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收购请求权之行使与权利保障
——《公司法》第75条的评述
2013-02-01 15:49:09 |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中国民商法律网 | 作者:叶林
  【摘要】反对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是多数决定规则的矫正措施,它与多数决定规则相配合,共同达成提高公司决策效率和实现社会公平的目标。反对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继续性法律关系,一旦出现法定事由,反对股东即可单方解除该种法律关系,并请求公司支付合理价款。股权收购请求权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无根本冲突,通过适当的制度安排,即可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股权收购请求权的重点在于股权估价,我国应当建立适合于股权收购请求权特性的权利实现模式。

【关键词】反对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合理价格

  股权收购请求权,我国公司法理论和实务界有多种称谓,如股份或股权买回请求权、股份或股权回购请求权、股份或者股权收购请求权以及“the appraisal right of dissenters”(译为“不同意者估价权”)。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75条采取了“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表述[1],本文据此称其为“反对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全称,或简称为“股权收购请求权”。

  境外公司法在规定股权收购请求权时,通常花费较多条款[2],我国《公司法》第75条仅有1个条款,连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规定在内[3],也仅有2个条款。立法者采用如此简约地规定股权收购请求权,容易在理论和实务中造成误解。如股权收购请求权的重点究竟在于股权的估价还是在于股权的收购?学术界何以将股权收购请求权定位于“形成权”,而非从法条字面上解释为“请求权”?反对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会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立法者引入股权收购请求权时有何种政策考虑?在处理涉及股权收购请求权的争议中,法院应当处于何种地位?公司法应促成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还是以其他方式解决类似争议?《公司法》应否规定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的程序规则?围绕上述问题,笔者发表个人意见,以求教于公司法界同仁。

  一、股权收购请求权的产生和演变

  股权收购请求权(appraisal right)源于美国公司法,后来逐渐被大陆法系公司法所接受。在英国,早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包括特许公司和法定公司两种。特许公司是依特许成立的,法定公司是依专门立法成立的,两者借鉴了合伙企业中的“一致同意”规则。即凡合伙重大事务的决策,必须经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源于合伙组织的决策规则适用于公司事务决策,这种做法受到了早期普通法院的广泛支持。凡是发生有关公司结构重大改变、重要财产处分以及章程变更的,皆应遵循“一致同意”规则。一致同意规则有助于充分反映股东的个人意思和利益,有助于股东有效参与公司事务决策,但却忽视了股东在个体利益诉求上的差异。在人数较多的公司中,“一致同意”规则的缺点暴露无遗。它过分迁就股东的个体利益诉求,却牺牲了公司决策效率,有可能影响到公司的整体利益。

  注册公司是随后出现的新型公司,它广泛运用于工商业,各国现代公司法也主要以注册公司为规范对象。与特许公司和法定公司不同,注册公司是按照准则主义设立的公司。注册公司或现代公司的成长方式发生了重大改变。它不再是积累成长型公司,而是融资成长性公司;它不再是股东意思主导型公司,而是决策效率主导型公司。为了满足公司融资需求、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立法者摒弃了“一致同意”的旧有决策规则,最终采用了“多数决定”的决策规则[4]。

  股权收购请求权是派生于多数决定规则的,多数决定规则是股权收购请求权存在的必要制度环境。如果公司事务继续坚持“一致同意”规则,在立法上就无需再行规定股权收购请求权。股权收购请求权主要是为了矫正“多数决定”规则运行中出现的偏差。多数决定规则有助于提升公司运行效率,也容易漠视少数派股东意见,进而容易造成对少数派股东的“客观损害”,甚至成为多数派股东压制少数派股东的法律手段。

  鉴于多数决定规则的两面性,立法者基于实质公平和正义的立场,既要坚持多数决定规则,又要兼顾少数派股东利益。少数派股东应当承受多数决定规则造成的商业风险,却不应承受公司组织结构或其他重大事项变动而带来的不利益。在公司章程发生重大修改、股东权利存在减损、公司重要目标发生改变、公司组织结构出现重大变化、公司上市等多种情形下,立法者应当确认反对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至于其他事项变动,可视为少数派应当承担的风险,无需在立法上确立反对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

  迄今为止,多数国家公司法确立了股权收购请求权制度,但在具体规则上,各国公司法存在较大差异。在适用范围上,有些国家仅将其适用于闭锁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有的国家将其扩张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在适用条件上,有些国家将其适用于公司合并和分立的场合,有些国家还将其适用于发生其他重大变化的场合。在启动程序上,有些国家规定了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的严格程序,在客观上限制了股权收购请求权的行使;有些国家规定的程序较为简便,从而便于反对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

  必须看到,多数国家公司法确认了反对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启动股权收购请求权的案例并不多见,出现如此状况的原因非常复杂。

  首先,股权收购请求权制度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和实现程序。反对股东无权就公司重大变化进行有效表决,不得不屈从于多数派股东通过的公司决议,立法者为了向反对股东提供补偿或赔偿,有必要设置股权收购请求权制度,进而减少少数派股东遭受的不利影响。但在股权收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和程序上,各国公司法通常规定较为狭窄的触发事由以及较为严格的法律程序。换言之,即使多数决定规则存在重大缺点,却不足以自动产生反对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

  其次,资本市场为上市公司股东退出提供了较通畅的机制。在各国立法规定股权收购请求权之初,证券市场不发达,股权流动性较差,闭锁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不通畅。在当今社会,上市公司数量众多,股权流动性增强,股权交易业已形成公开市场价格,公众持股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比较便利地转让股权,从而限制了股权收购请求权的运用。尤其是在美国,因为证券法向股东提供了更好的法律保护措施,反对股东及其律师更愿意采用证券法规定的救济措施,从而降低了适用股权收购请求权的概率。因而,在公司合并或分立中,尤其是在现金挤出合并中,才更需要对少数派股东提供特别保护。

  再次,股权估价体系和标准长期处于不确定和变化之中。立法者通常仅规定公司应按合理或公允价格向反对股东提供补偿或赔偿,然而,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却总是无法找到确定合理或公允价格的方法。美国法院原来采用“特拉华块状评确定法(block method)”,即计算资产价值、收益价值和市场价值的算术平均值。此后,学者认为这种价格确定方法不利于反对股东,也不符合现代财务估价理论,不应将其作为确定股权价值的唯一方法,而应当考虑与股权价格相关的各项因素[5]。然而,对于这种新的整体价值确定方法的内涵,法院长期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最后,反对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不以受到多数派股东压制为适用前提。多数决定规则是公司运行遵循的一般规则,多数派股东在通过决议时,未必怀有损害少数派股东利益的意图,多数派股东的意思和利益代表了公司的意思和利益,少数派股东不得不承受持股比例过低或数量过少的风险。由此而来,究竟向少数派股东提供何种保护?在何种情形下应向股东提供特别保护?都需要立法者仔细评估并做出合理的政策判断。如果对少数派股东提供过多保护,还容易挫伤多数派股东的投资热情。

  基于多数决定规则的正当性,除非迫不得已,立法者不宜过度干涉多数派与少数派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此而言,股权收购请求权仅是有限的法定救济措施,只有在有限的情形下,立法者才提供股权收购请求权的特别保护。

  二、股权收购请求权的触发事由

  立法者基于不同的政策考虑,会提出差异化的股权收购请求权制度。美国《商业公司法》规定的股权收购请求权触发事由,包括吸收合并、主要财产的转让、股权性质的改变、公司章程的某些修改等。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的股权收购请求权触发事由,却只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重大资产转让在效果上与公司合并相似,却不是法定的触发事由,从而出现了当事人采用变通方式规避股权收购请求权的做法[6]。在德国,法定的股权收购请求权触发事由较为广泛,卡特尔成员可以随时解除卡特尔合同,股东长期承担额外义务而受到损失、股东离婚或移居他国、公司长期不分红或改变经营范围及其结构等,都可能触发股权收购请求权。据此,“如果公司采用的措施引发公司在法律方面和经济方面的重要变化,而这种变化将使股东无法忍受,那么,采用这种措施可能作为构成退出公司的重要理由”[7]。

  在股权收购请求权的触发事由上,美国《商业公司法》和德国公司法实践采用了宽泛的认定标准,美国特拉华州则采用了严格的认定标准。我国采用了“中度标准”。根据《公司法》第75条,该触发事由分为两类:一是,合并和分立,该事由同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文称其为“组织结构变动”。二是,公司重大经营变动,包括公司转让主要资产(第75条第1款第(二)项)、公司连续盈利而不分配利润(第75条第1款第(一)项)、存续期限届满后的继续经营(第75条第1款第(四)项),该事由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见,我国股权收购请求权之触发事由,系依公司类型不同而差异。其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采用了与德国类似的做法,触发事由范围较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中,我国采用了与特拉华州相似的做法,法定触发事由较为严格。

  (一)公司组织结构变动

  公司组织结构变动主要包括公司合并和分立,是触发股权收购请求权的常见法定事由。在境外,公司合并可包括事实合并、简易合并和非对称合并等,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典型的公司合并,而没有规定简易合并等特殊形式。

  公司参与合并,必有其经济考虑。公司合并有助于实现公司规模扩张和结构调整,同时也改变了股东在公司中的原有地位。公司合并或分立往往伴随“换股因素”。以吸收合并为例,经由股东会决议,被吸收方股东应按决议的比例,将所持有的被吸收方股权转换为存续方的股权。在新设合并中,合并各方股东应按决议确定的比例,将其持有的原公司股权转换为新设公司的股权。在公司分立中,原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将按照决议确定的比例,转换为存续公司的股权和/或新设公司的股权。由此而来,股东与原公司之间业已形成的法律关系,必将发生根本变动。原公司股东要么成为存续公司股东,要么成为新设公司的股东,或者兼具存续公司和新设公司的股东身份。传统的合并和分立,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变化,对于反对股东而言,这种身份变化是被迫或非自愿的。

  在现金合并或现金逐出合并中,吸收方仅向目标公司[8]股东支付现金利益,并将目标公司资产并入收购方;目标公司股东失去了对兼并方公司的股权,也无法享受公司合并带来的规模效应。在最终效果上,现金逐出合并与股份收购相似,但从股东意思和利益来看,现金逐出合并与股份收购南辕北辙。在现金吸收合并中,只要目标公司多数股东同意现金逐出合并,反对股东就失去了对目标公司的股份,也无法持有兼并方公司的股份,客观效果类似于股份的强制卖出。在现金吸收合并中,只要目标公司多数股东接受了兼并方的现金报价,反对股东只能接受该报价,从而失去了自由确定股份转让价格的天然权利。目标公司多数派股东为了变现股份,可能打折交换股份,反对股东也不得不接受这种打折后的价格,从而减损了自身的经济利益。

  (二)公司重大经营变动

  除组织结构变动以外,多数国家规定了股权收购请求权的其他触发事由[9],法院基于衡平法或公平观念,也接纳了其他触发事由。我国《公司法》第75条另定三种法定触发事由,即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以及公司存续期间届满后的继续经营。对此,我国学者做出了很多研究[10],笔者认为,尤其应当关注其中存在的三个主要问题:

  首先,转让主要财产是多数国家规定的股权收购请求权之法定触发事由,却很少将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以及公司存续期间届满后继续经营作为法定触发事由。公司连续不分配在多数情况下构成了多数派股东对少数派股东的压制,在个案中也可能被视为股权收购请求权的触发事由,却未见将其作为法定触发事由的立法例。公司存续期限届满后继续经营,兼有修改章程和新设公司的双重性质,股东当然有权选择是否参加新设公司,但这与股权收购请求权无关。对于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以及公司存续期限届满后继续经营,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构成要件,可以将该规定解释为一种引导性规范。

  其次,三种法定事由是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重大事项。在理论上,凡属于重大事项的改变,皆有承认反对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必要。然而,重大与否具有很大弹性,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以及经营目的之改变,皆可视为重大事项改变。在实务上,采用弹性过大的认定标准有助于保护反对股东的利益,却也将限制公司长期发展。《公司法》逐项列举三种法定事由,却未将重大性作为认定标准,这种做法反映了立法者所持的谨慎态度,必然相应地限制了股权收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三种法定事由范围过窄,无法合理地反映有限责任公司之人合性特征,难以有效解决反对股东屡受损害的现实问题,应予适当扩张。

  最后,三种法定事由皆以“股东会决议”的存在作为前提,反对股东必须是在股东会会议上投反对票的股东。这种规定几乎排除了公司股东基于三种法定事由而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的情况,即该法条内容在事实上被架空了。根据《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上述三种法定事由所涉及事项均不属于股东会法定职权内的事项[11]。除非公司章程做出特别规定,否则,公司无需就此召开股东会会议或进行表决,也就无所谓在股东会会议投反对票的“反对股东”,进而架空了《公司法》第75条的适用。另外,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12],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置董事会或者管理委员会,却无须设置股东会。既然如此,也就不发生在股东会会议上投反对票的情况,也就无法将股权收购请求权制度适用于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三种法定触发事由存在疏漏或缺陷,难以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些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不再坚持反对股东的认定标准,只要公司存在连续五年不分配盈余的事实,就支持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应该说,类似做法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它在个案中保护了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在制度层面上却容易损害对法律的尊重。

  三、股权收购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多数公司法学者认为股权收购请求权属于形成权,但《公司法》第75条却采用了“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表述。法条采用的表述,容易让人认为股权收购请求权是请求权而非形成权。反诘是具有说服力的,若将股权收购请求权定为形成权,何以采用“请求”的术语呢?笔者认为,“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既可以强调“请求收购而非补偿”,也可以强调“公司必须收购但要支付补偿”。鉴于法条含义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在确定股权收购请求权的性质时,不应拘泥于法条文义,而应从继续性法律关系的特点出发,确定股权收购请求权的形成权本质。

  (一)形成权的理论分析

  继续性法律关系理论抽象于传统的合同和契约。前者以合伙合同为典型,后者以租赁、委托、保证、代理和承揽等为典范[13]。合伙人基于共同目的而在较长时间内保持合伙关系,租赁也绝非一次性交易,而长期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传统的继续性法律关系,以双方当事人彼此承担持续性义务为特征,从而在事实上形成了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制约。在民法上,继续性法律关系之当事人,得因重大事由而解除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无理由提出解约,难免遭遇对方向其主张补偿或要求赔偿损失的风险。

  股东与公司虽未签订合同,却存在继续性法律关系。股东缴纳出资后,“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14]。公司在收受股东出资后,应向股东履行保护、协助转让、通知或告知、决议分配后给付利益等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是一次性义务,股东出资后在原则上不再对公司承担义务。公司收受股东出资后,却要持续履行保护义务,但股东难以加以有效约束。

  在继续性法律关系中,随着时间推移,周遭环境可能发生质的改变和量的改变。在股东和公司的关系中,“质的改变”指公司合并或分立决议在根本上改变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既存关系。在合并和分立前,股东与原公司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在公司合并后,原公司股东不得不与新设或存续公司形成新的关系,从而导致股东与公司关系的根本改变。“量的改变”,主要指在诸如连续不分配股利、转让重大财产以及存续期限届满后继续经营等情形下,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量的重大改变,同样改变了股东的期待。

  在这种继续性法律关系中,当发生重大事由时,股东应可解除与公司的关系。如果将股东和公司关系类比于合同关系,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的诱因在于,公司采用某种重大举动,在事实上改变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既存关系。对应地,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单方改变了与公司之间的成员关系。这种做法恰恰保持了法律关系与真实关系的一致性,也合乎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或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目的在于解除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继续性法律关系,割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联系,进而退出公司并获得公平的价格补偿。为了保护反对股东利益,限制乃至排除公司提出不合理对抗,立法者应将股权收购请求权定位于形成权,从而有效实现反对股东退出公司、获得公平补偿的目的。

  (二)形成权与请求权之别

  形成权和请求权皆为相对权。学术界对于形成权的解释基本相同,即通过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导致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与同为相对权的请求权相比,形成权有诸多特点。

  首先,形成权具有某种“支配性”,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即可产生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效果。请求权仅为要求相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无“支配性”属性,不发生法律关系消灭或变更的效力[15]。反对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究竟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还是要求公司支付合理价格?《公司法》第75条不甚明了。如果解释为要求公司收购,则需要进一步解释公司何以承担强制缔约或收购义务,还要判断公司拒绝收购股权的合理性。将股权收购请求权作为形成权,能够合理降低反对股东行使权利的难度。

  其次,一方当事人行使形成权,他方当事人可能质疑其行使形成权的事由是否存在,遂有法院介入和判断的必要。然而,法院介入不是行使形成权的必要条件,而是法律特别设置的控制手段,旨在防止当事人滥用形成权。法院在确认当事人系正当行使形成权后,遂产生形成权的效果,即导致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在请求权的实现中,原则上当事人只能请求公权力介入,而不允许当事人采用“私力救济”手段。在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中,无论发生公司组织结构或经营活动的重大改变,法院几乎都无法干涉或控制,法官也难以判断类似商业活动的合理性。法官即使能够一时限制多数派股东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却无法阻止股东会以变换方式再度通过类似决议。就此而言,如果立法者或法官采用其他救济措施,将导致极端不合理的后果。

  最后,形成权不以对方当事人承担义务作为存在前提,行使形成权也不导致对方当事人的义务。相反,权利人在行使请求权时,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承担或履行某种义务。美国公司法将股权收购请求权称为“估价权(appraisal right)”,而不是cancellation。笔者认为,“估价权”并未正面解释股权收购请求权的性质,而是将规范重点置于股权的价格补偿上。这样,只要反对股东一经行使估价权,即发生解除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效果,而公司无权阻止反对股东行使估价权。在大陆法系,公司法学界在学说上也基本上接受了美国式股权收购请求权的观念。就此而言,无论是估价权还是股权收购请求权,都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

  笔者认为,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是为了解除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为了客观反映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真实状况,将股权收购请求权定位于形成权,能够更好反映其制度价值。如果将其定位于请求权,必然增加股东行使权利的难度,公司获得了拖延的理由,从而偏离立法者规定股权收购请求权的初衷。就此而言,除了将股权收购请求权解释为形成权以外,别无其他更好选择。

  四、股权收购请求权中的“合理价格”

  根据《公司法》第75条,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反对股东的股权。“合理价格”与其他国家采用的“公平价格(fair value)”、“公允市场价格(fair market value)”或“公允现金价值(fair cash value)”等表述有所不同。笔者认为,股权收购请求权在形式上是股东行使的权利,在实质上则是反对股东不得不接受退出公司的事实。股东选择退出公司,未必是基于多数派股东的压制或不公平损害,却属于被迫退出公司。在确定补偿价格时,必须考虑股东“被迫退出”的事实。就此而言,“公平价格”是比“合理价格”更为准确的术语。

  股权收购请求权在我国形成的时间不长,法院处理的案例数量不多,法院的审理经验尚待总结。一般来说,在反对股东和公司无法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时,法院倾向于按照“股权/净资产”的比例确定公司收购股权的价格。为了确定公司净资产值,法院通常接受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而不太愿意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重新审计,也不愿意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16]。笔者认为,将公司审计报告作为估定净资产值的标准,是存在问题的。首先,审计机构受公司委托出具审计报告,通常是为办理年度检验,而不是为了解决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争议,不宜将其直接用作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争议的依据。其次,审计报告是对公司财务收支、经营成果和经济活动全面审查后作出的客观评价,基本内容包括资产、负债、投资者权益、费用成本和收入成果等,不涉及公司盈利能力等因素,无法反映公司资产的价值。最后,公司单方委托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未必获得反对股东的同意,不能当然成为约束股东的法律依据。因此,除非反对股东和公司协商一致,否则,不应将该等审计报告作为股权定价的基础。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以转让,却缺乏流动性。对于缺乏流动性的股权而言,至今尚未形成国际通行的估价标准。我国法院之所以愿意接受净资产值确定股权价值,主要是因为我国在处置国有资产处置中普遍采用该种标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7]第22条规定,“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第25条规定了以下评估方法,即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从实践情况来看,国有资产转让主要是以净资产值作为转让的定价基础的,这种定价机制广泛地应用于国有资产转让,也影响到非国有资产的转让。以净资产作为定价标准,只能反映公司的静态价值,却无法反映公司的动态价值,绝不是好的股权定价机制。

  仅以公司净资产值作为估价标准,不符合国外公司法实践。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在评估股权价值时,现在通常采用“现金流贴现法(discounted cash flow,简称DCF)”[18],认为这是股价的最佳定价方法,而DCF标准几乎不涉及净资产值标准。即使如此,汉密尔顿教授还是提出,这种定价方法没有考虑到:一是,反对股东为了获得公平价格而不得不起诉公司;二是,反对股东必须承担诉讼费用;三是,依照各州通常做法而形成的价格未必是真实的[19]。公司之间差异很大,法院在确定股权收购价格时,必须兼顾多种因素。正因如此,有人主张要考虑公司历史、经营状况、发展潜力以及盈利能力等因素,还有人主张应当引入专家证人确定股权的价格。更有人声称,“估价是一门艺术,而不是一门科学”[20]。

  如果说股权的估价标准是多变的,为了确定股权的合理或公平价格,立法者不应满足于确定股权估价的要素,还应从股权估价程序入手,提供合理的估价机制,指引股东和公司商定股权收购价格,尽力减少股东和公司发生不必要的讨价还价。笔者认为,参考要约和承诺的缔约规则,斟酌股权定价的特殊性,可将股权收购的促成程序,设计如下:

  首先,公司应将反对股东享有股权收购请求权的规则告知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复杂,既有法人也有自然人,既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能力人,未必了解股东享有和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的规则。公司作为承担保护股东义务的商业组织,更适合承担告知义务。

  其次,反对股东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并提出其主张的收购价格。反对股东提出收购价格后,除非存在特殊原因,不得再提出高于原报价的收购价格。反对股东只主张公司收购而未提出收购价格的,超过法定期限者,视为未请求公司收购股权。

  再次,公司在接到反对股东的通知后,应召集董事会会议,决定接受反对股东提出的收购价格,或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自己主张的收购价格或者提出公司同意收购的价格区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收购价格的,视为同意反对股东提出的收购价格。反对股东接受公司报价或公司报价区间内的价格的,公司不得反悔。

  最后,反对股东和公司签署股权收购协议,反对股东将出资证明书交付公司并签署其他文件,公司依照股权收购协议约定交付收购价款。反对股东无法与公司商定股权收购协议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但反对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与公司协商、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拒绝受理。

  为了合理处理股权收购请求权纠纷,法院可以制定股权价格的诉讼估价指引或政策,列示评估股权价格时的主要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净资产值、公司现金流、盈利预测、股东权利被剥夺因素等,以合理反映公司整体价值。反对股东起诉书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者外,还应载明反对股东主张的收购价格;反对股东以诉讼方式提出的收购价格,不得高于以通知形式请求支付的金额,除非存在其他特殊原因。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要首先主持双方当事人商定股权价格的估价方法,当事人无法就估价方法达成一致时,法院应根据诉讼估价指引或政策,指定估价方法并由公司垫付估价费用。

  五、股权收购请求权与债权人保护

  有观点认为,公司对基于股权收购而形成的自有股份,不仅要予以注销,还要向股东支付合理价款,这不仅减少了公司资产规模,降低了公司偿还能力,还涉及资本确定原则的适用,进而表达了对股权收购请求权实施的担忧[21]。必须指出,债权人保护观念在当今社会极为盛行,它在立法上影响立法者对股权收购请求权的接纳程度,在司法上影响了法官处理股权收购请求权案件的态度。立法者和法官不得不在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之间做出衡量,而这种实务衡量又往往被冠以“滥用自有裁量权”。

  股权收购请求权的行使,是否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在何种情形下会影响债权人利益?应该说,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皆指向公司财产,两者利益在观念上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但这种冲突在规则上却非如想象中那样严重。当公司以可分配利润支付股权价款时,未必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在立法上应更宽容。当公司动用资本公积金或股本金时,有可能降低公司偿付能力,在立法上应加以限制。片面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反倒会损害反对股东的正当利益。

  (一)法定事由与债权人保护

  针对公司合并和分立,《公司法》规定了债权人保护程序,避免了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公司存续期限届满后继续经营的,也不会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问题。一般来说,在反对股东基于公司长期不分红和转让主要财产而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时,才存在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只要完善相关规则和程序,应该足以消除这种危险。

  公司在长期不分红的同时,也积累了大量可分配利润。股东主张的支付金额不超过可分配利润的,相当于公司动用全体股东共享的未分配利益向股东支付收购代价,也就是说,相当于其他股东承担了反对股东的风险,而并未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充其量没有获得额外保障,却不存在损害债权人问题。只有在收购价款超过未分配利润总额时,才存在损害债权人的风险。然而,反对股东毕竟是少数股东,所持股权数量不会超过公司股权总数的三分之一,净资产值不会超过公司净资产的三分之一。以公司负债率为50%计算,公司应付价款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六分之一。如果仅有50%的反对股东主张权利,应付金额不超过净资产的十二分之一,或总资产的二十四分之一。就此而言,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不会对债权人产生过大影响。只要合理确定公司支付代价的资金来源,就足以消除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冲突。就此而言,只要正确认识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运行机制,就能合理解释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关系,不至于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牺牲股东权利。

  股东基于公司转让重大财产而行使收购请求权时,也涉及债权人保护问题。笔者认为,公司向第三方转让重大财产时,将依约获得转让价款,并未因此而减损公司的偿还能力。公司转让资产未必减损资产规模,也未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低价转让重要财产,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如果受让方欠付转让价款,债权人还可依法行使代位权。换言之,保全制度向债权人提供了合理保护,《公司法》无需再做特别规定。

  (二)自有股份与债权人保护

  股东行使收购请求权后,公司无论注销或者转让股份,必然形成自有股份[22]。我国《公司法》承认股份有限公司自有股份,却没有提及有限责任公司自有股权的地位和规则。如《公司法》第143条第2款后句规定,对因股东行使收购请求权而取得的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但对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股权,《公司法》未规定处置措施。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数量远多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转让或者注销”自有古根,却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采用相似处置措施,从而加重了反对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的难度。

  本公司持有自有股份,属于股份持有的非常规现象,可以从两方面解释其特性。一方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相当于公司成为本公司股东,无疑影响了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但是,自有股份毕竟反映了公司价值,也是有价值的财产。如果自有股份转由债权人持有,它成为债权人的财产。如果债权人出售该股份,即可实现债务清偿的目的。当然,自有股份转由债权人持有时,即不再是自有股份;债权人因持有该股份而获得的担保,也不是《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但债权人持有股份,在事实上发挥了某种担保功能。另一方面,公司自有股份虽由董事会代为行使股份权利,也可以将其理解为全体股东共同行使股份权利。若在适当条件下转由股东承担收购义务,还可能带来诸多反射利益。股东为了避免向反对股东支付股权收购价款,会努力保持公司财务账目的真实性;多数派股东在公司无力支付价款时承担收购义务,将更有利于反对股东退出公司。笔者认为,在立法上要求公司中其他股东承担强制收购义务,也是较好的替代做法。

  《公司法》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注销自有股份,至少在理论上,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参考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自有股份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转让或注销股份的规定[23]。在实践中,因为《公司法》未规定公司有权转让该自有股份,现行工商登记法规也没有提供公司转让股权的登记规则,从而形成了自有股权必须注销的普遍认识。笔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有股份,立法者态度模糊,规则明显缺失,妨碍了股权收购请求权的实现,亟待调整。自有股份是非常规的现象,未必损害债权人利益,也未必触发减资程序,无碍于资本确定原则的实现。

  六、股权收购请求权的实现模式

  公司同意收购反对股东的股权,无疑是股权收购请求权的最佳实现途径。然而,反对股东和公司或在股权定价上存在分歧,或对法律规定有不同认识,双方都可能无法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在此情况下,法院裁判就成为股权收购请求权实现的最终选择。

  法院在处理股权收购请求权案件中处于何种地位,这个问题很值得讨论。法院是正义的化身,法院的判决却未必得到公众赞同,在涉及商业判断的案件中,法院走向正义之路异常艰巨。《公司法》承认了反对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却没有规定实现股权收购请求权的清晰机制,这必将影响股权收购请求权的最终实现,也必将影响反对股东的实际利益。在股权收购请求权上,各国规定的诉讼模式不同。其中,诉讼启动模式可分为股东驱动型和公司驱动型,价款给付模式分为先行确定性和先行给付型[24]。在不同的启动和给付模式下,股东实现收购请求权的难易程度存在明显差别,我国公司法应当做出适当的选择。

  1、股东驱动型和公司驱动型。股东驱动型,指反对股东与公司协商无果时,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评估股权的合理或公平价格,并要求公司支付法院评估后的价格。《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属于股东驱动型的实现方式。相反,公司驱动型,指公司就股东请求支付的金额,请求法院评估合理或公平价格。美国统一商法典采用了“公司驱动型”模式,即公司必须在收到股东的支付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起诉,以评估股份的公平价值和应付利息。

  就诉讼成本而言,两种诉讼模式的实际差异很大。一方面,按照原告垫付诉讼费的做法,在股东驱动型诉讼中,股东必须预先垫付诉讼费,最终按照胜诉比例与公司分担;在公司驱动型诉讼中,由公司垫付诉讼费用。另一方面,反对股东可能一人或多人,公司只能是一人。在股东驱动型诉讼中,多个反对股东分别提出多项诉讼时,即使法院采用合并审理方式,也必然加重诉累。在公司驱动型诉讼中,多个反对股东可以参加同一诉讼,诉讼成本较低。

  2、先行确定型和先行给付型

  先行确定型,是指股东与公司就给付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公司向股东支付对应的价格。先行给付型,是公司在收到反对股东提交相关申请后,即使不同意股东提出的支付金额,也要将公司董事会认可的金额先行支付给提出申请的股东。先协商型是各国通常采用的方式,先给付型,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修改后提出的解决方式。

  相对而言,先行给付型是更为合理。一方面,如果公司对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的事实依据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就集中在股权的作价上。公司接受了股东转让的股权,也自然要支付一定价款。先给付型模式的重要优点在于,将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先行给付股东,从而更好地保护股东利益。另一方面,公司先行给付所认可的价款后,若与股东请求的金额相差不多,股东有可能不再提出诉讼,形成在事实上的“和解”;即使股东起诉要求差额部分的价款,争议金额也会将对减少,从而减少股东的诉讼负担。

  将上述模式加以组合,即形成四种理论模式,即“股东启动型+先行确定性”、“股东启动型+先行给付型”、“公司启动型+先行给付型”以及“公司启动型+先行确定性”。其中,“股东启动型+先行确定性”最有利于公司,“公司启动型+先行给付型”最有利于反对股东。

  对于股权收购请求权诉讼,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诉讼规则,而是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属于“股东启动型+先行确定型”模式。这种模式有利于公司利益,而不利于反对股东。对于持股数量较少的股东来说,其股权价值较低,即使勉强提出诉讼,却要等到漫长的诉讼结束后得到全部价款,难以表达保护反对股东利益的立法意图。我国应在尊重股权收购请求权之运行特性的基础上,构建有助于保护股权收购请求权的程序规则。

  【注释】

[1]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43条采用了“股东因对……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表述,因此,准确称谓应是“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

[2]美国商业公司法第13章(估价权)规定了9个条款。

[3]见《公司法》第143条。

[4]多数决定分为简单多数和绝对多数,还可分为人数多数和资本多数。其中,简单多数是以股东人数或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公司决议,绝对多数是以股东人数或表决权过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而通过决议。

[5]Barry M. Wertheimer:The Shareholder’s Appraisal Remedy and How Courts Determine Fair Value, See, Duke Law Journal, volume 47, P625-626,1998

[6]参见前注,P.621-622,

[7]托马斯.莱赛尔等:《德国资合公司法》,第518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8]本文所称目标公司,相当于吸收合并中的被吸收方。

[9]参见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3.02(A)

[10]何澎湃、王伟:反对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乔宝杰、王兵:论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之情势,载于《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冯逸岩、胡震宇:浅谈我国的股份回购制度,载于《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12期。白江: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出资份额制度的完善,载于《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等。

[11]见《公司法》第38条。

[12]本文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法,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但不包括有关外商投资的合伙企业法。

[13]有学者将租赁、委托、保证、代理和承揽等,分为固有的继续性关系(主要是租赁等)和继续性供给关系(如供用电关系)。参见屈茂辉、张红著《继续性合同:基于合同法理与立法技术的多重考量》,载于《中国法学》,2010年第四期,第29-32页

[14]《公司法》第4条

[15]【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第143页,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6]法院不太支持单独审计或评估,主要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16652号

[17]国务院1991年11月16日发布

[18]DCF模型包括三个组成部分:一是,公司在一段时间内的净现金流;二是,在反对期限届满钱的、与未来价值相等的最终或剩余现金流;或者反对期间以外的公司现金流;三是,在包含纯现金流与估定剩余价值在内的当前价值基础上,打折确定的融资成本。见Samuel C. Thompson, Jr. A Lawyer’s Guide To Modern Valuation Technques in Merger and Acquisitions 21J.Corp.L.457(1996)

[19]Hamilton. Robert W.. Corporations Including Partnership & Limited Companies, Case And Materials, 790-791, 6th ed 1998.,

[20]In Re Appraisal of Shell Oil Co., No CIV. A.8080,1990 Del. Ch. LEXIS 199,at 16 (Dec,11,1990) aff’d,607 A.2d 1213(Del.1990)

[20]参见郑孟状、郭站红: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与债权人保护,载于《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2期。

[21]参见郑孟状、郭站红: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与债权人保护,载于《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2期。

[22]为便于表达,本文所称自有股份,既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自有股份,也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有股权。

[23]《公司法》没有确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无法采用“准用”的规则,本文因此采用“参考”的表述。

[24]有学者将“股东驱动型”称为“股东义务型”,将“公司驱动型”称为“公司义务型”;将“先行确定性”称为“先协商型”,将“先行给付型”称为“先给付型”。参见张为一:《第八讲:美国公司法中的评估救济制度简介》,载于《金融法苑》,2001年第6期。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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