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协调社会力量推动我国司法改革
2013-01-14 15:43: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学学
  摘要: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使社会力量结构发生相应的变化,行政权力不断膨胀,引发公权力之间的制约失衡。人权思想不断深入和发展,公民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不断强化,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张力扩大。平衡公权力之间的张力以及协调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矛盾是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前提和保障。本文通过介绍法院的地位和作用,剖析我国司法现状,指出只有通过司法改革,增强法院的力量,才能更好的协调社会结构力量均衡发展,进而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关键词:司法改革 均衡发展

  一、司法改革的背景

  (一)行政机关权力的膨胀与人大地位的弱化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需要政府处理的社会事物越来越多,新矛盾和新现象层出不穷,政府需要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来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需要不断突破原有的经济增长模式及相应的规则。我国人大受自身组织运作机制的限制,缺乏有效的手段来适应解决社会中引发的新问题,人大不得不将更多的权力赋予行政来行使,行政权力不断膨胀,人大享有的立法权以及对行政机关控制的权力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行政机关的权力膨胀是不争的事实,尤其是在我国这样快速发展的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不断加快,人民对物质文化的需求越来越高,政府在人力、资源、规划、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有大量的问题的解决离不开政府的管理和引导,政府的权力膨胀是城市化加快的产物,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但是如何重构和引导这一力量,让政府的力量运行在法治轨道上是我国立法和实践中不得不面临的重大课题。权力机关的地位弱化和对行政机关的控制力不足,人们开始寻求更有效的协调和监督政府权力的模式。司法机关被赋予了更多的期待。

  (二)公民的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增强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专制、等级森严的统治阶级对人民采取高压统治政策,人民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权利,而是被当成统治阶级的工具。在思想方面统治阶级实行文化高压政策,压制人民的人权意识、自由之观念,使人民不敢反抗其统治,甘于接受其压迫。这种政治模式统治了中国几千年。此种制度和心理意识的残余被延续下来,或多或少的存在于我国社会和体制之中,立法和执法领域也不可避免,百足之虫死而不僵。但是令人振奋的是这种封建残余思想正在接受现代文明的洗礼与改革,民主思想和权利意识成为改革陈旧思想的强大武器。对人的保护不论是在国际层面还是在国内层面,都成为热点问题和重点推动发展的领域。人权的保护得到空前的加强。国际层面,二战后,人权观点兴起,在国际社会和以及国际法秩序构建中人权的保护得到了端正和切实的加强,1948年12月《联合国国际人权宣言》以及1976年生效的国际人权A、B公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等一系列的人权保护的规范制定,人权的保护规模与范围不断扩大,人权保护基本上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国家被要求承担越来越多的责任和义务以保障人权的实现。国内层面,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推进,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也不断融入国际社会,人民的思想理念和价值观得到不断的丰富和发展,我国立足于自身优秀传统思想文化,不断对世界人权保护的理论与文化吸收、借鉴,摈弃自身落后的思想观念和人权保护体系。我国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足以体现了我国对人权保护的认同和推进发展的决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地位在我国的确立,要求按照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和模式来安排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人与人、人与组织之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是平等、自由、公平的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值理念推动了我国政治与法律的相关改革,人的地位和价值越来越高,要求被国家保护的力度也不断加强。市场经济的改革和发展也不断推动着公民的权利和民主意识的完善。人的权利和基本价值得到重新的认识和提高,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人权成为现代宪政发展的方向。

  (三)司法机关权力的崛起

  如何有效控制和监督不断膨胀中的行政权力,尤其是在人大力量不断下降,缺乏对行政机关有力控制的背景下。在人大对政府进行审查减弱的情况下,由法院填补议会留下的监督空缺,是权力合理配置的方向。为避免因权力滥用公民失去保护留下的真空,法院义无反顾地占据了(人大留下的监督)死角,其所采用的方式和所涉及的公共生活领域,会随着社会发展要求不断强化和扩大。丹宁勋爵指出:“法院是对每一个来对执法行为提出质疑的公民开放的。”美国早将违宪审查制度写入宪法,德国和法国也逐渐扩大法院的地位和作用,就连坚持议会至上的英国,也开始改变传统议会的权力体制。1998年英国通过《人权法》规定了法院审查议会的权力,法院可以做出与议会立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不一致的宣告。法院具有严密的组织机构和相应的专业法律工作者,从法院的规模和法院工作人员的绝对数量这个角度来看,法院具有监督和协调政府权力的能力;从法院审判所遵循的规则、内容来看,法院作为社会的一种重要的中立力量、裁判机构,不直接行使政治、经济领域的管理权力,不直接涉及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能够冷静的分析社会矛盾和问题,将公平、正义、自由等审判价值理念贯彻到法律审判之中。因此,人们越来越重视由司法机关协调政府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二、司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1.司法没有真正实现独立,不能从根本上对政府权力的滥用予以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司法机关的物质资源来自于同级的地方政府,政府的财政状况以及对司法机关的态度决定这同级司法机关的待遇,与地方与其他权力机构维持一种“亲和”关系是司法机关不得已的选择。行政权明显优越于司法机关,司法权力因此对政府部门的制约功能大大受到抑制、因此,在处理与协调政府与公民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时,法院有时不得不避开一些法律的原则,甚至牺牲公民的利益,来达到行政执法的目的,维护政府所追求的社会发展目标以及其权威。现阶段,中国的司法权之于行政权而言,力量弱小,所谓强化云云也只不过是更接近分权制衡的状态而已。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纪念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由于我国特定的历史和传统,也由于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毕竟实践补偿,目前不仅行政诉讼制度本身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在实施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诸如有的法院领导不敢大胆行使行政审判权,对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认识不高,重视不够,对于来自各方面的非法干预不能理直气壮的排除;有案不收,久拖不接,权权交易、官官相护等司法不公正现象仍不同程度的存在,一些地方还比较严重。我国司法改革首先必须理顺司法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才能更好的实现对政府公权力的协调和监督,才能更好的协调和处理政府与公民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最大程度的化解社会的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

  2.司法机关在我国权力结构中地位孱弱,缺乏足够的对政府的监督和制约力量。如果说政府的功能在于依法处理社会发展中的日常事务,积极对社会进行塑造,那么司法的功能之一则在于解决政府与公民之间的纠纷,保护分散的个人权利和自由。司法机关在权力体系中具有评价、监督、制约行政机关的任务,司法对政府审查的立足点是保护自由和捍卫个人权益,促进公民权益的实现,司法权威深深根植于社会日常需要、冤屈、渴望和要求之中。但是,在权力分配方面,司法机关的力量远远居于行政权之后。表现如下:(1)法院在审查政府与公民之间的纠纷时,基本上不承认法院对法的解释权力,法律中暗含的对公民权力的保护,法官没有权力予以探寻与解释,法官要做的是首先确定案件的事实,然后从法条中找出与该案件事实对应的条款,两者相结合后推出法律结论。这种形式化的审查,僵化的法律适用过程,为政府规避法律留下了空间,无法起到对行政机关制约和捍卫公民权益的功效。(2)政府执法过程中,大量依据的是行政规章。但在对规章适用方面,大量的行政规章处于参照地位,即法院具有选择适用权,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也可以拒绝适用,但是不能宣布相应的规章无效和予以撤销,法院甚至不能在判决书中指出拒绝适用规章的理由。司法审判的形式化和司法机关对行政权力的过分尊重,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力量悬殊。

  3.司法机关审查政府与公民之间问题纠纷的专业化与独立性问题。面对双方的纠纷,法院必须首先了解争议的主题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专业知识。还必须对政府执法的性质和过程了解和熟知。只有达到理论和实践的两方面的熟知才能够不被复杂的案情和隐蔽的技巧所迷惑。当今社会发展日益复杂,行政机关之间交叉领域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涉及的程度也越来越深,在很多领域具备很强的专业性。因此,司法机关要想熟知案情和事实,必须和其保持一定的联系。 司法机关既要做到独立又要保持对行政机关的联系,只有处理好这两方面的关系才能确立自己的权威,让社会信服。

  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资源不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需要,司法资源作为稀缺资源必须通过相应的改革才能顺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在行政权力的膨胀和公民要求加强对私权利保护力度的背景下,必须要优化司法资源,提高法院地位,做到司法真正独立,这样才能更好的使社会结构力量之间达到的平衡。只有进一步提升法院的地位,强化司法权力,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才能够使法院更好的在政府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之间确定公正、公平的裁判,协调社会矛盾,推动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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