殴打地铁安检员被行政处罚 要求撤销被驳回
2013-01-14 09:46:03
中国法院网讯 (付凌 王要勤) 因不服被处以5日行政拘留,苏某将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告上法庭。本网今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苏某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其要求撤销公交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2012年5月9日7时50分许,苏某在北京地铁15号线顺义站A口前,未将携带的书包通过固定式安检仪检查的方式进站,而是要求安检员何某用手持式检查仪检查。由于检查仪数次报警,何某要求苏某将书包再次通过固定式安检仪检查。苏某不予配合并欲强行进站,被何某阻拦后即用右手打何某耳光。
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经过依法传唤、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进行临时伤情鉴定、履行告知义务后,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认为苏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苏某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苏某不服该处罚决定,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苏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的携带物品可以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实施安全检查措施期间,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车站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对苏某不配合安检并殴打安检员的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经审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认定苏某实施的违法事实清楚,有苏某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考虑苏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其处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2012年5月9日7时50分许,苏某在北京地铁15号线顺义站A口前,未将携带的书包通过固定式安检仪检查的方式进站,而是要求安检员何某用手持式检查仪检查。由于检查仪数次报警,何某要求苏某将书包再次通过固定式安检仪检查。苏某不予配合并欲强行进站,被何某阻拦后即用右手打何某耳光。
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经过依法传唤、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进行临时伤情鉴定、履行告知义务后,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认为苏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苏某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苏某不服该处罚决定,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苏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的携带物品可以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实施安全检查措施期间,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车站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对苏某不配合安检并殴打安检员的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经审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认定苏某实施的违法事实清楚,有苏某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考虑苏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其处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郭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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