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
2013-01-06 14:01: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姜蕾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且不利于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战略目标的实现。所以,司法改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时下整个社会的强烈期待。因此,尽快改革司法制度,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向

  党的十七大作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战略部署,要求我们在继续落实2004年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任务的基础上,认真总结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规律和经验,按照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是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党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积极稳妥,循序渐进,总体规划,分步推进。

  二是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改革必须符合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必须以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必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法治建设道路,必须体现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要求,确保有利于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利于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有利于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三是始终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必须立足于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和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既认真研究和吸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又不照抄照搬外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既与时俱进,又不超越现阶段实际提出过高要求。

  四是始终坚持群众路线。改革必须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的意愿,着眼于解决群众不满意的问题,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和检验,真正做到改革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惠及人民。

  五是始终坚持统筹协调。改革必须立足于提高政法机关履行法律赋予职责使命的能力,统筹协调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和其他部门、当前和长远的关系,统筹协调司法机关上下级之间、政法部门之间的关系,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既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政治建设、公民法律素养的要求,又适应政法机关、政法干警的职业特点,积极推进政法事业科学发展。

  六是始终坚持依法推进改革。改革的各项措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凡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应在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后实施。   

  二、中国司法体制的主要缺陷

  首先是司法不独立问题。第一点是外部不独立,标准是直接控制在政府的手里,导致地方保护主义。今天中国法院作出的一切努力和挣扎都是想要摆脱地方的干预。大家可以看近期的改革,有一个标准就是异地执行。第二点是部门保护。地方保护是依附于地方,部门保护是依附于部门。第三点是内部不独立。上下级法院不独立,法院内部法官不独立。上级法院通过什么手段来控制下级法院?有几种手段,以最高法院为例,第一个是人事任命,现在中国最高法院还在跟地方争人事。最高法院经常把法官派到地方当官员。第二个,财政拨款权,特别是省里的高级法院杀富济贫现象严重。一个省比如说广西,有南宁、柳州、桂林那样的发达地区,但也有不发达的,像百色那是闹革命的地方,穷得叮当响。每年把柳州、桂林、南宁地区所得的诉讼费按比例上交给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再把这些钱用给贫困地区的法院,像出国啊、法官培训啊,这叫杀富济贫。第三个,业绩考核。中国的上级特别喜欢对下级进行业绩考核,排队排名。这是全国法官、检察官的受难日,都在填那张加分、减分的表格,法院内部还要大排名,然后决定谁当先进谁当落后,谁得多少奖金、谁有出国机会。这些宪法和法律都没有规定,这都是潜规则。

  其次是司法无权威。第一,法院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可以进行司法审判,但对发生在侦查领域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没有任何审查权。对于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它不能审查,在民事审判中涉及到的违法也缺乏审查。第二个没有权威是劳动教养。哪怕是非常严重的违法,劳动教养,法院也不受理,受理也没用。第三个,我们司空见惯的房屋拆迁、耕地问题、环境污染,特别是像“三鹿奶粉”事件引起的消费者诉讼问题,不敢受理,没有权威已经到了极限。

  再次是自由裁判权的滥用。自由裁判权的滥用,腐败频频发生,因为他不受诉权的制约。迄今为止,三大诉讼法都是想约束裁判权,用诉权约束裁判权是三大诉讼法的核心。而我们今天诉权约束不了,内部的行政报批,任意的实行裁判权。所以有的人说中国的法院一方面是受害者,他面对更高的权威,不独立没权威;另一方面,面对当事人,面对弱势群体他就成了强者,成了侵权者。这种情况下,法院怎能维护司法公正。

  最后就是在权力的配置上发生了职能的混淆。最大的混淆来自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配置,本来应该由行政机关享有的行政权交给了司法机关,本来应该由司法机关享有的裁判权却交给了行政机关。典型的例子有,本来是裁判者竟然有执行权,而执行权在权力的归属上是典型的行政权。法院除了对自己的生效判决进行执行以外,行政机关的决定执行不了还可以交给法院执行。警察权本来属于行政权,却拥有对大量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甚至还拥有直接审批劳动教养这样的裁判权。检查权本来属于具有司法权色彩的行政权,却拥有了对逮捕措施的批准权和决定权,行使大量涉及剥夺公民权利的强制处分权。

  三、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方法

  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方法,是指进一步解决我国特定社会环境所派生出的制约司法职能有效发挥的诸种问题的具体措施。对这种具体方法进行研究分析,无疑有助于落实司法体制改革的途径,实现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笔者认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方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改革管理体制,保证司法权独立行使

  独立行使司法权是宪法对司法机关提出的要求,然而实践中,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仍受到诸多限制。从构成要素分析,权力、财物和人员是一个机关构成的三要素,限制司法机关的因素也主要体现在权、财、人三方面,因而从这三方面入手就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方法。

  1、关于领导权问题。目前司法机关实行的领导体制是,各级司法机关受各地党委领导,同时检察机关还要受其上级检察机关领导。这种领导体制不符合司法独立原则的要求,因而对此提出了以下改革设想:对法院来说,改地方党委的领导为上级党委的领导。

  2、关于经费保障问题。根据现行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各地方政府财政。这种经费体制不仅造成各地司法机关经费多少不一,而且导致司法机关“严重地方化”,出现地方保护主义。要清除这些现象,必须对司法机关的经费供应体制进行改革,以确保司法机关有充足的经费,为此,笔者提出了以下改革建议:(1)司法机关的经费由上级管理,统一由国家开支,地方不再负担。(2)司法机关的经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管理的体制。(3)由中央财政统一编制预算,单列司法机关的经费,并由中央逐级下达,专款专用。(4)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地方财政和上级司法机关分担,即基建、行政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业务经费由上级司法机关解决。笔者认为,司法机关经费保障体制的改革应当从实际出发,目前可先实行省级司法机关编制计划,报省级人大批准后,逐级下拔给各地司法机关,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全国司法机关的经费统一由中央财政预算。

   3、关于人员问题。法律的执行是靠人来完成的,人的素质高低决定着公正执法的水平。就司法机关来说,要提高公正司法水平,必须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然而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偏低,与党和人民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司法机关没有把好人员的“进口关”,例如有的司法机关违反规定超编进人,有的则不按法官法或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进人;等等。二是没有疏通司法人员的“出口关”,导致一些违反规定进入司法机关的人员无法清除。有鉴于此,要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必须严把“进口”,疏通“出口”。就“进口”来说,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实行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考试合格者进入国家司法学院,学习两年,期满考试合格者,取得司法人员资格,然后根据本人志愿和司法机关审核,才能进人法院或检察院。关于“出口”问题,要想疏通,首先必须对各地司法机关的人员进行科学定编,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主审法官、主诉(办)检察官和综合部门领导竞争上岗及人员选配,落选人员可以限期调离司法机关,或者商请其他部门作好妥善安置。

  (二)完善机制,保证司法权公正行使

  司法权的公正行使有赖于司法官的高素质,而司法官的高素质则有赖于科学的制度予以塑造,因而由制度构成的办案机制对司法权的公正行使具有根本性、决定性意义。过去司法机关的办案机制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办案需要层层请示汇报、层层研究讨论、层层审批把关,这种办案机制不仅人为地拖延诉讼时间,降低办案效率,而且模糊了责任界限,不利于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调动其积极性。加之有办案经验的人员大部分被提升到领导岗位而不再亲自承办案件,因而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目前司法机关对办案机制进行了改革,即实行主审法官和主诉(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同时一些基层法院还实行了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检察机关进行了“捕诉合一”的改革试点,等等。这些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使司法机关的办案机制趋于合理;但是,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通过司法体制改革予以解决。

  (三)协调检、法职能,保证司法权全面行使

  众所周知,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根本职权,而法律监督的真正落实,必须通过完善检察职能来实现,否则,法律监督权将成为空洞的口号。笔者认为,民、行监督是十分必要的,现行法律对民、行监督权设置的力度不够,应当进一步加强。要加强民、行法律监督,必须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改变目前检察机关不了解民、行审判活动情况,只能实行事后监督并缺乏具体监督手段的状况。具体来说,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通过完善民、行监督立法,使现行民、行监督具体化,从而保证民、行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其次,应当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下列民、行监督权,即起诉权、参诉权、二审抗诉权。

  参考资料:

  [1] 参见邝少明:“论司法公正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载《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 2000 年第2 期,第122 页;林海等:“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与展望”,载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中国检察官协会编《新世纪检察改革展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年版,第70 页;“关于司法改革、司法公正及司法独立”,载《法学前沿》(第3 辑) ,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46 页,等等。

  [2] 参见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 年第3 期,第8 页。

  [3] 陈维、全莉:“检察侦查权研究”,载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中国检察官协会编《新世纪检察改革展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年版,第160页。

  [4] 王明理、安毅:“对中国检察制度三对矛盾的思考”,载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中国检察官协会编《新世纪检察改革展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年版,第167 页。

  [5] 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载《法学研究》1998 年第3 期;陈国庆:“建立高素质的司法官队伍”,载《民主与法制》2000 年第13 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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