被害人即使发现自己的财物正被窃取,甚至是知道是小偷是谁,但害怕遭到扒窃行为人的打击报复而不敢声张。值得注意的是,在行为人自以为秘密,其实已经被被害人发现但不敢声张的窃取随身财物的扒窃行为的情形下,依然是以盗窃罪来定罪,不能认定为抢夺罪。
原因在于,虽然扒窃行为像抢夺罪一样具有公然性,但行为人对被害人及其随身携带的财物都没有使用暴力。行为人之所以能够自以为“秘密取得”财物,并不是基于行为人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而是基于被害人的惧怕心理而得手。
三、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既遂标准
我国盗窃罪既遂的通说为“失控说”,以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16)修改后的刑法则将入户盗窃、扒窃单列为盗窃罪的成罪条件。这就意味着需要重新界定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根据条文表述,上述四类非数额型盗窃犯罪的情形均不能以盗窃数额作为定罪的要件,应系行为犯。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只要发生“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扒窃”等情形,无论窃取财物多少,均应构成盗窃罪。当然,笔者主张非数额型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不需要受数额的限制,并不意味着任何实施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的行为人都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这一条“但书”规则,若行为人在主、客观两方面都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条件,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但可不以犯罪论处。从缓和社会矛盾、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在处理非数额型盗窃问题时适用刑法总则第13 条的规定无疑是必要的。刑法修正案(八)在2011 年5 月1 日生效后,各地陆续出现了扒窃入刑的第一人,从扒窃的数额来看,几乎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最少的仅有1.5 元。(17)降低扒窃入罪门槛有助于保护民生,但是过度迷信刑罚和扩张刑罚权,不仅达不到立法目的,还会对人民的基本权利造成更大的伤害。
(一)“多次盗窃”的既遂标准
“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的一个独立的定罪标准,它所规制的盗窃行为应当是盗窃数额小于“数额较大”的标准的盗窃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在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的普通盗窃行为,使受害人失去对自己财物的控制,无论盗窃数额价值多少,即可构成“多次盗窃”型盗窃罪既遂。
(二)“入户盗窃”的既遂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不将数额是否达到较大作为认定“入户盗窃”型盗窃犯罪构成的要件,即只要有入户盗窃的行为,便构成盗窃罪,对于认定“入户盗窃”的形态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盗窃数额仅仅只是作为衡量盗窃行为危害性的其中一个因素,并非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何认定“入户盗窃”是否既遂,可以从入户盗窃的基本行为公式进行分析。
入户盗窃的基本行为公式是:入户+盗窃(无数额要求)=盗窃罪(18) 入户不是行为人的最终目的,而是一种手段行为出现,同时,户最终目的是为了要实施盗窃,因此,入户行为人是否实施盗窃行为,是入户盗窃是否既遂的标准。入户盗窃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入户盗窃行为作为一种行为犯,不论是否盗得财物,不论盗窃数额的大小,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三)“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标准
单纯的盗窃不具有对人身伤害的危险性,但是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凶器具有对人身伤害的危险,那么,达到这一危险,构成犯罪便不需具备数额要求。笔者认为,构成“携带凶器”型盗窃的既遂,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行为人为实施盗窃行为而携带凶器;二、行为人在携带凶器的情形下,窃取他人财物;三、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并没有对他人造成人身上的损害。
(四)“扒窃”的既遂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19)扒窃胆敢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主观恶性远远大于一般的盗窃行为。扒窃行为作为盗窃罪中的一种单独成罪的行为类型,立法者重在惩罚扒窃行为而非扒窃数额。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即使行为人以扒窃方式窃取的财物数额低于盗窃罪成立的最低数额标准,就符合了盗窃罪的既遂条件。
四、非数额型盗窃罪的量刑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出台于《刑法修正案(八) 》之前,其中并没有关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相关量刑方法。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的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研讨和明确,从而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
(一)既遂状态下量刑起点的范围及认定
对非数额型盗窃量刑的关键在于量刑起点的确定。在《刑法修正案(八)》未出台以前,对于确定量刑起点的方法,《实施细则》已经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依据当时刑法中规定的法定刑制定了相应的量刑起点。分别为:一、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二、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三、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可以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虽然《实施细则》中关于量刑起点的规定是根据当时的刑法制定的,但《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一起,作为盗窃罪的选择性入罪条件,笔者认为新增的三类非数额型盗窃类型完全可以适用“数额较大”及“多次盗窃”的量刑起点,即“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既遂状态下基准刑的调整及认定
《实施细则》对量刑有影响的情节均做出了如何调整基准刑的规定,因此在审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犯罪时也应全面适用,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等实际情况调整基准刑。
1、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存时的量刑
若行为人同时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对该行为人该如何量刑呢?笔者认为可视为四个不同的盗窃犯罪。这四个盗窃犯罪可类比数罪并罚的处理方法,分别选择起点刑。四个起点刑相加后为基准刑。随后用其他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整,最后得出宣告刑。
2、非数额型盗窃判处罚金刑的数额及对量刑的调节
《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盗窃罪的法定刑的规定都提到了罚金这一惩罚方式,并且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额。罚金刑的下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人民币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数额不能少于人民币五百元。”这一条文对罚金的上限没有做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可得出对数额型盗窃犯罪来说,罚金数额都掌握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犯罪数额的二倍以下,以被盗财产的价值为基础给予确定。而非数额型盗窃犯罪中的所盗财物一般价值较小甚至没有盗得财物,若仍按所盗财物的价值进行叠加计算,不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故可认定非数额型盗窃犯罪的罚金刑为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同时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所侵害法益的特殊性的特点给予处罚,如行为人的年龄、情节、盗窃方式、次数、犯罪结果、是否自首、立功、是否是累犯或有前科、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力求罪责相当、罚当其罪、不枉不纵。同时也期待司法机关出台对非数额型盗窃犯罪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使其在实践应用中更规范合理。
随着中国的高速发展和社会转型,我国社会发生了纷繁复杂的变化。我国立法者根据当前巨变的社会形势,以修正案的形式丰富了盗窃犯罪的具体类型,并制定了不同的入罪条件。《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进一步扩大了盗窃罪的覆盖面,这不仅仅是对我国现有刑法的一次修正,更是对于和刑法同步适用的刑法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一次修正,是我国刑法在盗窃罪乃至财产犯罪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但如何理解与适用修正后的盗窃罪,仍存在诸多困惑。由于新增三种类型的盗窃罪均无盗窃数额的限制,因此本文拟对连“多次盗窃”在内的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类型展开深入细致的探究,数额型盗窃不在本文的研究之列。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法律属性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改,使得原来盗窃罪的两种标准修改为二大类五小类,即数额型盗窃(数额较大)与非数额型盗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新增三种类型的盗窃罪并没有数额的限制,既遂形态呈现出行为犯的特征。行为犯的特征决定了三种新类型的盗窃罪在认定标准上将不再绝对地客观、具体,再加上三种新类型的盗窃行为中有较多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如凶器、扒窃等,使得三种新型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不是非常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现《刑法修正案(八)》又将扒窃和入户盗窃入刑。那么,如何理解扒窃、入户盗窃入罪和多次盗窃入罪之间的法条关系和司法适用问题,成为目前司法实务和理论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在分析研究非数额型盗窃罪司法适用问题时,有必要重新对“多次盗窃”及三种新增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进行分析界定,以便在实现《刑法修正案(八)》在修正本罪时所希望达到的严密刑事法网、维护人民群众出行安全的初衷,同时也能较好地保障人权,并最终实现刑法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有机统一。
二、非数额型盗窃罪的认定标准
(一)“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多次盗窃”的犯罪现象普遍存在,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基于多次盗窃的犯意,并反复连续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但每次作案所盗财物的数额都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1)。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性不大(如果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则无需再适用本标准),但“多次盗窃”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犯意,并敢于反复地付诸实施,其行为足以显现行为人已形成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明确认定“多次盗窃”是非常必要的。
1、“多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基于这一法条可以直接得出,“三”次以上即可认定为“多”。
但由于语言的复杂性,“次”在实践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理解,使得关于“多次盗窃”的理解也随之变得复杂起来。现阶段对于“次”的理解主要有:一,应按照同时同地规则(2),是指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并且是在相对固定的地点里进行连续犯罪的情况可以以“一次犯罪”来认定;二,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3)。两种观点表达了完全相反的意见。
笔者认为,对“次”的理解和界定要充分考虑到犯罪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诸多因素,不能过分或片面地强调一方,顾此失彼。按照《辞海》的解释,“次”为“回数”,如三番五次(4)。由此而得出,对与“次”的理解,应强调连续性(5)。因此可以把“次”定义为:基于一个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意,在相对固定的时空范围和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如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行为人先是向甲实施了盗窃行为,又向乙实施了盗窃行为,应视为一次。
2、“多次盗窃”的新界定
如上文所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型盗窃罪。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以及“扒窃”并列为盗窃罪的入罪情形,意味着《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多次盗窃”的规定失去意义;同时,也表明修订后的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必须将“入户盗窃”“ 扒窃”排除在外。若继续适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年内三次以上扒窃、入户盗窃的行为,将不仅构成扒窃、入户盗窃型的盗窃罪,也同时构成多次盗窃型的盗窃罪。届时,将出现对于同一行为,同一法条的同一条款发生竞合的情形,这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利于对盗窃犯罪的打击。
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多次盗窃单独成为盗窃罪的成立条件。若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而只是满足“多次盗窃”这一条件,也应当成立盗窃犯罪。因为在刑法已修改的背景下,修订后的“多次盗窃”,指向的是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普通盗窃。
从这一逻辑出发,可认定“多次盗窃”应当是指在一年内实施普通盗窃三次以上、但累计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形,而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则不在此内。这样的理解是符合严密司法,严厉惩治盗窃行为的精神的。
(二)“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
传统的盗窃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入罪是由对财产权的单一保护向对财产权和安宁权的双重保护的重大转变。确定“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有利于加强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
1、“户”范围的界定
刑法规范具有普遍性,它从纷繁复杂的行为中抽象出犯罪行为,对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抽象出其一般共性,因此,刑法不可能对所有规范性概念做出解释性规定。对于“户”范围的界定,笔者认为可参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入户”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里明确规定,“入户”是指“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概括的说是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
2、“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把握“入户盗窃”的行为模式,对准确认定和打击此类犯罪十分重要。其中,可分为直接“入户盗窃”行为与间接“入户盗窃”行为。
(1)直接“入户盗窃”行为
“入”一般理解为侵入,侵入行为应是未经居住人或管理人同意,以非暴力的形式擅自、暗地非法侵入他人户内住所(6)。其表现形式一般为翻墙(窗)而入、破门(窗)而入、配用钥匙开门而入等表现形式。“入户”应是犯罪行为人以身体进入他人户内为认定标准(7)。同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要符合盗窃的故意,是以盗窃为目的的行为人未经户主人同意或许诺而“入户”。若“入户”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可按普通的盗窃行为定罪。
另外,通说将盗窃的秘密窃取限定为主观上的认识,客观上并不要求秘密性(8),“入户”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采取公然破门而入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户主许可而入等情形均不宜认定“入户盗窃”,而应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或诈骗罪等罪论处。
(2)间接“入户盗窃”行为
间接“入户盗窃”表现为利用自己身体以外的工具(直接工具或间接工具)“入户盗窃”(9)。直接工具应指与行为人身体有直接接触的工具,如从窗户伸入他人户内钓走财物的长棍。间接工具应指与行为身体没有直接接触的工具,如遥控电子工具等高科技产品,或者是通过狗、猴、鸟等受过训练的动物。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入罪,除了保护住户居民的财产权,还保护住户居民的安宁权、人身权和隐私权等权利。间接“入户盗窃”行为虽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但没有直接侵犯户内安宁权,也难以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潜在威胁,因此不构成“入户盗窃”法益保护的范围,数额较大的可按普通的盗窃行为定罪。
(三)“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标准
对于“携带凶器盗窃”,我国可参照的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2款中“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两个司法解释。该解释为我们理解携带凶器盗窃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
1、“凶器”范围的理性界定
中国语言的特点决定了“凶器”的含义并非十分明确,需要由法官作出规范的价值判断,并且不同的法官完全可能作出不同的结论,是一种典型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因此,需要尽可能地去解释和明确凶器的概念和范围。
目前,刑法学界对凶器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凶器是行凶用的器具(10);第二,凶器是指能够使人产生畏惧心理,其直接杀伤力较大的器具(11);第三,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的方法来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某种器具是否凶器,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客观因素(12)。上述观点各有春秋。观点一对凶器的界定直接来源于《现代汉语词典》;观点二比较抽象;观点三将凶器解释为杀伤他人的器具,以及从多方面综合考察判断是否凶器以便限制凶器。笔者认为第三个观点较为合理。而且,将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与司法解释也较为契合。
因此在认定过程中,作为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凶器既需要考虑凶器的客观因素,又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在具体的认定过程用中应以客观的及主观的要素为根据综合判断。同时,根据司法解释,凶器的核心为器械,但在具体实践中能够成为凶器的器械多如繁星,不宜具体列举。
2、“携带凶器”的限定
盗窃罪和抢夺罪是两种行为特征非常相似的财产性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可参照“携带凶器抢夺”进行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 条的规定可以将“携带凶器盗窃”理解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在我国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因此行为人进行盗窃时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可以直接以“携带凶器盗窃”定罪。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没有携带上述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进行盗窃。这种情况下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作为行凶工具使用而携带器械的,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可以防止将为撬开门锁等而使用器械的行为认定为携带凶器。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都应当定性为携带凶器盗窃罪。
携带凶器进行犯罪,一方面增加了犯罪人的胆量,使其在实施犯罪活动时更为肆无忌惮; 另一方面,在这些侵犯财产犯罪中携带凶器,也加大了进一步转化为针对人身的恶性暴力犯罪的可能(13)。由于已事先准备凶器,行为人在遇到紧急情况有可能会使用凶器,从而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值得注意的是,“携带凶器型盗窃”的行为人必须没有使用凶器——没有针对被害人或其他反抗人使用凶器,否则将超出了携带凶器型盗窃罪的成立范围,应属于抢劫罪。
(四)“扒窃”的认定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对扒窃行为入罪,并且不限定数额,一方面是由于一些扒窃犯罪分子作案时身藏凶器,在行窃过程中败露,若受害者反抗可能受到较为严重的伤害。另一方面,由于扒窃所得财物一般较少,如依照一般盗窃犯罪的规定,适用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难以对犯罪进行追诉,不利于惩治和打击扒窃行为。基于扒窃较其他一般盗窃行为更为严重的的社会危害性,对扒窃采用有别于其他盗窃行为的入罪标准是理性的选择。
1、扒窃行为的认定方式
扒窃分子作案目的是为了窃取他人贴身财物。在大庭广众中扒窃别人贴身衣服是有风险的,因此扒窃分子既要扒窃,又要防止作案暴露。为防暴露,就要使用各种有利于掏兜而不容易被察觉的方法作掩护。扒窃行为一般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1)扒窃行为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中
1997 年11 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条文中虽然明确在“扒窃”前以“在公共场所”作为定语,这并非是指“扒窃”只能是在作“在公共场所”之中,而是仅仅起到强调的作用,属于刑法中的“注意规定”。这一注意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虽然没有加以说明,但是并不影响我们对于“扒窃”用语的理解。从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出发,应该认为是扒窃在公共场所中实施的。
公共场所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无法完全避免的场所,具有人员的高流动性、高密集性、陌生性等特征,为扒窃行为的实施创造了良好的空间环境。一旦在公共场所发生了扒窃案件,不仅会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安全甚至人身安全,还使不特定民众在看到并感知后,转化为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担忧,进而转变为整体社会安全感的降低(14)。如果脱离了公共场所这样特定的条件,扒窃行为不足以造成上述危害。
(2)扒窃行为窃取的是他人贴身携带的财物
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15),从这个意义上说,具有现实上的支配才可称之为“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贴身携带的财物”应具有随时支配的可能性,否则扒窃与普通盗窃就没有区别。
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很多种,被害人贴身穿着、佩戴或者拎在手上的财物毫无疑问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类型上既包括贴身存放于衣裤口袋的财物、随身携带的挎包中的财物,同时也包括放置于目光可及的财物。
2、扒窃行为的公然性
笔者认为,成立“扒窃”型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秘密进行。一般来说,扒窃行为的发生都公共场所中,人群都比较密集,扒窃往往是在众目睽睽下进行,行为人在进行扒窃行为时,对于被害人以外的人来说一般没有秘密性可言。在特定的情况下,被害人也有可能会察觉到。扒窃通常呈现出惯窃、结伙扒窃的现象,同时使用小刀、匕首等工具进行辅助。行为人在实施扒窃时往往暗中手持有工具,有的被害人即使发现自己的财物正被窃取,甚至是知道是小偷是谁,但害怕遭到扒窃行为人的打击报复而不敢声张。值得注意的是,在行为人自以为秘密,其实已经被被害人发现但不敢声张的窃取随身财物的扒窃行为的情形下,依然是以盗窃罪来定罪,不能认定为抢夺罪。
原因在于,虽然扒窃行为像抢夺罪一样具有公然性,但行为人对被害人及其随身携带的财物都没有使用暴力。行为人之所以能够自以为“秘密取得”财物,并不是基于行为人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而是基于被害人的惧怕心理而得手。
三、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既遂标准
我国盗窃罪既遂的通说为“失控说”,以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16)修改后的刑法则将入户盗窃、扒窃单列为盗窃罪的成罪条件。这就意味着需要重新界定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根据条文表述,上述四类非数额型盗窃犯罪的情形均不能以盗窃数额作为定罪的要件,应系行为犯。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只要发生“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扒窃”等情形,无论窃取财物多少,均应构成盗窃罪。当然,笔者主张非数额型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不需要受数额的限制,并不意味着任何实施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的行为人都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这一条“但书”规则,若行为人在主、客观两方面都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条件,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但可不以犯罪论处。从缓和社会矛盾、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在处理非数额型盗窃问题时适用刑法总则第13 条的规定无疑是必要的。刑法修正案(八)在2011 年5 月1 日生效后,各地陆续出现了扒窃入刑的第一人,从扒窃的数额来看,几乎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最少的仅有1.5 元。(17)降低扒窃入罪门槛有助于保护民生,但是过度迷信刑罚和扩张刑罚权,不仅达不到立法目的,还会对人民的基本权利造成更大的伤害。
(一)“多次盗窃”的既遂标准
“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的一个独立的定罪标准,它所规制的盗窃行为应当是盗窃数额小于“数额较大”的标准的盗窃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在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的普通盗窃行为,使受害人失去对自己财物的控制,无论盗窃数额价值多少,即可构成“多次盗窃”型盗窃罪既遂。
(二)“入户盗窃”的既遂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不将数额是否达到较大作为认定“入户盗窃”型盗窃犯罪构成的要件,即只要有入户盗窃的行为,便构成盗窃罪,对于认定“入户盗窃”的形态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盗窃数额仅仅只是作为衡量盗窃行为危害性的其中一个因素,并非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何认定“入户盗窃”是否既遂,可以从入户盗窃的基本行为公式进行分析。
入户盗窃的基本行为公式是:入户+盗窃(无数额要求)=盗窃罪(18) 入户不是行为人的最终目的,而是一种手段行为出现,同时,户最终目的是为了要实施盗窃,因此,入户行为人是否实施盗窃行为,是入户盗窃是否既遂的标准。入户盗窃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入户盗窃行为作为一种行为犯,不论是否盗得财物,不论盗窃数额的大小,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三)“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标准
单纯的盗窃不具有对人身伤害的危险性,但是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凶器具有对人身伤害的危险,那么,达到这一危险,构成犯罪便不需具备数额要求。笔者认为,构成“携带凶器”型盗窃的既遂,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行为人为实施盗窃行为而携带凶器;二、行为人在携带凶器的情形下,窃取他人财物;三、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并没有对他人造成人身上的损害。
(四)“扒窃”的既遂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19)扒窃胆敢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主观恶性远远大于一般的盗窃行为。扒窃行为作为盗窃罪中的一种单独成罪的行为类型,立法者重在惩罚扒窃行为而非扒窃数额。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即使行为人以扒窃方式窃取的财物数额低于盗窃罪成立的最低数额标准,就符合了盗窃罪的既遂条件。
四、非数额型盗窃罪的量刑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出台于《刑法修正案(八) 》之前,其中并没有关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相关量刑方法。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的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研讨和明确,从而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
(一)既遂状态下量刑起点的范围及认定
对非数额型盗窃量刑的关键在于量刑起点的确定。在《刑法修正案(八)》未出台以前,对于确定量刑起点的方法,《实施细则》已经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依据当时刑法中规定的法定刑制定了相应的量刑起点。分别为:一、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二、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三、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可以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虽然《实施细则》中关于量刑起点的规定是根据当时的刑法制定的,但《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一起,作为盗窃罪的选择性入罪条件,笔者认为新增的三类非数额型盗窃类型完全可以适用“数额较大”及“多次盗窃”的量刑起点,即“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既遂状态下基准刑的调整及认定
《实施细则》对量刑有影响的情节均做出了如何调整基准刑的规定,因此在审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犯罪时也应全面适用,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等实际情况调整基准刑。
1、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存时的量刑
若行为人同时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对该行为人该如何量刑呢?笔者认为可视为四个不同的盗窃犯罪。这四个盗窃犯罪可类比数罪并罚的处理方法,分别选择起点刑。四个起点刑相加后为基准刑。随后用其他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整,最后得出宣告刑。
2、非数额型盗窃判处罚金刑的数额及对量刑的调节
《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盗窃罪的法定刑的规定都提到了罚金这一惩罚方式,并且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额。罚金刑的下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人民币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数额不能少于人民币五百元。”这一条文对罚金的上限没有做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可得出对数额型盗窃犯罪来说,罚金数额都掌握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犯罪数额的二倍以下,以被盗财产的价值为基础给予确定。而非数额型盗窃犯罪中的所盗财物一般价值较小甚至没有盗得财物,若仍按所盗财物的价值进行叠加计算,不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故可认定非数额型盗窃犯罪的罚金刑为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同时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所侵害法益的特殊性的特点给予处罚,如行为人的年龄、情节、盗窃方式、次数、犯罪结果、是否自首、立功、是否是累犯或有前科、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力求罪责相当、罚当其罪、不枉不纵。同时也期待司法机关出台对非数额型盗窃犯罪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使其在实践应用中更规范合理。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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