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业性债转股过程中注意的问题
2012-11-28 16:39: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宏
债权是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性权利,实行债转股在缓解企业资金困境、优化资本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增强融资再生能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受全球经济不景气等一系列因素影响,国内一些企业出现了资不抵债,债权人基于减少债权损失的考虑,对债权投资具有迫切需求。2012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在对企业债权出资方面进行积极回应、该办法势必对经济活动产生重要影响。本文试图就商业性的债转股过程中值得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期待对审判实践有些帮助。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中的“有限放开”原则,这里的商业性债转股仅指债权人(包括企业或个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等,排除了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等情形。商业性的债转股有别于我国正在进行的在国企与国有商业银行之间政策性的债转股。
正确理解并把握商业性债转股,需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商业性的债转股属于债务重组的范畴,将重组债务转为资本要符合《公司法》关于实收资本的规定。从会计账务处理角度,即应按重组债务的账面余额,借记“应付账款”等科目,按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本企业股份的面值总额,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按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相应的实收资本或股本之间的差额,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科目;第二,由于在商业性债转股过程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债的产生违反法律法规,故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为了减少债转股过程中风险,债权转股权协议上应记载:债权产生的原因、时间及依据,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拟转为出资的债权金额、作价方式,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等;第三,商业性债转股应遵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转股登记、评估及出资形式等规定。
债权系非货币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该法律规定,债权转股权应经评估作价,由于非货币财产易受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影响,故在对债权评估时应结合生产经营情况及行业标准,恰当地选取评估基准日以便对债权进行估值,债权估值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相关公司章程的规定。
为了更好完善《公司法》有关非货币财产出资行为,财政部、工商总局曾下发了《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关于“股东出资金额中货币资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及《公司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结合债权实现不确定性、形式非法定性、内容非公开性等特点,如何确定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70%限额,完整的验资报告应包括:债权发生的时间、原因,债权对应义务履行情况,相关债转股进行相应会计处理,签订债转股协议,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等内容。根据《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由于债权转股权协议系债转股中重要的法律文件,相关律师、会计师还应协助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事项。
根据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恒等式,债转股涉及股权变动,在债转股时考虑债权债务出资真实性、合法性。比如,虚构债权债务,债权就不能转为公司的实际资产,也就不能达到债转股所达到其应有的效果。根据《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在债转股操作过程中,资产评估师、应按资产评估准则和规范,并对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承担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规定,出具恰当的验资报告。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债权人基于减少债权损失,以股权的身份参与公司治理,其并不完全基于分享公司股利分红的考虑,而是待公司经营好转的时候对股权进行处分,回收债权投资的收益,这里有点类似于风险战略投资者性质。债权转股权如转成上市流通股,当股权退出时,还应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如涉及到两个及以上的债权人转股时,则债权应当已经达成明确分割,否则在操作中无法对债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为了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股权区别于债权的一个重要特点,股权属于企业的投入资金,没有强制性索偿权,只有在企业盈利时候才有分红。而债权具有强制索偿性,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性质,其风险不确定低于股权。根据风险与收益一致投资原理,股权要求报酬率高于债权报酬率,基于这样的投资心理,可能为商业性债转股制造假象。
商业性债转股系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物,通过把债权与股权联系在一起,有利于激活民间资本,促进更多的生产要素转化为资本,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服务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同时还应正确看待商业性债转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关法律及部门规章制度,即能促进债权的保值增值,又能营造资源得到合理配置的市场环境,力促企业走出困境、重获新生,释放企业的使命与价值。
参考文献:
【1】张艳峰、骆波、王湘安:《对“债转股”有关问题的探讨》,载于《金融理论与实践》2000年01期。
【2】陈斌、宋阿南:《“债转股”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于《北方经贸》2004年第12期。
【3】赵廉慧:《财产权的概念———从契约的视角分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101页。
【4】王晶、宁宣熙:《关于债权转股权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创新》载于《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05。
【5】葛伟军:《债权出资的公司法实践与发展》,载于《中外法学》2010年第3期。
(作者: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中的“有限放开”原则,这里的商业性债转股仅指债权人(包括企业或个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等,排除了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等情形。商业性的债转股有别于我国正在进行的在国企与国有商业银行之间政策性的债转股。
正确理解并把握商业性债转股,需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商业性的债转股属于债务重组的范畴,将重组债务转为资本要符合《公司法》关于实收资本的规定。从会计账务处理角度,即应按重组债务的账面余额,借记“应付账款”等科目,按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本企业股份的面值总额,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按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相应的实收资本或股本之间的差额,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科目;第二,由于在商业性债转股过程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债的产生违反法律法规,故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为了减少债转股过程中风险,债权转股权协议上应记载:债权产生的原因、时间及依据,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拟转为出资的债权金额、作价方式,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等;第三,商业性债转股应遵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转股登记、评估及出资形式等规定。
债权系非货币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该法律规定,债权转股权应经评估作价,由于非货币财产易受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影响,故在对债权评估时应结合生产经营情况及行业标准,恰当地选取评估基准日以便对债权进行估值,债权估值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相关公司章程的规定。
为了更好完善《公司法》有关非货币财产出资行为,财政部、工商总局曾下发了《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关于“股东出资金额中货币资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及《公司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结合债权实现不确定性、形式非法定性、内容非公开性等特点,如何确定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70%限额,完整的验资报告应包括:债权发生的时间、原因,债权对应义务履行情况,相关债转股进行相应会计处理,签订债转股协议,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等内容。根据《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由于债权转股权协议系债转股中重要的法律文件,相关律师、会计师还应协助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事项。
根据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恒等式,债转股涉及股权变动,在债转股时考虑债权债务出资真实性、合法性。比如,虚构债权债务,债权就不能转为公司的实际资产,也就不能达到债转股所达到其应有的效果。根据《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在债转股操作过程中,资产评估师、应按资产评估准则和规范,并对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承担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规定,出具恰当的验资报告。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债权人基于减少债权损失,以股权的身份参与公司治理,其并不完全基于分享公司股利分红的考虑,而是待公司经营好转的时候对股权进行处分,回收债权投资的收益,这里有点类似于风险战略投资者性质。债权转股权如转成上市流通股,当股权退出时,还应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如涉及到两个及以上的债权人转股时,则债权应当已经达成明确分割,否则在操作中无法对债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为了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股权区别于债权的一个重要特点,股权属于企业的投入资金,没有强制性索偿权,只有在企业盈利时候才有分红。而债权具有强制索偿性,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性质,其风险不确定低于股权。根据风险与收益一致投资原理,股权要求报酬率高于债权报酬率,基于这样的投资心理,可能为商业性债转股制造假象。
商业性债转股系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物,通过把债权与股权联系在一起,有利于激活民间资本,促进更多的生产要素转化为资本,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服务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同时还应正确看待商业性债转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关法律及部门规章制度,即能促进债权的保值增值,又能营造资源得到合理配置的市场环境,力促企业走出困境、重获新生,释放企业的使命与价值。
参考文献:
【1】张艳峰、骆波、王湘安:《对“债转股”有关问题的探讨》,载于《金融理论与实践》2000年01期。
【2】陈斌、宋阿南:《“债转股”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于《北方经贸》2004年第12期。
【3】赵廉慧:《财产权的概念———从契约的视角分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101页。
【4】王晶、宁宣熙:《关于债权转股权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创新》载于《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05。
【5】葛伟军:《债权出资的公司法实践与发展》,载于《中外法学》2010年第3期。
(作者: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