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督促救助基金会代无名氏索赔被驳回
2012-10-31 10:22:31
中国法院网讯 (邹桃生 刘才泉) 近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检察院督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下称救助基金会﹚代无名氏索赔死亡赔偿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原告救助基金会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5时10分,驾驶员支某驾驶一辆大货车从抚州市装运货物沿G206线往广东省揭阳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206线会昌县周田镇圩镇叉路口路段时,由于疲劳驾驶,疏忽大意,未注意路面情况,与在公路上行走的一流浪乞讨无名男子相撞,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支某与该男子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尸启事,并在赣南日报予以刊登,至今无人前来认尸。肇事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2011年7月20日,当地检察院向救助基金会发出督促起诉书,督促救助基金会代表死亡无名男子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1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救助基金会不是无名氏的法定赔偿权利人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救助基金会的起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在伤害事故中死亡的,行使请求赔偿权利的主体限定为死者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和死者近亲属。本案原告救助基金会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无权就本案受害男子死亡提起民事诉讼向本案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且原告的法定职责亦不包括代替受害男子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原告救助基金会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救助基金会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5时10分,驾驶员支某驾驶一辆大货车从抚州市装运货物沿G206线往广东省揭阳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206线会昌县周田镇圩镇叉路口路段时,由于疲劳驾驶,疏忽大意,未注意路面情况,与在公路上行走的一流浪乞讨无名男子相撞,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支某与该男子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尸启事,并在赣南日报予以刊登,至今无人前来认尸。肇事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2011年7月20日,当地检察院向救助基金会发出督促起诉书,督促救助基金会代表死亡无名男子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1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救助基金会不是无名氏的法定赔偿权利人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救助基金会的起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在伤害事故中死亡的,行使请求赔偿权利的主体限定为死者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和死者近亲属。本案原告救助基金会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无权就本案受害男子死亡提起民事诉讼向本案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且原告的法定职责亦不包括代替受害男子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原告救助基金会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救助基金会的起诉。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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