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诉讼证据的困境与突破
2013-03-21 16:14: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频道 | 作者:孙辰旻 黄海
  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是民事诉讼的核心。海事诉讼证据即能够证明海事案件事实的一切真实材料。[1]当海事纠纷成诉时,就必须借助于海事诉讼证据,还原案件客观事实。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规制了证据收集、举证质证、审查和运用的全过程,证据规则受到诉讼机制的根本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的制定,建立了特殊的海事诉讼机制,并针对海事诉讼证据作出了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定,为创设独立的海事诉讼证据规则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试从海事诉讼证据的特殊性出发,结合海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海事诉讼证据运用面临的困境,进而提出创设独立的海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构想,以期为今后我国《海事诉讼法》的修订提供参考。在此,需先界定本文中援引的两个概念:

  1、海事诉讼证据,特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条件的,具有诉讼证据效力的证据材料。2、海事调查证据,特指依据交通部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指南》的规定,由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调查、处理海事事故时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材料[2]。显然,海事调查证据区别于海事诉讼证据,两者在诉讼法意义上的地位迥异。

  一、海事诉讼证据面临的困境

  审判实践中,由于海事证据本身的特性、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法院收集固定证据的时效性差、能力局限等因素,造成海事诉讼证据的采信缺乏统一规范,定案缺乏依据。海事诉讼证据面临的困境,已经影响到海事审判的司法公信力。

  (一)海事证据本身的特性

  海事证据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证据的特点:

  1、证据难收集,难固定。海上环境是一种动态的环境,风、流、浪等环境时刻变化,难以像陆地事故那样维持现场以保存证据的相对静止。海上突发事故,职能部门难以迅速赶赴现场开展调查,故多数情况下,会任由船舶继续航行甚至到达港口后才开始调查取证,此时事故现场很可能已经被破坏。若船舶沉没或失踪,还将使大量证据灭失,无法取得。导致海事证据难收集,难固定,收集到的证据“失真”的可能性也很大。

  2、证据分散繁杂,专业性强。船舶管理从行政到经营所涉机构甚众,船舶位移又延伸了证据分散的范围。一个海事行为或事实会牵涉到许多相关方,海事证据因此而分散繁杂。现代船舶科技含量高,船舶驾驶、管理具有极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证据的专业性强。面对诸如船舶技术、船舶操纵、相关处理符合规范等问题,显然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专业人员收集证据的能力较法院要强。

  3、举证能力不对等,伪证可能性大。多数海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占有和掌握证据、获得证据的能力上存在明显差距,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占有证据的不平等、举证能力的不对等,造成当事人篡改证据的现象频繁发生。特别是船舶碰撞案件,除了当事船舶外,少有了解案情的第三者,且能够证明船舶动态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海图等图文资料又都掌握在当事船员手中,极易被纂改,故物证、书证的伪证可能性很大,遑论可信度更低的言辞证据、当事人陈述了。这都需要法官慎重选择,去伪存真。

  (二)海事证据保全制度设计的不足

  海事证据保全可以在诉前提出,但必须依当事人申请,并符合《海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海事证据保全制度的目的,既为了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又为了顺应民诉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即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的调查取证)的发展趋势,力图在两者之间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但是海事事故纠纷,往往附带油污损害、环境污染等对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分割,这使得海事事故当事人方极有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不主动申请海事证据保全以模糊事故原因,逃避行政责任或者减少对第三方的赔偿责任,甚至故意隐瞒、篡改、毁灭证据。

  因此,海事诉讼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仅申请诉前扣船、而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海事法院在明知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种记录、海图等书证物证存在灭失或被篡改的可能,或者当事方船员可能出现串供的情况下,依然无法主动实施证据保全。针对这种情况,英国法下有“证据搜查令制度”,发布上船检查令是法院的固有权力。[3]然而,《海事诉讼法》未赋予我国法院提前介入该类案件的调查取证权,很可能会造成对司法公正的实质损害和公共利益、第三方利益的被侵害。

  (三)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冲突

  目前,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收集的海事证据,应用范围只限于行政处罚、行政调解以及查明事故原因、维护海上交通安全之目的。严格意义上讲,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收集的海事调查证据,不是诉讼程序意义上的证据,必须依法经过质证程序方能转化为海事诉讼证据,否则不能为法院直接采信。但难点是:(1)部分海事调查证据,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不予公开,只是作为其行政行为或者分析事故原因的依据,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有为海事诉讼收集、提供证据的义务。(2)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并非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更不是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的法律义务。所以,让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出庭参与“出示、陈述、质疑、说明、辩驳”质证程序的设想,甚至只是接受庭审询问,在我国目前体制下还都不切实际的。(3)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收集的海事调查证据,不因行政性而必然具有司法终局效力,如当事人诉讼中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海事调查证据时,会造成司法认定对撞行政认定的后果,使得法院处于要么损害行政权威性,要么削弱司法独立性的两难境地。

  根据笔者了解,目前有些地方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不愿意在海事事故调查报告中划分当事方的责任比例,而将此问题留待诉讼中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解决,这种一定程度上的行政不作为,或者说公权力的主动弱化,在当前社会是十分罕见的异化现象。究其原因,既是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自我保护(主动避免司法认定推翻行政认定的窘境),更是海事证据调查与收集的双轨制及司法权终局性对行政权积极性的不良挫伤。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未必就能比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收集到更接近客观真实的证据材料。但是,由于法律对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收集的海事调查证据、制作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等书面材料的诉讼证据效力设计存在缺陷,法院被人为地置于一个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一方面意图扩大海事调查证据向诉讼证据转化的范围,一方面又受限于《民事诉讼法》特别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能作太多的突破性规定。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海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海事局事故调查中签字确认的调查材料,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和理由,海事法院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的。[4]该规定为海事调查证据向海事诉讼证据转化提供了依据和途径,司法实践效果显著。但是,必须注意到:(1)根据该规定,海事局制作的调查材料,法院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的,仅限于由海上交通事故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不包括对其他第三方(比如路过船舶的船员)调查形成的材料。并且,海事局制作的调查材料、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是可以凭事实证据和理由推翻的。(2)没有明确海事调查报告及结论意见的质证、认证规则,以及诉讼当事人异议、海事局解释和说明程序的具体操作。(3)该规定只是指导意见,效力位阶比较低,不足以突破《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突破海事诉讼证据的困境——创设独立的海事诉讼证据规则

  (一)探索创设独立的海事诉讼证据规则

  海事诉讼证据是特殊的民事诉讼证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则。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是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要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就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三个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特征。但是,笔者认为海事诉讼证据在证据收集、举证、认证、采信方面存在六个特点:一是证据技术含量高,与船舶、航海等专业知识密切关联;二是个案牵涉的证据类型多样、品种繁杂、效力参差;三是海事纠纷当事人的收集证据、举证能力不平等;四是法院取证困难且滞后,客观事实难以还原;五是法官对涉及海事专业知识的证据认证能力较薄弱;六是法律事实之认定多依赖证据推定,自由心证的幅度过大。

  审判实践中,由于海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不完善、不独立,迫使海事法官只能依据法律适用规则,生搬硬套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造成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收集的海事调查证据在向海事诉讼证据转化时存在法律障碍,人为地挫伤了最具专业取证能力、最接近海事事故现场、最有能力还原海事事故客观事实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取证、公布证据以及依据证据划分责任方面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又迫使法院不得不委托第三方鉴定。而在多数情况下,第三方鉴定机构依据二手且不完整的事故材料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建立在理论推导或者模拟实验的基础上的,因其没有能力客观还原事故现场的全部环境,故公正性、权威性和正确性较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相关结论而言,差距明显。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不牺牲部分实体公正,以第三方鉴定结论作为确实事实、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究其原因,正是我们尚缺乏独立的、完备的海事诉讼证据规则。为此,笔者呼吁,应当建立较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更为祥尽,贴近海事审判需要的、独立的海事诉讼证据规则。

  目前,《海事诉讼法》仅仅创设了海事证据保全、《海事事故调查表》制度,并未建立起独立的海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这对于一门专门的诉讼法而言是有所欠缺的,客观上也不能满足海事审判专业化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既是对一般民事证据规则的有限突破,也是对独立海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益探索。

  笔者建议,《海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但不拘泥于《民事诉讼法》下的证据规则,建立独立的海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毕竟,《海事诉讼法》较《民事诉讼法》而言是特别法,且两部法的位阶是相同的,《海事诉讼法》创设独立的证据规则具备立法学上的依据。证据制度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证明,规范证明活动。建立完备的海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目的,在于解决海事诉讼中的一些棘手问题,以适应海事专业化审判的需要。

  (二)积极完善《海事事故调查表》制度

  《海事事故调查表》制度是我国《海事诉讼法》针对船舶碰撞案件而设立的一项特别制度。船舶碰撞案件较一般民事案件的取证难度大,一方面船舶留下的航迹很快便会消失,另一方面船上的资料很有可能发生遗失或残损的情况,[5]而且存在当事船舶的船员为减轻责任而篡改原始材料的可能。鉴于船舶碰撞案件的特殊性,《海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突破性规定集中针对此类案件,包括建立特殊的船舶碰撞案件证据保密制度。[6]该法第八章第一节规定,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等等。《海事事故调查表》制度的设计,参照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关于“初步文书”的规定,[7]既弥补了船舶碰撞案件证据材料不足的缺陷,一定程度防止原始材料被篡改,又对当事人举证提供了指导,该制度的创设是成功的。

  但是,笔者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海事事故调查表》诉讼证据地位的规定仍然存在较大缺陷。《海事诉讼法》对上述问题未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海事事故调查表》属于当事人对发生船舶碰撞基本事实的陈述。经过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经法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照《民事诉讼法》中的七种证据形式,该解释把《海事事故调查表》归入“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但这种定性存在三个明显的弊端:(1)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未设立“当事人承认”制度,当事人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不利陈述是否构成当事人承认,立法上不明确,[8](2)考虑到当事人与判决结果存在密切利害关系,“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远逊于其他法定证据。上述司法解释为《海事事故调查表》成为有效证据设定的条件是必须经过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经法院查证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在原始证据匮乏的船舶碰撞案件审理中,法院查证《海事事故调查表》是否属实已然是一句空话,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涉案的《海事事故调查表》,法院就不能以该调查表作为定案依据。最终,海事审判实践依旧面临缺乏证据而难以定案的窘境。(3)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也是迫于无奈,因为我国《海事诉讼法》尽管规定了当事人应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的义务,却未规定当事人违反义务虚假填制《海事事故调查表》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法律对《海事事故调查表》诉讼证据地位规定的缺失和缺陷,将使《海事事故调查表》失去在审理船舶碰撞案件中应当具有的特殊意义。[9]

  笔者建议:(1)立法上应针对当事人未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须承担法律责任及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2)在此基础上,强化《海事事故调查表》在海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提高其证据优势地位。比如,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类似于《海事事故调查表》的“初步文书”证明船舶碰撞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高于起诉状或者答辩状,并赋予其较高的证明效力的做法。(3)有学者建议,通过立法允许海事法院在诉讼前应当事人申请提前介入碰撞事故调查取证,并迅速裁定主动采取证据收集和保全措施。[10]笔者认为,这不乏是一个好的立法构想,一方面法院只是在形式上提前介入,收集、固定或者获知相关证据,但并不实质审查证据,不但不会妨碍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职权调查行为,还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建议和支持,并可在掌握证据信息的基础上指导当事人填制《海事事故调查表》。另一方面,法院通过提前介入,参与、跟踪海事事故调查的全过程,与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职权调查取证工作良好衔接和沟通配合,不但可以使法院更深入、全面地掌握客观案情,还可以弥补法院在海事专业知识、取证能力上的不足,并进一步促进行政权、司法权在海事事故调查取证领域的协作配合和良性互动。

  本文抛砖引玉,希望对海事诉讼领域的证据规则研究有所裨益,并能为解决海事审判实践面临的证据难题提供一种新的思路,亦为今后《海事诉讼法》的修订提供参考。

  注释

[1] 李守芹、李洪积著《中国海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0年 第一版 第255页。

[2]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指南》将海事调查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记录、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3]邢海宝著《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出版,第326页。

[4]法民四(2006)第1号

[5]金正佳著《海事诉讼法论》,大连海事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168页。

[6]邢海宝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出版,第395页。

[7]邢海宝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出版,第395页。

[8] 徐锦兵著:《海事证据的调查与收集》,上海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1页。

[9] 金正佳著:《海事诉讼法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出版,第213页。

[10] 徐锦兵著:《海事证据的调查与收集》,上海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42页。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组宣处)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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