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院落”能否视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2013-03-04 09:42: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肖福林
【案情】
2008年12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江西省信丰县嘉定镇居民邓某家门前,用工具撬开邓某家住房门入室盗窃,盗得现金800元。刘某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邓某等三户居民共有的院子内,将邓某和其叔叔推倒均致轻微伤丙级。经查,该院子与外界相通。
【分歧】
对于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以及对于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前置的盗窃、抢夺、诈骗等行为均应当独立成罪。因江西省盗窃犯罪的最低入罪数额标准是1000元,而刘某盗窃数额仅为800元,故其行为仅属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刘某只需接受行政处罚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理由是:刘某实施暴力行为的地点虽是在与外界相通的公共院落内,但这个院子并不大,住的户数也不多,是个相对独立的空间,并不是对外面的所有人行走的通道,刘某在院落内将二被害人推倒致伤,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因刘某实施暴力的地点即该院落没有同时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陋离这两个条件。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首先,转化型抢劫罪不以前置行为独立成罪为前提条件,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法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等字面含义看来,似乎转化型抢劫罪的盗窃、诈骗、抢夺等前置行为必须独立成罪,但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片面。理由有:第一、对此观点有相关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若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即使前罪未独立成罪),仍然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是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三是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五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中刘某所盗窃财物虽然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其暴力致二人轻微伤,且接近数额较大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对此观点可以从抢劫罪的本质予以反驳。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中的一种,只要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型事责任,而不论其前置行为是否独立成罪。上述《意见》第五条规定中有关“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可以予以印证。而本案中刘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成立抢劫罪。
其次,应当对“入户抢劫”中的“户”作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意见》第一条规定,在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户”的范围。即“户”必须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特征,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是:上述《解释》所规定的“封闭的院落”中的“院落”应属几户人家所有?第一种观点认为,仅指一户人家所有的院落,另一种观点认为,也应包括二户以上人家共有的公共院落。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第一、从文义上来看。《解释》中对户的描述是“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该处所指“他人生活”的封闭院落,从生活常理和文理的角度来看,应当理解为一户人家所有的院落。第二、从学理上来看。由于被侵害的某一户居民身处相对封闭的院落内,当其突然遭受入户抢劫的侵害时,往往因不易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抗拒犯罪侵害的力量极其有限,其人身遭受犯罪任意侵害的危险程度,远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犯罪或者在公共院落内的抢劫犯罪,毕竟一户人家的力量是及其有限的,而多户人家的公共院落内,可以有更多的人分担受到不法侵害的风险,或者更好地降低这种风险。同时,对于犯罪分子来说,由于独家独院的被害人抗拒入户抢劫的力量有限,其犯罪得逞的可能性也远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犯罪和在公共院落内的抢劫犯罪。因此,就在一户人家所独有的院落内实施抢劫犯罪对被害人造成侵害,其危害程度明显比在公共院落内实施抢劫犯罪更大。因此,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将入户抢劫规定在较重的第二量刑幅度内,这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最后,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刘某进入邓某住所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其行为符合《意见》第二个“入户目的非法性”的条件。刘某是在院落内实施的暴力行为,关键要看该院落是否同时具备“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因该院落与外界相通,即与外界并未相对隔离,该院落没有具备《意见》所要求的“户”的场所特征。此外,由于该院落是三户人家公共的院落,根据上述分析可知,该院落也不具备供家庭生活这一功能特征。综上,因刘某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的地点—公共院落,同时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仅成立一般的抢劫,结合其抢劫的数额、致二人轻微伤等情节,可以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年12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江西省信丰县嘉定镇居民邓某家门前,用工具撬开邓某家住房门入室盗窃,盗得现金800元。刘某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邓某等三户居民共有的院子内,将邓某和其叔叔推倒均致轻微伤丙级。经查,该院子与外界相通。
【分歧】
对于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以及对于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前置的盗窃、抢夺、诈骗等行为均应当独立成罪。因江西省盗窃犯罪的最低入罪数额标准是1000元,而刘某盗窃数额仅为800元,故其行为仅属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刘某只需接受行政处罚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理由是:刘某实施暴力行为的地点虽是在与外界相通的公共院落内,但这个院子并不大,住的户数也不多,是个相对独立的空间,并不是对外面的所有人行走的通道,刘某在院落内将二被害人推倒致伤,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因刘某实施暴力的地点即该院落没有同时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陋离这两个条件。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首先,转化型抢劫罪不以前置行为独立成罪为前提条件,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法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等字面含义看来,似乎转化型抢劫罪的盗窃、诈骗、抢夺等前置行为必须独立成罪,但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片面。理由有:第一、对此观点有相关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若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即使前罪未独立成罪),仍然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是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三是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五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中刘某所盗窃财物虽然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其暴力致二人轻微伤,且接近数额较大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对此观点可以从抢劫罪的本质予以反驳。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中的一种,只要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型事责任,而不论其前置行为是否独立成罪。上述《意见》第五条规定中有关“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可以予以印证。而本案中刘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成立抢劫罪。
其次,应当对“入户抢劫”中的“户”作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意见》第一条规定,在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户”的范围。即“户”必须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特征,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是:上述《解释》所规定的“封闭的院落”中的“院落”应属几户人家所有?第一种观点认为,仅指一户人家所有的院落,另一种观点认为,也应包括二户以上人家共有的公共院落。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第一、从文义上来看。《解释》中对户的描述是“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该处所指“他人生活”的封闭院落,从生活常理和文理的角度来看,应当理解为一户人家所有的院落。第二、从学理上来看。由于被侵害的某一户居民身处相对封闭的院落内,当其突然遭受入户抢劫的侵害时,往往因不易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抗拒犯罪侵害的力量极其有限,其人身遭受犯罪任意侵害的危险程度,远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犯罪或者在公共院落内的抢劫犯罪,毕竟一户人家的力量是及其有限的,而多户人家的公共院落内,可以有更多的人分担受到不法侵害的风险,或者更好地降低这种风险。同时,对于犯罪分子来说,由于独家独院的被害人抗拒入户抢劫的力量有限,其犯罪得逞的可能性也远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犯罪和在公共院落内的抢劫犯罪。因此,就在一户人家所独有的院落内实施抢劫犯罪对被害人造成侵害,其危害程度明显比在公共院落内实施抢劫犯罪更大。因此,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将入户抢劫规定在较重的第二量刑幅度内,这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最后,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刘某进入邓某住所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其行为符合《意见》第二个“入户目的非法性”的条件。刘某是在院落内实施的暴力行为,关键要看该院落是否同时具备“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因该院落与外界相通,即与外界并未相对隔离,该院落没有具备《意见》所要求的“户”的场所特征。此外,由于该院落是三户人家公共的院落,根据上述分析可知,该院落也不具备供家庭生活这一功能特征。综上,因刘某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的地点—公共院落,同时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仅成立一般的抢劫,结合其抢劫的数额、致二人轻微伤等情节,可以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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