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企业商业秘密应让位于公众利益 被告: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检察官诉请环保局公开环评报告被驳回
2013-04-11 14:46:27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潘从武 曹华
  □非常案件

  4月10日,记者获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小伙起诉环保局要求公开环评报告全文一案,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已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全文公开环评报告”的诉讼请求。

  市民起诉环保局

  因不满石河子市环保局“环评内容涉及企业商业机密,企业不愿意公开故无法公开”的答复,石河子市小伙李翔将环保局告到法院,要求环保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当地两家重点化工企业的环评报告全文。

  今年30岁的李翔,是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工作之余热心与法律相关的社会活动。

  据李翔介绍,要求公开天山铝业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高精铝加工材项目和新疆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工业硅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也是偶然萌生的想法。2012年,他看到有媒体报道质疑两家企业存在污染。但对于是否存在污染,企业、环保局与市民意见不一致。因此,他想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了解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以此弄清事实。

  2012年8月,李翔通过邮寄方式向石河子市环保局发去了公开两家企业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的申请,但迟迟不见有回复。随后,他向石河子市法制办反映,环保局才重视此事。环保局随后向他发文告知,两家企业均认为报告书中的数据和工艺涉及企业商业机密,不予公开。因此,李翔将石河子市环保局诉至法院,要求公开两家企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

  商业秘密怎认定

  此案第一次开庭时,石河子市环保局副局长粟志峰到庭参加庭审。

  据粟志峰介绍,环保局在收到李翔的申请后,向两家企业发去了《关于是否全文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告知函》。两家企业接到函后认为,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涉及公司的生产工艺、设计产能、生产规模等重要商业秘密,公众或者市场竞争者可从这些内容或者数据中,推算和直接获知公司产量、生产工艺、生产技术水平等重要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公司商业利益。

  粟志峰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而李翔则认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是编制单位对企业在设计规划前可能对环境影响所作的评价,两家企业又是高耗能、污染风险高的大企业,公众有权利全面了解整个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除了强调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益外,也同样强调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这说明,对于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能全文公开、哪些涉及商业机密、谁来判定是商业机密等问题,并不是由企业说了算,环保局有责任审查哪些是可以公开的内容、哪些是不能公开的内容。即使有商业机密也应该优先让位于公众利益。

  对此,粟志峰说,事实上,企业在投产前需要通过多种渠道向社会公示项目环评报告,但这个报告会过滤掉涉秘内容,叫做“简本”。2012年我国才将环境保护信息纳入到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中,而且环保部也明确规定,环保部门可以公开的只限于这种简本,就是考虑到全文公布会涉及企业机密泄露,同样侵犯企业权利。至于简本中应该有哪些内容、哪些属于商业机密、由谁来审查,国家并没有对环保部门作出明确要求,环保局也没这个能力。

  法院判决提建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现有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进行全文公开以及公开到什么程度作出明确规定。环境报告书的公开程度是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规定为准则的,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此案中被告石河子市环保局征询了两家企业的意见后认为,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将对两企业的竞争地位造成损害,据此作出不公开环评报告全文的行政决定,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尽管此案以原告败诉而结案,但其中所涉及到的商业秘密与公众知情权问题引起了法院的重视。

  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目前在法律实践中对商业机密的认定标准过于抽象,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判断规则,这给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带来困难。此案中,被告石河子市环保局经过利益衡量后作出的不予公开两家企业环评报告全文的行政行为,虽然在合理性方面存在不足,但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

  法院认为,虽然企业主张其商业秘密有其正当性,但任何权利都不具有绝对的优先性,企业在主张对其有利的商业秘密时不能逃避对社会应尽的责任,若仅仅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而不考虑公民的知情权,会造成公民知情权的无法实现,并可能为企业滥用权利打开大门。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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