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麓法院首试"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调处商事纠纷
2013-01-22 10:48: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长沙岳麓频道 | 作者:舒秋膂 张玲 周建平
1月21日,长沙某冶金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代理人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的张法官打来电话,表示该院适用“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调处的首起纠纷中的被告已经依约主动履行完毕,对法官高效率的调解工作表示衷心的感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第十七条规定了“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提出当事人就已书面签认的无争议事实,“无需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举证”,为提高调解成功率和效率提供了创新思路和快速渠道。2012年1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积极试点,首次适用“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调处原告长沙某冶金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从立案到调结仅用10天时间,当事人均表示满意。
原告长沙某冶金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购销合同关系,从2004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工业设备,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签署了《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70250元合同款,2011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15750元,尚欠原告54500元合同款,被告虽同意及时支付全部欠款,但找各种理由一直拖欠,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为尽可能和谐化解纠纷,维护双方长久的合作关系,该院民二庭将该案委托给特邀调解员进行诉中调解。特邀调解员接受委托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认真开展了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问题达成了共识。根据“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的相关规定,特邀调解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记载了调解过程中双方对欠付货款及金额没有争议的事实,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的内容:“被告湖南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长沙某冶金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500元属实”,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记载后,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当事人无需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举证,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并共同在书面记载上签了字。但随后,就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发票问题,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发生了分歧,原告表示,相关发票其已寄出,但被告表示未收到发票,关于发票的开具及发票税款7918.8元的负担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特邀调解员及时将案件转交法官处理。
该案承办法官以前期记载的“无争议事实”为基础,重点就发票税款的承担问题继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引导双方及时化解纠纷,以维持双方宝贵的长期合作关系,实现互利共赢。在法官的耐心促导下,原被告最终就税款问题达成共识,明确被告欠付货款的发票税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各付3959.4元,原告不再向被告开具发票。据此,双方当事人就全案的解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湖南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长沙某冶金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540.6元(本金扣除一半税款)……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随后,被告依法自主履行了付款义务。
通过“无争议事实记载”的成功运用,该案的审理省却了法院对“记载事实”的审查与认证,直接以“无争议事实”为基础,开展后续的调处工作,大量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解纷效率。双方当事人通过积极参与诉讼和处置自身权利,有效地缩短了纠纷的解决时间,减少了自身的时间和精力成本。该案的成功调解,彰显了“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在司法实践中“1+1〉2”的强大生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第十七条规定了“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提出当事人就已书面签认的无争议事实,“无需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举证”,为提高调解成功率和效率提供了创新思路和快速渠道。2012年1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积极试点,首次适用“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调处原告长沙某冶金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从立案到调结仅用10天时间,当事人均表示满意。
原告长沙某冶金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购销合同关系,从2004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工业设备,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签署了《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70250元合同款,2011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15750元,尚欠原告54500元合同款,被告虽同意及时支付全部欠款,但找各种理由一直拖欠,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为尽可能和谐化解纠纷,维护双方长久的合作关系,该院民二庭将该案委托给特邀调解员进行诉中调解。特邀调解员接受委托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认真开展了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问题达成了共识。根据“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的相关规定,特邀调解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记载了调解过程中双方对欠付货款及金额没有争议的事实,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的内容:“被告湖南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长沙某冶金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500元属实”,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记载后,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当事人无需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举证,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并共同在书面记载上签了字。但随后,就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发票问题,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发生了分歧,原告表示,相关发票其已寄出,但被告表示未收到发票,关于发票的开具及发票税款7918.8元的负担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特邀调解员及时将案件转交法官处理。
该案承办法官以前期记载的“无争议事实”为基础,重点就发票税款的承担问题继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引导双方及时化解纠纷,以维持双方宝贵的长期合作关系,实现互利共赢。在法官的耐心促导下,原被告最终就税款问题达成共识,明确被告欠付货款的发票税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各付3959.4元,原告不再向被告开具发票。据此,双方当事人就全案的解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湖南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长沙某冶金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540.6元(本金扣除一半税款)……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随后,被告依法自主履行了付款义务。
通过“无争议事实记载”的成功运用,该案的审理省却了法院对“记载事实”的审查与认证,直接以“无争议事实”为基础,开展后续的调处工作,大量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解纷效率。双方当事人通过积极参与诉讼和处置自身权利,有效地缩短了纠纷的解决时间,减少了自身的时间和精力成本。该案的成功调解,彰显了“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在司法实践中“1+1〉2”的强大生命力。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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