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无法满足社会发展需求 代表提出
两类行政诉讼案件可适用调解
2013-03-26 10:56:52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李吉斌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制定于1989年,在其施行后的24年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应有的立法功能。但随着时代的变化和发展,其受案范围过窄、程序不尽合理等问题日益突出,无法满足当代社会发展的需求。为此,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黑龙江省龙电律师事务所主任李亚兰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认为,行政诉讼法急需修正。

  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在受案范围方面只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外。李亚兰认为,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越大,意味着人们通过正常渠道寻求救济的范围就越大,社会矛盾正常消减的可能性就越大,也意味着国家对于人权保护范围的扩大。

  李亚兰介绍,从外国的立法经验看,公民可对一些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法国行政法院受案范围非常广泛,从公务人员的身份、行政合同,到城市规划等,都可以成为其审查对象。美国、日本等国也都将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命令、规章制度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我国1999年制定的行政复议法也将其他规范性文件纳入可复议范围。

  “根据我国目前国情,将抽象行政行为中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机已经成熟。”李亚兰建议,可在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中新增一个条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增设独任制提高诉讼效率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行政诉讼程序的效率直接决定了行政诉讼的既定功能能否得以实现。”李亚兰说,从外国立法看,也比较注重行政诉讼的效率,如英国行政裁判所的程序相对比较灵活,大多由裁判所自己决定裁判程序;法国行政法院的程序也是非常迅速有效,且不受行政干预。

  李亚兰分析,1989年我国制定行政诉讼法时,之所以没有规定独任制,立法者主要是考虑到当时行政诉讼是一个新兴事物,不仅社会认知严重不足,法院、法官对此也需要大力学习。因此在审理方式的规定方面格外慎重:行政诉讼一律采取合议庭的审理方式。

  李亚兰认为,上述谨慎考虑的必要性在当下已经消失,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践界,对行政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研究和应用,已经积累了足够的认知和经验。在我国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中,均规定了独任制。因此,增设独任制,进一步提高行政诉讼效率,已成为可能和必须。

  “可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简单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李亚兰建议。

  行政诉讼可引入调解制度

  调解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创新,一直受到国外法学界的认同和肯定,成为争相研究和借鉴的对象。李亚兰指出,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调解制度的应用更为广泛,而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从历史渊源上看属于“母子关系”。行政诉讼法立法之初,之所以没有承袭调解制度,立法者主要考虑到行政权的权威性和不容处分性。

  “二十多年的实践表明,司法裁判中实际存在着大量事实上的调解,且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行政法学的进一步研究表明,行政权并非是所有的、完全的不容处分,涉及自由裁量等领域是完全可以进行调解的。”李亚兰说,2007年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更是明确写入了调解制度,因此行政诉讼法有必要予以承接,实行并轨统一。

  “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增加规定两类案件可适用调解: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有关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的案件。”李亚兰最后说。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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