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案虚假债务诉讼的防范与规制
2012-10-25 09:02: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永居
目前,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诉讼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大多数情形是夫妻一方以虚构个人债务的方式,企图多分共同财产,或者令对方承担虚假的共同债务。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诉讼危害严重,降低了司法处理矛盾纠纷的公信力,侵犯婚姻中另一方合法财产权益,损害了正常的市场交易信用。笔者先分析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诉讼的特征、成因,然后在此基础上探析其防范与规制的对策。
一、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诉讼的特征分析
1、当事人之间关系。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诉讼当事人大多是亲戚、朋友、同事、生意伙伴等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给虚假债务诉讼创造了便利的条件,成本较低,“可信度”较高。
2、当事人诉讼行为。当事人诉讼行为配合默契,被告一方自认行为较多。作为原告一方对自己的诉讼权益主张不积极;作为被告一方往往较为积极,而且对原告一方的提出诉讼请求不作抗辩或实质性的抗辩。
3、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借条,反映案件的主要事实,但缺少借条中款项的来源、用途、支付方式和渠道等关联证据。因此,从证据链完整性的角度来看,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存在一定瑕疵。
4、案件结案方式。由于当事人诉讼行为配合默契,被告一方不作实质性的抗辩,其自认行为较多。法官为了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此类案件大多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二、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诉讼的成因分析
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诉讼成因较为复杂,笔者试着从我国民事审判的当事人主义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我国民事调解制度与目前法院审判管理考核制度、虚假诉讼的利益驱动与制度刚性制约不足三个方面,探寻其成因。
1、当事人主义与证据制度。我国民事审判采用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居中裁判,不积极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之中。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一般情况下均予以认定。这样,就降低了婚姻中借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同时,对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只要符合民事证据制度的形式要件,就认定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借条的笔迹、要件等形式为真,而借条内容的真伪不在考查范围以内。因此,在目前我国民事审判当事人主义和证据制度的背景下,涉及离婚案件的虚假债务诉讼形成的机会较大。
2、民事调解制度与审判管理考核制度。民事调解制度有着成本小、息诉促和的功能,民事案件审理的全过程贯穿着调解,如诉前调解、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同时目前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考核制度,也是以调解结案率作为优项指标来对法官进行考核。因此,在目前民事调解制度与审判管理考核制度背景下,法官着眼于案结事了息诉促和的目的,对离婚案件中涉及民间借贷的证据审查不严,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自认的情况进行确认,从而放纵了虚假债务诉讼的发生。
3、虚假诉讼的利益驱动与制度刚性制约不足。虚假诉讼的背后有着巨大的利益驱动着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同时制约虚假诉讼的制度刚性不足,给虚假诉讼的盛行以可乘之机。审理期间发现虚假诉讼,除了驳回起诉、当庭训诫外,民事诉讼法尚无有效的惩治手段,刑法中也无相应刑罚措施。因此,虚假债务诉讼的违法成本极低,而违法收益较高,驱动着婚姻中一方不惜虚构个人债务的方式。
三、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诉讼的防范与规制
司法应对虚假债务诉讼面临的困难,司法实践层面的,如借条等主要证据鉴定成本高昂、虚假诉讼手段多样难以发现;法律制度层面的,如规制虚假诉讼的法律法规缺失。因此,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层面与法律制度层面两个方面着手,有效地建立起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诉讼的防范与规制机制。
1、虚假债务诉讼的防范机制
(1)法律释明与审查发现机制。法院在受理涉及离婚案件的债务诉讼时,应当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法律释明工作,告知双方当事人虚假诉讼的严重后果,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审理期间,法官应尽到审慎审查举证的义务,既要对债务的主要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又要对债务形成的资金来源、支付渠道、用途等相关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既要审查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真实,也要证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才能对债务状况作出认定。不能以当事人自认情况,轻易作出认定或虚假的“促和”。
(2)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婚姻法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了双方共同生活的需要所付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当然,为了保护婚姻中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一方的行为另一方应当享有知情权或同意权。因此,为了有效防范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诉讼的发生,维护未借债一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婚姻法相关条文进行适当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进行适当的再分配,具体在涉及到离婚案件的债务诉讼的过程中,应当加重借债一方的举证责任,说明另一方知情或已取得其同意。这样,就加重了婚姻中借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增加了虚假债务诉讼败诉的风险;同时,也有效保护了婚姻中另一方的知情权,降低了因虚假债务诉讼少分共同财产或承担虚假债务的风险。
2、虚假债务诉讼的规制机制
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两层级的规制虚假债务诉讼机制,即民事处罚与赔偿机制及刑事处罚机制,来提升规制虚假债务诉讼行为的实效性。
(1)虚假债务诉讼的民事处罚与赔偿机制。如果在受理期间发现虚假债务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如果在审理期间发现虚假债务诉讼,应当驳回起诉,并根据虚假债务的数额情况适当处以罚款。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不法的行为中获取利益。一旦发现虚假债务诉讼,除驳回起诉外,已经获取的利益应当退还原婚姻一方,并赔偿其合理损失。
(2)虚假债务诉讼的刑事处罚机制。对于虚假债务诉讼愈演愈烈之势,刑法中有必要设立虚假诉讼罪。对于虚假债务诉讼已经过实体审理和判决,造成原婚姻一方不可挽回的损失和降低司法公信力的,应当根据当事人通过虚假债务诉讼所骗得的数额、情节,把虚假债务诉讼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提高法律对虚假债务诉讼的震慑力。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一、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诉讼的特征分析
1、当事人之间关系。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诉讼当事人大多是亲戚、朋友、同事、生意伙伴等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给虚假债务诉讼创造了便利的条件,成本较低,“可信度”较高。
2、当事人诉讼行为。当事人诉讼行为配合默契,被告一方自认行为较多。作为原告一方对自己的诉讼权益主张不积极;作为被告一方往往较为积极,而且对原告一方的提出诉讼请求不作抗辩或实质性的抗辩。
3、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一方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借条,反映案件的主要事实,但缺少借条中款项的来源、用途、支付方式和渠道等关联证据。因此,从证据链完整性的角度来看,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存在一定瑕疵。
4、案件结案方式。由于当事人诉讼行为配合默契,被告一方不作实质性的抗辩,其自认行为较多。法官为了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此类案件大多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二、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诉讼的成因分析
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诉讼成因较为复杂,笔者试着从我国民事审判的当事人主义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我国民事调解制度与目前法院审判管理考核制度、虚假诉讼的利益驱动与制度刚性制约不足三个方面,探寻其成因。
1、当事人主义与证据制度。我国民事审判采用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居中裁判,不积极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之中。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一般情况下均予以认定。这样,就降低了婚姻中借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同时,对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只要符合民事证据制度的形式要件,就认定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借条的笔迹、要件等形式为真,而借条内容的真伪不在考查范围以内。因此,在目前我国民事审判当事人主义和证据制度的背景下,涉及离婚案件的虚假债务诉讼形成的机会较大。
2、民事调解制度与审判管理考核制度。民事调解制度有着成本小、息诉促和的功能,民事案件审理的全过程贯穿着调解,如诉前调解、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同时目前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考核制度,也是以调解结案率作为优项指标来对法官进行考核。因此,在目前民事调解制度与审判管理考核制度背景下,法官着眼于案结事了息诉促和的目的,对离婚案件中涉及民间借贷的证据审查不严,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自认的情况进行确认,从而放纵了虚假债务诉讼的发生。
3、虚假诉讼的利益驱动与制度刚性制约不足。虚假诉讼的背后有着巨大的利益驱动着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同时制约虚假诉讼的制度刚性不足,给虚假诉讼的盛行以可乘之机。审理期间发现虚假诉讼,除了驳回起诉、当庭训诫外,民事诉讼法尚无有效的惩治手段,刑法中也无相应刑罚措施。因此,虚假债务诉讼的违法成本极低,而违法收益较高,驱动着婚姻中一方不惜虚构个人债务的方式。
三、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诉讼的防范与规制
司法应对虚假债务诉讼面临的困难,司法实践层面的,如借条等主要证据鉴定成本高昂、虚假诉讼手段多样难以发现;法律制度层面的,如规制虚假诉讼的法律法规缺失。因此,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层面与法律制度层面两个方面着手,有效地建立起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诉讼的防范与规制机制。
1、虚假债务诉讼的防范机制
(1)法律释明与审查发现机制。法院在受理涉及离婚案件的债务诉讼时,应当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法律释明工作,告知双方当事人虚假诉讼的严重后果,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审理期间,法官应尽到审慎审查举证的义务,既要对债务的主要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又要对债务形成的资金来源、支付渠道、用途等相关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既要审查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真实,也要证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才能对债务状况作出认定。不能以当事人自认情况,轻易作出认定或虚假的“促和”。
(2)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婚姻法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了双方共同生活的需要所付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当然,为了保护婚姻中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一方的行为另一方应当享有知情权或同意权。因此,为了有效防范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诉讼的发生,维护未借债一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婚姻法相关条文进行适当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进行适当的再分配,具体在涉及到离婚案件的债务诉讼的过程中,应当加重借债一方的举证责任,说明另一方知情或已取得其同意。这样,就加重了婚姻中借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增加了虚假债务诉讼败诉的风险;同时,也有效保护了婚姻中另一方的知情权,降低了因虚假债务诉讼少分共同财产或承担虚假债务的风险。
2、虚假债务诉讼的规制机制
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两层级的规制虚假债务诉讼机制,即民事处罚与赔偿机制及刑事处罚机制,来提升规制虚假债务诉讼行为的实效性。
(1)虚假债务诉讼的民事处罚与赔偿机制。如果在受理期间发现虚假债务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如果在审理期间发现虚假债务诉讼,应当驳回起诉,并根据虚假债务的数额情况适当处以罚款。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不法的行为中获取利益。一旦发现虚假债务诉讼,除驳回起诉外,已经获取的利益应当退还原婚姻一方,并赔偿其合理损失。
(2)虚假债务诉讼的刑事处罚机制。对于虚假债务诉讼愈演愈烈之势,刑法中有必要设立虚假诉讼罪。对于虚假债务诉讼已经过实体审理和判决,造成原婚姻一方不可挽回的损失和降低司法公信力的,应当根据当事人通过虚假债务诉讼所骗得的数额、情节,把虚假债务诉讼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提高法律对虚假债务诉讼的震慑力。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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