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价飞涨引行政登记官司 已过时效被驳回
2012-11-20 16:26:58
     中国法院网讯 (邓玲 曾艾雪)  因收购价低于同区位的邻地价格,遂要求政府确认原土地登记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820万元。2012年11月19日,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林业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案件作出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1998年5月原告李某购买了原钢木家具厂的两栋厂房,并于2001年2月办理了过户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5日,该县政府同意为原钢木家具厂补办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并通过国土资源局委托地源评估公司评估。估价结果是土地面积为2433.8平方米,总地价为22.88万元。2006年5月,县国土局与原县钢木家具厂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将协议出让的情况予以公告。24日,原告以钢木家具厂的名义补办了土地登记手续,替钢木家具厂交纳土地出让金。25日,原告向县国土局申请变更登记,交纳土地契税后取得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因城市规划需要,县国土局准备收购原告的这宗土地,并委托天宇评估公司评估。估价结果是土地面积为2433.8平方米,房屋面积为927.56平方米,房地产总价:116.52万元。经县政府批准后,2010年6月该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李某签订收购合同,原告收取了116万元收购款。后经人提醒,原告李某发现该宗土地的收购价与同区位的土地市场价格相差太远,后者高达240万元/亩,原告损失高达820万元。原告不满116万元的收购价,遂以被告县政府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中将“地类”登记为“工业用地”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2006年5月2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原告已经知道该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12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内提起诉讼。又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诉讼有关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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