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中小企业视角小议融资性售后回租
——兼议最高人民法院就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2013-04-08 11:08: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武宁频道 | 作者:刘宏
正如一位信贷机构的总经理所说,“小企业市场是一片蓝海,银行需要不断创新产品去满足小企业的发展需求,这样才能在这个蓝海里航行得更远”。如何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笔者认为应回归到中小企业作为融资产品需求方,融资产品供给方如何去满足这种需求这个根本点,这涉及到融资产品创新,即融资产品的供给方应提供并迎合需求方需要的产品。在银行直接融资受阻的情况下,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通过融资性售后回租形式获取资金。
2013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稿分别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其他规定五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关于“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而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未区分售后回租的经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这与会计准则的规定不符。融资性售后回租作为重要的融资性租赁,随着其融资模式的不断创新,并非只涉及承租人和出租人合同当事人,往往牵涉到与融资租赁交易相关的第三人等多方交易主体利益诉求,该征求意见稿未能反映。由于法律的缺位,影响了售后回租的融资效果及效率,由此而产生出一些风险。
一、融资性售后租回交易的特征
售后回租又称回租租赁,是将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然后向买方租回使用。融资性售后回租作为重要的融资性租赁,其具有以下特征。
1、销售和租赁业务的双重性。由于售后回租交易兼具买卖和融资性质,资产销售方同时又是承租人,资产购买方同时又是出租人,承租人保留资产使用权前提下获得所需资产,同时又为出租人提供有利可图的机会,这种双重身份的置换促成经济协同效用。
2、资产使用价值与所有权相分离。出售方对资产所有权转让并不要求资产实物发生转移,因而出售方(承租方)在售后租回交易过程中可以不间断地使用资产,达到用租赁物产生的现金流支付租金的效果。在这种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出租方只是取得资产的所有权,并没有在实质上掌握资产的实物,因而形成资产使用价值与所有权相分离。
3、资产形态发生转换。售后租回交易是承租人在不改变其对租赁物占用和使用的前提下获得所需的资金,对承租人而言,有利于实现资源配置,使物化资本变成货币资本,通过形态转换租赁物流动性得到提升,其价值得到释放,竟而达到资金融通的效果。
4、资产转让收益的递延性。根据租赁准则有关规定,如果售后租回交易形成一项融资租赁,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价予以递延,即承租人(卖者)不得将售后租回损益确认为当期损益,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分摊计入各期损益。通过各期损益分摊可防止承租人利用这种交易达到人为操纵利润的目的。
二、售后回租交易融资创新
资产负债率是衡量企业偿债的重要指标,负债率越低,企业偿债越有保证,资产负债率指标高低直接影响企业融资效果。融资性售后回租交易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融资相比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负债水平维持不变。这可视为融资性售后回租融资杠杆效应,不仅如此,融资性售后回租缓和了因担保物缺失而产生的信用风险,使得融资性售后回租交易成为一种有效的风险分担、缓释融资方式。
出租方作为资产购买方,经济利益势必流出企业,其货币资金供给能力有限。在此种情况下,出租方往往需要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而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具有开展信贷业务的张力,这便促成信贷与租赁两种金融工具相结合,可在一定程度上破解中小企业普遍面临的融资难问题。相比较直接融资而言,融资性售后回租有利于缓释银行风险,增强企业资产的流动性。不仅如此,融资性售后回租得到税务部门的支持,2010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也减轻了其所得税的压力。受市场的驱动和业务的拓展需要,近年来一些租赁公司又开发出许多创新模式,如分成合作租赁、风险租赁、结构式参与租赁、捆绑式租赁、综合性租赁等,这些为售后回租创新提供了借鉴及可能。
三、融资性售后回租交易应注意的问题
融资性售后租回涉及会计、监管、税法、民商法律方方面面,但由于相关法律、跨学科知识衔接及相关配套措施缺位,未能有效地满足出租人、承租人、交易第三方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诉求,而使融资性售后回租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为此,笔者建议要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建立交易第三方必要介入机制,以实现第三方利益诉求。承租人、出租人提出解除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时,基于合同相对性,往往陷银行等金融机构于不利。售后回租交易融资创新实质是多方利益主体共享利益、分担风险的机制,且租赁风险存在可控性,笔者认为适当建立交易第三方介入机制,以维护第三方合法利益。
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以完善出租人的权益保障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就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擅自处置租赁物的责任)规定,因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或者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予折价赔偿。实践中租赁物多为动产,按照物权法规定,动产中只有飞机、船舶、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可通过办理登记手续而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中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涉及出租人利益受损可能不及折价赔偿的问题,过分倾向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可能让这种融资模式变味。笔者认为,有必要探索出租人利益的多方保护机制,鉴于央行征信机构就应收账款等登记制度的实践,对通用性和保值性比较强的租赁设备,赋予央行征信机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登记的必要性。
建立融资性售后回租交易的信息平台。参与市场交易主体因信息不对称,造成了资源未得到最优配置。为此,笔者认为应为参与融资租赁的企业无偿提供出租供给和承租需求的信息,为需求方提供交易平台,促成交易的实现。建立融资性售后回租交易信息平台有利于租赁证券化,促进其融资功能向资本市场延伸。
2013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稿分别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其他规定五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关于“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而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未区分售后回租的经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这与会计准则的规定不符。融资性售后回租作为重要的融资性租赁,随着其融资模式的不断创新,并非只涉及承租人和出租人合同当事人,往往牵涉到与融资租赁交易相关的第三人等多方交易主体利益诉求,该征求意见稿未能反映。由于法律的缺位,影响了售后回租的融资效果及效率,由此而产生出一些风险。
一、融资性售后租回交易的特征
售后回租又称回租租赁,是将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然后向买方租回使用。融资性售后回租作为重要的融资性租赁,其具有以下特征。
1、销售和租赁业务的双重性。由于售后回租交易兼具买卖和融资性质,资产销售方同时又是承租人,资产购买方同时又是出租人,承租人保留资产使用权前提下获得所需资产,同时又为出租人提供有利可图的机会,这种双重身份的置换促成经济协同效用。
2、资产使用价值与所有权相分离。出售方对资产所有权转让并不要求资产实物发生转移,因而出售方(承租方)在售后租回交易过程中可以不间断地使用资产,达到用租赁物产生的现金流支付租金的效果。在这种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出租方只是取得资产的所有权,并没有在实质上掌握资产的实物,因而形成资产使用价值与所有权相分离。
3、资产形态发生转换。售后租回交易是承租人在不改变其对租赁物占用和使用的前提下获得所需的资金,对承租人而言,有利于实现资源配置,使物化资本变成货币资本,通过形态转换租赁物流动性得到提升,其价值得到释放,竟而达到资金融通的效果。
4、资产转让收益的递延性。根据租赁准则有关规定,如果售后租回交易形成一项融资租赁,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价予以递延,即承租人(卖者)不得将售后租回损益确认为当期损益,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分摊计入各期损益。通过各期损益分摊可防止承租人利用这种交易达到人为操纵利润的目的。
二、售后回租交易融资创新
资产负债率是衡量企业偿债的重要指标,负债率越低,企业偿债越有保证,资产负债率指标高低直接影响企业融资效果。融资性售后回租交易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融资相比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负债水平维持不变。这可视为融资性售后回租融资杠杆效应,不仅如此,融资性售后回租缓和了因担保物缺失而产生的信用风险,使得融资性售后回租交易成为一种有效的风险分担、缓释融资方式。
出租方作为资产购买方,经济利益势必流出企业,其货币资金供给能力有限。在此种情况下,出租方往往需要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而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具有开展信贷业务的张力,这便促成信贷与租赁两种金融工具相结合,可在一定程度上破解中小企业普遍面临的融资难问题。相比较直接融资而言,融资性售后回租有利于缓释银行风险,增强企业资产的流动性。不仅如此,融资性售后回租得到税务部门的支持,2010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也减轻了其所得税的压力。受市场的驱动和业务的拓展需要,近年来一些租赁公司又开发出许多创新模式,如分成合作租赁、风险租赁、结构式参与租赁、捆绑式租赁、综合性租赁等,这些为售后回租创新提供了借鉴及可能。
三、融资性售后回租交易应注意的问题
融资性售后租回涉及会计、监管、税法、民商法律方方面面,但由于相关法律、跨学科知识衔接及相关配套措施缺位,未能有效地满足出租人、承租人、交易第三方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诉求,而使融资性售后回租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为此,笔者建议要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建立交易第三方必要介入机制,以实现第三方利益诉求。承租人、出租人提出解除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时,基于合同相对性,往往陷银行等金融机构于不利。售后回租交易融资创新实质是多方利益主体共享利益、分担风险的机制,且租赁风险存在可控性,笔者认为适当建立交易第三方介入机制,以维护第三方合法利益。
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以完善出租人的权益保障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就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擅自处置租赁物的责任)规定,因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或者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予折价赔偿。实践中租赁物多为动产,按照物权法规定,动产中只有飞机、船舶、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可通过办理登记手续而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中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涉及出租人利益受损可能不及折价赔偿的问题,过分倾向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可能让这种融资模式变味。笔者认为,有必要探索出租人利益的多方保护机制,鉴于央行征信机构就应收账款等登记制度的实践,对通用性和保值性比较强的租赁设备,赋予央行征信机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登记的必要性。
建立融资性售后回租交易的信息平台。参与市场交易主体因信息不对称,造成了资源未得到最优配置。为此,笔者认为应为参与融资租赁的企业无偿提供出租供给和承租需求的信息,为需求方提供交易平台,促成交易的实现。建立融资性售后回租交易信息平台有利于租赁证券化,促进其融资功能向资本市场延伸。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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