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游客擅脱团 旅行团终止其后续行程不违约
2013-02-26 11:23: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成都频道 | 作者:王鑫 郝婷婷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经研究讨论,将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出境游游客擅自脱团引发的旅游合同纠纷案确定为示范性案例,认定出境游游客擅自脱团,旅行团终止其后续行程并送返回国不构成违约。
应该说,此案例针对当前出境游热度逐年攀升的情势,对依法规范境外游旅游市场的正常秩序,具有较好的社会宣示、警示作用。
原来,2010年9月,原告许某与成都一国际旅行社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参加澳澳大利亚、新西兰12天散客拼团旅游活动。双方明确约定若人数不足无法成团时,旅行社可转第三人出团;因该次申请的是ADS团队旅游签证,目的只能是旅游,参团需旅游费用9800元及保证金2万元,不得擅自离团脱团、滞留不归等,如出现私自离团、脱团等情况,每人每天需补交3000元,且旅游中途退(脱)团,所交团费和保证金不予退还,滞留不归或不按参团旅游计划返回国内的,客人还需承担国家相关部门办案费用,赔偿因此给旅行社造成的不利影响和实际损失等。同时还特别约定,合同一经签署,非因签证等原因不得取消参团,中途退团或延期参团,则不予退还费用。
之后因人数不足,双方按约定转第三人北京一旅行社出团,许某也按规定在当月17日由长沙到广州随团队乘机前往澳洲。
次日上午抵达澳一机场后,许某在未告知领队及团队其他成员的情况下,便携带其所有行李擅自离开,领队及团队成员在机场等候、寻找多时亦无果。
后来,第三人及当地地接社工作人员联系许某及其家属,多次要求其尽快归队并说明了脱团的严重后果。当月19日晚,许某与旅行团在约定酒店会合。次日许某又称其身体不适不能随团旅游,请求在酒店休息。
但第三人称,由于地接社工作人员发现许某再次离开酒店且暂时失去联系,而其根据规定将此情况报告了澳移民局后受到了警告处分。为避免更为严重的后果发生,第三人及地接社决定提前终止许某行程,将其送返回国,并由第三人垫资购买了次日上午从澳到广州的机票,21日地接社人员将许某送回国,22日许某从广州乘火车回到长沙。
之后,许某起诉称,其自扣违约金3000元,要求成都某国际旅行社退还其团费9800元、保证金1.7万元、火车票326元,支付被弃置、擅自转团违约金各1960元。成都旅行社则反诉称,依照约定其不但不退还团费及保证金,许某还应支付回国机票款7560元及两次脱团共3天的违约金9千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新法院就境外旅游的相关问题向四川省旅游局进行咨询了解得知,我国旅行社组织国内游客赴境外旅行时,游客脱团、脱逃、滞留对旅行社的负面影响极大,尤其是游客脱逃并滞留未归的,除了会被我国边防处以高额罚款外,还会受到我国行政主管部门的严厉处罚,甚至吊销旅行社的出境旅游经营权,而现实中该经营权的取得难度较大。同时,国外也有类似规定,对于入境游客发生脱团、脱逃等情况的,也会要求当地接待旅行社及时报告并视不同情况给于相应惩罚。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境游合同合法有效,成都旅行社也不存在擅自转并团行为。而ADS签证明确规定出境目的是旅游,对游客不得擅自离团、脱团、滞留不归等行为,不但我国及澳方两国相关法规都明令禁止,且对游客滞留不归还有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许某在合同签订及获取签证时均得到了明确告知。
许某虽称其脱团是为探望在澳读书的表妹,但其在申请签证时并未按规定如实告知其在澳有亲属,姑且不论其对此是否构成了隐瞒,其在澳语言不通、环境不熟,于情于理要见其表妹,也应其表妹前来与其见面更为恰当。许某的行为不能让人认为其脱团系疏忽过失所致,反而足以让人对其赴澳目的产生合理怀疑。且其在行程伊始即出现了严重脱团的违约行为,而此后行程一直处于境外,不可控之因素极多,再者许某也系旅行社业务经理,作为成年人,不但应守诚信之本,更应知晓服从团队统一安排的重要性。因此,第三人及地接社购买机票送许某回国的行为是适当的,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弃置”的含义为丢在一旁不管,该案原告违约在先,旅行社是为避免损失扩大,将其送返回国,并未对其丢弃不管。同时,法院考虑到民事责任应以补偿功能为主、惩罚功能为辅,该案已认定旅行社不构成违约,许某将承担不予退还团费及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而旅行社又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大于上述金额,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依法驳回许某、旅行社的起诉、反诉诉请。
宣判后,在上诉期内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该说,此案例针对当前出境游热度逐年攀升的情势,对依法规范境外游旅游市场的正常秩序,具有较好的社会宣示、警示作用。
原来,2010年9月,原告许某与成都一国际旅行社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参加澳澳大利亚、新西兰12天散客拼团旅游活动。双方明确约定若人数不足无法成团时,旅行社可转第三人出团;因该次申请的是ADS团队旅游签证,目的只能是旅游,参团需旅游费用9800元及保证金2万元,不得擅自离团脱团、滞留不归等,如出现私自离团、脱团等情况,每人每天需补交3000元,且旅游中途退(脱)团,所交团费和保证金不予退还,滞留不归或不按参团旅游计划返回国内的,客人还需承担国家相关部门办案费用,赔偿因此给旅行社造成的不利影响和实际损失等。同时还特别约定,合同一经签署,非因签证等原因不得取消参团,中途退团或延期参团,则不予退还费用。
之后因人数不足,双方按约定转第三人北京一旅行社出团,许某也按规定在当月17日由长沙到广州随团队乘机前往澳洲。
次日上午抵达澳一机场后,许某在未告知领队及团队其他成员的情况下,便携带其所有行李擅自离开,领队及团队成员在机场等候、寻找多时亦无果。
后来,第三人及当地地接社工作人员联系许某及其家属,多次要求其尽快归队并说明了脱团的严重后果。当月19日晚,许某与旅行团在约定酒店会合。次日许某又称其身体不适不能随团旅游,请求在酒店休息。
但第三人称,由于地接社工作人员发现许某再次离开酒店且暂时失去联系,而其根据规定将此情况报告了澳移民局后受到了警告处分。为避免更为严重的后果发生,第三人及地接社决定提前终止许某行程,将其送返回国,并由第三人垫资购买了次日上午从澳到广州的机票,21日地接社人员将许某送回国,22日许某从广州乘火车回到长沙。
之后,许某起诉称,其自扣违约金3000元,要求成都某国际旅行社退还其团费9800元、保证金1.7万元、火车票326元,支付被弃置、擅自转团违约金各1960元。成都旅行社则反诉称,依照约定其不但不退还团费及保证金,许某还应支付回国机票款7560元及两次脱团共3天的违约金9千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新法院就境外旅游的相关问题向四川省旅游局进行咨询了解得知,我国旅行社组织国内游客赴境外旅行时,游客脱团、脱逃、滞留对旅行社的负面影响极大,尤其是游客脱逃并滞留未归的,除了会被我国边防处以高额罚款外,还会受到我国行政主管部门的严厉处罚,甚至吊销旅行社的出境旅游经营权,而现实中该经营权的取得难度较大。同时,国外也有类似规定,对于入境游客发生脱团、脱逃等情况的,也会要求当地接待旅行社及时报告并视不同情况给于相应惩罚。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境游合同合法有效,成都旅行社也不存在擅自转并团行为。而ADS签证明确规定出境目的是旅游,对游客不得擅自离团、脱团、滞留不归等行为,不但我国及澳方两国相关法规都明令禁止,且对游客滞留不归还有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许某在合同签订及获取签证时均得到了明确告知。
许某虽称其脱团是为探望在澳读书的表妹,但其在申请签证时并未按规定如实告知其在澳有亲属,姑且不论其对此是否构成了隐瞒,其在澳语言不通、环境不熟,于情于理要见其表妹,也应其表妹前来与其见面更为恰当。许某的行为不能让人认为其脱团系疏忽过失所致,反而足以让人对其赴澳目的产生合理怀疑。且其在行程伊始即出现了严重脱团的违约行为,而此后行程一直处于境外,不可控之因素极多,再者许某也系旅行社业务经理,作为成年人,不但应守诚信之本,更应知晓服从团队统一安排的重要性。因此,第三人及地接社购买机票送许某回国的行为是适当的,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弃置”的含义为丢在一旁不管,该案原告违约在先,旅行社是为避免损失扩大,将其送返回国,并未对其丢弃不管。同时,法院考虑到民事责任应以补偿功能为主、惩罚功能为辅,该案已认定旅行社不构成违约,许某将承担不予退还团费及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而旅行社又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大于上述金额,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依法驳回许某、旅行社的起诉、反诉诉请。
宣判后,在上诉期内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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