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盗窃犯罪突显罪责刑相适应
2013-04-09 11:01:2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西频道 | 作者:詹菊生
盗窃犯罪是最为常见多发、复发的一类刑事犯罪。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社会危害的恶性载体是盗窃财物的数额和实施犯罪行为的诡异性。盗窃财物数额和犯罪情节,是盗窃罪构成认定、社会危害考量、量刑轻重幅度的主要定案依据。依法惩治盗窃犯罪,对人民群众自觉安全感和安居乐业有直接效应。
近年来,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盗窃犯罪的行为表现和该类案件的审理都不断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如盗窃数额标准考量、盗窃特殊财物价值认定、盗窃既遂未遂情节处理、单位组织指使盗窃之处理等客观情形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使惩治盗窃犯罪于在“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之间游离。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两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法释〔2013〕8号”司法文件及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统一了依法惩治盗窃犯罪的司法运作,强化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日趋完善。
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是“法释〔2013〕8号”司法文件的突出亮点。从各级法院统计数据表明,侵财性刑事案件中的盗窃犯罪案件数量一直高居首位。据有关报道称,全国法院2011年、2012年一审盗窃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190825件、222078件,占当年所有一审刑事案件数量的22.72%、22.51%。可见。在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中,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是人民法院维护法律和司法权威、贯彻执行好刑法刑诉法、发挥好国家法律震慑力、正确实施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司法实践,是建设法治中国、平安中国、美丽中国、实现中国梦最直接的司法实践。
“法释〔2013〕8号”司法文件的突出亮点,集中体现在六个主要方面:
一是统一了盗窃犯罪数额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责、刑对应标准。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这既是立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国民收入增长的国情,结合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体现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也正视了盗窃罪仍处高发态势和人民群众安全感欲望,还兼顾到与类似犯罪责与刑的相协调。
二是有了“数额较大”的特别规定,满足审判实践中应对新情况新问题。因为盗窃犯罪不但是多发、再发的侵财犯罪,也可能是因为盗窃犯罪行为引发被害人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影响社会管理等较为恶劣的事件,该解释从8个方面降低了认定“数额较大”的标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具体包括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和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这种特别规定,体现刑法对特殊盗窃犯罪的依法严惩。
三是明确了4类特殊盗窃行为的认定原则,科学地界定了量刑情节。该解释第三条分四款,具体清晰地对四类常见的特殊盗窃行为进行了技术性表述。“多次盗窃”情节为“二年内”达“三次以上”;“入户盗窃”情节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行为;“携带凶器盗窃”以“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和犯罪行为人“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来认定;“扒窃”专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犯罪情节。这些细化盗窃犯罪情节的科学界定,是惩治盗窃犯罪、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的基本体现。
四是细化了盗窃数额认定的5种主要方法,解决了审判实践中常遇的难题。盗窃财物数额认定凭“有效价格证明”或“按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盗窃外币折(套)算人民币的三种方法,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的数量能够查实或无法查实的计算、推算方法,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认定,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盗窃数额认定等,在该解释第四条一款中分5项予以详尽明确,及时解决了司法实务中常遇到的难题。
五是不起诉或免除处罚之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法原理。该解释第七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从这一规定中可以解读出三层意思,即行为人的行为达到构成盗窃罪起点、情节轻微且案发后真心悔罪、符合例外情形的,可以不起诉或免除处罚,或交于行政处罚。解释中有限列举了“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和“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4种例外情形。同时,解释对“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情形,分别作了“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的规定,也是宽严相济的体现。
六是有了对“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的定罪量刑规定,突显刑法完善与社会现实相一致。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在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中,以单位形式组织、指使员工盗窃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一些公司、企业组织、指使员工盗窃国家电力的行为,近年来不断增多。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强化了刑罚对形形色色的盗窃犯罪的惩治力度。
该解释除了这些主要亮点之外,还对盗窃票据、文物、盗窃未遂、盗窃既遂与未遂相间等数额、情节的认定也一并作了具体规定。只要司法实务者们吃透“法释〔2013〕8号”这个司法文件精神,在审判实践中严格适用这个司法解释,各种盗窃的犯罪行为都会依法受到罪、责刑相应的惩治,社会就会多一份安宁,人民群众就会多一份安全感。
(作者单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近年来,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盗窃犯罪的行为表现和该类案件的审理都不断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如盗窃数额标准考量、盗窃特殊财物价值认定、盗窃既遂未遂情节处理、单位组织指使盗窃之处理等客观情形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使惩治盗窃犯罪于在“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之间游离。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两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法释〔2013〕8号”司法文件及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统一了依法惩治盗窃犯罪的司法运作,强化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日趋完善。
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是“法释〔2013〕8号”司法文件的突出亮点。从各级法院统计数据表明,侵财性刑事案件中的盗窃犯罪案件数量一直高居首位。据有关报道称,全国法院2011年、2012年一审盗窃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190825件、222078件,占当年所有一审刑事案件数量的22.72%、22.51%。可见。在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中,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是人民法院维护法律和司法权威、贯彻执行好刑法刑诉法、发挥好国家法律震慑力、正确实施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司法实践,是建设法治中国、平安中国、美丽中国、实现中国梦最直接的司法实践。
“法释〔2013〕8号”司法文件的突出亮点,集中体现在六个主要方面:
一是统一了盗窃犯罪数额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责、刑对应标准。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这既是立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国民收入增长的国情,结合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体现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也正视了盗窃罪仍处高发态势和人民群众安全感欲望,还兼顾到与类似犯罪责与刑的相协调。
二是有了“数额较大”的特别规定,满足审判实践中应对新情况新问题。因为盗窃犯罪不但是多发、再发的侵财犯罪,也可能是因为盗窃犯罪行为引发被害人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影响社会管理等较为恶劣的事件,该解释从8个方面降低了认定“数额较大”的标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具体包括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和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这种特别规定,体现刑法对特殊盗窃犯罪的依法严惩。
三是明确了4类特殊盗窃行为的认定原则,科学地界定了量刑情节。该解释第三条分四款,具体清晰地对四类常见的特殊盗窃行为进行了技术性表述。“多次盗窃”情节为“二年内”达“三次以上”;“入户盗窃”情节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行为;“携带凶器盗窃”以“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和犯罪行为人“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来认定;“扒窃”专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犯罪情节。这些细化盗窃犯罪情节的科学界定,是惩治盗窃犯罪、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的基本体现。
四是细化了盗窃数额认定的5种主要方法,解决了审判实践中常遇的难题。盗窃财物数额认定凭“有效价格证明”或“按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盗窃外币折(套)算人民币的三种方法,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的数量能够查实或无法查实的计算、推算方法,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认定,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盗窃数额认定等,在该解释第四条一款中分5项予以详尽明确,及时解决了司法实务中常遇到的难题。
五是不起诉或免除处罚之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法原理。该解释第七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从这一规定中可以解读出三层意思,即行为人的行为达到构成盗窃罪起点、情节轻微且案发后真心悔罪、符合例外情形的,可以不起诉或免除处罚,或交于行政处罚。解释中有限列举了“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和“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4种例外情形。同时,解释对“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情形,分别作了“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的规定,也是宽严相济的体现。
六是有了对“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的定罪量刑规定,突显刑法完善与社会现实相一致。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在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中,以单位形式组织、指使员工盗窃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一些公司、企业组织、指使员工盗窃国家电力的行为,近年来不断增多。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强化了刑罚对形形色色的盗窃犯罪的惩治力度。
该解释除了这些主要亮点之外,还对盗窃票据、文物、盗窃未遂、盗窃既遂与未遂相间等数额、情节的认定也一并作了具体规定。只要司法实务者们吃透“法释〔2013〕8号”这个司法文件精神,在审判实践中严格适用这个司法解释,各种盗窃的犯罪行为都会依法受到罪、责刑相应的惩治,社会就会多一份安宁,人民群众就会多一份安全感。
(作者单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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