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在现行刑法框架下虚拟财产犯罪的规制
2013-01-28 10:00: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苏美夏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出现了一种通过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网络盗窃的新类型犯罪。此类犯罪往往由团伙作案,成员流散全国,以虚拟身份在互联网集结,制作木马程序、研制开发辅助软件,挂马、盗号、洗信、贩卖“Q币”等具有货币价值的虚拟财物,犯罪全程“流水线”式作业。
然而这一新类型案件在侦破、审判工作中却遇到了重重阻碍:
第一,与传统的犯罪类型不同,犯罪嫌疑人主要通过互联网进行犯罪活动,以并不具有现实形态的、仅在网络空间存在的虚拟货币为主要侵害对象。那么,虚拟财产应当如何定性,以及能否成为刑法中“财产犯罪”所保护的对象,是能否在现行刑法框架下规制虚拟财产犯罪的关键所在。
第二,虚拟财产犯罪案件侦查难度较大,电子证据的采信尚无统一的制度可循。此类案件的犯罪环节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犯罪分子之间以虚拟的身份相联系,产生的证据多存在于电脑、网络和服务器的记录当中。电子证据本身的脆弱性为侦查工作制造了不小的困难;犯罪集团成员流散各地,一地抓捕中,稍有不慎便会为另一地犯罪分子所察觉,使案件的侦查工作雪上加霜。
第三,虚拟财产的价值难以估计,为案件审理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增加难度。对财产犯罪的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之时,一项重要的标准即是犯罪涉案金额的大小。但是,虚拟货币的价值该如何认定?不少网络游戏中都有价值不菲的“装备”,这些玩家眼中的“奇珍异宝”,在普通人眼中却只是毫无价值的影像。这些虚拟财产的价值又该如何确定?正是因为估价的标准不一,不同法院对虚拟财产犯罪案件审理的结果也各不相同。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将会造成犯罪情节相似而审理结果却南辕北辙的局面。
第四,虚拟财产犯罪案件涉案范围较广,难以确定地域管辖法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以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例外。其中财产犯罪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但网络犯罪团伙成员和受害人往往遍布全国,实施犯罪的地点和结果发生的地点也散布全国各地,地域管辖的法院难以确定。
以上虽然是侦查、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但实务操作中也已出现相应的做法和对策:
关于虚拟财产的定性问题,笔者赞同“广义说”的观点,即“虚拟财产”是指以一定的数据、信息、符号储存到网络中的虚拟物。 因为网络信息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网络游戏领域,对于广大网民而言,邮箱地址、账户名称等个人信息十分重要,不能因为这些信息不能换算为金钱而弃之不顾。扩大虚拟财产的范围,能够让更多的无形资产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从而更有利于保障广大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此外,未来网络世界的发展是我们无法预料的,这要求法律具有相当的前瞻性。当下过窄地限定虚拟财产的范围,则不能保护将来可能出现其他形式的虚拟财产,若再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则会给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带来相当大的冲击。那么,虚拟财产能否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内呢?笔者认为,虚拟财产表现出的财产属性和价值属性使其完全具备刑法上保护的“财产”的特征;再加上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壮大,侵犯玩家虚拟财产的案件越来越多,为了营造安全的网络环境,对虚拟财产予以刑法保护是十分必要的。而且,现行刑法已经为惩罚网络犯罪预留了空间:《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罚。”本条主要强调了犯罪的手段是通过计算机实施,而网络犯罪都是通过计算机实施的;同时,本条并没有将犯罪的对象限制在现实世界中,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仍有成为其保护对象的空间。
此类案件侦破中,接触到的往往是大量的电子证据。这些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具有隐蔽性、脆弱性和分散性,使调查和采信遇到了传统证据不曾遇到过的困难;但电子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连续性,也为侦查工作打开了新的出路。首先必须明确的是,“电子证据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而是具有电子形式的传统证据,也就是说我国现有的证据类型体系完全可以包容新出现的电子证据。即法定的七种证据类型均存在相应的电子证据形式。” 以这种方式将电子证据纳入现有的证据体系中,即可以现有的规范或制定司法解释来解决电子证据的问题。若将电子证据视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则势必要制定新的法律。如果每出现一种新的载体就要制定新的法律,对我国法律体系的稳定性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应当尽量在现有法律体系下适用电子证据。
在侦查中又该如何破解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可以考虑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运营网络信息收集平台,网络游戏玩家在线交易时可以自愿将交易信息提交至第三方保管,以使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更有保障。此外,多数学者赞成将电子证据规定为间接证据,需要其他类型的证据进行佐证方可定案。通过与其他证据相照应,很大程度上削弱了电子证据脆弱性带来的不良影响。应该明确,只要电子证据的来源可靠、内容真实、存储传递过程稳定、收集手段合法,其证明的案件事实就是可靠的。
在虚拟财产犯罪案件审理中,价值衡量、确定涉案金额是不可避免的问题。可以采取结合个案,综合运用多种认定标准的方法,在运营商和玩家之间的纠纷中,适用运营商制定的价格有失公平,此时可以参考玩家之间的交易价格及该玩家投入的金钱和时间等,综合衡量涉案的虚拟财产价值;再如玩家之间的纠纷,以运营商制定的价格和玩家之间的平均交易价格为主要参考等。同时,必须规范虚拟财产的在线交易。规范的交易平台可以记录每一笔交易,使侦查人员迅速掌握交易行情,收集大量真实交易信息从而确定平均价格;平台还可以记录买卖双方的虚拟对话,一旦双方事后发生争议,该记录可以成为定案的依据。目前,部分购物网站已落实该制度,如淘宝网的“阿里旺旺”中的聊天记录可以作为买家投诉卖家的依据。这一制度向预防虚拟财产犯罪方向衍伸是很有必要的。在个案当中,可以采取其他的解决方式,回避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例如在李宏晨诉“红月”案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回避了对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问题,而是判定对于原告的失物予以复原 。在此类案件中应优先考虑这种解决方式,毕竟虚拟世界的问题还是以虚拟的方式解决为上。
最后,在确定管辖法院时,笔者建议将犯罪行为的发生地作为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尤其是在处理多人作案时,犯罪分子的所在地不同,对被害人发动攻击的行为发生地也各不相同,但受害人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是确定的,如此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以及提高司法效率。在作案人员众多、涉案范围较广的情况下,还可以考虑运用其他因素确定地域管辖。为尽可能减少管辖冲突,在确定管辖时,应从连接点中选择一个最共同的因素作为首要标准。 当管辖权发生冲突之时,上级法院要及时进行指定管辖,尽快确定管辖法院。若迟迟确定不了管辖法院,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必要时可以为虚拟财产案件制定专门的地域管辖规则。若以犯罪行为的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很可能会促使犯罪嫌疑人集中攻击科技水平和侦察能力不发达地区的计算机系统,为案件的审理带来难度,也有犯罪嫌疑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嫌疑。在司法实务中,如有必要,则应制定专门的地域管辖规则,针对不同的个案情况,确定最为适宜的管辖法院。
注释
1 蒙晓阳:《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载孟勤国、黄莹主编《中国物权法的理论探索》,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5页。
2 崔皓:《网络犯罪中电子证据的法律思考》,载《犯罪研究》2007年第2期,第51页。
3 “红月”游戏玩家李宏晨在2003年2月17日发现在自己一个ID中所拥有的装备不翼而飞,生化盔甲、腰带等装备全部丢失。他认为这些“武器装备”是自己的财产,游戏公司有义务保管好玩家的装备。为此,他提出“红月”代理商北极冰公司赔偿他丢失的各种装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 元等诉讼请求。见李晶晶:《浅析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认定和举证问题》,《中国商界》2008年第9期,第185页。
4 杨国章、孙军:《网络犯罪司法问题探析》,载《法制论丛》2007年9月第22卷第5期,第33页。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然而这一新类型案件在侦破、审判工作中却遇到了重重阻碍:
第一,与传统的犯罪类型不同,犯罪嫌疑人主要通过互联网进行犯罪活动,以并不具有现实形态的、仅在网络空间存在的虚拟货币为主要侵害对象。那么,虚拟财产应当如何定性,以及能否成为刑法中“财产犯罪”所保护的对象,是能否在现行刑法框架下规制虚拟财产犯罪的关键所在。
第二,虚拟财产犯罪案件侦查难度较大,电子证据的采信尚无统一的制度可循。此类案件的犯罪环节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犯罪分子之间以虚拟的身份相联系,产生的证据多存在于电脑、网络和服务器的记录当中。电子证据本身的脆弱性为侦查工作制造了不小的困难;犯罪集团成员流散各地,一地抓捕中,稍有不慎便会为另一地犯罪分子所察觉,使案件的侦查工作雪上加霜。
第三,虚拟财产的价值难以估计,为案件审理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增加难度。对财产犯罪的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之时,一项重要的标准即是犯罪涉案金额的大小。但是,虚拟货币的价值该如何认定?不少网络游戏中都有价值不菲的“装备”,这些玩家眼中的“奇珍异宝”,在普通人眼中却只是毫无价值的影像。这些虚拟财产的价值又该如何确定?正是因为估价的标准不一,不同法院对虚拟财产犯罪案件审理的结果也各不相同。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将会造成犯罪情节相似而审理结果却南辕北辙的局面。
第四,虚拟财产犯罪案件涉案范围较广,难以确定地域管辖法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以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例外。其中财产犯罪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但网络犯罪团伙成员和受害人往往遍布全国,实施犯罪的地点和结果发生的地点也散布全国各地,地域管辖的法院难以确定。
以上虽然是侦查、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但实务操作中也已出现相应的做法和对策:
关于虚拟财产的定性问题,笔者赞同“广义说”的观点,即“虚拟财产”是指以一定的数据、信息、符号储存到网络中的虚拟物。 因为网络信息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网络游戏领域,对于广大网民而言,邮箱地址、账户名称等个人信息十分重要,不能因为这些信息不能换算为金钱而弃之不顾。扩大虚拟财产的范围,能够让更多的无形资产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从而更有利于保障广大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此外,未来网络世界的发展是我们无法预料的,这要求法律具有相当的前瞻性。当下过窄地限定虚拟财产的范围,则不能保护将来可能出现其他形式的虚拟财产,若再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则会给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带来相当大的冲击。那么,虚拟财产能否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内呢?笔者认为,虚拟财产表现出的财产属性和价值属性使其完全具备刑法上保护的“财产”的特征;再加上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壮大,侵犯玩家虚拟财产的案件越来越多,为了营造安全的网络环境,对虚拟财产予以刑法保护是十分必要的。而且,现行刑法已经为惩罚网络犯罪预留了空间:《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罚。”本条主要强调了犯罪的手段是通过计算机实施,而网络犯罪都是通过计算机实施的;同时,本条并没有将犯罪的对象限制在现实世界中,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仍有成为其保护对象的空间。
此类案件侦破中,接触到的往往是大量的电子证据。这些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具有隐蔽性、脆弱性和分散性,使调查和采信遇到了传统证据不曾遇到过的困难;但电子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连续性,也为侦查工作打开了新的出路。首先必须明确的是,“电子证据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而是具有电子形式的传统证据,也就是说我国现有的证据类型体系完全可以包容新出现的电子证据。即法定的七种证据类型均存在相应的电子证据形式。” 以这种方式将电子证据纳入现有的证据体系中,即可以现有的规范或制定司法解释来解决电子证据的问题。若将电子证据视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则势必要制定新的法律。如果每出现一种新的载体就要制定新的法律,对我国法律体系的稳定性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应当尽量在现有法律体系下适用电子证据。
在侦查中又该如何破解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可以考虑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运营网络信息收集平台,网络游戏玩家在线交易时可以自愿将交易信息提交至第三方保管,以使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更有保障。此外,多数学者赞成将电子证据规定为间接证据,需要其他类型的证据进行佐证方可定案。通过与其他证据相照应,很大程度上削弱了电子证据脆弱性带来的不良影响。应该明确,只要电子证据的来源可靠、内容真实、存储传递过程稳定、收集手段合法,其证明的案件事实就是可靠的。
在虚拟财产犯罪案件审理中,价值衡量、确定涉案金额是不可避免的问题。可以采取结合个案,综合运用多种认定标准的方法,在运营商和玩家之间的纠纷中,适用运营商制定的价格有失公平,此时可以参考玩家之间的交易价格及该玩家投入的金钱和时间等,综合衡量涉案的虚拟财产价值;再如玩家之间的纠纷,以运营商制定的价格和玩家之间的平均交易价格为主要参考等。同时,必须规范虚拟财产的在线交易。规范的交易平台可以记录每一笔交易,使侦查人员迅速掌握交易行情,收集大量真实交易信息从而确定平均价格;平台还可以记录买卖双方的虚拟对话,一旦双方事后发生争议,该记录可以成为定案的依据。目前,部分购物网站已落实该制度,如淘宝网的“阿里旺旺”中的聊天记录可以作为买家投诉卖家的依据。这一制度向预防虚拟财产犯罪方向衍伸是很有必要的。在个案当中,可以采取其他的解决方式,回避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例如在李宏晨诉“红月”案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回避了对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问题,而是判定对于原告的失物予以复原 。在此类案件中应优先考虑这种解决方式,毕竟虚拟世界的问题还是以虚拟的方式解决为上。
最后,在确定管辖法院时,笔者建议将犯罪行为的发生地作为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尤其是在处理多人作案时,犯罪分子的所在地不同,对被害人发动攻击的行为发生地也各不相同,但受害人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是确定的,如此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以及提高司法效率。在作案人员众多、涉案范围较广的情况下,还可以考虑运用其他因素确定地域管辖。为尽可能减少管辖冲突,在确定管辖时,应从连接点中选择一个最共同的因素作为首要标准。 当管辖权发生冲突之时,上级法院要及时进行指定管辖,尽快确定管辖法院。若迟迟确定不了管辖法院,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必要时可以为虚拟财产案件制定专门的地域管辖规则。若以犯罪行为的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很可能会促使犯罪嫌疑人集中攻击科技水平和侦察能力不发达地区的计算机系统,为案件的审理带来难度,也有犯罪嫌疑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嫌疑。在司法实务中,如有必要,则应制定专门的地域管辖规则,针对不同的个案情况,确定最为适宜的管辖法院。
注释
1 蒙晓阳:《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载孟勤国、黄莹主编《中国物权法的理论探索》,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5页。
2 崔皓:《网络犯罪中电子证据的法律思考》,载《犯罪研究》2007年第2期,第51页。
3 “红月”游戏玩家李宏晨在2003年2月17日发现在自己一个ID中所拥有的装备不翼而飞,生化盔甲、腰带等装备全部丢失。他认为这些“武器装备”是自己的财产,游戏公司有义务保管好玩家的装备。为此,他提出“红月”代理商北极冰公司赔偿他丢失的各种装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 元等诉讼请求。见李晶晶:《浅析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认定和举证问题》,《中国商界》2008年第9期,第185页。
4 杨国章、孙军:《网络犯罪司法问题探析》,载《法制论丛》2007年9月第22卷第5期,第33页。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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