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庭审”晒不服行政处罚纠纷
——云南泸西县法院开庭审理王玉明诉泸西县工商局行政处罚案
2012-09-12 09:03: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钟旭 陆加才
  • 人大代表旁听庭审
  • 政协委员旁听庭审
  • 庭审现场
  日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玉明(红河农化经贸有限公司逸圃经营部负责人)不服被告红河州泸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红工商泸处字〔201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法院当庭宣判泸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行为合法,支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旁听席上,坐满了包括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机关干部、商户及其他群众等近百人旁听庭审全程。

      群众见证“官”民平等,行政首长坐在被告席接受审判

  “那不是咱们县工商局局长刘忠诚吗?”很多群众第一眼都很惊讶坐在被告席上的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局长,在他们的印象里,领导干部只会坐在主席台上,被人告上被告席并不多见。整个庭审过程,在法官的主持下有序进行,原被告席上没有了局长和群众的区别,只有原告和被告,在辩论阶段,被告曾几度被原告委托代理人咄咄逼人的陈词变得近乎哑言、囫囵应对。参与旁听庭审的政协委员陈宏明在接受采访时说:“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行政机关对法院、法律和行政相对人的尊重,更是重视保护群众合法利益的具体体现,应多提倡这样的做法。法院开展的‘阳光司法工程’活动非常好,希望以后继续多开展这样的活动,让更多的群众能够参与其中,广泛地接受民主的监督。”

      群众见证庭审调查,案情在举证和质证中步步明了

  “为何工商局处罚行为会被起诉?”所有人都怀着类似这样的疑问走进旁听席。经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当庭对各自陈述和答辩列举了许多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最后查明:

  2012年3月22日,泸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泸西县中枢镇逸圃农资市场进行检查,发现红河农化经贸有限公司逸圃经营部销售的“巴乔夫”硝酸铵钙、“伯特利”硫酸钾涉嫌不合格,经现场抽样送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和红河州综合技术检测中心检验后,检验结果均为不合格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政处罚法》之相关规定作出了没收该经营部不符合行业标准的硝酸铵钙3.08吨(77包)、不符合国标的硫酸钾5.9吨(118包)及其违法所得439.6元,并作出不合格产品货值(售出、未售出)金额1倍的罚款32625元。红河农化经贸有限公司逸圃经营部对这一处罚不服,遂于6月11日该经营部负责人王玉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他认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能对其经营部作出处罚行为,理由是其经营部作为被处罚对象的主体不适格,以推荐性行业标准对其经销的产品进行检验所得出的不合格为由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等。

  庭审中,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对其作出了相应的答辩。并通过多媒体视频展示相关的法律法规、所没收的不合格化肥产品以及其对人身产生危害的相关知识。合议庭对所有证据进行了现场分析以及采纳以否的等情况进行了一一说明,旁听群众在清晰的庭审节奏中步步弄清了案件的始末。

   阳光下消除“官官相护”的质疑,让群众知道行政处罚的法理依据

  经过庭审结束后,合议庭法官经过合议之后,认为原告红河农化经贸有限公司逸圃经营部是一个领取执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主体适格。被告所作出的处罚,认定原告销售不符合行业标准的化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力和陈述申辩的权力,该处罚程序合法。原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处罚金额在裁量范围内,没有显失公正之处。故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当庭作出宣判:维持红河州泸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红工商泸处字〔2012〕26号行政处罚。

  宣判后,旁听席上的群众不时发出“原来如此”的感慨,大部分人都认为原告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县人大代表万明兰旁听庭审后说:“今天亲临法院旁听庭审,使我更多的了解到法院审理案件的全过程,很公平、公正。对坑农害农的农资销售行为,就应该严厉打击,切实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农业生产、农民增收保驾护航。”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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